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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http://www.gov.cn/xinwen/2018-05/28/content_52943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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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4http://www.gov.cn/guowuyuan/2018-04/24/content_528553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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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4http://www.gov.cn/guowuyuan/2018-04/24/content_528553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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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5http://www.gov.cn/xinwen/2018-05/24/content_52933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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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0http://www.gov.cn/xinwen/2018-05/29/content_529462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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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你中心《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的请示》(中汇交发[200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中心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 二、你中心作为向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拆借中介的服务机构,应按《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规范的拆借中介服务,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国际司报送有关交易信息。 三、请你中心敦促已经取得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各保险公司,尽快将有关外汇同业拆借的内部操作规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此复 附件: 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向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规范、高效的外汇拆借中介服务,同时也为监管部门提供准确、有效的市场信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精神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下简称交易中心)“经纪业务服务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作为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外汇拆借中介服务。 第二章 入市准备 第三条 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直接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通过交易中心办理境内外汇同业拆借。 第四条 保险公司首次委托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务前,需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包含“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机构介绍材料; (3)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最近一年经营业绩异常波动、股本结构变动、高管人员调动等重大事项; (5)保险公司基础信息表。 第五条 参与外汇同业拆借的保险公司须与交易中心签署《外币拆借中介服务协议书》,并按本办法办理交易。 第三章 交易要素 第六条 交易中心外汇同业拆借中介服务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3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七条 交易币种以美元、日元、港币、欧元为主。 第八条 外币拆借的利率按年利率计算,以百分比表示,保留两位小数,按实际拆借期限计息(计息基数美元、日元、欧元为360天,港币为365天)。 第九条 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期限为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清算速度由拆借双方自行选择,最短为T+0。 第十条 在外汇拆借业务中,拆入资金总额和拆出资金总额均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外汇资本金的50%。单笔拆入资金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0%,单笔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5%。 第十一条 拆借种类包括信用拆借和质押拆借,质押拆借的质押物为集中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金融债。 第四章 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通过电话、传真、其他电子交易系统或中国货币网等方式向交易中心询价、报价和查询市场行情;报价要素应包括保险公司名称、币种、利率、方向(拆入或拆出)、起息日、交割日、金额等要素;若为质押拆借,还需包括质押物类型、质押金额等要素。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将逐笔核查保险公司的报价要素,并主动或根据要求告知保险公司市场报价和市场行情。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收到报价后,立即代为搜寻对手方,在价格匹配的前提下,交易中心将按时间先后次序办理配对交易,并及时将拆入方名称通知拆出方。 第十五条 若拆出方对该拆入方有授信额度,则向交易中心确认交易达成;反之应立即告知交易中心,不能达成交易。 第十六条 若拆出方接受拆入方的质押物条件,则向交易中心确认交易达成;反之应立即告知交易中心,不能达成交易。 第十七条 在拆出方确认成交后,交易中心立即将拆出方名称通知拆入方。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核对双方拆借要素无误后,生成并通过传真向双方发送《外币拆借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一式三份,交易中心与拆借双方各执一份。原件随后邮寄给交易双方。 第十九条 《外币拆借成交确认书》正本是确认外币拆借交易确立的合同文件,交易双方据此办理资金结算和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若在成交当日未收到《外币拆借成交确认书》传真件或对《外币拆借成交确认书》内容有异议,应于当日下午17:00点之前与交易中心联系,否则视为已收到成交确认书传真件,并完全接受成交确认书之各项要素,愿意据此办理资金结算与/或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对所有电话交谈进行录音。录音材料至少保存三年。保险公司也可对电话交谈进行录音,当双方录音有歧义时,以交易中心的录音为准。交易中心对通过各种电子交易系统达成的成交资料保存至少三年。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将于每月的第一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保险公司外币拆借统计表”(见附件) 第五章 资金清算与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自行进行资金清算与/或质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拆出方应保证在外币起息日将外币资金划付至拆入方指定外币账户,资金在途责任由拆出方负责查明,由责任方承担;拆入方应保证在到期日将外币资金划付至拆出方指定外币账户,资金在途责任由拆入方负责查明,由责任方承担。 为保证外币资金的及时清算,保险公司可选择使用其在境外的清算账户或在当地外汇局的外币清算账户。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境外清算账户。该账户仅限于保险公司办理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外清算账户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若使用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作为质押物,由双方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的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质押期间,出质债券发行人支付的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利息归拆入方所有。 第二十七条 若遇国内外节假日,资金清算与质押登记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六章 违约处理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交易中心中介达成交易的双方之间,一旦出现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协助认定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到期交割日如拆入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拆出方账户,且在该笔交易项下存在质押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的,拆出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组织拍卖质押合同项下的债券或中央银行票据;拍卖后所得款项购汇后偿还拆出方的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返还给拆入方,不足部分向拆入方追索。 第三十条 纠纷双方如协商不成或对交易中心协助认定违约责任有异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交易中心可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原始材料。 第三十一条 拆借双方与交易中心发生纠纷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附表: 《保险公司外汇拆借统计表》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万元 机构名称 美元 港币 日元 欧元 合计 (折美元) 当月净余额 资本金 拆入 拆出 拆入 拆出 拆入 拆出 拆入 拆出 拆入 拆出 …… …… …… ……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2004-03-25/safe/2004/0325/8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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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2003-10-08/safe/2003/1008/8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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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 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己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或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大面积,须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请示文件要说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工贸易发展及基础设施情况,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址区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结构情况、工业用地效益情况等。同时还要附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的规划方案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范围以及做好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工作的承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海关总署通知并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运作。 2004-04-08/safe/2004/0408/8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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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的业务操作手续,促进保险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审核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保险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当按规定提交本公司从事外汇业务人员名单、履历等,无需提交外汇局对保险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证书。 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其外汇从业人员应当熟悉了解和准确把握相关外汇管理政策。各分局应当加强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培训工作。 二、放宽保险公司人民币保险向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购汇审核权限。保险公司每季度申请购汇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下的(含500万美元),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所在地分局核准后将核准文件抄报总局;每季度购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保险公司直接报总局审核。 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简化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相关申请事项的审核程序。除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和本通知规定由分局直接核准的事项以外,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国内分公司的其他外汇业务申请可以直接向总局呈报有关文件资料,无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审核。总局在核准文件发保险公司的同时,抄送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外汇分局。 四、具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获得外汇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本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外汇保险业务展业代理人,代签外汇保险合同,但不得代收代付外汇保险项下各项外汇资金,相关外汇保险费必须直接汇入其所代理机构的外汇账户。 五、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暂收代付账户,用于暂收代付外汇保险项下有关保险费、赔款或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暂收代付账户,用于暂收代付外汇保险项下有关保险费和赔偿。保险代理机构为境内保险经营机构代理外汇保险收取的代理费用等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六、各分局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向总局报送所在地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国内的分公司有关外汇账户、结售汇备案情况和相关的保险外汇业务数据信息。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及时转发给辖内各支局及保险公司经营机构。 2004-08-09/safe/2004/0809/8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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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深圳、宁波市分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增强保险公司外汇资金的流动性,提高保险公司外汇偿付能力,经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允许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直接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其他的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上述保险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拆借活动。 二、保险公司参与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必须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拆借对手应为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约的境内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不得与境外机构开展外汇拆借活动。 三、保险公司办理的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其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拆入资金总额和拆出资金总额均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50%。单笔拆入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0%,单笔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5%。 四、经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应当持列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订“拆借中介服务协议”,然后,方可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办理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参与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同时,遵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有关操作规程。 五、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统计表”(见汇发[2003]27号)。 六、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提供外汇同业拆借的中介服务,严格监督保险公司的外汇同业拆借活动,并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保险公司办理外汇拆借的情况。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及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办保险公司的该项业务,比照前述规定办理,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八、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且该证尚在有效期内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增加“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并按规定换领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003-09-01/safe/2003/0901/88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