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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查处了辽宁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T集团)出口逾期未核销、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伪造银行进账单和银行保函等重大违法违规案件。 2004年4月,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在审核T集团境外投资申请过程中,发现其境外投资能力与财务现况不符,通过综合分析该集团出口收汇核销、外汇账户、国际收支等非现场监管信息,初步判断其涉嫌以出口不收汇方式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国家外汇管理局迅速成立专案组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T集团违法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2002至2004年出口逾期未核销35笔,金额437万美元;将当地法院查封的价值540万元人民币设备非法转移境外;2004年4月,伪造金额为4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保函,申请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专项贷款6000万元;1999年,将金额为100美元的银行进账单涂改为90万美元虚增注册资本;1992年至2003年,套取多家银行贷款余额达460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绝大多数已形成逾期贷款。 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已经针对上述违规违法问题进行了处理。辽宁省分局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对其出口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罚款122万元人民币,并责令其在限期内调回滞留境外全部未收货款。辽宁省其他有关部门已经撤销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立项申请,将其子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原状;对有关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当事人进行处罚。 该案是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发现线索并破获的以出口不收汇方式非法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的典型案例,也是在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过程中,首次发现的伪造金融凭证骗取国家专项贷款的案件。(完) 2005-02-22/safe/2005/0222/4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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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常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 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结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 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对外公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 2004-08-10/safe/2004/0810/5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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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对以“易货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取消向外汇局提供相关易货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租赁合同、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外承包核准件等凭证的要求。出口单位凭出口报关单、核销单、核销专用联或相应进口报关单等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二、出口单位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 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需进行进料抵扣核销的,取消事先由外汇局进行备案审批的要求。出口单位凭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贸易合同(首次抵扣核销时提供)、出口报关单、核销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等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三、出口单位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对其中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货样广告品出口核销时,取消需提供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外汇局直接按不收汇差额核销处理。 四、出口单位已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因遗失、毁损等原因申请补办核销专用联的,不再由外汇局审批和出具核准件。出口单位可凭书面报告、涉外收入申报单等相关资料直接到原签发银行办理核销专用联的补办手续。 五、调整出口收汇差额核销的范围。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或进口金额多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或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或进口金额少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凭《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核销凭证直接办理核销手续。在此范围之外的出口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六、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原因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收汇单位申请办理“境外收汇过户”的,取消提供出口报关单、核销单的规定。收汇单位凭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复印件、核销专用联等相关材料办理过户手续。 七、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八、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2005-10-14/safe/2005/1014/54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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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外汇核销业务,促进对外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0月建立了对部分优秀企业实施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的管理制度。根据前一阶段这一制度的实施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列入自动核销名单企业的审批权限授予分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将列入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资格审批权限授予各分局,由分局按有关规定审查后确定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 各分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切实选取那些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核销率高、信誉好的企业,将其纳入自动核销管理,并按季将确定的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报总局备案。 二、各分局应加强对实施自动核销的企业的事后监督管理。企业被列入自动核销名单后若出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分局应及时撤消其自动核销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各分局在确定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后,应向这部分企业强调按规定进行网上交单等相关业务操作的重要性,有条件的分局可以组织培训,使企业熟悉相关业务操作。 四、各分局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税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实施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抄送当地税务部门并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的核销电子数据及核销清单,确保不影响已实施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的出口退税工作顺利进行。 五、关于自动核销管理涉及的计算机程序及参数设置问题,总局着手组织研究,适时修改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技术软件。在总局对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技术软件修改前,各分局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立足现有管理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业务顺利进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2004-09-02/safe/2004/0902/54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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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199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建立了出口收汇考核制度,联合对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业务进行考核。该制度的实施对督促进出口单位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等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根据当前我国涉外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经研究,决定废止出口收汇考核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汇发〔1999〕10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停止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的相关工作。已对外公布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结果的地区,停止使用相关的奖惩措施或分类管理措施。 二、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资格核定等业务时,不再实行按出口收汇考核等级进行区别对待管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仍实行按需发单,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出口单位实行控制发单。 三、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0〕6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出口收汇考核指标的通知》(汇发〔2002〕18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涉及出口收汇考核问题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相关单位,并抄送所辖外资银行及地方性商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商务部反映。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2007-07-09/safe/2007/0709/5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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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 31 日 上午,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看望和慰问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陪同。 周小川代表人民银行党委对全体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人员表示亲切慰问,并对2012年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取得的成绩充分肯定。周小川指出,在复杂严峻的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前,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人员本着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以饱满的热情认真履行职责,实现了外汇储备资产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继续向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稳步发展。 周小川表示,过去几年,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积极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欧债危机等挑战,在保持资产安全和流动的前提下,实现了经营收益稳定增长。拓展外汇储备运用取得显著进展,创新了以外汇市场工具为基础的运用方式,大力加强了委托贷款平台建设,开辟了多元化运用渠道,有力地支持了实体经济发展。 周小川强调,2013年世界经济形势依然错综复杂,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仍将面临较大挑战,希望大家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再接再厉,解放思想,凝聚力量,攻坚克难,不断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体制,推动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完) 2012-12-31/safe/2012/1231/4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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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青岛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配合上海世博会期间全国通信保障工作,确保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进口付汇核销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银行“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查询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前,由于部分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总行暂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改革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接入外汇局银行接入网有关事项,造成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无法访问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银行版查询“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新名录)。此类银行可于2010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通过试点以前的查询方式查询外汇局发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以下简称旧名录),以此为依据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对不在旧名录的本地进口单位,试点地区银行在为其办理进口付汇前,应及时联系所属外汇局,确认该进口单位是否已被列入新名录。经外汇局采用传真等书面方式确认已列入新名录的,试点地区银行方可按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业务;外汇局应及时将该进口单位列入旧名录。 对于在2010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办理名录登记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应同时将其列入新名录和旧名录。 三、各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世博会通信保障工作要求,尽快办理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接入外汇局银行接入网有关事项,之后,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及时登陆核查系统银行版(地址:http://100.1.95.5:9201/SafeChkNet/),按照试点规定查询新名录信息办理相关业务。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2010-04-30/safe/2010/0430/5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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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贸易便利化,支持石油类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简化石油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对外承包出口”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工程自用设备、物资的,应当在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持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情况说明函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自用设备、物资出口,外汇局按不收汇办理核销,并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签注“不收汇核销”字样。 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运回原出口设备、物资的,企业应及时将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交由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外汇局已为企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核销备查业务的,可按上述要求转作不收汇核销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石油类以外的其他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2005-10-31/safe/2005/1031/54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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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适应旅游购物出口与收汇的特点,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将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旅游购物商品”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0139)列入“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单位以该贸易方式出口报关的,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不得用于其他贸易方式的出口收汇核销。 四、对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中尚存在旅游购物项下出口未核销的数据,不再需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外汇局可在核报系统中直接作不收汇核销处理。外汇局应定期清理删除核报系统中的旅游购物项下已收汇未核销数据。 五、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2005-12-07/safe/2005/1207/5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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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2010-04-23/safe/2010/0423/54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