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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2: 指引附1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附件3: 指引附2废止文件 2015-01-26/hubei/2015/0126/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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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持有和使用外汇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革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银行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停止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限额管理”功能。银行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外汇收支等信息。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应加强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支情况的监测、分析,对违反交易真实性原则的虚假、违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查处。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19-05-14/hubei/2019/0428/9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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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9-04-28/hubei/2019/0428/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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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9-05-17/hubei/2019/0428/9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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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9-05-15/hubei/2019/0428/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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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根据《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同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不超过三家托管人。委托多家托管人的,应当指定一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一家托管人的默认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投资额度备案和审批申请、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或审批管理。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以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其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统称资产规模)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基础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以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实行备案管理。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标准如下: (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外的,计算公式为:等值1亿美元+近三年平均资产规模*0.2%-已获取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折合人民币计算,以下简称QFII 额度)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内的,计算公式为:50亿元人民币+上年度资产规模*80%-已获取的QFII额度(折合人民币计算)。 以上汇率折算参照申请之日上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的投资额度备案,应当向主报告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件1)。 (二)经审计或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或证明材料等)。 (三)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产规模、已获取的QFII额度等证明性材料,并根据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资产境内外分布情况,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前,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备案材料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格式见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后将备案信息反馈给主报告人。 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应当通过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申请投资额度的理由以及现有投资额度使用情况;人民币合格投资者首次申请投资额度的,需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及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关托管人备案信息(格式见附件3)。 (三)经审计或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或证明材料等)。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做好主报告人与其他托管人之间的额度分配,切实履行额度管理有关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定期在其政府网站(www.safe.gov.cn)公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情况。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 八、未经批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开立一个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存放其在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资金。 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根据需要为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开放式基金开立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分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以及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等。 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该账户收入范围是: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从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划回的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支付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划往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的资金、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投资相关税费,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同一产品或资金(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开放式基金)下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间可以进行资金划转。 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可以根据投资品种和相应结算规则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或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处开立。该账户收入范围是: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回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资金、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相关税费支出,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十、未经批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 未经批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及外汇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托管人应当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备案信息或批复文件。 (三)托管人的托管资格书面文件。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与托管人的托管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备案通知书以及托管人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 十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通过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十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限于对冲其境内证券投资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外汇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外汇风险敞口应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当不超过其上月末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境内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人民币资产规模由托管人负责核算和监控,确保资产规模真实、准确。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可以按月调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根据托管人核算的境内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情况,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进行调整,确保符合实需交易原则。 十四、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的外汇衍生品类型及结算等,按照现有外汇衍生品管理规定执行。 十五、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十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依据本通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撤销其资格许可。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基金,可以由托管人根据申购赎回的轧差净额,每日为其办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汇入、汇出手续。其他产品(或资金)可以委托托管人办理有关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以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等,为其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以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等,为其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十九、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当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二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在首次获得投资额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主体信息登记。主报告人应当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因办理其他跨境或外汇收支业务已经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申请。 托管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 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管和统计数据。 二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报告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名称、托管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变更主报告人的,由新的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二十二、托管人应当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 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 号)等相关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账户开销户信息,投资额度、资金跨境收付信息,以及境内证券投资资产配置情况信息等。 二十三、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6〕227 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投资额度备案表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附件: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投资额度备案表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2019-03-25/hubei/2019/0304/8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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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外汇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办理登记。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通过其结算代理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办理登记。结算代理人应留存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备查。结算代理人为境外机构投资者首次办理业务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机构投资者是否已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结算代理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为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结算代理人、意向投资金额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需办理变更登记。其中:结算代理人发生变更的,由新的结算代理人持代理协议至原结算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意向投资金额及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通过结算代理人在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的,由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申请退出备案后,向外汇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结算代理人凭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专用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 专用外汇账户收入范围是: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汇出境外的本金和收益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四、结算代理人凭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和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的内容,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售汇。境外机构投资者累计汇出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的比例应与累计汇入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的比例保持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首笔汇出可不按上述比例,但汇出外汇或人民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汇或人民币金额的110%。 五、结算代理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以及数据报送规范(见附件),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相关数据。 六、境外机构投资者、结算代理人等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信息或数据,或报告信息或数据内容不全、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报告信息证明等; (二)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或关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金购结汇、收付汇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七)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规定的。 七、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本通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仍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8。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规范 附件1:境外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规范 2019-03-13/hubei/2019/0304/8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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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优化资本项目业务办理流程,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近年来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进展,制定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现印发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7〕105号)同时废止,以往文件所涉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11月13日 2021-04-29/hubei/2021/0519/15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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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规范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涉外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9月22日 2020-09-28/hubei/2020/0928/13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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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现就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以下简称联合年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应用”(http://www.lhnb.gov.cn),填报2017年度投资经营信息。相关数据信息将在商务、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外汇部门间实现共享。 2018年度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填报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二、参加联合年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名录和企业所填报的投资经营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应向社会公示的,将通过“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信息公示平台”(http://lhnbgs.mofcom.gov.cn)向社会公示。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外汇部门做好联合年报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联合年报数据的分析,形成总结分析报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外汇部门。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 2018 年 3 月 12 日 2019-03-15/hubei/2019/0304/8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