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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5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即将开始,请年检部门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在总结2004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此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现将2005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在2003年1月1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及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 凡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以及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只需向年检部门上报《年检报告书》中的报表一、报表二、报表四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年检部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的形式,通知境内投资主体及时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并根据2004年的年检情况和自身管理数据,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重点清理和查找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 二、年检时间:2005年7月1日—9月15日。 三、年检材料 (一)投资主体可从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于8月10日前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二和报表四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四,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商务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年检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软件评价境外企业状况,将得分乘以50%,得出境外企业状况得分,并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境外投资状况”栏目。综合绩效评价年度统一为2005年。 (二)将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6分)、境外企业运行中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满分4分)连同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情况的分值(共计20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目,该栏目的满分分值为30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经商机构了解有关情况。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完成年检工作后,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形成的数据文件(ADT格式)以电子邮件上报商务部;将本年度的年检结果(即境外企业等级情况)发送给商务部。发送地址均为:lijian@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5年10月15日前上报商务部,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于2005年10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5年10月30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3年、2004年和2005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5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原则见附件1),并将相关投资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十、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相关业务时,必须核验投资主体参加境外企业年检的情况,并将年检结果作为投资主体合规性的重要考核指标。 十一、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2),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 十二、为保证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的客观、真实和严肃性,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组成联合工作组,选择部分省市及中央企业,对2003、2004年联合年检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三、2005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电话:010-65197482 ,传真:010-65197481)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电话:010-68402252 传真:010-68402253)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 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2004年的年检和补登记工作,对于摸清底数、加强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4年年检结束后,年检部门应重点落实年检奖惩制度,特别是落实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罚措施。相关工作可按如下原则进行: 1、对于已经破产、清算和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可通知其投资主体到地方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并交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2、对于年检部门已明确告知,但拒不参检的投资主体,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据《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对其进行查处。 3、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于当年年检结束后,联合在媒体公布未按规定参检的投资主体名单,同时中止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4、原投资主体已经合并、分立或者发生股权变更的,应核查境外企业相关权益的归属,新的投资主体应重新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原投资主体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5、投资主体在国内审批手续完成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注销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附件2 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附件1: 《年检报告书》 附件2: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分局汇总) 2005-04-06/safe/2005/0406/5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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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 (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005-10-21/safe/2005/1021/55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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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对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行为,提高审核工作质量,2005年1月13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了“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的通知”(会协[2005]2号),现将《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切实保障实施。同时,为做好200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汇总工作,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联合年检中,外商投资企业应随审计报告向所在地外汇局附送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填制外汇收支情况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2002年期初额的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指标说明第7、8、9、10项的2002年期初额如无法追溯,可以填列为“0”,其他项目(除第20项)期初额分析填列,报表期初平衡差额作为第20项期初额,第7、8、9、20项期初额加上2002年当年发生额为各项期末额,其他项目(除第10项)期末额分析填列,报表期末平衡差额作为第10项期末额。 (二)前期误差的调整。当期发现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各项目前期误差,应调整当期外汇收支情况相应项目的期末额,不必调整期初额。 (三)折算汇率。外汇收支情况表除“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期末额按照历史汇率折算外,其余项目期末额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汇率进行折算。 (四)关于附注。外汇收支情况表附注2“股权或约定比例”为年末外方股权或约定比例。 (五)关于指标说明。外汇收支情况表指标说明第22项 “其他资产”前应为“-”号。 (六)关于签章。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必在外汇收支情况表下端签章。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05年8月15日之前完成对辖内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汇总分析工作,形成年检报告上报总局。年检报告要系统分析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的形势并重点分析对所在地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外商投资行业外汇收支状况,全面反映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意见,关注和披露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的重大、异常情况。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在《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之外,另行制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内容和格式。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7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05]2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满足国家外汇管理的需要,我会制定了《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1: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2: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附件3: 外汇收支情况表 2005-01-27/safe/2005/0127/5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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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已经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经纪业务证书》,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已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向其所在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资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资金帐户”,是指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商业银行的同城分支机构只能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其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B股投资者的有效身份凭证,对居民B股资金帐户和非居民B股资金帐户分帐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凭证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证券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尸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 七、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包括开户行名称、地址、帐号等),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备案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B股保证金帐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复印件。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2001-02-23/safe/2001/0223/55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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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8月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为规范具体操作,总局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完善境外上市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以下简称汇发108号文),对汇发77号文进行明确和细化。在各分局共同努力下,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得到顺利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政策效果。 近两年来,境外上市企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业务发展需求。为此,经认真研究,现对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中有关外汇管理事项调整如下: 一、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调回资金的时间延长至“募集资金到位后6个月内”,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期限延长至“开立之日起2年”。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需延长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最近2年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 (三)开户行提供的关于(二)的证明文件。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申请将境外发行股票所募集外汇资金或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境外上市股票有关外汇登记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三、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申请将其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可用于支付汇发10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费用、购买开户银行发行或销售的保本型结构性产品、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季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账户的余额、购买保本型结构性产品的有关情况及该账户发生的其他收支情况。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将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专户(或使用已有专户)保留外汇。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七、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各分局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2005-02-01/safe/2005/0201/5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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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旧代码转新代码转换表 附件2: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新代码转旧代码转换表 2014-04-21/safe/2014/0421/38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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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978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480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6710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4602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54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74366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5873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317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49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5767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8630 EUR 欧元 1欧元 1.1701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79 GBP 英镑 1镑 1.6795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30 HKD 港元*** 1元 0.12823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296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215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1353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49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2901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226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7620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05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56 TWD 台湾元 1元 0.02896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410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960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3年7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3年7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3-07-01/safe/2003/0701/58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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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9976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057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00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23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4874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8975 CAD 加拿大元 1元 0.76535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6109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247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1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42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5859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0870 EUR 欧元 1欧元 1.1774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07 GBP 英镑 1镑 1.6952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41 HKD 港元*** 1元 0.12822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344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77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365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08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2969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98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7455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511 JPY 日本元 1元 0.008668 TWD 台湾元 1元 0.02952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448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957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3年12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3年12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3-11-01/safe/2003/1101/58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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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4671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67309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626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25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40393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294 CAD 加拿大元 1元 0.78419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7586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2068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410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45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59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6918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2980 EUR 欧元 1欧元 1.2608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06 GBP 英镑 1镑 1.4906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269 HKD 港元 1元 0.12901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639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833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7686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19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1994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0989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5291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503 THB 泰国铢 1铢 0.02833 JPY 日本元 1元 0.010510 TWD 台湾元 1元 0.02992 KRW 韩元 1元 0.000665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03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8年 12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8年 12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12-06/safe/2008/1206/5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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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2年第12期 2012-11-30/safe/2012/1130/60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