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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经过清理,现就废止和修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 二、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第二条、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将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附件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与本次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五、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附件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七、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八、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4“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将2.8“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九、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3]80号)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2.10“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7“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删除4.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5月4日 2015-05-08/guangdong/2015/0508/1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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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四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115.70亿元人民币,流出104.93亿元人民币,净流入10.76亿元人民币;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526.73亿元人民币,流入92.83亿元人民币,净流出433.90亿元人民币。2015年全年,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692.37亿元人民币,流出192.24亿元人民币,净流入500.14亿元人民币;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1344.95亿元人民币,流入599.08亿元人民币,净流出745.87亿元人民币(见表1)。 2015年末,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存量8341.05亿元人民币,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存量11116.31亿元人民币(见表2)。 按美元计价,2015年第四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18.10亿美元,流出16.42亿美元,净流入1.68亿美元;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82.40亿美元,流入14.52亿美元,净流出67.88亿美元。2015年全年,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111.53亿美元,流出30.46亿美元,净流入81.06亿美元;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215.08亿美元,流入96.53亿美元,净流出118.55亿美元(见表3)。 按美元计价,2015年末,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存量1284.50亿美元,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存量1711.89亿美元(见表4)。 表1: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元人民币 项目 2015年第四季度 2015年全年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 10.76 500.14 流入 115.70 692.37 流出 104.93 192.24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 433.90 745.87 流入 92.83 599.08 流出 526.73 1344.95 注: 1.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 季度流量人民币值通过当季流量美元值折算而成,折算率采用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季度平均值。 表2:金融机构直接投资存量表(年度) 单位:亿元人民币 项目 2011年末 2012年末 2013年末 2014年末 2015年末 来华直接投资 4311.77 5100.81 5684.69 7361.16 8341.05 对外直接投资 4438.23 6236.68 7253.48 8233.30 11116.31 注: 1.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年末存量人民币值通过年末存量美元值折算而成,折算率采用年末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 表3: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美元 项目 2015年第四季度 2015年全年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 1.68 81.06 流入 18.10 111.53 流出 16.42 30.46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 67.88 118.55 流入 14.52 96.53 流出 82.40 215.08 注: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表4:金融机构直接投资存量表(年度) 单位:亿美元 项目 2011年末 2012年末 2013年末 2014年末 2015年末 来华直接投资 684.31 811.52 932.39 1203.00 1284.50 对外直接投资 704.38 992.23 1189.70 1345.53 1711.89 注: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附:名词解释 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业务的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或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且相关股权投资使直接投资者在直接投资企业中拥有10%或以上的表决权。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 统计境内金融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和来华直接投资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量数据情况(不含收益再投资)。其中:来华直接投资流入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投入或新增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出是指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减少或撤出的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流出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投入或新增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入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企业减少或撤出的股权或债权投资。 2016-02-23/guangdong/2016/0223/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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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一是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二是各级外汇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三是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既可要求主办企业一次性更新之前备案材料,重新制定操作规程备案;也可仅就外债比例自律管理等新增业务单独备案。分局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向总局的备案,新开展业务的分局须向总局整体备案业务操作规程。四是分局在审核企业备案操作规程过程中,须严格审核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确保准确;做好系统维护,加强部门协调和对银行、企业的监管。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请各分局遵照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向总局反馈。 联系电话: 010-68402113;68402448;68402381;68402383 附件: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8月5日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2015-09-08/guangdong/2015/0908/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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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10]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中补录入考核信息的通知》(汇综发[2010]1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周期的通知》(汇发[2014]42号)废止。2015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13(综合司),010-68402593(国际收支司),010-68402104(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348(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378(管理检查司),010-68402028(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6月17日 附件1: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2015-06-26/guangdong/2015/0626/1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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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分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地区村镇银行,广州地区外资银行分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汇发[2012] 23号)第二十九条“各分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原则上每2年开展1次”的要求,我分局重新梳理了对外汇业务报表报送要求,现将《外汇业务报表清单》(见附件)发送给你们,请各银行结合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各类外汇业务报表。在报送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各类报表的收报人联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报送外汇业务报表有关事项的通知》(粤汇综字[2012]22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业务报表清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外汇综合处 2014年 11月 7日 附件: 外汇业务报表清单 2015-02-09/guangdong/2015/0209/1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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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分行营业部)、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地区各外资银行分行: 依照依法行政工作要求,近期,我分局根据总局相关文件精神,对外汇业务报表报送要求进行了逐一梳理,现将《外汇业务报表清单》(见附件)发送给你们,请各银行结合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各类外汇业务报表。在报送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各类报表的收报人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业务报表清单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1: 粤汇综字[2012]224号(外汇业务报表报送清单) 2013-03-13/guangdong/2013/0313/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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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外汇局共接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48件,内容主要涉及外汇储备经营管理、支持企业“走出去”、金融支持“一带一路”建设、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等方面。外汇局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已圆满完成2015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一是领导重视,周密部署。局党组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分管局领导专门召开会议,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部署并提出要求。二是健全制度,规范办理。专门制定办法,保证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三是做好协调沟通,提高办理水平。通过多种方式与代表委员沟通,进一步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建议提案办理质量。四是加强培训,严格督办。专门对两会建议提案承办人员进行培训;并加强工作督办,切实做到件件有答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召开总结通报会,梳理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和好的做法。 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外汇局要把做好2016年两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作为检验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试金石”,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真抓实干,切实做好2016年两会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2016-02-23/guangdong/2016/0223/3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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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3月19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03-24/guangdong/2015/0324/1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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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增城、从化支局: 为满足跨国公司统筹使用境内外资金需要,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辖区实体经济,根据《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文印发),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现印发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15年9月29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 2015-10-16/guangdong/2015/1016/1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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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现印发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依据《指导意见》,选择有实际需求、经营合规且业务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对于试点业务的开办,各分局应按照审慎原则严格审核,视情通过事前征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审核质量。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政策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 附件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 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资金 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 第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监督和管理,并按 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银行为支付机构办理业务,应合理尽责、严格审核支付机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对于存在异常的交易应予以拒办,并确保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获取或转移外汇资金,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试点业务申请 第四条 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二)近2年内无重大违反人民币及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流程规定、风险管理制度; (四)具备采集并保留交易信息数据的技术条件,并能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 第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种类及范围等; (二)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按业务种类,详细列明交易、汇兑和支付的完整流程)、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系统建设、系统与银行数据接口、系统应急预案、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与所开展业务相对应的风险控制、内部操作规程及合规管理等内容;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银行合作协议;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根据 本指导意见对支付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为开办货物贸易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开办试点业务的支付机构,无需再行申请。由注册地分局统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试点期间,支付机构业务范围、外汇备付金开户行等发生变更的,应凭新增业务的运营方案或银行合作协议等到注册地分局事前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留存相关信息5年备查。个人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国籍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机构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 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 “了解你的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 服务贸易交易背景。支付机构不得为以下交易活动提供跨境外汇 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货物、服务贸易;不具 有市场普遍认可对价的商品交易,以及定价机制不清晰、存在风 险隐患的无形商品交易;可能危害国家、社会安全,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的项目或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外汇局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除另有规定 外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交易完成情况核查 不充分或未按规定对相关商户执行货物贸易名录企业分类管理等的支付机构,外汇局可将其单笔交易限额下调至等值1万美元。 第十条 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并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在满足交易信息逐笔还原要求的情况下,支付机构可以办理轧差结算。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时,应允许客户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结售汇服务时,应按照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自行变动汇率价格。支付机构应就手续费、交易退款涉及的汇兑损益分担等,与客户事先达成协议。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凭注册地外汇局出具的“贸易外汇收 支企业名录”登记书面文件,按照现行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在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Account)。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结售汇及跨境收付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备付金账户管理同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备付金账户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外汇划转、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款方外汇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划转外汇、向境内收款方划转外汇,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收款方人民币账户、汇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此外,因经营损益原因,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可与其自有外汇账户按规定进行外汇划转。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选择具备客户备付金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其中,外汇备付金存管银行应与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一致,外汇备付金合作银行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并归入“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1603)”项下,银行应将数据及时填报并报送外汇局。 第五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及结售汇信息报送相关规定,依据支付机构提供数据进行相关信息报送。除逐笔还原信息外,其他交易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准确报送。涉及轧差的交易信息,也应进行还原报送,具体报送要求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时,应掌握真实交易信息,按照完整性、可追溯性原则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并留存备查。 货物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和订单时间等;服务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服务种类、具体交易信息(如机票项下航班及时间,住宿项下入住酒店名称、时间,留学项下入学通知书等)、 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所在地、订单时间等。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涉外收支数据申报的规定,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对于实际收付款数据申报,支付机构应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记为“999999”,申报主体为支付机构。对于因轧差净额结算造成实际收付款为零的,支付机构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收付款人名称均为该支付机构,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母)。 对于还原数据的申报,支付机构应在申报实际收付款数据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提供逐笔还原数据信息,通过银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其中,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低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将交易性质相同(即同一交易编码)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支付机构名义对按实际交易性质分类合并后的还原 数据进行逐笔申报。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高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含)的,支付机构应以客户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集中提供或填报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与支付机构协商确定,可不填报纸质申报单。 境内银行应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按照实际收付发生的日期编制申报号码,并将还原数据“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集中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实际收付款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 境内银行应在支付机构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 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5个工作日(T+5)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表单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 册地外汇局报送客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金额、笔数等总量报告,并对每月累计收付汇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累计高额收支交易情况报告,业务开展中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随时向外汇局报告。 支付机构应按照注册地分局的要求报送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六章 监督核查 第二十四条 分局应审慎监管试点业务,依据本指导意见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对辖内支付机构外汇支付业务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注册地分局对支付机构负主要核查职责。支付机构及其开户银行有义务配合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局对于日常监测工作中发现的异常交易,可责成支付机构进行自查。支付机构应按照分局要求及时完成自查工作,并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分局根据辖内外汇支付业务总量、各支付机构业务量占比和业务特点,自主安排对辖内支付机构的现场核查或检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的主体信息审核、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以及业务发生范围等。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等不符合要求的,外汇局有权调整其业务范围、交易限额或者暂停其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资格。支付机构整改后,需经注册地分局重新核准恢复办理试点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外汇支付业务办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15-05-06/guangdong/2015/0506/2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