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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1http://www.gov.cn/xinwen/2021-03/10/content_559204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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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 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01-08/safe/2022/0818/213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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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三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参与的金融衍生品等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中国证监会商人民银行、外汇局同意后公布。 第六条 申请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 (二)境内投资业务主要负责人员符合申请人所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如有); (三)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按照规定指定督察员负责对申请人境内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四)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不存在对境内资本市场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托管人首次开展合格境外投资者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自签订托管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交易清算、交收、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报告;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要求,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开销户信息、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产配置情况信息等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保存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托管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和符合托管业务需要的人员、系统、制度; (二)具有经营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资格; (三)未发生影响托管业务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二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2个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个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资格申请、重大事项报告、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在指定主报告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将所有托管人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外汇局备案。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更换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合格境外投资者更换托管人。 第十三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依法申请开立证券期货账户。 合格境外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结算资格的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在境内的投资收益可以投资于符合规定的金融工具。 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境内外汇市场业务,应当根据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依法合并计算其拥有的同一公司境内上市或者挂牌股票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并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则。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合并披露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证券投资信息。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十八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市场监测监控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或)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收支范围应当符合人民银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汇入本金,以外汇形式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在中国外汇市场可挂牌交易的货币。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汇出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领许可证: (一)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换领许可证期间,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许可证交还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 (一)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 (二)申请注销业务许可;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开立账户; (二)未按规定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未按规定有效实施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 (五)未按规定变更、换领或者交还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入、汇出、结汇或者收汇、付汇; (七)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材料或者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不配合有关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合格境外投资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过程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期货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大陆从事证券期货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2013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2020-09-25/safe/2022/0818/213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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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1http://www.gov.cn/xinwen/2022-07/30/content_570363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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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http://www.gov.cn/xinwen/2022-08/22/content_570639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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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8http://www.gov.cn/xinwen/2022-08/17/content_57056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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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9日) 序号 地区 举报信接收地址 收件部门 邮编 1 全国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 管理检查司 100033 2 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8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外汇检查处 200120 3 北京市 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9号西金大厦1024室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 外汇综合 业务处 100036 4 天津市 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 外汇检查处 300040 5 河北省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东路10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050000 6 山西省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 国际收支处 030001 7 内蒙古 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 外汇检查处 010020 8 辽宁省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8号 外汇检查处 110013 9 吉林省 长春市人民大街22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130051 10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150036 11 江苏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0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210002 12 浙江省 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310001 13 安徽省 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洞庭湖路3366号人民银行大楼1302室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外汇检查科 230091 14 福建省 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22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350003 15 江西省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铁街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330008 16 山东省 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38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250021 17 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450018 18 湖北省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430071 19 湖南省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410005 20 广东省 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西路1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510120 21 广西壮族 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5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 外汇检查处 外汇检查科 530000 22 海南省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570105 23 重庆市 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 外汇检查处 401147 24 四川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610041 25 贵州省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1004室 国际收支处 管理检查科 550001 26 云南省 云南省昆明市正义路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 国际收支处 650021 27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江苏大道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分局 外汇管理处 850000 28 陕西省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 外汇检查处 710002 29 甘肃省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 国际收支处 外汇检查科 730000 30 青海省 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青海省分局 国际收支处 810001 31 宁夏回族 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2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局 国际收支处 750001 32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9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 外汇检查处 830002 33 大连市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 外汇检查处 116001 34 宁波市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 外汇检查处 315040 35 厦门市 福建省厦门市展鸿路10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 外汇检查处 361004 36 青岛市 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2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 外汇检查处 266071 37 深圳市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6号人民银行大厦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外汇检查处 518001 2025-12-19/safe/2023/0823/230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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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23年7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23.57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29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2.95万亿元人民币(等值0.41万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20.62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88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8.95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25万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14.62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04万亿美元)。 2023年1-7月,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147.33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1.15万亿美元)。 2023-08-25/safe/2023/0825/23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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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9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308/content_69006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