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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6http://www.gov.cn/xinwen/2022-09/05/content_570837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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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6http://www.gov.cn/xinwen/2022-09/16/content_57101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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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4月26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2016-04-29/safe/2016/0429/5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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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以及全面清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经商财政部同意,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 二、对以下2件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汇报表清理情况的通知》(汇发〔2004〕12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 三、对以下11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28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8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4号);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试点上线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125号);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2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12号);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2〕14号);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6号);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4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通知》(汇发〔2014〕14号);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4)〉的通知》(汇综发〔2014〕52号);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建和浙江省分局简化单证完善个人贸易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综复〔2014〕40号)。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9日 2016-05-31/safe/2016/0531/5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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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币种变更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符合条件的注册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016-04-01/safe/2016/0401/2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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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材料 1.外资股东书面申请(含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开立情况说明)。 2.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等)。 3.有关完税证明(如需要)。 4.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5.A股上市公司外汇登记变更凭证复印件。 6.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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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购汇原因、金额、并就购汇资金来源合法性及购汇资金用于B股投资的承诺)。 2.B股投资资金及股票账户的开户记录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3.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购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1]148号) 5. 其他相关法规 2014-07-14/safe/2014/0714/2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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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因此,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境外企业(母公司),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如母公司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子公司),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2016-04-01/safe/2016/0401/25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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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3年,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以下统称“年检部门”)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克服了SARS疫情的影响,首次对我国企业法人直接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进行了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实践证明,联合年检制度对加强和完善境外投资宏观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应予以不断推进。同时,2003年联合年检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一些省市的少数投资主体对联合年检重视程度不够,落实不到位,没有履行接受监管的义务,导致部分境外企业没有参加联合年检。 2004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即将开始,请年检部门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在总结2003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此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针对联合年检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我们对2004年联合年检的部分程序和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2004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在2002年1月1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的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和金融类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 凡在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只需向年检部门上报《年检报告书》中的报表一、报表二、报表四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年检部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的形式,通知境内投资主体及时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并根据2003年的年检情况和自身管理数据,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重点清理和查找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参加2003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 二、年检时间:2004年4月1日6月15日。 三、年检材料 (一)由于调整了联合年检的部分程序和内容,《年检报告书》也相应进行了调整。投资主体可从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调整后的《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3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于5月10日前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连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二和报表四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四,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年检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软件评价境外企业状况,将得分乘以50%,得出境外企业状况得分,并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境外投资状况”栏目。综合绩效评价年度统一为2004年。 (二)承担原由我驻外经商机构承担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工作。该项评价的内容和标准简化为:1、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6分);2、境外企业运行中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满分4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经商机构了解有关情况。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上述评分(共计10分)连同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情况的分值(共计20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目,该栏目的满分分值相应变为30分。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完成年检工作后,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形成的数据文件以电子邮件上报商务部,发送地址为pengnanfeng@mofcom.gov.cn;将本年度的年检结果(即境外企业等级情况)发送给商务部,发送地址为:lijian@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上报商务部,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于2004年6月3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4年7月15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3年和2004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4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违规境外投资及违反监管义务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者已办理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参加2004年年检的境内投资者,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原则见附件一。 十、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二。 十一、2004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联系。联系人:(商务部)李健 彭南峰 电话:010-65197482 传真:010-65197481;(国家外汇管理局)马少波 冯雁秋 电话:010-68402252 传真:010-68402253。 特此通知 附件: 一、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二、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一 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一、对已经清算、或者虽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收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敦促其调回境外企业清算所得或境外企业剩余资产。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二、对境内投资者在完成境外企业批准手续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为境外企业办理批准证书延期手续,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三、对无故不参加2004年年检的境外企业,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进行重点监控,列出相关投资主体及境外企业名单,同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从应参检年度起三年内,不再给予上述企业与境外投资有关的优惠政策。在其违规行为尚未处理之前,不再批准其开展新的境外投资。 附件二 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2004-03-08/safe/2004/0308/5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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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外商直接投资便利化,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伙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合伙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外汇收支及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领取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以下简称信息单); 信息单中未显示合伙人出资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出资的,应注明人民币出资金额);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不需另行办理外汇登记。 四、外国合伙人新入伙,或者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致使原合伙企业变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应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涉及信息单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信息单;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且信息单中未显示出资变更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指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后,清算人应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及外汇登记凭证;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国合伙人以外汇认缴出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后,应持外汇登记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一个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账户。该账户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管理。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前,外国合伙人确有需要汇入外汇出资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一个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 八、外国合伙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应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登记所需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询证要求提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完整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的,外国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不得在境内划转或结汇使用。 外国合伙人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因清算、减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利润分配等所得,应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完整办理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后,才可用于对外付汇及境内再投资。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所得利润,应持以下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形式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 (三)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的税务证明; (四)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银行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前,应确认其已完成相应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并查询和审核有关利润情况。 银行应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的同时,向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案相关信息。 十、外国合伙人(含其合法继承人)以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润或退伙、清算所得资金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所得资金用于中国境内投资(包括增资或再投资)的,应持以下材料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上述对应所得资金的来源证明材料及相应税务证明; (三)再投资项目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如再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外汇登记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境内合伙人汇出受让外国合伙人财产份额对价款,境内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境内合伙人所在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二、外国合伙人受让境内合伙人的出资额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原境内合伙人根据外汇登记信息直接到银行开立境内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用于接收外国合伙人支付的对价。该账户内外汇资金结汇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退伙资金或者清算所得资金,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四、外汇局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办理外汇管理业务,应当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银行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立资本项目账户、办理资金入账、结售汇、关闭账户等业务时,应在业务办理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及时、准确地办理备案或信息反馈。 外国合伙人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涉外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外汇年检。 本通知未明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事项,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银行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八、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外汇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附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2012-11-21/safe/2012/1121/55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