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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来宾市中心支局联合中国银行来宾分行到涉外企业广西福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华宝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助推涉外企业新发展”主题外汇政策宣传和业务调研,切实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 活动中,来宾市中心支局为企业深入讲解跨境金融区块链平台业务、便利化外汇政策措施、跨境人民币结算、跨境投融资外汇业务、汇率风险管理、识别网络“炒汇”骗术等政策和外汇知识;深入了解企业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遇到的货物贸易资金流与货物流不一致、产品模具费国际收支申报等问题,精准进行辅导解答。在了解到企业正在扩大生产规模有较大融资需求,来宾市中心支局详细为企业介绍了区块链服务平台中信保保单融资及出口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引导银行及时与企业对接联系,切实为企业发展解决难题、注入活力,以“担实责、办实事”助力辖内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1-09-10/guangxi/2021/0910/20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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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外汇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市场体系,在宏观调控、资源配置、汇率形成和风险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17年,国内外汇市场人民币对外汇交易累计24万亿美元。 为进一步支持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外汇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8〕3号,以下简称《通知》)。远期结售汇业务是目前国内外汇市场最基础和主要的衍生产品,《通知》从丰富交易机制的关键环节入手,继2016年放开远期结汇差额交割后,允许远期售汇到期交割方式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至此远期结售汇在市场定价、交割结算、风险管理等方面完全实现了市场化。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未来,外汇局将继续深化外汇市场发展和开放,为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提供外汇市场支持与保障。(完) 2018-02-14/guangxi/2018/0214/8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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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召开2016年上半年广西外汇指定银行联席会。会议传达2016年全国外汇管理分局长座谈会精神,分析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回顾总结2016年上半年工作情况,并对下半年广西外汇管理重点工作进行了研究和部署。杨正东副局长作会议主报告。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就广西银行外汇业务展业自律机制工作开展情况作专题发言。外汇局科级以上干部、跨境人民币业务办公室相关人员、广西区各外汇指定银行主管外汇工作的行领导及国际业务部主要负责同志共66人参加了会议。 2016-08-24/guangxi/2016/082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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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柳州市中心支局参加由柳州市商务局举办的2021年“我为群众办实事”——精准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发展相关政策培训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及柳州市50家中小外贸企业共同参加培训会。会上,柳州市中心支局深入讲解跨境贸易外汇和人民币便利化政策,结合中小微企业汇率避险经验,引导企业树立汇率风险中性理念。下一步,柳州市中心支局将继续深化落实“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推进跨境投资便利化政策传导落地,引导企业做好汇率风险管理,助力辖区涉外企业高质量发展。 2021-09-17/guangxi/2021/0917/2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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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0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在南宁成功举办广西跨境金融服务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介会。自治区副主席黄伟京,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局长崔瑜出席推介会并致辞。推介会由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副局长杨正东主持。推介会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以及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南宁分行等7家银行分别与7家企业签订了总额为38亿元的跨境融资合作协议。政府有关部门、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广西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代表等近300人参加推介会。 2016-11-14/guangxi/2016/111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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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4日至25日,2016年全区服务贸易及个人外汇业务培训会在北海召开。会议传达了全国分局长高级研修班精神,分析了当前外汇收支形势,研究部署了全区下半年外汇管理重点工作,并对服务贸易及个人外汇业务进行专题培训。杨正东副局长出席会议并讲话。分局各处室负责人,各市中心支局副局长、分管服务贸易和个人外汇管理工作的科长及业务人员共49人参加培训会。 2016-08-31/guangxi/2016/083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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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38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10-23/safe/1997/1023/5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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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已开办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使《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更具有操作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引,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三)所指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是指经外汇局考核并取得离岸银行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人数应当不少于5名。 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四)所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必须包括: (一)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 (二)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会计核算制度; (五)内部报告制度。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五)所指适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包括: (一)离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二)离岸业务部须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 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主要理由; (二)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 (三)离岸银行业务的筹备情况,如人员、设备、场所准备情况等。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业务量预测。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五)所指外币合并表应当以美元表示,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折算汇率为: (一)外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香港金融市场收盘价; (二)人民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收盘价。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验收报告应当保证申办银行各项筹备工作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填报验收报告表。 第十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代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一条 外汇担保是指离岸银行以本行名义为非居民提供的对非居民的担保。离岸银行经营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指面谈制度的面谈对象是指离岸业务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离岸银行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其面谈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 (二)对当地离岸市场发展的认识; (三)本行离岸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及内控制度; (四)离岸业务部机构设置及筹备情况;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帐务处理采取借贷记帐法和外汇分帐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帐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 (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 ; (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 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 第十六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内抵押物所得人民币需要兑换成外汇的必须逐笔报当地外汇局审批。 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三)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说明所筹资金用途、发行方案、还款计划等; (二)市场分析及可行性报告; (三)离岸银行业务经营状况分析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向离岸银行提供有效文件。 (一)非居民法人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商业登记证影印本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 2.主要经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影印本; 3.机构组织大纲及章程影印本; 4.开户委托书; 5.印鉴卡。 (二)非居民自然人开户时,应提供能证明其为非居民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离岸银行应当核实非居民提供的开户资料,并复印留底。 第二十三条 经营境内外销楼宇的境内发展商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在离岸业务部开立专用帐户,业务结束,取消帐户。 第二十四条 离岸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并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报表种类包括: 1.财务报表:《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表》(月报)、《离岸银行业务损益表》(季报); 2. 统计报表:《离岸贷款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结算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不良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大额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担保统计表》(月报)、《离岸同业拆借统计表》(月报)。 第二十五条 离岸银行发生《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当地外汇局须对其实行特别监控,督促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总行。 第二十六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每年对离岸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离岸银行可依照本细则制定本行离岸业务管理办法,并报所辖 外汇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1998-05-13/safe/1998/0513/53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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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7周年,2018年6月26日上午,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机关党建工作经验交流暨“两优一先”表彰大会。党组书记、局长潘功胜同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及人民银行机关党委相关同志出席会议。 会议通报表彰了2017年度3个先进基层党组织、65名优秀共产党员和28名优秀党务工作者。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优秀党员代表紧紧围绕外汇管理中心任务,就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立足岗位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进行了党建工作经验交流。 潘功胜指出,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各级党组织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和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队伍建设,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机关党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潘功胜强调,党的十九大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对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作出重大部署。外汇局机关党建工作要紧紧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这一根本职责和核心任务,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坚持问题导向,探索创新党建工作方式方法,切实把党的建设成果转化为外汇管理改革成效。 潘功胜要求,外汇局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坚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统领,把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决落实“两个坚决维护”。要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认真履行管党治党责任,进一步严肃党内政治生活,驰而不息加强作风建设,进一步筑牢意识形态阵地防线。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做好信息化条件下党和国家秘密安全防范工作。要为党员干部干事创业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发挥先进典型表率示范作用,激励广大党员干部和基层党组织奋发进取、创先争优。要进一步弘扬党的优良传统,深刻认识共产党人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乐于奉献、敢于担当,不断开创外汇管理事业新局面。 外汇局党组成员,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机关全体党员参加会议。(完) 2018-06-27/safe/2018/0627/9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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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举行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暨党课教育活动。局党组书记、局长胡晓炼作动员讲话,并与各位副局长签订了责任书。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方上浦同志为全局干部职工作了题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外汇事业发展”的党课辅导。会议由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机关党委书记李东荣主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先宏以及全局干部职工共300多人参加了会议。 胡晓炼指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精神和要求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强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领导干部自律意识、责任意识,坚持反腐倡廉方针,继续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注重党性锻炼,提高道德修养,增强廉洁从政意识,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使各级领导干部自觉做到明是非、知廉耻、晓荣辱,做一个心地清净、品德端正的人。胡晓炼强调,治理商业贿赂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外汇局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提高思想认识,重点围绕外汇管理依法行政、政府采购、机关干部职工是否存在利用职权参与干预银行或企事业单位经营、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等环节,积极有序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在会议现场,胡晓炼局长与各位副局长,副局长与各司、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签订了责任书。各司、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副司长(副主任),副司长(副主任)与处长在会后也分别签订了责任书。 方上浦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党课辅导:一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基本情况;二是认清形势,坚定信心,增强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责任感;三是教育防范、严肃纪律、切实做好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上浦指出,外汇局党组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高度重视,局机关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从学习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纪律等各方面狠抓落实。 李东荣最后总结强调,外汇局全体干部职工要紧紧围绕牢记党的宗旨、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这根主线,认真落实胡晓炼局长的动员讲话精神,深入学习此次党课内容,尤其对于那些深刻剖析的反面案例要时时警醒,引以为戒。(完) 2006-08-04/safe/2006/0804/42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