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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专题报告会,邀请中央党校有关专家作专题报告。外汇局全体党员干部职工参加了会议。 会议强调,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党的十八大精神,是外汇局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对做好外汇管理各项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学习贯彻的效果好不好,直接关系到全局党员干部职工能否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大精神上来,直接关系到外汇管理部门能否将十八大精神转化为外汇管理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和体制机制,直接关系到能否较好地推动解决外汇管理改革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会议要求,外汇局各党支部、党总支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大精神。要在把握精神实质上下功夫,真正把全局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八大精神上来,把力量行动凝聚到实现十八大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上来。要在学以致用上下功夫,切实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做到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与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五个转变”的有机结合,使党的十八大精神真正贯彻落实到外汇管理工作上来,推动外汇管理各项工作科学发展。(完) 2012-12-12/safe/2012/1212/4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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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同志主持召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会议认为,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作风建设。八项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的实际举措,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坚定决心,对于以优良党风凝聚党心民心、带动政风民风具有重要作用。 会议要求,外汇局全体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中央八项规定,深刻领会中央做出八项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坚决落实中央提出的各项要求。要把加强作风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为改进作风提供制度保障。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要建立抓落实长效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防止走形式、搞变通,务求取得实效。(完) 2012-12-17/safe/2012/1217/4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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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此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明确有关操作程序,方便申请人办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请参照执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 2004-12-09/safe/2004/1209/5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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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1年第9期) 2011-08-31/safe/2011/0831/59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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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2/safe/gjcbywbldxsjmb/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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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格式见附件1)。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2)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三)、(五)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银行应当根据上述材料认真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五、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 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本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 六、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而收取的外汇购买对价 (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对价”),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资金入账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准,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办理相应业务。 境内机构或个人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当按照支付结汇制度的有关要求,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格式见附件3)。 (二)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三)前一笔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4)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七、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转存定期、远期结售汇及掉期、结构性存款等所涉同一账户项下且无需外汇局核准的资金划转业务时,应当以同一账户项下不同子账号的方式进行操作,划转资金均应纳入资本金账户限额并按其收支范围进行管理,不得违规将资本金账户资金划入其他外汇账户。 八、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所提交的材料,及时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反馈。银行反馈的相关信息将自动进入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 九、外汇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等业务的监管,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延伸检查。发现有以下违规情形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 (二)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未使用的人民币贷款的。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等文件所涉资本金及其结汇管理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接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将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通知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65。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 _________银行: 本次资本金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金额为(美元、港元、欧元、日元等)。请贵行按照以下路径划转结汇资金并支付: 收款人 支付金额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用途 合计 注:支付资金用途填写时,先填写大类(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等),再填写具体的开支内容。 本公司承诺此次申请资本金结汇的外汇资金已办理验资,其使用完全符合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申报用途。如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承担改变结汇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 _________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上次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情况明细清单 _________银行: 本公司承诺以下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本公司上次资本金账户资金结汇金额为(美元、港元、欧元、日元等),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元。实际支付路径如下: 收款人 支付金额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用途 备注 合计 注:支付资金用途:先填写大类(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等),再填写具体的开支内容。 本公司知悉,如果上次资本金结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贵行不得为本公司办理资本金账户新的外汇资金结汇手续。 _________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_________银行: 本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金额为(美元、港元、欧元、日元等)。请贵行按照以下路径划转结汇资金并支付: 收款人 支付金额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用途 合计 注:支付资金用途填写时,先填写大类(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等),再填写具体的开支内容。 本机构(个人)承诺此次申请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完全符合申报用途。如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本机构(个人)将承担改变结汇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 _________机构(个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上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所得 人民币资金使用情况明细清单 _________银行: 本机构(个人)承诺以下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本机构(个人)上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金额为(美元、港元、欧元、日元等),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元。实际支付路径如下: 收款人 支付金额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用途 备注 合计 注:支付资金用途:先填写大类(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等),再填写具体的开支内容。 本机构(个人)知悉,如果上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贵行不得为本机构(个人)办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新的资金结汇手续。 _________ 机构(个人) ( 盖章 ) 年 月 日 2008-08-29/safe/2008/0829/55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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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动资本项目便利化、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在全国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5月13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境内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 除2013年外商投资企业年检仍通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外,外汇局不再使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外债统计监测管理系统、高频债务监测预警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境内银行不再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信息备案。 二、外汇局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时,应为该主体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相应业务办理凭证(含核准件、业务登记凭证)。境内银行凭该业务办理凭证上列示的信息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准件或控制信息表,确认合规后方可为该主体办理业务。对需要外汇局核准的业务,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该核准件进行核注。 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IC卡外汇登记证不再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参照重要空白凭证销毁的有关规定,销毁已经领取但尚未使用的IC卡外汇登记证。 三、境内银行为境内主体办理各项资本项目业务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的要求,协助和督促该主体按照业务办理的顺序及时准确申报涉外收付款、境内收付款信息、账户内结售汇和账户信息,并按照《资本项目业务的业务编号/核准件号填写规范》(见附件1)的要求,根据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提示的内容准确填写“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 2013年5月13日以前开立的核准件,应报送原账户系统开立的核准件编号,并在开头添加“11”字样,即“11+原账户系统开立的核准件编号”。 由于上述数据报送错误,导致无法在核准信息/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间建立关联的,外汇局应要求该主体及相关银行修正原数据信息并上报。 四、境内银行应严格控制账户信息、账户内结售汇信息、银行自身资本项目业务数据和部分银行资本项目代客业务数据等通过接口方式或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的数据错误率。 各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逐日跟踪辖内银行相关数据错误率。对错误率超过1%的银行要通过电话、约谈、现场调研等方式向该银行了解原因,并督促银行尽快降低错误率。对于错误率偏高或被发现数据漏报错报的银行,应按照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的相关要求扣分。 各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以下简称资本司)报送辖内银行数据质量跟踪简报(资本司综合处门户网邮箱:genl@capital.safe),总结上月辖内银行数据质量情况并就银行数据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各分局科技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和配合业务部门开展数据质量跟踪和检查工作。 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要求开发了账户信息接口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报送账户信息的有关要求参照境内银行执行。 六、境内银行不再通过外债统计监测系统报送2013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外债数据,不再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报送2013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QFII、QDII和RQFII报表。 境内银行不再报送2013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国内外汇贷款、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证券投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证券投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等业务的相关纸质报表(废除报送的纸质报表名录见附件2)。 境内银行应在2013年5月10日17:00以前,将截至当日已经发生的直接投资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要求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信息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2013年5月10日17:30开始进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迁移。如由于境内银行未及时备案导致数据迁移错误,由银行承担相应后果。 各分局停止报送2013年10月及以后的《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 七、外汇局为境外机构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前期费用登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审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审批、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等四类业务时,应确认该境外机构是否已经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如从未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则该境外机构应当按照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的有关规定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有效的批文或证明,以申领特殊机构代码。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提交的有效批文或证明审核无误后,填具《特殊机构代码申领表》(见附件3)并交同级国际收支部门。国际收支部门通过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办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后,将赋码信息通过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反馈该境外机构。 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上述四类业务相关的账户开关户、涉外收付款、境内收付款、账户内结售汇等外汇业务时,应将特殊机构代码作为其唯一标识,境内银行不得为上述机构重复申领特殊机构代码。 八、推广要求 (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安排。各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推广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组织协调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小组成员应包括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国际收支部门和科技部门的人员。各分局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资本司。 (二)2013年5月6日至5月12日,外汇局、境内银行和境内主体应按照《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上线准备工作要求》(见附件4)完成网络、浏览器设置、用户创建和权限维护等上线准备工作。 (三)各分局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本分局内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分局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管理规定,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各分局应当监督和指导辖内各级分支机构建立和执行相应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四)如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故障导致无法及时为辖内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时,各分局应及时向资本司和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各分局可手工为辖内主体办理业务,待系统恢复后尽快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补录并将业务办理凭证补交该主体。 (五)为保证历史数据查询,请各分局确保外债统计监测系统的相关查询统计功能正常运行至2013年底。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财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并组织相关培训,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在推广工作中,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推广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125(业务)、010-68402519/2683(技术)。传真:010-68402208。外汇局内网邮箱:safecfa@mail.safe,外汇局互联网邮箱:safecfa@safe.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1.资本项目业务的业务编号/核准件号填写规范 2.2013年10月以后停止报送的纸质报表名录 3.特殊机构代码申领表(参考格式) 4.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上线准备工作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5日 附件1: 附件1-4 2013-05-03/safe/2013/0503/54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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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制定年检办法并对年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境外企业通过其投资主体按本办法参加年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金融类除外)。 第二章 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分局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 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其中有关外汇内容,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以下简称“年检部门”) 第六条 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5日为年检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 年检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境外投资状况。 (二)我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 (三)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年检程序 (一)外经贸部和外汇局负责编制年检报告书并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网页上发放(年检报告书样本见附件一),供境内投资主体下载。 (二)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载年检报告书,按要求认真填写境外企业的有关内容,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三)投资主体须在5月15日以前将填写完毕的年检报告书各一份,送达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局(外汇管理部)。 第三章 年检的审核 第九条 年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按壹、贰、叁等次进行分级。(有关评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条 确定等级后,年检部门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年检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交由投资主体持有。(年检证书样本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年检部门须于6月15日前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年检结果报外经贸部。年检工作报告须于6月30日前报外经贸部和外汇局。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向财政、外汇、海关、税收、外事、银行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报年检结果。 第十三条 年检每年定期进行,除此不得再对境外投资进行其他形式的集中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借年检名义向投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章 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 年检结果自加盖年检专用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参加年检并获得年检证书后,投资主体在办理其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向外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出具年检证书。 第十七条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可优先享受国家关于境外投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年检结果为贰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年检结果为叁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给予投资主体1年的整改期,如下一年的年检结果仍为叁级的,则投资主体1年内不得从事新的境外投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不申报年检的,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受理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 (二)不受理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三)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检结束后,外经贸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如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外经贸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内地投资企业年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凭年检证书办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年检评分标准 年检内容包括:(1)境外投资状况。(2)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评价。(3)遵守国内有关规定情况。3项总分为100分,81~100分为壹级; 61~80分为贰级; 60分以下为叁级。具体分值如下; 一、境外投资状况,满分50分 该项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根据境外投资综合评价体系(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对境外企业各项数据评价得出分值后,乘以50%得出。 二、遵守有关规定情况,满分40分 (一)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满分20分 1、是否履行国家有关对外投资的规定,满分10分。 2、是否定期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汇报境外企业有关情况,满分5分。 3、遵守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总部规定情况,满分5分。 (二)外汇部门评价,满分20分 1、投资款现汇及购汇汇出是否经过外汇局核准,满分4分。 2、设备、原材料等实物投资是否办理了登记、核销手续,满分4分。 3、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填写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满分4分。 4、投资主体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是否经过批准,满分4分。 5、境外企业向投资主体汇回利润是否办理了备案手续,满分4分。 三、驻外经商机构评价,满分10分 1、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4分。 2、境外企业是否向经商处(室)报到登记并定期报告进展情况,满分4分。 3、境外企业运行中的其他问题,满分2分 2002-11-27/safe/2002/1127/5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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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及行政许可程序,将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外担保审批 除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外,其余所有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以境外机构或境外自然人为被担保人的对外房屋按揭担保),符合现行法规的,均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审批。 二、关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股票的审批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涉及购、付汇及境外开户审批的,若购、付汇金额低于2500万美元,由所在地分局审批;若购、付汇金额高于2500万美元(含2500万美元),仍应通过所在地分局报总局审批。 三、关于证券、信托、财务、金融租赁公司外汇资金结汇及购付汇的审批 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将超过规定要求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结汇由所在地分局审批。各分局应将辖内上述机构购付汇、结汇情况定期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上述机构外汇利润结汇由所在地分局或授权下级支局审批。上述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或者于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提出净利润结汇申请。 四、境外上市公司减持国有股以外汇形式上缴社保基金的核准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申请将减持外汇收入划拨全国社保基金的,由所在地分局审批。 各分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核准以上企业将减持外汇收入直接划拨至财政部开立的外汇账户。 五、改进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费用类)账户管理 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费用类)限额由原来的10万美元,调整为10万美元或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的5%,账户有效期由原来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 六、简化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审批方式 对超过等值50万元人民币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移民转移和继承转移)申请,各分局资本项目处或相关业务处在征得主管外汇业务的副局长(局长)同意后,可以处发文形式直接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批准。 以上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分局要建立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时,需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须及时向总局请示报告。总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分局的审批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另外,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总局报送有关数据。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以下内容已被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005-08-25/safe/2005/0825/54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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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武汉、广州、深圳、汕头、珠海、成都、重庆、西安分局: 根据(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联合年检中的操作规程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联合年检中,应与其他部门积极配合;有条件的分局,应组织合署办公,以方便企业。 二、外汇局应按《通知》要求,经与当地其他部门协调,自行安排年检时间表,但不得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最后年检时间相冲突。 三、外汇局在审核企业年检报告时,应要求企业提供如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以及企业财务外汇审计报告。 2企业验资报告。 如果外汇局对企业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有疑异,可要求企业提供办理外汇业务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如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结售汇凭证、投资款划拨凭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 四、外汇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外汇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验,并对企业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对没有出资或出资比例严重不足的企业,外汇局应及时通知联合年检其他有关部门,按协商结果对其作相应处理。 五、对不参检企业,外汇局应按《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外汇局不再在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与否戳记,但应对企业违规行为在《外汇登记证》上加以记录。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企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时,除相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还须要求企业提供加贴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应负责将这一要求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 八、1997年度联合年检外汇部分的汇总工作仍由外汇局负责。 九、外汇局应在年检收尾工作中,对企业填报的年检报告真实性进行抽查,对填报不实或有意隐瞒等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验证材料的,应及时报告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 十、外汇局可根据773号及本通知要求,经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但在实施前,应报我局备案。 1997-02-22/safe/1997/0222/54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