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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2014年9月30日) 2014-09-30/safe/2014/0930/6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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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外汇综合处 国际收支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外汇检查处 联系电话:020-8188215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37号 邮编:510120 2011-09-15/safe/2017/0621/3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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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两地基金互认正式启动。按照该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从2016年2月起,按月公布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汇出入数据。 截至2016年1月末,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资金累计净汇入2154.33万元人民币,香港基金境内发行销售资金累计净汇出4017.67万元人民币。(完) 2016-02-23/safe/2016/0223/51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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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6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7.93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30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2.19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586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5.74万亿元人民币(等值9379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3.35万亿元人民币(等值5484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4.5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7481亿美元)。 2015年1-6月,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45.0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7.35万亿美元)。(完) 2015-07-31/safe/2015/0731/5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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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1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10.39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59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2.45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737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7.94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21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4.97万亿元人民币(等值7583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5.42万亿元人民币(等值8277亿美元)。(完) 2016-02-26/safe/2016/0226/5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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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第12号令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应当而且只能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一)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正式托管协议; (四)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使用的书面承诺;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可以凭国家外汇局的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和收益已全部汇出; (二)已全部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解散、破产并完成清算程序; (四)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自动失效或已交还中国证监会; (六)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日汇入本金超过等值五千万美元(含五千万美元)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可以建议合格投资者在其投资额度有效期内调整本金汇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率应根据汇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或其托管人当天挂牌汇率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本金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本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国家外汇局提供外汇登记证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收益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收益实现年度按中国会计年度计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局对合格投资者的外汇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 1日至4月 30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情况; (二)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情况; (三)结汇和售付汇情况; (四)合格投资者遵守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在年检时应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投资情况说明; (二)托管人编制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应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在年检中发现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外汇局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限期不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其外汇登记证不能通过年检: (一)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本金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 (二)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擅自汇出本金或收益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超过《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未能通过年检的,由国家外汇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后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国家外汇局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汇出本金和收益的,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或开立多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或超出《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使用人民币特殊账户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条托管人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要求向国家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具有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2002-11-28/safe/2002/1128/5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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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商品期货套期保值项下外汇管理,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风险敞口的确认及其管理 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要申请办理当年度风险敞口确认手续的,需持以下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风险敞口确认手续: (一)证监会为该持证企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通知函。 (二)持证企业申请确认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金额、本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进出口业务开展情况,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准备及开展现状和年内计划。如非首次申请,还需提交上年度风险敞口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申请日上月末境内外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余额对账单。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企业齐备的申请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的风险敞口予以确认。企业在收到确认函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核准开立境内外期货专用账户手续。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当年度累计汇出期货项下的保证金额、期货赔付金额与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当年确认的风险敞口额。企业需向境内开户银行提供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余额对账单。境内开户银行须严格掌握企业可汇出资金额,并做好台账登记工作。 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的风险敞口内可按需购汇,作为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 二、关于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和境外期货专用账户的管理 如企业注册地与所在地外汇局不在同一城市,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可开立在企业注册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其日常外汇管理工作也由注册地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负责。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汇出初始保证金的核准件外,其他所有需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意见、批复等,由企业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初审后转报分局按规定办理。 鉴于证监会已调整了对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的管理方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企业开立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审核的材料调整为:证监会关于企业就其选定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已向证监会备案的书面通知。 三、允许企业保留一定金额的备用金 根据业务需要,所在地外汇局可为企业的境内、境外期货专用账户核定一定比例的外汇备用金,保留在境内外专用账户内周转使用,其中境外专户可保留的备用金是指按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持证企业持仓所必须保留的保证金之外的备用资金。境内外专用账户同一时点可保留外汇备用金的上限之和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30%。该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关于初始保证金的汇出管理 企业需向境外汇出商品期货项下初始保证金的,可持申请书、企业和已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或机构)签订的书面开户协议,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凭核准件到开户行办理初始保证金汇出手续。年度内累计汇出初始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20%。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0%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如企业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境内期货专用账户的,由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按上述规定为企业核准汇出初始保证金。 初始保证金汇出后的1个月内,企业须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收款经纪公司的收款凭证(原件、复印件、传真件、电子邮件均可)反馈所在地外汇局。 五、关于信息反馈及其数据统计 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别报送上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见附表一 企业填报),并附盖有该企业公章的上期末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余额对账单);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附表二 银行填报)。 企业和银行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上述四、五条规定的数据和信息,由所在地外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由所在地外汇局视情节予以1-3万元的罚款。 根据《操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软盘和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属地本季《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附表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业务,均照此规定在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补办申请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外汇备用金限额等相关手续。如其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尽事宜,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关于开立境内外汇账户问题的通知》为准。特殊情况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附件1: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企业填报) 附件2: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银行填报) 附件3: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分局、管理部填报) 2005-05-17/safe/2005/0517/55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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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证监会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境外上市分公司: 为规范境外上市有关的外汇收支行为,加强对上市所筹资金的调回及结售汇的外汇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件)。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初步招股说明书; (五)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金调回境内的计划; (六)视情况需补充的其他材料。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所余的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所调回的资金视同外商直接投资资金进行管理,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专户保留,也可以结汇。办理开户或结汇手续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正式招股说明书; (三)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文件。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的外汇资金,应在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所余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该项资金调回后,应经外汇局批准结汇。办理结汇手续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正式招股说明书; (三)有关的外汇登记文件; (四)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 (五)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 五、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的外汇资金,在尚未调回境内之前,如需开立境外账户暂时存放募集资金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外汇账户,期限最长为开立之日起3个月。 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将所筹资金作为投资或者外债投入境内的,均应按现行的投资、外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七、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向境外注入资产或权益的境外投资行为,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拟注入的资产或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程序。 八、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如需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的境外开户和资金汇出核准手续。 九、本规定颁布之前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可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外汇局补办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十、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外汇管理有关手续,办理时应提供私募方案等相关材料。 十一、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 2002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账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略) 2002-08-20/safe/2002/0820/5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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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国家外债风险,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外发债的定义 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同对外发债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或其他债券的有价证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具有一定期限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银行存款凭证。商业票据是指境内机构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发行期限为2至270天、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 (一)发债资格的认定。 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同际惯例进行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计委后审批。 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审批;若发债资金调入境内使用,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 4、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外资股公司境外融资需求及市场条件,确定境外可转换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并纳入当年利用外资计划。在年度规模内,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发债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三)申请对外发债需报送的材料。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l、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 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4、主管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监督管理 为了把握境外筹资的有利时机,对外发债经国家批准后,境内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自主确定承销商和发行成本等。有关发行条件和境外评级状况,由对外发债机构报同家计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对外发债机构要严格自律,发债资金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中商业票据只能用于贸易性周转,不得短贷长用。同时,要落实偿债措施,防范外债风险,保证按期对外支付,维护对外信誉。 本意见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对外发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000-02-23/safe/2000/0223/5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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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发布 自2006年1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2005-12-31/safe/2005/1231/55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