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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10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初步数据。这是我国首次公布季度国际收支数据。2010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呈现“双顺差”,国际储备资产继续增长。 2010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顺差409亿美元,同比下降48%。其中,按照国际收支统计口径计算,货物贸易顺差294亿美元,服务贸易逆差180亿美元,收益顺差213亿美元,经常转移顺差83亿美元。 2010年一季度,资本和金融项目顺差(含净误差与遗漏)550亿美元。其中,直接投资净流入175亿美元。 我国国际储备资产变动960亿美元,按可比口径,同比增长46%。其中,外汇储备资产交易变动959亿美元(不含汇率、价格等非交易价值变动影响),特别提款权增加1亿美元。 公布季度国际收支数据,对于提高国际收支统计透明度,更及时地反映我国涉外经济发展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1(初步数) 2010年一季度 单位:亿美元 项 目 行次 金额 一.经常项目 1 409 A.货物和服务 2 113 a.货物 3 294 贷方 4 3,160 借方 5 2,866 b.服务 6 -180 B.收益 7 213 C.经常转移 8 83 二.资本和金融项目2 9 550 其中:直接投资 10 175 三. 储备资产 11 -960 3.1 货币黄金 12 0 3.2 特别提款权 13 -1 3.3 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 14 0 3.4 外汇 15 -959 3.5 其它债权 16 0 注: 1. 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 本表资本和金融项目数据为经常项目差额与储备资产变动数之间的差额。 (完) 2010-05-14/safe/2010/0514/4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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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2016年4月29日) 2016-04-29/safe/2016/0429/6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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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7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11.09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66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1.7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658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9.3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40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4.8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7209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6.2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9399亿美元)。(完) 2016-08-26/safe/2016/0826/52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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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近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资本项目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发了若干文件,为贯彻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增强可操作性,现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债和对外担保审批 (一)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不得开具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对外开立期限超过1年的远期信用证,由开证行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内外资金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进一步加强远期信用证管理,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管理办法,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航空公司一年期以上(含展期超过1年期)的飞机经营性租赁提供租金尝付担保,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航空公司进行回租业务,应视同对外融资租赁办理审批手续。 境内航空公司对外融资租赁形成的回扣款实行专户管理,其资金除当次融资租赁用款外,应全额调入境内。 境内机构办理飞机租赁的融资和担保须在对外签约3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报批手续。 (三)外汇局应严格对外担保的审批标准,对达不到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要求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不得批准其提供对外担保。 为境外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对担保项下的融资投向进行监督并保证所筹资金不挪作它用。 境内机构为外商企业提供期限超过一年(包括展期)的对外担保,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禁止利用商品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固定回报率等一切形式的变相融资。 (五)境内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借款或担保,均属违规行为,其借款、担保协议无效;违规债务的清偿一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关于登记备案 (一)所有外债、外债转贷款、自营外汇贷款和对外担保均须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自营外汇贷款的登记方式由分局视当地情况而定。 (三)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 (四)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法律意见书。 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或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对外借款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 债务人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外汇局应在依据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债务入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后,视情况为其补办债登记手续,并要求债务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资金的验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 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三、关于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及汇兑管理 (一)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一律须经外汇局审批。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各外汇指定银行县支行及县支行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① (二)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已借入外债、融资租赁回扣款、发行境外股票的企业应在1998年10月1日前将资金调回境内。未经批准不按期调回的,按逃汇论处。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须经外汇局批准,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境内资本项目外汇专用帐户间的资金划拨须经外汇局批准。 (三)对于需结汇的外资项目(包括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对于不进行备案登记的项目,外汇局不予批准结汇。 项目单位办理结汇时须事先持结汇备案登记证、支付清单和合同、资本金验资报告或外债、外债转贷款登记凭证,到外汇局逐笔办理结汇核准手续。 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和项目融资所筹资金结汇一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② (四)自营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六〉外汇局办理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核准手续时,除原规定单据外,还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该笔贷款资金入帐通知单和现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凡借款合同类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偿还债务。③ 当前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④ l998年12月31日前禁止用人民币购汇偿还逾期自营外汇贷款;禁止异地购汇还贷。⑤ (七)禁止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禁止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须经外汇局批准。 凡分局已经进行过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证书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分局将风险审查证明和外经贸部门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报总局,经确认后,方可办理购汇手续。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县支局不再办理购汇还贷审批业务。 (九)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⑥ (十)资本项目项下购汇支付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关于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检查、清理与统计 (一)各分局应对购汇偿还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进行跟踪检查。对1998年审批和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发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对1998年1月至7月为客户办理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本系统汇总自查报告于1998年9月3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各发行境外股票的境内机构(见附表1)应在1998年10月1日前,按附表2要求,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四)各境内机构应对境外债权情况进行清理,并按附表3的要求,于1998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五)各分局应于每月8日前报送上月“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表”(见附表4),认真作好统计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数据和重大异常情况上报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对于违反资本项目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接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表: 1.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名单 2.境外上市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调查表 3.境外债权调查表 4.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表 ①根据《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②根据1999年1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分局审批。” ③④本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的修改。 ⑤1999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外汇贷款的偿还,参照《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⑥本条已经废止,具体修改内容,请参见1999年12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1998-09-15/safe/1998/0915/5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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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各分局和金融机构近期反映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便于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 (一)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二)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款通知单,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支付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三)债务人偿还逾期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继续按照《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的规定执行,下列资金可以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1)债务人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获得或通过变卖各种资产、财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收入; (2)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的除人民币贷款以外的人民币收入; (3)债务人获得的其主办银行在总行批准的统一授信额度内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收入。外汇局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要求贷款银行提供其总行关于统一授信的证明文件、贷款银行对该债务人的授信证明。外汇局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进行核对。 二、关于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外汇垫款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境内机构无法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属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外汇局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后,核准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外汇垫款,并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按季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2.对于具有国际结算资格的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开立或者已经承兑的信用证,可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支付或兑付;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1998年9月1日后境内任何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开立或承兑信用证。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对外开具信用证,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关于资本项目结汇备案和结汇审批 1.为简化资本项目结汇备案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外汇管理分局办理辖区内所有资本项目的结汇备案工作。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一次结汇或累计结汇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须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办理具体结汇核准手续。 四、关于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为定期存款问题 1.贷款专户、还贷专户、资本金专户、外币股票专户等资本项下外汇专用帐户内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同一外汇帐户内转存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户或跨行转存。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转存为定期存款。① 3.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存的外汇帐户,应当在1999年1月31日前将外汇资金转回原帐户,对于需要转存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存。对于转回后超过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的外汇资金一律结汇。开户银行应当将外汇帐户的清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并由各分支局汇总后于1999年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关于购买境外金融债权 1.允许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用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其分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2.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后,应按合同逐笔填写,按季定期到外汇局办理备案。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六、关于外债登记 1.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是按合同逐笔填写,按月定期报送签约和变动情况。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按照新签约的生效合同和已签约生效合同的提款银行入帐凭证、还本付息通知如实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 (2)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借用的短期外债(包括授争额度)也应按照《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的规定内容逐笔填写签约和资金变动情况; (3)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加盖法人公章的上月《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及相关合同和授信额度文件报送至外汇局; (4)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报表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向其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登记证明文件,以便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债登记证明文件(见附件2)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5)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期限在自合同约定的首期提款之日起30日(含30日,包括展期)的短期外债,可按以上原则办理登记手续;30日以上的短期外债仍实行逐笔登记; (6)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定期登记也按照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2.90天以上(自承兑日到付款日,包括展期)信用证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申请人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3.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时,应至少审查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法人地位和资格; (2)借贷合同内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借款用途、合同生效条款、交叉违约条款、提前还款条款、解决争议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及借款合同是否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3)保证、抵押、质押等其它相关合同; 4.境内机构在办理外债登记时无需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以外汇租赁、使用出口信贷等形式形成的非现金流入的外债,其购付汇按偿还外债本息办理,不得按照一般进口购付汇办理。债务人在偿还本息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外债合同、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支付。 八、关于购汇境外投资@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国条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暂不办理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的外汇风险审查。 1998年8月31日前己办理了境外投资项目外汇风险审查并己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文件的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购汇汇出。 1.已经注入了部分资金的境外投资项目。 2.境外投资合资项目。 3.投资绝大部分为实物,只需少量(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购汇的境外投资中方独资项目。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进行资本项下提前购汇和提前购汇还贷。 十、汇发(1998)21号文中所称“境外股权投资”系指债权投资行为之外的所有境外直接投资行为,包括境外直接投资、购买境外外币股票和向境外企业的增资等。 十一、银发(1998)458号文中所称外资银行,系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和营业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财务公司和外资财务公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和解释为准。 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一、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 二、外债登记证明 ①根据《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1999年8月23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43号)”修改 1999-01-07/safe/1999/0107/5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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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要求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管理“十二五”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的重要电子政务系统,是进一步推动资本项目便利化、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控的重要手段。为做好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准备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安排 (一)中国工商银行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的要求,进行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不含双边贷款、对外担保履约、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报送试点。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中国工商银行增加双边贷款、对外担保履约、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的报送。 (二)其他境内银行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含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 完成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工作的银行,应尽快启动数据报送,并在启动数据报送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日期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银行在接口联调时上报的接口方式对生产环境进行设置。 未能在2013年1月14日开始报送外汇账户内结售汇和账户信息的银行,由于信息缺失原因,暂无法为辽宁、陕西、浙江(不含宁波,以下均同)、大连等参加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的地区企业办理资本项目业务。 未能在2013年1月14日前完成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适当延后报送数据,但报送数据的时间不得晚于2013年3月31日。 (三)首次数据报送要求。境内银行应按照《首次报送数据范围》(见附件1)做好各类业务数据的准备和首次报送工作。延后报送数据的境内银行也应按照《首次报送数据范围》进行补报。 (四)各分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本分局辖区内报送数据和相关的纸质报表进行数据质量评估,确保上述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对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银行,各分局应及时与银行沟通,解决数据质量问题。各分局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数据质量评估报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要求开发了账户信息接口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报送账户信息的时间要求参照其他境内银行执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中《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0版)》和《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0版)》修订为《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见附件3)、《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见附件4)。 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安排 (一)试点内容 自2013年1月14日起,在辽宁、浙江(不含宁波)、陕西、大连等四个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试点内容包括上述试点地区外汇局(以下简称试点分局)为辖内主体办理的各类资本项目业务以及境内银行为在全国范围内为试点地区主体办理的各类资本项目业务。 (二)试点要求 1、试点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安排。试点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试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组织协调试点工作。试点分局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小组成员应包括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国际收支部门和科技部门的人员。在试点期间,参与试点的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 2、试点分局应按《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见附件2)要求组织开展辖内试点工作。 3、试点分局应建立简报制度,及时反映试点情况。 4、试点分局应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对系统试点进行评估和总结,就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手册》提出改进建议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5、试点期间的相关工作安排,将通过外汇局内部邮箱发送给试点分局,试点分局应及时关注邮箱中发布的信息,并严格按照工作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组织相关培训,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各自分支机构。 在试点工作中,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推广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 68402125(业务)、68402519(技术)。传真电话:68402208。外汇局内网邮箱:safecfa@mail.safe。 附件:1.首次报送数据范围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 3.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 4.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22日 附件1: 首次报送数据范围 附件2: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 附件3: 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 附件4: 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 2012-12-03/safe/2012/1203/54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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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检的准备与宣传 联合年检通知下达以后,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应立即着手进行联合年检的准备工作。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及时沟通信息,组织好人员,做好发布公告等必要的宣传工作。 二、年检的时间与程序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联合年检工作时间。具体程序如下: 1年检报告书的印制与发放 年检报告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计样式,其授权的登记机关统一印制并发放。企业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到其登记注册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2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文件的填写与提交 企业应认真、如实、完整地填写年检报告书,所填写的数据必须与经企业自行选择、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一致。 企业必须在3月15日以前将年检报告书和其他应提交的文件,分别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进行年检申报。 企业应将下列文件分别提交联合年检各部门: 外经贸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年检报告书正本 (2)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还应提交验资报告 经贸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财政登记证副本 (3)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4)验资报告 国税、地税局(各一套)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税务登记表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外汇管理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① (3)验资报告 (4)有外债的企业还需提交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正本 海关待定 文件的送达次序: 企业将年检报告书一式七份,连同报送各部门的文件,同时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 3年检的审核 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年检文件后,应立即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文件进行审核。 联合年检各部门如发现报检企业具有不予通过年检情节的,应在收到报检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出十天时间以便协调。工商管理部门应将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名单每周向其他各联合参检部门通报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在十日内未收到有关部门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应当予以通过年检,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通过年检的标识。 全部年检的审核工作应于5月31日前完成。 对于年检中反映出的企业经营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由经贸部门(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年检的标准及处罚措施 对联合年检中发现的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经营地址、没有出资和没有经营活动的企业,定为年检不合格企业,不予通过年检,其余企业均可通过年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通知不合格企业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者,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外经贸部门将依法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本规定不申报年检的企业,按年检不合格企业处理。 对营业执照上未加贴年检标识的企业,各部门应进行重点检查和管理。对应加贴而未加贴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申办有关手续的凭证。 对逾期参加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对联合年检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在企业通过年检后,仍应依据部门规章单独或联合采取处罚措施。 四、年检资料的信息处理 外经贸部负责编制年检应用软件。外经贸部门负责录入、汇总联合年检报告书。汇总工作完成后,将软盘资料分送联合年检各部门。 联合年检各部门可根据需要,分别录入有关年检信息内容。 五、年检的核查 年检完毕后,联合年检各部门应根据情况对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如发现企业在年检中有填报不实或有意隐瞒等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验证资料,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其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资格,各有关部门将不再受理其验证的资料。 六、本方案的实施 本方案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后,各地须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安排联合年检。 -------------------------------------------------------------------------- ①在联合年检中,企业还应当提交企业财务外汇审计报告。 1996-12-26/safe/1996/1226/54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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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取消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下称“保证金”)制度,并决定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对保证金退还工作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成立退还保证金工作小组,由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牵头,资本项目对应处至少两名处级干部和两名经办人员参加。 二、从通知发布之日起到2004年3月31日,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集中为投资主体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逾期未办理退还手续的,视为投资主体自动放弃对保证金拥有的相关权益。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原则上要逐一通知已缴存保证金的投资主体,并敦促其尽快办理退还手续。 三、投资主体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退还保证金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投资主体经工商年审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复印件),正本验后退还给投资主体,复印件留档。 如果原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则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新投资主体除提交其经工商年审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之外,同时提交证明其享有该项保证金的受益权的有关文件。具体指:原投资主体发生了名称变更的,则新投资主体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原投资主体与其它单位合并的,退给合并后形成的新投资主体,但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合并协议,且合并协议中明确规定新投资主体继续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的相关权益;原投资主体分立成几个新单位的,仅退给分立后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相关权益的新投资主体,但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分立的批准文件及分立协议,且分立协议中明确规定新投资主体继续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的相关权益; 投资主体已破产、解散、清算的,其向外汇局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 (二)缴存保证金的存款凭证或者汇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后退还给投资主体,复印件留档。 (三)投资主体为其经办人员开具的介绍信。 (四)投资主体指定账户的开户行、户名和账号,其中户名与投资主体名称应严格一致。 四、保证金的本金应全额退还给投资主体,保证金在缴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如下标准退还给投资主体: (一)以外汇局名义开立总账户,总账户下再按照投资主体分别开立子账户(下称“企业子账户”),或者直接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下称“企业账户”)的,将企业子账户和企业账户内的资金(本金和利息)全部退还给投资主体,并同时销户。 (二)以外汇局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下称“外汇局账户”),可统一按如下固定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并退还给投资主体,即:人民币保证金:年利率0.72%;美元保证金:年利率0.1250%;欧元保证金:年利率0.2000%;日元保证金:年利率0.0001%;港币保证金:年利率0.1250%。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结合自身的保证金管理账簿,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投资主体身份无误,所交保证金确实没有退还的,由退还保证金工作小组经办人员写出处理意见,由处长复核后报分局、外汇管理部领导审批。分局、外汇管理部领导批准后方可对银行发出解付指令。经办和复核环节均应实施双签。 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完整地保存退还保证金的业务档案。退还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向总局提交工作报告,总结并汇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退还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剩余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上缴总局,由总局统一处理。 人民币保证金汇款路径: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户行:北京市商业银行阜裕支行。账号:03731001201110156-92。 外币保证金汇款路径: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账号:11000253308402。 汇款单上均应注明“××分局(外汇管理部)汇回利润保证金清理余款”。 八、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与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人:赵军,马少波,冯雁秋;联系电话:(010)68402251,68402252,68519138;传真:(010)68402253。 2003-07-08/safe/2003/0708/55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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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稳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并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超期限登记核准手续,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不再对其进行特殊的红色标记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项目表》)第12.9项“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及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中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相关内容失效,第12.9项名称变更为“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核准”。 二、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企业预付货款发生退汇的,可直接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汇资金的入账等手续。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0.5项“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失效。 三、取消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授权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公司可持关于上缴国有股减持所得资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开户行申请将外汇资金划转至财政部专用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3.7项“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失效。 四、部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定业务审核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外汇管理部 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为辖内注册的外汇指定银行(明确规定由总局核定指标的除外)核定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将指标核定情况逐笔向总局报备。各分局应按季度向总局报送辖内担保人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执行情况。 五、将贸易信贷项下预付货款基础比例从30%提高到50%。 以上审核权限和贸易信贷管理措施取消或调整后,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各分局应加大事后监督和核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 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 2011-05-23/safe/2011/0523/5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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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请结汇: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 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 (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第三条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帐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汇。 第四条境内机构申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述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原材料的合同和凭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的结汇,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在境内采购设备、原材料的合同或者其它费用的收据;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立项合同和境内采购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有关贸易凭证、商业单据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的结汇,持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对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和招股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国家计委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结汇,持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持开办费等费用有效支付凭证或支付清单。结汇后,不得将所结人民币再转换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下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累计结汇超过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结汇。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01-01-01/safe/2001/0101/54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