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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明确要求制定配套法规,细化法律确定的主要制度,形成可操作的具体规则,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作为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实施条例》严格贯彻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原则和宗旨,更加突出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主基调,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法律有效实施。 一是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实施条例》提出要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同时,对中国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制定和调整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细化外商投资促进具体措施。《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政府采购活动;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三是加强外商投资保护力度。《实施条例》对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征收补偿、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保护商业秘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等作了细化,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的具体内涵和要求。 四是规范外商投资管理。《实施条例》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落实机制,细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此外,《实施条例》细化了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等有关的过渡期安排,保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明确了港澳台投资的法律适用,保持港澳台投资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并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01-03/shanghai/2020/0103/1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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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7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召开第十四次会议,研究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部署相关工作。会议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金融委主任刘鹤主持,金融委各成员单位及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指出,中小企业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在支撑就业、稳定增长、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充分认识金融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性,持续加大支持力度,切实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会议要求,尽快研究出台进一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相关举措。要围绕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综合运用多种货币信贷政策工具,实行差异化监管安排,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对金融机构履行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主体责任形成有效激励。要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要多渠道补充中小银行资本金,促进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投放能力。要继续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快涉企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拓宽优质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面临的实际问题。 2020-01-10/shanghai/2020/0110/12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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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要求,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汇发〔2019〕38号),决定取消11项证明材料,涉及结售汇、境外投资、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外保内贷等业务,简化办事流程。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外汇管理“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减证便民,推动营商环境持续改善。(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决定取消11项证明事项(见附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此11项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为外汇局内部核查。请你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认真贯彻实施。本通知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外汇管理取消证明事项目录 2020-01-10/shanghai/2020/0110/1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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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银发〔2015〕339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试点以下外汇管理政策: 一、区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外汇局综合考虑资产负债币种、期限等匹配情况以及外债和货币政策调控需要,合理调控境外融资规模和投向,优化境外融资结构,防范境外融资风险。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二、进一步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手续,并加大外汇收支风险较大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三、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四、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注册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头寸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五、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控。外汇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办理业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完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机制,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外汇局加强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完善预警指标,探索主体监管,实施分类管理,依法处罚违规行为;必要时调整试点政策,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下一步,外汇局将及时总结试验区试点政策实施效果,积极研究促进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等政策措施,支持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更好地服务于试验区国家战略。 附件:⒈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⒉融资租赁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15年12月17日 附件1: 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银发[2015]33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验区内银行(含注册在区内的银行以及办理区内业务的上海地区其他银行,下同)、境内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以下简称区内主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试验区外币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外汇登记、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四条 区内主体应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结售汇、境内资金划转、账户等登记及数据报送义务,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五条 区内银行应在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基础上,切实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试验区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制定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六条 区内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并通过账户办理,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业务 第七条 区内主体与境外之间经常项目交易,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购付汇、收结汇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区内银行应要求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等进一步提供相关单证。 区内银行在办理异地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以及能够确认的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逐笔对合同、发票(含电子单证)、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正本(复印件)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防范虚构贸易与外汇收支风险。 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八条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和C类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九条 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对外支付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业务 第十条 区内企业外债资金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经银行审核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后直接支付。结汇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区内企业及开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结汇和支付数据至外汇局相关业务信息系统。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开关户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账户性质名称为“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通过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境内人民币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 第十一条 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第四章 外汇市场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试验区相关业务提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 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注册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衍生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并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对于区内企业备案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业务,相关备案条件中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可由超过1亿美元调整为超过5000万美元,其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办理。 区内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规定备案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等文件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十六条 当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采取相应的临时性管制措施。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试点业务内容。 第十七条 外汇局依法对区内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暂停办理试点业务,并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汇发[2014]2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融资租赁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一、允许融资租赁类公司境内收取外币租金 (一)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承租人凭出租人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通知书及其他证明文件,自行到银行办理对出租人的租金购付汇手续。 (三)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四)融资租赁采用回租结构的,出租人可自行选择以外币或人民币形式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设备价款。承租人收取外币的,不得办理结汇。 二、便利融资租赁项目货款支付 (一)允许区内融资租赁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时, 凭合同、商业单证等材料办理付汇手续。 (二)单证审核要求。1、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的,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给航空公司的飞机购买或租赁批文、购买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2、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的, 凭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3、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凭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外汇局可按照无关单外汇支付方式进行核查。4、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须按规定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企业端) 进行相应的企业报告。5、付汇银行根据与境外签订的购买合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时,若购买合同由联合购买人签订的,付汇银行根据合同办理融资租赁项目公司对外支付手续。6、对区内融资租赁或其项目公司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时,依据相关规定收取租金。 (三)监测管理。融资项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由付汇银行办理相应的台账登记,跟踪项目进境或转租境外的情况,并及时报告外汇局。 三、对违反本操作规程办理以及收付外币租金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2015-12-17/shanghai/2015/1217/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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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二、 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现行法规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存在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境内原币划转及其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境内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购付汇或直接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五、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境内机构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结汇和支付时,均应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见附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境内机构不需要向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境内机构申请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支付(包括结汇后不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而是直接办理对外支付、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人民币对外支付或直接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办理对外付汇)时,应如实向银行提供与资金用途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银行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账户、跨境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4〕18号文件中“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 (三)对于境内机构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其办理相关支付,并应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境内机构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 对于境内机构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项目收入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实性证明材料。单一机构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六、进一步强化外汇局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一)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合规性的指导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关业务主体提供书面说明和业务材料、约谈负责人、现场查阅或复制业务主体相关资料、通报违规情况等。 (二)对于违反本通知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依法暂停其资本项下结售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境内机构可依法暂停其办理意愿结汇资格或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业务或取消业务管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等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6月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016-06-26/shanghai/2016/0626/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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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相关市场主体应于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境内直接投资和(或)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上海地区报送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现时间已过去三分之一,为有序推进该项工作,保障企业外汇业务正常开展,请尚未登记企业按照附件要求尽快完成登记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直接投资项下存量权益登记操作规程》 咨询电话:(021) 58845424 58845425 58845938 58845199 58845470 58845261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16年3月22日 附件1: 附件:直接投资项下存量权益登记操作规程 附件2: 附表三:2015年存量权益抽样调查样本企业名单 2016-03-25/shanghai/2016/0325/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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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加强银行卡境外交易监测管理,维护银行卡境外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开展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采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范围 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提现和消费交易信息,不含非银行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提供的境外交易。 (一)银行卡境外提现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金融机构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场所和设备发生的提现交易。 (二)银行卡境外消费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实体和网络特约商户发生的单笔等值1000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消费交易。 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卡,是指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发卡行)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类银行卡清算机构标识的银行卡,包括但不限于借记卡、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二、报送主体 发卡行应以法人(总部)为单位,汇总本行全部境内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后集中报送。 对于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不具备合并报送条件的发卡行,可以将本行的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分别报送。 三、报送时间 发卡行应于北京时间每日12:00前报送上日24小时内本行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遇节假日不顺延。 银行卡境外交易采集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自9月2日起首次报送9月1日境外交易信息。 四、报送渠道 外汇局于2017年9月1日上线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卡管理系统),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或界面方式采集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数据接口方式是指发卡行开发数据接口程序,使用外汇局消息传输系统(MTS),实现自身银行卡系统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报送和接收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界面方式是指发卡行直接登录银行卡管理系统网页,报送和接收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具备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发卡行,原则上应使用接口方式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不具备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发卡行,可以选择接口或界面任一方式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发卡行应通过网络专线接入外汇局外部机构接入网,实现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 五、报送要求 发卡行应按照外汇局规定的要素和格式(详见附件1《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一)发卡行应确保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因冲正、错报等原因导致报送信息有误和漏报,发卡行应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并补报正确信息。 (二)发卡行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实行零报送制度。凡是开通银行卡境外交易功能的发卡行,均应按要求报送信息,未发生境外交易应进行零报送。 六、发卡行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情况,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发卡行,外汇局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 七、为防范跨境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外汇局将通过银行卡管理系统向各发卡行发送存在银行卡境外违规交易记录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个人信息,信息发送渠道与各发卡行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报送渠道相同。发卡行接收信息后,应加强对银行卡境外交易的日常监测管理,防止银行卡成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渠道。 八、对于发卡行报送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外汇局将依法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 九、发卡行应及时完成本行银行卡系统的技术调整,按照《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见附件2)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5〕44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做好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网络接入、MTS安装和接入、接口程序开发、联调测试、系统接入等准备工作。关于银行卡管理系统的接口联调、接口验收、试运行接入等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各发卡行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见附件3),各外汇分局汇总后于2017年6月14日前报送外汇局国际收支司(rate@bop.safe)。 十、各外汇分局应成立由业务和科技部门组成的银行卡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组,2017年6月5日前将工作组联系人信息报外汇局国际收支司(rate@bop.safe)。各外汇分局应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内发卡行的银行卡管理系统相关工作,并根据系统上线计划时间安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辖内发卡行的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网络接入、MTS安装和接入、联调测试、系统验收等工作进行均匀分配,制定辖内《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见附件4),2017年6月14日前报外汇局科技司(app@ic.safe)。 在工作实施过程中,各外汇分局应按计划表时间要求收集并审核辖内发卡行相关申请表并报送外汇局科技司,督促和协调发卡行完成相关工作并定期上报外汇局科技司。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实施。自2017年9月1日起,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中涉及银行卡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数据(具体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 汇发〔2016〕22号)停止报送。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 业务联系电话:010-68402399 技术联系电话:010-68402022、2043(网络专线接入) 010-68402424(MTS接入) 010-68402417、2674(采集规范、数据报送联调) 特此通知。 附件:1. 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 2.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 3. 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 4.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5月26日 附件1: 附件1+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 附件2: 附件2+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 附件3: 附件3+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 附件4: 附件4+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 2017-06-23/shanghai/2017/0623/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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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2016年5月27日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公告》规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算代理人,是指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并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代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 第三条 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原则,履行好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资质审核的职责。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委托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申请投资备案,由结算代理人代理提交《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表》(格式见附表)及结算代理协议。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无需重新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代理人首次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投资备案的,还需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二)关于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说明; (三)关于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和代理境外机构投资业务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完全分离情况的说明; (四)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等; (五)具备开展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的情况说明; (六)负责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培训获得的证书复印件; (七)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说明; (八)关于对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知悉并已履行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资质审核职责的承诺书;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结算代理人首次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补充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关于公司业务经营范围、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的说明; (二)关于是否设立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具备良好的托管业务能力,以及是否将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完全分离、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的说明; (三)托管业务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四)具有开展托管业务所需的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的情况说明; (五)分管托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培训获得的证书复印件; (六)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说明; (七)关于对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承诺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出具备案通知书,备案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重新申请备案的,须说明情况。 第八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自备案完成之日起9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本金不足其备案拟投资规模50%的,需重新报送拟投资规模等信息;境外机构投资者变更相关备案信息或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公告》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合法合规开展投资业务。 第十条 结算代理人应妥善留存备案工作涉及的相关材料,切实履行规定职责。每月初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上月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有关信息及投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发现重大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 第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和监测工作。每月初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上月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有权通过约谈、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结算代理人相关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情况; (二)结算代理人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代理备案和提供服务情况,特别是《公告》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职责履行情况; (三)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结算代理人配合主管部门工作情况,提交月度报告、重大或异常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及结算代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诫勉谈话、警示通告、暂停业务、强制退出等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采取不定期召开结算代理人会议等方式,研究完善备案管理事项,并将有关建议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汇报。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06-26/shanghai/2016/0626/1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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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发展债券市场、提高市场效率,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合格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合格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公告要求的境内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和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 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公告要求的金融机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授权分支机构参照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管理。 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或投资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保险产品,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参照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管理。 二、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 (三)债券投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四)具有熟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专业人员。 (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投资风险。 (六)业务经营合法合规,最近3年未因债券业务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设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并已依法在有关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获得批准或完成备案。 (二)产品已委托具有托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进行独立托管,托管人对委托人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 (三)产品的管理人获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具有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对于经行业自律组织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管理实缴规模处于行业前列。 (四)产品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以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产品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业务经营合法合规,最近3年未因债券业务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合格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按规定通过电子化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交易平台办理开户、联网手续。 五、合格机构投资者完成备案、开户、联网手续后,即成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参与者。 六、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交易、清算、托管、结算等相关业务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管理规定。 七、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管理人应遵守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不得投资于超出投资范围或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债券产品。 八、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不断加强内部控制等各类制度建设,完善部门和岗位设置,提高相关人员业务能力,防止有关机构和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损害投资者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九、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公告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明确备案、开户、联网所需的各项材料要求,并应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手续,及时以电子化的方式告知投资者。 十、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合格机构投资者债券交易、清算、托管、结算的一线监测工作,及时披露合格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信息,并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上月合格机构投资者账户开立、变更、注销、联网及终止联网等情况,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十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对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自律管理。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机构投资者债券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合格机构投资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相关机构监管部门,或者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十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现行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4月27日 2016-06-26/shanghai/2016/0626/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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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1月26日 2017-02-06/shanghai/2017/0206/1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