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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发挥金融机构的信用中介作用,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融资,现就2009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下同)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核定全国性中资银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9855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14573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中、外资法人制银行以及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等机构的地区指标8448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3。 二、除下列情况外,金融机构各种形式的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 (二)在同一法人银行的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 (三)经外汇局批准以非居民名义开立的各类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 (四)外汇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情形。 三、2009年新增指标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应将指标增量部分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贸易融资。 四、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各分局辖区内新成立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若其在境内已存在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局不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通过注册地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承继原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境内所有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 五、各分局应从服务经济增长、支持贸易融资、防范外部金融风险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根据所辖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运用结构特点,公平合理地分配、调配短期外债指标,提高指标使用效率。 各分局应引导、鼓励金融机构拓展贸易融资业务,促进实体经济和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09年分局地区指标的增量部分,应优先向贸易结算量大的银行倾斜,保证新增指标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业务的贸易融资。 六、为合理利用外汇资源,提高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效率,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将部分分支机构较少、资产规模较小的法人制中、外资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权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并由其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为其核定指标。所核定指标占用该分局地区指标,总局将相应调整地区指标。 七、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外债的规定借入、使用和偿还外债,并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 八、各分局应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督促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意图合理使用短期外债指标。各分局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明细情况。 九、其他要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8]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2009-03-17/safe/2009/0317/5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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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加强流动性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2010年压缩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总规模的基础上,再次适当调减2011年度指标总规模。同时,为引导银行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优化指标分配结构,调减了资金拆入和存、拆放业务比重较高、指标历史基数较大的金融机构指标,适度增加了近年贸易融资业务发展较快、指标历史基数较小的银行指标。现就2011年度(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下同)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2011年度指标1,016,800万美元(详见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11年度指标1,462,509万美元(详见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中、外资法人制银行、未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以及中资企业等机构的地区指标760,780万美元(详见附表3)。 指标被调减的境内机构,如在调减之日纳入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已经超过新核定指标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将实际受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之内。 二、各分局应从支持进口贸易融资、加强流动性管理和维护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根据所辖机构的指标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运用结构特点,公平合理地分配、调剂指标。2011年度各分局地区指标应优先用于境内银行和企业开展进口贸易融资。 三、除下列情况外,金融机构各种形式的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在期限、金额、时间等方面,海外代付与进口合同、进口贸易融资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二)在同一法人银行的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 (三)经外汇局核准以非居民名义开立的各类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 (四)外汇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的情形。 四、关于中资企业借用短期外债 (一)各分局可将2011年度地区部分指标以余额方式核定给辖内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 (二)核定给中资企业的指标仅限用于其借入的签约期限不超过一年(含)的短期外债。中资企业指标项下短期外债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为其核定的指标。 (三)核定指标的中资企业须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或允许的行业,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强的偿债能力。 (四)中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不得结汇使用。 (五)中资企业借用短期外债,须严格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逐笔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和办理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核准。 (六)各分局可根据辖内机构的指标使用情况,在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之间调剂使用指标。 五、各分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实行监测,强化对辖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管,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电子邮箱(debt@capital.safe)将《 年 季度末 地区辖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执行情况表》(附表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2011-04-15/safe/2011/0415/5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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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的规定,各银行应于2005年1月1日前,将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备案。现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凭证内容的调整 45号文和65号文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内容进行了以下调整: (一) 《涉外收入申报单》附联“国际收支交易代码表”中“102050 带料加工贸易收入”,修改为“102040 出料加工贸易出口”;增加“211014 带料加工贸易加工费收入”。 (二) 《涉外收入申报单》附联“国际收支交易代码表”中“802041 撤回非货币性国际组织股本金”,修改为“802041 认缴非货币性国际组织股本金”。 (三) 《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至三联中“金额大写”的英文表述“Amount Capitalization”,修改为“Amount in Words”。 二、17家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工作 根据45号文的规定, 17家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应由其总行将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按照65号文的要求,同一银行系统内必须使用统一的凭证。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届时将把17家银行备案的凭证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上述17家银行的分支行无需再向当地外汇局分支局进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工作。 三、各外资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各外资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应向所属外汇局提交两套涉外收付相关凭证进行备案。其中一套由分支局存档,另外一套由省级分局收集(包括向分局备案的凭证和向支局备案的凭证),并于2005年1月31日前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凭证备案时需要核对的内容 外汇局分支局在凭证备案时应认真核对凭证的内容及格式,对备案凭证不符合要求的银行,应按4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印刷凭证样品的公司(东港安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凭证,主要核对45号文和65号文下发后,本通知所调整的内容是否已经更正(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将凭证调整的内容通知了该公司);对由其他公司印制的凭证,则须逐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凭证样品及本通知所调整的内容进行逐项核对。 五、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各支局及所在地外资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 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统计制度处联系。 联系人:刘芳 电话:68402144 传真:68519211 2004-10-27/safe/2004/1027/5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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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2013-05-02/safe/2013/0502/5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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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 “中银结(2000)99号”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行对《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关于“对┅┅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实行逐笔审批”的理解和意见,即:这里“1年期”的概念是指付款期限。对于虽然保函期限超过1年,但保函项下的付款期限是即期(如收到货物单据后即期付款或在30天之内付款)的,由于其不构成债务,根据《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银行办理此类业务按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不必事先报外汇局审批,但需按《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进行担保登记。 2000-04-13/safe/2000/0413/5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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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简化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方便进口商的经营活动,更好支持外向型经济发展,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对结算方式为“货到汇款”的进口付汇业务实行自动核销,并简化银行审核单证。这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改进服务、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又一举措。 按我国外汇管理规定,贸易进口项下的付汇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即以对外付汇额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货物进口。货到汇款是进口商在进口到货后再向出口商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以前,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与信用证、托收等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一样,进口商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手续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手续,外汇局对付汇、到货数据核对一致后予以核销。为了减少进口商往返银行和外汇局的成本和负担,国家外汇管理局一直在研究改进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方式,实现监管与服务的双赢。 近年来,外汇管理电子化建设的发展,特别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的“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的逐渐完善,为改进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方式提供了技术保障。一方面,银行在为进口商办理付汇手续时,能够通过电子系统核对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数据的一致性,从而保障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外汇局能够从银行获得有关纸质凭证和电子数据,事后对进口商的付汇和到货情况进行交叉核查。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规定》,对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实行自动核销,并简化银行审核单证。具体来说: 一是对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实行自动核销。进口商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单证到银行办理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业务的同时,自动完成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手续,不再需要人工到外汇局进行到货报审。外汇局通过与银行间的信息传递机制,获得进口付汇核销的监管信息,实施有效的事后监管。 二是简化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业务的银行审核单证。鉴于货到汇款项下进口商办理付汇时货物已经到达中国境内,货物进口的合法性已经经过海关等部门的审核,《规定》取消了进口商办理付汇时需提交提单、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登记证明等有关批件和登记表格的要求。 《规定》实施后,对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进口商在银行就可以同时完成进口付汇手续和到货报审手续,不再需要前往外汇局,而且进口付汇的审核单证也进行了简化。据统计,在进口付汇业务中,结算方式为货到汇款的约占40%。《规定》将有利于进口商大幅减少工作量,减少因单证收集、档案保管、往返外汇局和银行等发生的人力、物力成本。在简化手续、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同时,《规定》还加强了对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的监管,明确了银行应审核的单证和审核责任,要求外汇局对银行办理自动核销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和检查。 《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完) 2004-08-31/safe/2004/0831/4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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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发现天津华燊燃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燊中国)及其子公司虚增利润非法套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其共计2874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华燊中国接到处罚后,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先后撤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进行公司重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清产核资,合规守法经营意识也有了较大提高。目前该公司经营活动已逐步走上正轨。 2003年初,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胶南支局在为青岛胶南华燊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南华燊)办理利润汇出业务时,发现其存在非法套汇等违法违规问题。山东省分局迅速组织对辖内19家华燊中国子公司现场检查后,进一步验证了青岛市分局的判断。2003年7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华燊中国及其子公司立案调查,将该案定名为“7.29”专案,并抽调精干力量,统一部署,集中组织华燊中国所在地以及当地设有华燊中国子公司的七省二市外汇分局,对华燊中国及其子公司外汇业务展开全面现场检查。 检查发现,华燊中国及其子公司以虚假人民币利润购汇汇出3641多万元港币,以虚假人民币利润再投资9243多万元人民币,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属非法套汇行为。2004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华燊中国及其部分子公司非法套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7.29”专案是基层外汇局在办理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涉案的9个分局联合查处的全国性案件。在查处过程中,外汇局与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通力合作,协调配合,特别是与香港金融监管部门进行了联合办案。今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继续加强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与各监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与合作,提高综合执法水平,加大对外汇领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完) 2004-10-12/safe/2004/1012/4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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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在广东东莞召开联合会议,对2003年度打击“地下钱庄”的先进单位进行了表彰和奖励,并研究部署了新的打击行动。 2003年以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指示精神,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公安部的部署下,广东、福建、黑龙江、浙江、深圳等地外汇管理分局和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严厉打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先后破获了一批特大“地下钱庄”案件,涉案金额数亿元人民币,抓获犯罪嫌疑人150多名,缴获现金共计5000万余元人民币,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及银行卡793个,以及一大批用于非法交易的计算机、传真机、小轿车等做案工具,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 此次会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黑龙江、浙江、福建省分局、深圳市分局,以及广东、福建、浙江和黑龙江省公安厅进行了表彰。同时,还针对2003年开展打击“地下钱庄”行动过程中发现的难点和重点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对打击“地下钱庄”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和交流,决定将打击“地下钱庄”继续作为2004年度的一项重要工作,今后将陆续开展一系列行动,严厉打击以“地下钱庄”为代表的外汇非法交易。 2004-03-25/safe/2004/0325/40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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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雷曼兄弟国际公司(欧洲)[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Europe)] 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一个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并明确中国农业银行应督促雷曼兄弟国际公司(欧洲)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限定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使用范围使用该账户。 2004-09-17/safe/2004/0917/4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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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渣打银行香港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7500万美元。 2004-05-21/safe/2004/0521/40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