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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秦皇岛市中心支局组织召开2015年上半年全市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分析会议。 会议的主要内容:一是总结分析了2015年上半年秦皇岛市跨境资金流动的总体形势,对下半年跨境资金流动趋势进行了预测。二是听取了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上半年外汇业务情况汇报,现场解答了银行提出的相关问题。三是对下半年外汇管理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秦皇岛市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管副行长、国际结算部门负责人和国际结算业务量较大的部分支行行长共50余人参加了会议。 2015-08-18/hebei/2015/0818/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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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沧州市中心支局组织召开2015年2季度外汇指定银行分类监管考核情况通报会议。 会议通报了对沧州市辖区外汇指定银行2015年2季度综合考核情况及分类结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整改意见和要求。会议还就《沧州市银行分类监管暂行办法》进行了讨论交流,并对下一阶段外汇管理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沧州市各外汇指定银行分管行领导及外汇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2015-08-12/hebei/2015/0812/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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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上半年,廊坊市辖内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成为河北省首家以平行汽车进口为主要目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 所谓平行进口汽车,是指国内的汽车贸易商直接到海外市场进行购买,并引入中国销售的汽车。由于这些车辆进口渠道与国内授权的经销商进货渠道相“平行”,因此称为平行进口汽车。平行汽车进口有利于提升汽车行业服务水平以及经营规范,并将以更为实惠的价格满足消费者对进口汽车的购买需求。 2015-08-12/hebei/2015/0812/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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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沧州市中心支局召开了2017年全市银行外汇管理业务工作会议。张金恒副局长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总结了2016年全市外汇管理工作,通报了最新外汇管理政策以及银行外汇违规案例,分析了当前外汇形势,并对2017年外汇管理重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沧州市各外汇指定银行主管行长、国际业务部(个金部)经理,沧州市中心支局全体人员共40余人参加了会议。 2017-05-15/hebei/2017/0515/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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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2015-09-02/hebei/2015/0902/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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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快推进外汇管理“五个转变”,大力简政放权,深化外汇管理改革,注重推改革与防风险并举,既让守法合规的市场主体充分享受贸易投资便利,也保持对各类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维护我国涉外经济金融安全。2015年以来,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经济形势的影响,在我国外汇供求趋向基本平衡的大格局下,跨境资金流动短期波动有所加大。为防范异常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借助大数据系统加强监测排查,实现对全部跨境收支活动的跨区域、跨主体和跨业务的立体实时监测,加大对异常跨境资金流动的主要渠道和重点主体的检查力度,在不影响守法市场主体正常经营的同时,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从检查情况看,大部分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外汇管理法规,合规经营的总体状况进一步改善。但仍有少部分企业和个人通过虚假单证、作废单证、重复使用单证或构造虚假交易等欺骗手段,或通过分拆汇出等方式,实现外汇资金违规流出和购汇;部分银行未严格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违规办理结售汇和外汇资金跨境收付业务,影响经济金融健康稳定发展和国际收支平衡。为加强警示与教育,现将部分机构、个人外汇违规与处罚情况通报如下: 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合同与货物收据到货地不一致以及运输日期、合同贸易标的与进境备案清单相关内容不一致等情况下,分别为深圳市3家企业办理9笔转口贸易付汇业务,金额合计3078万美元。上述行为违反了银行应当对企业贸易项下交易真实性及与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相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银行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2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浙江某公司办理一般贸易货款退汇业务,金额为102万美元,退汇资金直接从该公司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对外支付,违反了待核查账户相关规定。2013年3月,该银行在义乌市某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明显疑点和瑕疵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转口贸易项下汇出汇款业务,金额为709万美元。上述行为违反了银行应当对企业贸易项下交易真实性及与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相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银行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6月至7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2家重庆企业办理转口贸易付汇,金额分别为706万美元、222万美元。两笔付汇业务留存的仓储协议均存在约定当事人与落款、签章主体不一致情况。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该银行为3家重庆企业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29笔,金额共计8595万美元,未按规定在相关单证正本上进行签注,且未留存正本或复印件备查。上述行为违反了银行应当对企业贸易项下交易真实性及与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相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银行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12月至2014年4月,山西寿阳中胜伟业东湾煤矿铁路专用线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利润所得通过员工以个人分拆方式购汇并付至境外,金额合计480万美元。上述行为违反了购付汇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6月,湖北武汉容端贸易有限公司使用2份失效提单办理4笔转口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合计2127万美元。上述行为违反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的规定。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重复使用12份提单办理转口贸易进口付汇,金额合计734万美元;办理转口贸易出口收汇,金额合计737万美元。上述行为违反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的规定。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1月,湖南省凯誉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无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单证办理对外付汇业务1笔,金额合计1524万美元。上述行为违反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的规定。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2月,江苏昆山吉纳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对外支付货款为名办理了购汇业务,但实际用于远期结汇履约,金额合计340万美元,违反了购付汇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5月,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虚假进口合同、提单、商业发票等无效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信用证项下付汇1笔,金额合计243万美元。上述行为违反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的规定。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9月,河北承德赵某组织杜某等23人以个人“境外旅游”名义,将其境内人民币资金购汇123万澳元(折115万美元),汇往澳大利亚用于赵某购买境外房产。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赵某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各市场主体应从上述案例中汲取教训,在经济活动中自觉树立社会责任意识,加强自我管理,稳健经营,科学发展,严格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被查处的违规机构和个人,应引以为戒,牢固树立守法经营意识。(完) 2015-09-08/hebei/2015/0908/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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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3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公布 自2007年7月3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8日根据银保监发〔2021〕47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 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代理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 (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代理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8月9日发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 2007-07-31/safe/2022/0818/21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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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项目交易是货物、服务等非资本性要素的跨境交换或转移,涉及百万企业、千万个人,是国际收支平衡的“压舱石”和涉外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党的十八大以来,外汇局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三新一高”发展要求,始终坚持经常项目可兑换原则,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护金融稳定为中心目标,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积极回应市场期待与社会关切,不断增进新形势、新阶段、新格局下外汇政策供给质效,推动实现高效、安全、低成本的经常项目资金结算,切实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改革赋能,推进资金结算便利化 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带动经常项目收支规模由2001年的5637亿美元升至2021年的7.4万亿美元,年均增速达14%,用汇便利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外汇局积极把握改革前行大方向,主动适应形势发展,在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经常项目便利化改革,不断优化管理方式、提高结算效率,为对外贸易和人员双向交流提供优质服务。 管理方式由事前转向事后。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是传递管理理念的重要载体,也为优化营商环境奠定坚实的政策基础。2012~2013年,外汇局持续加强外汇管理顶层设计和制度建设,相继实施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改革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以统筹“促便利”和“防风险”为目标,管理重心转向事中事后监测核查。其中,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建立“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分类管理”的管理体系,全面取消进出口事前逐笔核销以及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制度;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将业务审核权限全部下放银行,基本取消前置证明要求,大幅简化单证审核。这两项改革的实施给予合规经营企业充分的便利,业务平均办理时间缩短75%以上,人力成本减少三分之一,有效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 保险外汇业务管理改革不断深化。2015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现代服务业大发展的决策部署,外汇局明确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金本外币转换等业务可直接在所在地外汇分局办理,取消保险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银行保险外汇业务审核材料也大幅减少。2019年,保险公司外汇资本金管理措施进一步简化,实现保险公司资本金意愿结汇,明确保险中介机构代收代付赔款结购汇手续,显著提升了资金使用和保险赔付效率。 合规监管基础由规则转向信用。2012年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了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框架,对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市场主体分类施策——对A类企业适用便利化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进行审慎管理。新的管理框架通过奖优惩劣,有效提升了管理的精准度和科学性。2019年以来,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主动响应市场诉求,以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为切入点,统筹结算便利和风险评估,逐步构建起银行分级、企业分类的精准化信用管理机制。此项改革让尽职展业、审慎合规的优质银行和“笔数多、信用好”的优质企业,在单证审核、特殊退汇、对外付汇信息核验等方面享受更多便利,从而通过“越诚信、越便利”的正向激励培育市场主体内生自律与主动守信的合规意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截至2022年6月底,便利化政策已扩大到全国,办理业务笔数121万笔、规模7700亿美元,优质企业贸易外汇结算实现“秒申请、分钟办”,业务办理时间节约一半以上。 推动银行真实性审核由形式转向实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后,银行逐渐成为连接外汇局和市场主体的桥梁和纽带,依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基本原则,为客户办理经常项下资金收付业务。近年来,外汇局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改革方向,通过政策优化逐步取消单证形式限制,引导银行回归交易真实合规的本源,构筑更加科学自主的政策环境。改革后,银行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个人的常规低风险外汇业务,可按照业务实际和展业原则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有效提升经常项下真实合规业务的资金结算效率。业务审核自主权下放也推动银行更加重视客户合规水平和信用状况,实现从交易单证审核向关注企业交易实质风险转变,并通过风险穿透提高交易真实性审核的适配性,提升银行对不同主体、不同业务的差异化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真实合法的汇兑权益。同时,外汇局通过共享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数据、向银行开放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等多种方式丰富银行真实性审核手段,实现促便利与防风险的均衡发展。 服务民生,提高市场主体获得感 外汇局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制定政策、创新业务时积极践行“惠企利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近年来,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把市场关注的焦点、企业经营的难点作为优化管理、改进服务的重点,推动业务办理精简化、电子化、个性化,提升资金结算效率与金融服务质量,切实满足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贸易便利化诉求,助力市场主体减负增效。 推进业务精简化办理。便利化政策着眼于减环节、减材料、减手续,不断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实现市场主体结算“成本降、效率升”。一是精简许可事项。外汇局结合形势发展和管理需要,逐步将经常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由15项精简化至6项。清理整合经常项下外汇账户,将经常项下账户精简至7类,便利银行外汇业务开展和数据统计报送,降低企业操作成本和账户管理成本。二是精简法规体系。配合改革进程,外汇局对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清理和整合,先后废止法规200余项。与此同时,系统集成近年来的改革创新、制度完善和技术升级成果,制定《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为市场主体提供简洁清晰的制度规范,便于外贸企业和用汇个人更清晰地理解、掌握政策。三是精简业务流程。精简名录登记、出口收入入账等流程与材料,放宽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条件,促进外贸提质增效。为便利新发展格局下人员双向交流,外汇局扩大个人结购汇代办人员范围,简化《个人购汇申请书》填报,进一步优化留学购付汇及薪酬结售汇等周期性业务手续,使客户在同一银行再次办理时免于重复提交审核材料。 提升服务电子化水平。为切实贯彻“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外汇局立足实需,加快电子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步伐,提升新形势下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一是顺应政务服务电子化趋势。实现贸易企业名录登记、贸易信贷报告网上办理,进一步促进货物贸易外汇业务便利化;全面取消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和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推动业务办理无纸化;向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开放系统联机接口,相关业务报告从人工逐笔填报转向系统批量导入,企业填报更加省时省力。二是实现服贸付汇电子化核验。外汇局通过税务备案信息交换及全国联网,丰富数据基础,有效解决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唯一性问题,持续推进服务贸易付汇税务备案跨地区、跨银行网上核验,便利“一次备案、多次付汇”,避免企业“多头跑、重复跑”,惠及企业约10万家。三是提升业务办理电子化水平。鼓励银行办理贸易收支业务时审核电子单证,取消企业成立年限等准入条件,推动业务办理“不见面”“零跑腿”;支持个人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线上渠道办理结购汇业务,线上办理比例超九成;网上办理不占用便利化额度的留学购付汇、驻外员工薪酬结汇等业务流程不断优化,节省客户往返银行的成本及排队等待时间。 满足主体差异化诉求。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涉及主体众多,用汇需求趋于多样化、个性化,在满足真实合规的基础上,外汇局给予银行一定特殊业务办理的自主性,以妥善解决市场主体紧急合理汇兑需求。比如,面对个人差异化、个性化急难诉求,外汇局指导银行建立个人经常项目特殊业务处置制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解决紧急医疗用汇等百姓所急所忧。在疫情防控、冬奥会等特殊时期和重大活动期间,外汇局开辟“绿色通道”,按照“特事特办”原则精简流程与材料,便捷、高效地办理外汇业务。2021年,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外汇局主动研究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中“不常见、不好办”的复杂个性化业务,重点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满意度与获得感。 创新引领,服务全面开放新格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程不断推进,对外贸易呈现出市场主体多元化、交易方式网络化、贸易模式非标准化等新特点。党中央准确把握形势变化,提出在更高水平上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和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目标新任务,明确指出要坚持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外汇局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新发展理念,以创新作为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建设贸易强国的第一动力,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和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充分释放市场活力与创造力,为新发展格局提供新动能。 服务重点区域开放创新。外汇局积极支持重点区域高水平便利化政策先行先试,积累有益经验,更好地服务对外开放战略。一是创新特殊功能区域管理思路。2013年,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结合区内仓储、物流、转卖、加工贸易等企业的交易特点,进一步简化保税项下货物贸易交易单证审核要求。2015年,简化自贸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赋予银行更多自主权;及时总结自贸区改革成果、制度经验和政策成效,评估自贸区政策可复制、可推广条件,推动自贸区改革创新业务稳健发展。二是推进重点区域高水平开放。坚持系统观念,结合区域定位和国际贸易发展特点,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宁波北仑区和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贸港的部分地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实施按展业原则自主办理资金收付、实现轧差净额结算等经常项下资金结算便利化举措,助推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此外,制定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跨境交易结算规则,出台实物资产转让结算规则,提升外汇资金结算效率,支持北京“两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 助力高质量发展走深走实。围绕国家经济发展重点任务,外汇局积极主动作为,引领企业完善市场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深化资金融通,优化我国引才引智环境,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一是支持“一带一路”沿线建设,助力境内承包工程企业“走出去”。承包工程企业可对境外项目资金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资金运营效率进一步提升。截至2022年6月末,我国承包工程企业已实现50个境外项目、61亿美元的集中调配。二是服务制造业产业链供应链发展,助推大宗商品等资源有效配置。外汇局首先在海南、江苏等五个地区开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试点,引导银行转变离岸贸易真实性审核方式。2021年,外汇局出台全国性支持政策,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为诚信守法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助力企业在全球范围内优化产业链、供应链。近年来,跨境资金结算便利在支持陕西中欧班列集结中心建设、促进物流产业多元化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优化期货交易所实物交割货款结算,促进市场开放路径多元化。2018年以来,外汇局相继制定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原油期货和20号胶期货、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期货、郑州商品交易所PTA期货实物交割外汇操作指引,以交易数据代替报关单作为资金收付审核依据,明确交割货款结算规则,支持特定品种期货向境外投资者开放,加快推进与国际市场互连共通。 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随着改革创新的深入推进和数字化技术的广泛应用,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新业态主体规模和交易笔数海量增长,推动贸易方式加快转型升级。外汇局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决策部署,针对外贸新业态“小额、高频、电子化”等特点,遵循“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主动探索和完善适应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管理思路和服务体系,助推产业转型升级和贸易强国建设。一是拓宽结算渠道。2013年,试点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办理,支持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跨境电商交易双方提供外汇集中收付和结售汇服务,便利“买全球、卖全球”进入寻常百姓家。2019年,出台制度性管理办法,并同步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可凭交易电子信息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便捷、多样、低成本的结算渠道。目前,已有22家支付机构和14家银行可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贸易新业态外汇结算,年业务量达19亿余笔。二是降低经营成本。支持跨境电商企业扣减境外仓储、物流费用后轧差进行资金结算,降低资金占用成本;优化市场采购结算机制,银行可依托联网平台记录的各环节交易信息,便捷办理个体工商户委托第三方出口的收结汇,联网信息平台商户也可自助办理收结汇,减少结算时间及汇兑成本。目前,通过联网信息平台自助办理市场采购贸易收结汇比例超七成。三是服务小微主体。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微主体日益活跃,逐渐成为外贸新业态的重要参与者。外汇局积极出台针对性便利化举措,为小微主体提供更安全、高效、低成本的政策环境,筑牢培育贸易竞争新优势的微观基础。年涉外收支20万美元以下的小微跨境电商无需名录登记,全国95%以上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因此受益;支持个体工商户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外汇结算,促进贸易新业态结算合规便利。 进入新发展阶段,外汇局将立足经常项目收支基本平衡的新形势,以服务实体和便利民生为动力,持续提升经常项目便利化水平,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助力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 (原文刊载于《中国金融》2022年第16期) 2022-10-01/safe/2022/0921/21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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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中,我国国际收支总体保持基本平衡格局,稳定性和韧性进一步增强,充分彰显了我国推动经济更高质量发展和更高水平开放的积极成效。 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是国际收支均衡稳健运行的根本保障。2012年以来,通过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经济实力、科技实力、综合国力迈上新台阶。2021年国内生产总值(GDP)是2012年的2.1倍,占全球经济比重由11%上升至18%以上;人均GDP达到1.25万美元,较2012年实现翻倍增长。2022年上半年,我国经济顶住了超预期因素的冲击,实现企稳回升。近年来,更加雄厚的综合国力、更加均衡的内外部经济发展格局,为我国国际收支保持稳健运行提供了根本性支撑,跨境贸易和投融资等国际收支交易更加活跃,总体经受住了多轮外部冲击的考验。 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经常项目保持合理均衡区间。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我国经济已经在向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转变,近十年内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有7个年份超过90%。在此背景下,对外贸易发展更加平稳,经常账户顺差与GDP之比由2007年的9.9%降至2011年的1.8%,2012年以来总体保持在2%左右的合理区间。近两年全球疫情蔓延,我国生产供给能力有效弥补外部产需缺口,经常账户顺差增加,体现了我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也反映了国内国际双循环推动制造业向全球价值链中高端升级和产业门类完备的相对优势。 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推动我国跨境投融资结构不断优化。一方面,双向直接投资稳定增长,总体保持顺差格局。国内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消费市场潜力巨大,外商来华投资兴业意愿较强。截至2022年6月末,外商直接投资存量达3.6万亿美元,较2012年末增长73%。随着实体经济发展和企业实力增强,国内企业“走出去”需求增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由2012年末的5000多亿美元增长至2.6万亿美元,近年来保持平稳有序的增长态势。另一方面,跨境证券投资对国际收支的重要性提升,外债结构不断优化。近年来,金融市场双向开放稳步推进,境内证券逐步纳入国际主流指数,拓宽了跨境资本流动渠道,丰富了市场参与主体。截至2022年6月末,我国吸收证券投资和对外证券投资分别占总负债、总资产的28%和11%,较2012年末上升12个和6个百分点。同时,对外开放也促进了外债结构优化,降低外债整体风险。近年来外债增长主要来自境外央行等中长期投资者配置国内债券,稳定性较强资金在外债中的比重提升,传统融资型外债占比下降。 市场化调节机制及配套措施不断完善,国际收支更有条件实现自主平衡。我国持续推进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改革,更大程度发挥市场供求在汇率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人民币汇率弹性增强,有助于及时释放外部压力,调节国际收支“自动稳定器”功能得到强化。同时,汇率避险工具推广普及,更多企业运用外汇衍生品管理汇率风险,2022年上半年,企业套保比例提升至26%,企业对汇率波动的适应性明显增强,开展外汇交易更加理性。此外,随着人民币国际化程度提升,人民币在全球外汇储备和国际清算系统支付结算中的占比持续提高,也有助于降低货币错配等风险,稳定市场主体跨境交易行为。在市场化调节等机制综合作用下,2012年以来,我国国际收支逐步形成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自主平衡、储备资产基本稳定的平衡格局。 未来,我国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积极促进内需和外需、进口和出口、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协调发展,将为国际收支在中长期保持基本平衡和稳健运行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来源:《2022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22-09-30/safe/2022/0930/21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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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2022年8月31日) 2022-08-31/safe/2022/0831/213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