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SH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主营业务为钢材、金属制品等。2011年至2013年期间,SH公司凭借存单质押结合外币贷款的模式来套取境内多币种间利差和境内外利差收益。即在取得转口贸易商业单据后,先向银行存入一笔定期存款,并以此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外币贷款用以支付货款,而后立即转卖并从购货方取得货款,取得回流货款后再次进行上述套利循环。该公司与交易对手实质上是同一控制人或是共同利益合作伙伴,可以在不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进行大额资金往来并不断循环周转。SH公司这种套利模式的特点是风险低、收益稳定,业务量越大、周转速度越快,则收益也越大。因此为达到迅速扩大转口贸易业务量的目标,同时顺利通过银行对贸易商业单据的真实性审核,该公司利用修改提单数量,甚至是仿制提单的方式虚构转口贸易,从而达到向银行融资并将融资款汇出境外的目的。这些使用变造提单虚构的转口贸易并无真实交易背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该公司共办理转口贸易付汇190笔,其中14笔转口贸易中使用变造的货物提单虚构转口贸易,并以此向银行骗取融资并汇出境外,总共涉及金额6495万美元。 二、定性和处罚 SH公司利用变造的提单构造转口贸易交易对外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构成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逃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5-11-10/hebei/2015/1110/581.html
-
一、案情简介 YLK公司由4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21000万元人民币,主要从事电解铜等有色金属贸易及批发业务。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该企业为获得银行贸易融资资金,以转口贸易的名义从境外交易方进口货物3笔。YLK公司利用2家境外关联公司,通过香港银行托收全套贸易单据,包括伪造的保税仓库仓单,YLK公司在收到全套单据后则利用银行给予的美元授信额度进行支付,然后由境外转口贸易出口商将相关款项通过转口贸易进口商转回给YLK公司。该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对外付汇3笔,合计金额4468.72万美元。 二、定性和处罚 YLK公司通过提供虚假单证、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外汇资金并汇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构成逃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局依法对YLK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15-11-10/hebei/2015/1110/582.html
-
一、案情简介 ZSD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贸易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ZSD公司为利用银行杠杆融资,达到套取境内外利差收益的目的,先后在3家银行办理了4笔、金额折1500.15万美元的转口贸易项下对外付汇。办理业务时该公司通过变造其关联企业CD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提单,骗过银行真实性审查。检查人员通过对银行提供的提单等货权凭证材料的收集和比对,发现ZSD公司与其关联企业CD公司在银行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时,使用了同一家货代公司出具的编号相同但内容稍有差异的提单。经过向提单载明的境内货代公司——某国际物流公司的第三方询证,证实4份提单均为虚假提单。 二、定性和处罚 ZSD公司通过提供虚假单证、虚构贸易背景办理转口贸易对外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构成逃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局依法对ZS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15-11-24/hebei/2015/1124/587.html
-
在上述情况下,主办企业的合作银行应配合成员企业,在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载明(手工)成员公司名称(也可应企业要求载明资金性质、金额等),目的是表明有关收汇虽由主办企业集中办理,但该收汇是代成员公司办理。 2015-11-30/hebei/2015/1130/588.html
-
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部分外债额度集中至主办企业共享使用,部分自身留存使用。但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及时沟通,确保监管有效,数据报送准确无误。 2015-12-11/hebei/2015/1211/591.html
-
跨国公司净资产增加超过20%的,经主办企业申请,外汇局可以根据企业申请为其调增外债总规模上限;跨国公司净资产减少超过20%的,外汇局应当为其调减外债总规模上限。主办企业原则上应于每年6月末之前通过主办银行向外汇局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2015-12-11/hebei/2015/1211/592.html
-
国际收支交易编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分类,同时参考国内现行的国民账户体系,以及相关经济部门的统计口径而编制的,用来区分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经济交易性质的统计编码。国际收支交易编码由六位数字组成,是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汇总和查询的重要条件,为申报单中的必填项。 2015-11-24/hebei/2015/1124/583.html
-
跨国公司有AB二家境内成员企业,其中A公司有收汇,要结汇,而B公司只有人民币,需要购汇后付汇,问跨国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内部相抵后,向银行提出差额部分的结汇或购汇的申请? 答:除非主办企业经批准获得结售汇业务资格,否则不得办理。 2015-11-30/hebei/2015/1130/590.html
-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等外汇资金,需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备案。 2015-11-24/hebei/2015/1124/584.html
-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2015-11-24/hebei/2015/1124/5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