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战略部署,实现政务信息公开及增强执法透明度的目标,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辽宁、河北、深圳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 2006 年将此项工作向全国推广。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互联网站以提供网络查询的方式 披露了全国外汇管理系统查处的 2005 年度外汇违法案件信息。 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披露限定于外汇管理机关立案查处并结案、已过行政复议期限的外汇违法案件。披露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对于违法金额巨大、性质恶劣、影响广泛的重大外汇违法案件,对违法主体名称、机构代码、违法行为等内容予以公开披露;二是为解决经济交往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满足经济主体的信用需求,对于一般外汇违法案件可供社会公众以违法主体技术代码为唯一检索要素进行网络查询;三是为实现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所有的外汇违法案件信息可向监管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 在目前的起始阶段,外汇局将主要采取提供网络查询的方式披露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外汇违法(负面)信息,对于金融机构外汇违法信息将首先在外汇局内部进行查处信息共享,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实现对外披露。 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正式在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推出后,将每季度补充一次,每半年更新一次。在信息披露基础上,逐步建立外汇违法(负面)信息数据库,实现违法信息的多方面利用。随着我国信用法规的不断健全完善和外汇局信用信息的进一步整合,外汇局将不断扩充信息披露范围,逐步实现涉汇主体信用信息的全面有效披露。 为建立健康、规范、有序的外汇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通过开展外汇信用信息披露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系列措施,进一步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及信用中介机构的合作,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增强涉汇主体的诚信守法意识,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积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完) 2006-04-10/safe/2006/0410/4242.html
-
11月25日,中国银行等主要外汇指定银行挂出7.9997元人民币/美元的外汇现钞买入价格,社会各界对此较为关注,记者就此专门走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以下简称发言人)指出,这符合现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是银行正常的市场行为。 发言人指出,7月21日汇率机制改革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上一日银行间外汇市场收盘价,公布当日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对美元兑换业务的中间价。这一价格是具有代表性的人民币对美元的市场价格,即通常所说的人民币汇率水平。据此,各家银行在规定的买卖价差范围内再自行制定对客户美元现汇或现钞买卖的价格即挂牌汇价。由于各家银行对浮动区间的运用不同,具体的美元挂牌汇价有可能不同。因此,我们不能把银行美元挂牌汇价简单等同于人民币对美元的整体汇率水平。 发言人表示,11月25日银行挂出的现钞买卖价格符合现行的汇价管理规定。11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交易中间价是8.0805元人民币/美元。同日,中国银行等主要银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交易中间价基础上,定出的美元现钞买入价为7.9997元人民币/美元,现钞卖出价为8.0950元人民币/美元,现钞买卖价差为中间价的1.18%,未超出规定的4%价差幅度。 发言人强调,从银行对客户挂牌汇价形成机制上看,各银行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交易中间价的基础上,根据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市场价格行情,参考自身外汇供求和客户资信状况,在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确定的,是一种市场行为。同时,他还指出,现在多家银行已实行一日多价,以更灵活地适应市场。例如,随着11月28日公布的交易中间价回升至8.0815元人民币/美元,11月28日各行美元钞买价格也随之调高至8.0007元人民币/美元,11月29日下午,中国银行又根据市场行情,调整了当日挂牌买卖价格,再次挂出7.9986元人民币/美元的现钞买入价。因此说,银行对客户的美元挂牌价格主要是由银行在规定幅度内自行决定的,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完) 2005-11-29/safe/2005/1129/4222.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分析小组今天发布2005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这是外汇局首次发布国际收支报告。 自1985年我国开始公布年度国际收支平衡表,2001年以来按半年度公布。通过国际收支平衡表可以了解我国对外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但是,国际收支平衡表的专业性较强,为便于社会各界了解国际收支全貌,解读国际收支数据,分析国际收支运行状况,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在扩大开放条件下促进发展的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从2005年起发布《报告》,以后每半年发布一次。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不断扩大,开放度不断提高,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规模已位居世界前列。国际收支与社会经济各方面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收支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而国际收支的变化对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和物价稳定等其他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也有重要的作用。及时了解国际收支状况,分析其变化的原因,揭示潜在的风险,预测其未来走向,对于宏观经济决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报告》介绍了2005年上半年我国国际收支变化的主要特点,分析了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与国际收支的相互影响,对当前国际收支运行的总体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了评价,对国际收支趋势和下一阶段政策取向进行了预测。(完) 2005-11-27/safe/2005/1127/4220.html
-
近年来,我国债务性资金尤其是短期外债流入增长较快,境内外资机构对外借贷和贸易信贷增长已成为影响我国外债形势的主要因素。为引导境内机构合理、有序利用外资,抑制短期外债过快增长,进一步规范外债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将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和额度控制。二是规范了外资比例25%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等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三是明确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纳入外债管理。四是调整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规定。此外,《通知》还要求银行认真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 《通知》将超过一定期限和金额的进口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管理,具体落实了我国有关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规范外债管理时,充分考虑了便利银行和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简化了办理手续。同时,参照有关部门的管理原则,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保持政策的一致性。 《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完) 2005-10-21/safe/2005/1021/4205.html
-
截至2005年9月末,我国外债余额为2674.58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比上年末增加199.66亿美元,增长8.07%。其中,中长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为1234.86亿美元,比上年末减少8.01亿美元,下降0.65%;短期外债(剩余期限)余额为1439.72亿美元,比上年末增加207.67亿美元,增长16.86%。 在2674.58亿美元外债余额中,登记外债余额为1894.58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780亿美元。在1894.58亿美元的登记外债余额中,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340.93亿美元,占18.00%;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640.64亿美元,占33.81%;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490.19亿美元,占25.87%;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365.23亿美元,占19.28%;中资企业债务余额为54.950亿美元,占2.90%;其他机构债务余额为2.64亿美元,占0.14%。 2005年1-9月,我国新借入登记外债2080.88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加839.50亿美元,增长67.63%;偿还外债本金1940.39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加906.70亿美元,增长87.71%;支付外债利息22.11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加2.84亿美元,增长14.74%。外债净流入金额(新借款额减去还本付息额)为118.38亿美元,比上年同期下降了37.17%。 9月末,短期外债余额上升较快,主要原因是,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与贸易相关的债务相应增长较快。(完) 2005-12-31/safe/2005/1231/4229.html
-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批准高盛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证券托管部开立一个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同时明确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证券托管部应督促高盛国际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限定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使用范围使用该账户。 2006-04-11/safe/2006/0411/4244.html
-
2006年2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日本第一生命保险相互会社(The Dai—Ichi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1亿美元。 2006-03-01/safe/2006/0301/4235.html
-
附件1: 2005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05-11-27/safe/2005/1127/4219.html
-
经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理解文件相关内容,记者采访了六部门有关负责人(以下简称“有关负责人”)。 记者: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为什么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有关负责人: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其目的是用于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属于投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规定,应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境外投资者未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记者:《意见》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调整?调整以后有何具体要求? 有关负责人:目前执行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是1987年颁布的,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快,原有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为了提高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充实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资本,《意见》对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了调整,将注册资本从不得低于投资总额(1000万-3000万美元)的2/5或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1/3,统一提高到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对于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记者: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审批程序方面作出专门规定? 有关负责人:外资以购买股权等形式进入房地产市场,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是:企业的股权结构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作为房地产项目主体的企业名称等有的并未发生变化;一些企业新股东不愿遵守以前股东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些企业订立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等。而原有审批程序难以保证有关部门掌握相关信息,成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薄弱环节。为了防止利用股权转让和并购投机炒作房地产,防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规避正常的外资准入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意见》规定:上述股权、项目转让和企业并购,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以及建设(房地产)部门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系统后发放的股权变动(变更)备案证明。在外汇登记环节,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投资者切实履行股权投资责任进行监管,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工作。 为继续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意见》重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有关部门在审批中将加强固定回报的审核工作。 记者:为什么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有关负责人:《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强调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应对职工安置和银行债务处理做出妥善安排,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银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也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为了防止出现投机炒楼,或囤积土地、房源等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意见》规定不允许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从事上述并购活动。外汇管理部门将加强股权转让外汇登记工作,落实对境外投资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的监管。 记者:《意见》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这是否说明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和外汇管理的政策更加严格了? 有关负责人:这项规定并不代表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和外汇管理的政策更加严格,而是为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与中资企业在相关政策上的一致。这既是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也是防止境外热钱短线炒作境内房地产的措施。譬如《意见》要求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同时满足按规定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开发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这三个条件,方可办理银行贷款,这与目前对中资房地产企业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而擅自借入外债,外汇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其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外汇指定银行也不得办理其外汇入账和结汇手续。同时,新的外汇管理政策还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管理的要求,境外机构和个人存入境内银行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未转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之前,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记者:我们注意到《意见》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作出了新的规定,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有关负责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房地产市场逐步发展,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日趋活跃,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准入规则不够规范、市场秩序比较混乱。我国土地资源稀缺,人口众多,人地矛盾突出。从长远考虑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监管。 《意见》规定,除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外,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具体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境外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二是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境外个人在境内工作、学习超过一年时间的,已属国民经济的“居民”范畴,其经济活动的成果计入我国的GDP,自然可以享受境内自然人的部分待遇,因而允许购买生活、工作必需的自住商品房;在境内工作学习不足一年时间的,其住房需求可通过租赁方式加以解决。考虑到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与内地联系密切,其中很多人虽然没有在内地学习、工作,但在内地长期生活,允许其在境内购买自住的商品房是有必要的,因此《意见》规定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记者: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为什么必须采取实名制? 有关负责人:为防止某些境外机构和个人违规购买炒作房地产,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做好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基础工作,更准确地掌握房地产信息,参照国内居民购房的普遍做法,对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实行实名制是必要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时,境外机构必须持有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证明,个人则应持在境内学习、工作超过一年的有效证明。各地房地产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自用、自住原则按以下政策把握:凡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商品房,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只能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城市购买用于办公所需的商品房。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将完善商品房交易登记信息系统,加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发现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不符合自用、自住原则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记者:《意见》出台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的具体办理程序有什么变化? 有关负责人:为配合《意见》的落实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今后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只有符合自用、自住原则,才能办理相关外汇收支和汇兑手续。境外机构和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或从其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当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确认相关材料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不能将外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外汇账户。境外机构和个人因故不能完成商品房交易,需将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经原结汇的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可将人民币购房款购汇划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外汇账户。境外机构和个人转让所购境内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须依法办理纳税等手续并经商品房所在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可购汇汇出。(完) 2006-08-07/safe/2006/0807/4274.html
-
为了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外币卡通知》),细化和完善了对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外汇管理政策。 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因其方便、快捷、安全可靠、可查询交易记录等特点,以及集消费、信贷、支付结算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优越性,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欢迎。银行卡的发展,既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也有助于减少现钞交易,有效抑制非法交易。因此,在对外交往过程中鼓励使用银行卡,并规范其业务发展,始终是当前外汇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目前国内金融机构的外币卡业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办理收单业务,即代理境外卡业务;另一种是自身发行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并办理相关业务。2003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形成了外币卡管理的基本原则,并针对境外卡和境内卡的不同特点,对外币卡业务进行了初步规范。 根据实施一年来的情况,并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此次发布的《外币卡通知》坚持了外币卡管理的四项基本原则,即经常项目可兑换、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和以外币计价结算、规范可控、鼓励外币卡发展,同时对外币卡管理政策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主要包括:放宽境外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及提取人民币现钞后兑回的相关政策,明确了境内卡在境内外交易形成透支后的还款及购汇政策,增加了境内卡境外提现6个月的限额管理,进一步明确了与外币卡业务相关的统计报备制度。 此外,为了规范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的使用范围,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于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下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以下简称《商户类别码通知》),自2004年4月30日起施行。《商户类别码通知》根据“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的原则,筛选了需禁止和限制的商户类别码,要求发卡金融机构或中国银联在系统中进行设置,完全禁止与赌博、跨行转账、资本项目等相关的交易,对可能涉及贸易及一些特殊的非贸易服务的交易加以金额限制,对绝大多数与旅游、消费相关的交易则不设限制。 《外币卡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 《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2004-07-15/safe/2004/0715/40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