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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4月,银行结汇7448亿元人民币(等值1150亿美元),售汇8982亿元人民币(等值1387亿美元),结售汇逆差1534亿元人民币(等值237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结汇6909亿元人民币,售汇8409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1501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结汇540亿元人民币,售汇573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34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远期结汇签约371亿元人民币,远期售汇签约452亿元人民币,远期净售汇81亿元人民币。截至本月末,远期累计未到期结汇2459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售汇9277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净售汇6818亿元人民币;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1060亿元人民币。 2016年1-4月,银行累计结汇30306亿元人民币(等值4650亿美元),累计售汇39992亿元人民币(等值6134亿美元),累计结售汇逆差9686亿元人民币(等值1485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累计结汇26952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37472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逆差10520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累计结汇3354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2520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顺差834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累计远期结汇签约1235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售汇签约3689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净售汇2454亿元人民币。 2016年4月,境内银行代客涉外收入14111亿元人民币(等值2179亿美元),对外付款14690亿元人民币(等值2268亿美元),涉外收付款逆差579亿元人民币(等值89亿美元)。 2016年1-4月,境内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57412亿元人民币(等值8810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65334亿元人民币(等值10022亿美元),累计涉外收付款逆差7922亿元人民币(等值1213亿美元)。(完) 附:名词解释和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包括引起居民和非居民间资产和负债变化的所有金融交易和实物交易。 银行结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及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包括远期结售汇履约和期权行权数据,不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银行结售汇形成的差额将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是引起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其不等于同期外汇储备的增减额。 银行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且其仅包括银行与客户及其自身之间发生的本外币买卖,即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交易,不同于国际收支交易的统计范围。 远期结售汇签约是指银行与客户协商签订远期结汇(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汇(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售汇)。远期结售汇业务使得企业可提前锁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汇率,从而有效规避人民币汇率变动的风险。银行一般会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来对冲远期结售汇业务形成的风险敞口。比如,当银行签订的远期结汇大于远期售汇时,银行一般会将同等金额的外汇提前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反之亦然。因而远期结售汇也是影响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一个因素。 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的远期结汇和售汇合同在本期末仍未到期的余额;差额是指未到期远期结汇和售汇余额之差。签约额与累计未到期额之间的关系为: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本期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本期远期结售汇履约额。 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是指银行对客户办理的期权业务在本期末累计未到期合约所隐含的即期汇率风险敞口。银行为管理这部分风险敞口,在期权合约存续期间通常会在外汇市场进行对冲。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暂不包括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但其统计原则与国际收支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采用资金收付制原则,且其仅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2016-05-25/hebei/2016/0525/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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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一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157.64亿元人民币,流出122.63亿元人民币,净流入35.01亿元人民币;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199.88亿元人民币,流入83.74亿元人民币,净流出116.14亿元人民币。(见表1)。 按美元计价,2016年第一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24.14亿美元,流出18.78亿美元,净流入5.36亿美元;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30.61亿美元,流入12.83亿美元,净流出17.79亿美元。(见表2)。 表1: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元人民币 项目 2016年第一季度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 35.01 流入 157.64 流出 122.63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 116.14 流入 83.74 流出 199.88 注: 1.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 季度流量人民币值通过当季流量美元值折算而成,折算率采用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季度平均值。 表2: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美元 项目 2016年第一季度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 5.36 流入 24.14 流出 18.78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 17.79 流入 12.83 流出 30.61 注: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附:名词解释 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业务的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或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且相关股权投资使直接投资者在直接投资企业中拥有10%或以上的表决权。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统计境内金融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和来华直接投资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量数据情况(不含收益再投资)。其中:来华直接投资流入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投入或新增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出是指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减少或撤出的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流出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投入或新增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入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企业减少或撤出的股权或债权投资。 2016-05-25/hebei/2016/0525/2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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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3月,银行结汇7655亿元人民币(等值1177亿美元),售汇10023亿元人民币(等值1540亿美元),结售汇逆差2368亿元人民币(等值364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结汇7109亿元人民币,售汇9296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2187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结汇546亿元人民币,售汇727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181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远期结汇签约400亿元人民币,远期售汇签约753亿元人民币,远期净售汇353亿元人民币。截至本月末,远期累计未到期结汇2684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售汇10017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净售汇7333亿元人民币;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952亿元人民币。 2016年1-3月,银行累计结汇22858亿元人民币(等值3500亿美元),累计售汇31010亿元人民币(等值4747亿美元),累计结售汇逆差8152亿元人民币(等值1248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累计结汇20043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29063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逆差9020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累计结汇2815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1947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顺差868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累计远期结汇签约864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售汇签约3237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净售汇2373亿元人民币。 2016年3月,境内银行代客涉外收入15259亿元人民币(等值2345亿美元),对外付款16959亿元人民币(等值2606亿美元),涉外收付款逆差1700亿元人民币(等值261亿美元)。 2016年1-3月,境内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43301亿元人民币(等值6631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50644亿元人民币(等值7754亿美元),累计涉外收付款逆差7343亿元人民币(等值1123亿美元)。(完) 2016-05-06/hebei/2016/0506/2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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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3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10.7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65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1.86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863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8.85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36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4.60万亿元人民币(等值7064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6.12万亿元人民币(等值9405亿美元)。(完) 2016-05-06/hebei/2016/0506/2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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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见附件。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年报(2015) 2016-05-25/hebei/2016/0525/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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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15-04-28/hebei/2015/0428/3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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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保证外汇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议,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外汇局制定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外汇局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收兑、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撤销外汇帐户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外汇局申请许可、核准、登记、备案,以及其他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外汇管理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服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外汇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程序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外汇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于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的,作出行政处罚前举行过行政听证的,有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15-04-28/hebei/2015/0428/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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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5月,银行结汇8920亿元人民币(等值1296亿美元),售汇10097亿元人民币(等值1467亿美元),结售汇逆差1178亿元人民币(等值171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结汇8495亿元人民币,售汇9347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852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结汇425亿元人民币,售汇750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325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远期结汇签约855亿元人民币,远期售汇签约620亿元人民币,远期净结汇235亿元人民币。截至本月末,远期累计未到期结汇1463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售汇8035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净售汇6572亿元人民币;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3814亿元人民币。 2017年1-5月,银行累计结汇43084亿元人民币(等值6257亿美元),累计售汇48102亿元人民币(等值6986亿美元),累计结售汇逆差5018亿元人民币(等值729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累计结汇41001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44987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逆差3986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累计结汇2083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3115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逆差1032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累计远期结汇签约3878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售汇签约3530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净结汇348亿元人民币。 2017年5月,银行代客涉外收入15787亿元人民币(等值2294亿美元),对外付款17288亿元人民币(等值2512亿美元),涉外收付款逆差1501亿元人民币(等值218亿美元)。 2017年1-5月,银行代客涉外收入77154亿元人民币(等值11206亿美元),对外付款81445亿元人民币(等值11829亿美元),涉外收付款逆差4291亿元人民币(等值623亿美元)。 附:名词解释和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包括引起居民和非居民间资产和负债变化的所有金融交易和实物交易。 银行结售汇是指银行为客户及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包括远期结售汇履约和期权行权数据,不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银行结售汇形成的差额将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是引起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其不等于同期外汇储备的增减额。 银行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且其仅包括银行与客户及其自身之间发生的本外币买卖,即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交易,不同于国际收支交易的统计范围。 远期结售汇签约是指银行与客户协商签订远期结汇(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汇(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售汇)。远期结售汇业务使得企业可提前锁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汇率,从而有效规避人民币汇率变动的风险。银行一般会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来对冲远期结售汇业务形成的风险敞口。比如,当银行签订的远期结汇大于远期售汇时,银行一般会将同等金额的外汇提前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反之亦然。因而远期结售汇也是影响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一个因素。 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的远期结汇和售汇合同在本期末仍未到期的余额;差额是指未到期远期结汇和售汇余额之差。签约额与累计未到期额之间的关系为: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本期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本期远期结售汇履约额。 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是指银行对客户办理的期权业务在本期末累计未到期合约所隐含的即期汇率风险敞口。银行为管理这部分风险敞口,在期权合约存续期间通常会在外汇市场进行对冲。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暂不包括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但其统计原则与国际收支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采用资金收付制原则,且其仅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2017-07-25/hebei/2017/0725/3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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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17年5月份银行结售汇和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近期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问5月份我国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如何? 答:5月份,我国境内外汇供求仍保持相对平衡状态。具体来看,第一,银行结售汇逆差总体稳定。2017年5月份,银行结售汇逆差171亿美元,环比增长15%,其中,企业、个人等非银行部门(即银行代客)结售汇逆差124亿美元,环比下降3%。第二,远期结售汇维持顺差。2017年5月,远期结售汇签约顺差34亿美元,与银行即期结售汇、期权等共同影响境内外汇供求,使得5月份外汇供求仍处于相对平衡状态。第三,非银行部门跨境资金净流出保持低位且外币净流出环比减少。5月份,非银行部门涉外收付款逆差218亿美元,环比增长42%,但同比下降7%;其中,人民币涉外收付款逆差环比增长72%,外币涉外收付款逆差环比下降12%。另外,在境内外汇供求相对平衡等多种因素影响下,我国外汇储备余额连续4个月上升,5月末比4月末增加240亿美元,增幅有所扩大。 当前,市场情绪依然稳定,贸易投资等主要项目的外汇供求更趋平衡。首先,从涉外收支的结售汇比例看,市场主体结汇率有所上升,购汇率有所下降。5月份,银行客户结汇与涉外外汇收入之比为62.7%,较前4个月的结汇率上升0.6个百分点;银行客户购汇与涉外外汇支出之比为67.4%,较前4个月的购汇率下降0.5个百分点。其次,主要项目的外汇供求状况继续改善。5月份,企业、个人等非银行部门的货物贸易结售汇顺差较4月份增长14%,直接投资结售汇由逆差趋向基本平衡,证券投资结售汇由上月逆差转为小幅顺差;同时,企业跨境融资继续增加,5月末,企业海外代付、远期信用证等外币进口跨境融资余额较4月末增加21亿美元,已连续15个月增长。上述项目的供求改善较好地对冲了5月份部分渠道增加的季节性购付汇,如“五一”、“端午”两个假期加大的境外旅游需求、外资企业正常的利润汇出等。 总体看,当前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回稳向好、外汇供求保持基本平衡的内外部环境依然存在,尤其是国内经济持续运行在合理区间的基础更加稳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形成机制不断完善,境内主体的涉外收支行为将更趋理性。 2017-07-25/hebei/2017/0725/3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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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带队赴深圳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机构关于外汇市场形势、外汇管理政策的看法、意见和建议。 潘功胜指出,今年以来我国经济结构加快转型升级,供给侧改革深入推进,经济增长稳中向好,保持中高速增长。外汇市场运行平稳,市场预期稳定,外汇储备变动和人民币汇率趋向稳定,跨境资金流动和外汇市场供求基本平衡。 潘功胜强调,要进一步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对外开放。坚持经常项目可兑换原则,依法支持、保障真实合规的经常项目国际支付与转移,不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稳妥有序地推动金融市场双向开放,积极支持国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对外投资,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营造良好的外汇管理政策环境,支持中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潘功胜表示,外汇管理部门要继续深化外汇管理改革,强化监管能力建设。构建跨境资本流动的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预警,严厉打击地下钱庄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外汇市场健康稳定,维护国家经济与金融安全。 深圳地处改革开放前沿,市场活跃,市场主体对政策和市场信号反应敏锐。潘功胜局长希望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和外汇市场各相关参与方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在新一轮改革开放中继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外汇管理深化改革、优化服务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完) 2017-07-25/hebei/2017/0725/3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