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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近期以来,我们发现部分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私自进行外汇借贷的行为。据北京分局反映,该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检查中,发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着外汇借贷融资行为,我局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之间同样存在外汇借贷行为。 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借用外债不需审批的方便条件,将借用的外债私自转贷给其它企业,套取利差;或将企业经营的外汇收入用于借贷行为。这些做法变相逃避了外债管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发的调研报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融资应视同违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在工作中加强对类似非金融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严肃查处。 1996-12-05/safe/1996/1205/5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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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检的准备与宣传 联合年检通知下达以后,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应立即着手进行联合年检的准备工作。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及时沟通信息,组织好人员,做好发布公告等必要的宣传工作。 二、年检的时间与程序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联合年检工作时间。具体程序如下: 1年检报告书的印制与发放 年检报告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计样式,其授权的登记机关统一印制并发放。企业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到其登记注册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2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文件的填写与提交 企业应认真、如实、完整地填写年检报告书,所填写的数据必须与经企业自行选择、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一致。 企业必须在3月15日以前将年检报告书和其他应提交的文件,分别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进行年检申报。 企业应将下列文件分别提交联合年检各部门: 外经贸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年检报告书正本 (2)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还应提交验资报告 经贸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财政登记证副本 (3)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4)验资报告 国税、地税局(各一套)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税务登记表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外汇管理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① (3)验资报告 (4)有外债的企业还需提交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正本 海关待定 文件的送达次序: 企业将年检报告书一式七份,连同报送各部门的文件,同时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 3年检的审核 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年检文件后,应立即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文件进行审核。 联合年检各部门如发现报检企业具有不予通过年检情节的,应在收到报检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出十天时间以便协调。工商管理部门应将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名单每周向其他各联合参检部门通报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在十日内未收到有关部门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应当予以通过年检,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通过年检的标识。 全部年检的审核工作应于5月31日前完成。 对于年检中反映出的企业经营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由经贸部门(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年检的标准及处罚措施 对联合年检中发现的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经营地址、没有出资和没有经营活动的企业,定为年检不合格企业,不予通过年检,其余企业均可通过年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通知不合格企业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者,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外经贸部门将依法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本规定不申报年检的企业,按年检不合格企业处理。 对营业执照上未加贴年检标识的企业,各部门应进行重点检查和管理。对应加贴而未加贴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申办有关手续的凭证。 对逾期参加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对联合年检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在企业通过年检后,仍应依据部门规章单独或联合采取处罚措施。 四、年检资料的信息处理 外经贸部负责编制年检应用软件。外经贸部门负责录入、汇总联合年检报告书。汇总工作完成后,将软盘资料分送联合年检各部门。 联合年检各部门可根据需要,分别录入有关年检信息内容。 五、年检的核查 年检完毕后,联合年检各部门应根据情况对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如发现企业在年检中有填报不实或有意隐瞒等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验证资料,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其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资格,各有关部门将不再受理其验证的资料。 六、本方案的实施 本方案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后,各地须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安排联合年检。 -------------------------------------------------------------------------- ①在联合年检中,企业还应当提交企业财务外汇审计报告。 1996-12-26/safe/1996/1226/54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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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 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 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 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应当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②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从1997年起取消单独的外汇年检,由联合年检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 1996-06-28/safe/1996/0628/54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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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我局曾在1994年下发了“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8号〕以及“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50号〕两个文件,为规范企业外汇帐户的开立及使用等项事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所有到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如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用于暂存发行股票所筹资金,须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一)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外币股票发行总收入、拟开户银行等内容; (二)中国证监会同意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股说明书(中文版);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有中资银行的地方,企业应首先选择中资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在申请开立上述境外帐户的同时,须将从境内或境外帐户支付与境外上市相关费用的用汇计划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在对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商业单据报送当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根据企业报送来的商业单据核减其应调回的资金。 三、企业完成境外上市工作以后,除去需支付的上市费用外,须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天内,将发行股票所筹的外汇资金全部调回境内,并撤销境外帐户。各地外汇局应督促当地企业将股票收入及时、足额地调回境内,并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或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办理结汇,同时将资金调回情况以传真形式报我局外资司。 四、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等有关内容。① 五、外汇专用帐户经常项下的支付,由开户银行根据有关支付凭证及商业单据监督进行,资本项下的支付须经当地外汇局逐笔审批。 六、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以上(含25%)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在办理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到外汇局申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后,其外汇管理事宜,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94年《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① 根据1999年1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1997-05-08/safe/1997/0508/54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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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沈阳、长春、哈尔滨、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海关分署: 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年度审验、换发证件等项工作,这对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行为,加强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由于各部门分别开展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增加了负担。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在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下,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以下简称联合年检各部门)决定自1997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出资、生产经营、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合年检各部门共同编制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二、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联合年检报告书,按照要求填写,并将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连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中要求提交的有关资料,一并按时分别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 三、有条件实行联合办公的地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联合办公年检,以方便企业。 四、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企业报送的年检报告书和提交的材料后依法分别验审,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其他联合年检各部门。 五、年检过程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除联合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及《试行方案》要求提交的材料外,不得随意增加其它审查内容、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年检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外,联合年检不增加新的收费。 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年检文件资料的准确性。要加强信息处理与管理,逐步提高信息共享的水平。 七、实行联合年检后,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应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企业的年度检查(不包括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的经常性检查工作)。 八、海关自1998年起参加联合年检,在此之前,仍按现行的年审规定对企业进行年审。 九、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联合年检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1996-12-26/safe/1996/1226/5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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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武汉、广州、深圳、汕头、珠海、成都、重庆、西安分局: 根据(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联合年检中的操作规程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联合年检中,应与其他部门积极配合;有条件的分局,应组织合署办公,以方便企业。 二、外汇局应按《通知》要求,经与当地其他部门协调,自行安排年检时间表,但不得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最后年检时间相冲突。 三、外汇局在审核企业年检报告时,应要求企业提供如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以及企业财务外汇审计报告。 2企业验资报告。 如果外汇局对企业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有疑异,可要求企业提供办理外汇业务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如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结售汇凭证、投资款划拨凭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 四、外汇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外汇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验,并对企业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对没有出资或出资比例严重不足的企业,外汇局应及时通知联合年检其他有关部门,按协商结果对其作相应处理。 五、对不参检企业,外汇局应按《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外汇局不再在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与否戳记,但应对企业违规行为在《外汇登记证》上加以记录。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企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时,除相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还须要求企业提供加贴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应负责将这一要求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 八、1997年度联合年检外汇部分的汇总工作仍由外汇局负责。 九、外汇局应在年检收尾工作中,对企业填报的年检报告真实性进行抽查,对填报不实或有意隐瞒等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验证材料的,应及时报告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 十、外汇局可根据773号及本通知要求,经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但在实施前,应报我局备案。 1997-02-22/safe/1997/0222/5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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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哈尔滨、沈阳、长春、杭州、济南、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各分局抓紧办理企业帐户申报与区分工作,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完成,对遗留问题事后再行处理。 对未办理申报与区分的外汇帐户,分别处理如下: 1未经批准保留的空户,从10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办理帐户销户手续; 2 对未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企业应自10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将余额划入相应的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期间,外汇局对该类帐户的收支实行监管;企业逾期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开户银行应通知外汇局,再由外汇局通知开户银行对帐户余额实行强制划转,同时办理撤户手续; 3从10月1日起,外汇局对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并有外汇收支发生的帐户实行监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对10月1日之前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睡眠户(1995年10月1日以来未有收支活动的帐户)实行监管;对此类帐户的处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文通知。 三、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其外汇结算帐户余额如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超过部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如不办理结汇,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办理结汇,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对超过最高金额而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对其超额部分处以每日3‰的罚款。 四、各分局须于1996年10月1日前将本通知中有关问题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并要求其将有关内容公告张贴于银行营业大厅。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在1996年10月30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二)报当地外汇局;各分局应于1996年11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附件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分局应于1996年10月5日前将9月30日帐户区分情况和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6月30日的开户数及帐户余额的准确数据重新电传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从1996年10月1日起,外汇调剂中心不得为未申报与区分帐户的企业办理调剂外汇业务。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要严格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八条成为重新发布后的第三十九条。 1996-09-24/safe/1996/0924/5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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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199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3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①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对境外投资政策,现就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修改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审批手续 境内机构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必须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外汇及人民币购汇),具体审批手续如下: (一)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不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到外汇局办理核批手续。 (二)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以及没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投资国家(地区),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审批手续。 (三)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国家(地区),可向国家计委申请使用国家专项贷款。 二、审批权限 境外投资项目用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汇回利润的登记备案 外汇局为境外投资企业办理汇回利润登记手续并对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进行认定。外汇局对按计划回收投资并按规定调回利润的境内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或增资给予优先安排。 四、保证金的缴存 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资本设备投资额25%以美元现汇或等值的人民币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五、保证金的退还及扣缴 境外企业在投资回收计划期限内汇回的利润累计达到中方实际投资额时,外汇局为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外汇局对未按规定回收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办理保证金扣缴手续。外汇局可根据情况决定保证金扣缴比例。保证金扣缴后按规定上缴国家。 六、保证金帐户的管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实行专人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各地外汇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本年上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情况;每年1月15日前上报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帐户情况。 七、保证金帐户的清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项目的投资回收情况,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保证金退还及扣缴手续。各地外汇局于12月31日前将保证金清理情况上报总局。 -------------------------------------------------------------------------- ①《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其第三章第十五条的内容由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1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规范。 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修改 1995-09-14/safe/1995/0914/5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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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①,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后称“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应先从自己的外汇帐户中支付;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二、需购买外汇投资款的中方投资者,应在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持下列文件向当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和拨付投资款: 1中方投资者关于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的申请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和章程; 3不能自求外汇平衡的项目,应提供立项时外汇局出具的备案文件; 4外汇局需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方投资者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不得超过企业合营合同规定的份额和出资进度。银行应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为中方投资者同时办理投资用汇的售汇和拨付手续。 四、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②(一级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一级分局审批。 -------------------------------------------------------------------------- ①《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结售汇及付汇的管理依据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一级分局)”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1994-11-03/safe/1994/1103/5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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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要求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管理“十二五”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的重要电子政务系统,是进一步推动资本项目便利化、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控的重要手段。为做好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准备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安排 (一)中国工商银行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的要求,进行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不含双边贷款、对外担保履约、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报送试点。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中国工商银行增加双边贷款、对外担保履约、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的报送。 (二)其他境内银行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含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 完成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工作的银行,应尽快启动数据报送,并在启动数据报送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日期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银行在接口联调时上报的接口方式对生产环境进行设置。 未能在2013年1月14日开始报送外汇账户内结售汇和账户信息的银行,由于信息缺失原因,暂无法为辽宁、陕西、浙江(不含宁波,以下均同)、大连等参加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的地区企业办理资本项目业务。 未能在2013年1月14日前完成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适当延后报送数据,但报送数据的时间不得晚于2013年3月31日。 (三)首次数据报送要求。境内银行应按照《首次报送数据范围》(见附件1)做好各类业务数据的准备和首次报送工作。延后报送数据的境内银行也应按照《首次报送数据范围》进行补报。 (四)各分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本分局辖区内报送数据和相关的纸质报表进行数据质量评估,确保上述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对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银行,各分局应及时与银行沟通,解决数据质量问题。各分局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数据质量评估报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要求开发了账户信息接口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报送账户信息的时间要求参照其他境内银行执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中《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0版)》和《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0版)》修订为《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见附件3)、《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见附件4)。 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安排 (一)试点内容 自2013年1月14日起,在辽宁、浙江(不含宁波)、陕西、大连等四个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试点内容包括上述试点地区外汇局(以下简称试点分局)为辖内主体办理的各类资本项目业务以及境内银行为在全国范围内为试点地区主体办理的各类资本项目业务。 (二)试点要求 1、试点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安排。试点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试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组织协调试点工作。试点分局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小组成员应包括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国际收支部门和科技部门的人员。在试点期间,参与试点的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 2、试点分局应按《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见附件2)要求组织开展辖内试点工作。 3、试点分局应建立简报制度,及时反映试点情况。 4、试点分局应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对系统试点进行评估和总结,就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手册》提出改进建议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5、试点期间的相关工作安排,将通过外汇局内部邮箱发送给试点分局,试点分局应及时关注邮箱中发布的信息,并严格按照工作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组织相关培训,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各自分支机构。 在试点工作中,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推广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 68402125(业务)、68402519(技术)。传真电话:68402208。外汇局内网邮箱:safecfa@mail.safe。 附件:1.首次报送数据范围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 3.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 4.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22日 附件1: 首次报送数据范围 附件2: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 附件3: 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 附件4: 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 2012-12-03/safe/2012/1203/54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