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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执法证件的管理,保证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外汇执法证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的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包括: (一)检查证,用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或者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的外汇检查、调查、核查或进行当场处罚等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用于国际收支申报核查的专项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执法证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外汇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承担外汇检查工作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四)公务员(行员)年度考核合格。 第四条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查工作的人员。 核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 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第五条执法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和统一印制,检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具体负责;核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具体负责。 第六条执法证实行统一发放,分级审核和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管理检查司和国际收支司分别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省级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发放,所在地省级分局负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以下分局、各中心支局、支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分支局逐级向所属省级分局申请,所属省级分局审核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放,所属省级分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申领执法证,应当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由所在地分支局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应当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经本局主管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八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进行调查、检查、核查或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 第九条外汇局组织执法活动,需要聘请或借用无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 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时,执法人员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持有核查证。 第十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故意损毁和转借。遗失执法证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外汇局逐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失并申请补发,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离开外汇执法岗位或有其他不能继续履行执法公务情形,应当向所在外汇局及时缴回执法证,否则应通知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外汇局应当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执法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第十二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外汇局查证属实,可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外汇局逐级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其执法证: (一)依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的; (二)变造、涂改、故意损毁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予他人使用的; (四)在非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外汇管理规定,错误或不当执法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外汇管理执法工作的。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被暂扣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被暂扣执法证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注销执法证。 被注销执法证的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领取执法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新颁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专、兼职查处工作人员重新颁发检查证的有关规定》、1999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及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2005-09-06/safe/2005/0906/53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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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提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和防范国际收支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逐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的政策措施,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 (二)参与起草外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际收支、对外债权债务的统计和监测,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承担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全国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结售汇业务监督管理的责任;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 (五)负责依法监督检查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依法实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并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不断完善管理工作;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 (六)负责依法实施外汇监督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承担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和其他外汇资产经营管理的责任。 (八)拟订外汇管理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依法与相关管理部门实施监管信息共享。 (九)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 (十)承办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宜。 2017-06-21/safe/2017/0621/3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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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外汇综合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联系电话:0471-6650430 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2号 邮编:010020 2011-09-15/safe/2017/0621/3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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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外汇检查处 联系电话:0571-87686452 地址:杭州市延安路149号 邮编:310001 2011-09-15/safe/2017/0621/3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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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中心支局 ·红河州中心支局 ·保山市中心支局 ·文山州中心支局 ·玉溪地区中心支局 ·楚雄州中心支局 ·思茅地区中心支局 ·昭通地区中心支局 ·西双版纳中心支局 ·德宏州中心支局 ·临沧地区中心支局 ·迪庆州中心支局 ·怒江州中心支局 ·丽江地区中心支局 ·曲靖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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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地区中心支局 ·嘉峪关市中心支局 ·定西地区中心支局 ·白银市中心支局 ·天水市中心支局 ·平凉地区中心支局 ·庆阳地区中心支局 ·临夏州中心支局 ·甘南州中心支局 ·武威市中心支局 ·张掖地区中心支局 ·酒泉地区中心支局 ·金昌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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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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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规范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对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周边国家的边境贸易逐步发展壮大。外汇管理部门陆续采取相关的政策措施,促进了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如1997年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构建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基本框架,2002年出台新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政策,规范和支持了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等等。但目前我国在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和核销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实施有效的外汇监管和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需进一步调整有关的管理政策,规范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 《办法》针对当前我国边境贸易活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以支持边境贸易发展、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规范边贸经营活动为原则,实行了较为特殊的外汇管理政策,支持边境贸易发展。 与原《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办法》明确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政策: 第一,边贸企业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允许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等多种方式进行计价结算。根据原来的规定,边贸企业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只能用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毗邻国家货币仅限于在边民互市贸易中计价结算。根据当前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办法》规定,边贸企业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除了可以用可兑换货币和人民币计价结算外,还可以采用毗邻国家货币,并增加了易货贸易结算和境内转账结算等方式,基本上能够满足目前边境贸易中以多种方式进行计价结算的需求。 第二,对边境贸易出口核销采取特殊的管理政策。《办法》放开了只能以外汇收支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的限制,允许以可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以及境内转账支付等结算方式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积极开通银行结算渠道,逐步将边贸结算纳入银行体系。为了疏通我国与周边国家商业银行的结算渠道,为企业提供规范的银行结算服务,《办法》要求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边境地区商业银行还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增加结售汇网点,设立外币代兑点,并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 《办法》的发布与实施,对于解决边境贸易中计价、结算、核销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符合边境贸易的发展规律和交易特点,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边境贸易更健康地发展。 《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发布的《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09-28/safe/2003/0928/4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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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日前召开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会议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进一步做好外汇管理工作”为主题进行了座谈。会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郭树清主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马德伦、胡晓炼、李东荣,以及局机关全体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席。大家争先恐后发言,畅谈自己的认识和体会。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三个代表” 是我们党坚持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大力弘扬与时俱进精神的最新理论成果,是我们党在新时期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与会同志表示,要将“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贯彻到外汇管理改革与实践中去。 资本项目管理司副司长郑杨发言说,要将是否符合“三个代表”的要求,作为科学制定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判断标准和试金石。综合司副司长程宪平说,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一样,都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外汇管理部门要摒弃自上而下“管”社会的思想,始终将社会和人民的利益作为制定外汇管理政策的出发点。经常项目管理司副司长许满刚说,外汇管理工作不仅仅是监管外汇收支活动,更重要的是为社会经济提供服务,我们要从身边的一点一滴做起,从社会经济最需要的方面做起,做好外汇管理服务工作。管理检查司司长初本德说,扎扎实实做好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体现,外汇检查工作要有新思路、新突破、新局面和新举措。北京外汇管理部副主任刘春明说,“三个代表”的提出,体现了因时而变、因势而变,有利于坚定全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外汇管理工作也要与时俱进,不断适应和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郭树清在总结发言中讲到,要进一步明确将“三个代表”作为做好外汇管理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外汇管理的一切政策措施必须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促进文化发展,促进社会进步,也就是要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1994年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的10年来,外汇收支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前正处在一个新的起点。外汇管理部门要正确把握形势和任务,勇于探索,善于实践,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外汇监管和服务水平,为新时期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新贡献。 郭树清强调指出,外汇管理系统的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大力加强机关文化建设,弘扬民族精神,提倡公德意识和公民意识,切实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国家公务人员首先要做模范公民,通过积极关心和参与包括社区建设在内的各项社会事业,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 会议最后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新高潮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 2003-07-01/safe/2003/0701/40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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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上市有关外汇收支行为,完善对境外上市所募集外汇资金的管理,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境外上市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筹集资金,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方面,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1994年、1997年先后出台了有关规定,但仅涉及对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行新股资金调回境内以及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近几年来,随着境外上市所涉及的外汇收支活动日益多样化,在外汇管理方面需要在法规和操作上予以进一步规范。为此,外汇局会同证监会制定并下发了《通知》。 《通知》对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政策的规范与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建立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制度。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批准后,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第二,规范对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行股票所募集的外汇资金,应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所调回的外汇资金,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专户保留,也可以结汇。 第三,明确境外减持或出售资产所得外汇资金的管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本公司资3产(或权益)所获得的外汇资金,应在资金到位后30天内,调回境内,并应经外汇局批准结汇。 第四,明确境外注资的管理。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向境外注入资产或权益的境外投资行为,应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规范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回购行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如需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的境外开户和资金汇出核准手续。 《通知》的出台,为境外上市外汇收支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将促进境外上市活动的规范运行。同时,通过采用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等管理手段,也有利于监管部门更有效地监测外汇资金流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详情见“政策法规”栏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部分。 2002-08-23/safe/2002/0823/39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