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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5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即将开始,请年检部门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在总结2004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此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现将2005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在2003年1月1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及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 凡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以及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只需向年检部门上报《年检报告书》中的报表一、报表二、报表四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年检部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的形式,通知境内投资主体及时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并根据2004年的年检情况和自身管理数据,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重点清理和查找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 二、年检时间:2005年7月1日—9月15日。 三、年检材料 (一)投资主体可从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于8月10日前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二和报表四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四,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商务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年检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软件评价境外企业状况,将得分乘以50%,得出境外企业状况得分,并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境外投资状况”栏目。综合绩效评价年度统一为2005年。 (二)将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6分)、境外企业运行中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满分4分)连同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情况的分值(共计20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目,该栏目的满分分值为30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经商机构了解有关情况。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完成年检工作后,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形成的数据文件(ADT格式)以电子邮件上报商务部;将本年度的年检结果(即境外企业等级情况)发送给商务部。发送地址均为:lijian@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5年10月15日前上报商务部,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于2005年10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5年10月30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3年、2004年和2005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5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原则见附件1),并将相关投资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十、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相关业务时,必须核验投资主体参加境外企业年检的情况,并将年检结果作为投资主体合规性的重要考核指标。 十一、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2),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 十二、为保证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的客观、真实和严肃性,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组成联合工作组,选择部分省市及中央企业,对2003、2004年联合年检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三、2005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电话:010-65197482 ,传真:010-65197481)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电话:010-68402252 传真:010-68402253)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 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2004年的年检和补登记工作,对于摸清底数、加强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4年年检结束后,年检部门应重点落实年检奖惩制度,特别是落实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罚措施。相关工作可按如下原则进行: 1、对于已经破产、清算和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可通知其投资主体到地方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并交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2、对于年检部门已明确告知,但拒不参检的投资主体,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据《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对其进行查处。 3、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于当年年检结束后,联合在媒体公布未按规定参检的投资主体名单,同时中止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4、原投资主体已经合并、分立或者发生股权变更的,应核查境外企业相关权益的归属,新的投资主体应重新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原投资主体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5、投资主体在国内审批手续完成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注销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附件2 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附件1: 《年检报告书》 附件2: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分局汇总) 2005-04-06/safe/2005/0406/5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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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 (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005-10-21/safe/2005/1021/55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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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对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行为,提高审核工作质量,2005年1月13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了“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的通知”(会协[2005]2号),现将《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切实保障实施。同时,为做好200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汇总工作,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联合年检中,外商投资企业应随审计报告向所在地外汇局附送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填制外汇收支情况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2002年期初额的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指标说明第7、8、9、10项的2002年期初额如无法追溯,可以填列为“0”,其他项目(除第20项)期初额分析填列,报表期初平衡差额作为第20项期初额,第7、8、9、20项期初额加上2002年当年发生额为各项期末额,其他项目(除第10项)期末额分析填列,报表期末平衡差额作为第10项期末额。 (二)前期误差的调整。当期发现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各项目前期误差,应调整当期外汇收支情况相应项目的期末额,不必调整期初额。 (三)折算汇率。外汇收支情况表除“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期末额按照历史汇率折算外,其余项目期末额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汇率进行折算。 (四)关于附注。外汇收支情况表附注2“股权或约定比例”为年末外方股权或约定比例。 (五)关于指标说明。外汇收支情况表指标说明第22项 “其他资产”前应为“-”号。 (六)关于签章。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必在外汇收支情况表下端签章。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05年8月15日之前完成对辖内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汇总分析工作,形成年检报告上报总局。年检报告要系统分析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的形势并重点分析对所在地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外商投资行业外汇收支状况,全面反映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意见,关注和披露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的重大、异常情况。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在《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之外,另行制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内容和格式。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7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05]2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满足国家外汇管理的需要,我会制定了《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1: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2: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附件3: 外汇收支情况表 2005-01-27/safe/2005/0127/5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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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 (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 (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 (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 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 (三)若以外汇资金直接对外支付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可在“外汇资金来源”项下选择“境内汇出”填写。其中,不涉及购汇的,选择“自有外汇资金”填写;涉及购汇的,选择“购汇”填写。 四、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及信息无误后,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为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为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银行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反馈手续。 六、境内银行应按照《规定》第九条前两款及第十条的要求,就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境内银行应就已登记境外机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七、境内银行可直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若原汇出资金以人民币购汇的,可凭原购汇凭证自行办理结汇。 八、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九、境内银行因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等均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外汇收支发生日后3个工作日内逐笔进行反馈。 十、境内银行若将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按照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核准后办理。境内银行应在结汇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业务系统逐笔进行反馈。 十一、境内银行将其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境外机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其他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十二、境内银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境内银行应将按每笔投资情况填写的《申请表》及逐笔信息汇总清单一次性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补录入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 境内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上述补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按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2010-07-05/safe/2010/0705/55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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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8月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为规范具体操作,总局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完善境外上市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以下简称汇发108号文),对汇发77号文进行明确和细化。在各分局共同努力下,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得到顺利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政策效果。 近两年来,境外上市企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业务发展需求。为此,经认真研究,现对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中有关外汇管理事项调整如下: 一、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调回资金的时间延长至“募集资金到位后6个月内”,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期限延长至“开立之日起2年”。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需延长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最近2年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 (三)开户行提供的关于(二)的证明文件。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申请将境外发行股票所募集外汇资金或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境外上市股票有关外汇登记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三、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申请将其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可用于支付汇发10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费用、购买开户银行发行或销售的保本型结构性产品、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季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账户的余额、购买保本型结构性产品的有关情况及该账户发生的其他收支情况。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将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专户(或使用已有专户)保留外汇。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七、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各分局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2005-02-01/safe/2005/0201/5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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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自2008年5月1日全国推广运行以来,总体运行平稳。在此期间,为了保障外汇账户系统数据完整性,外汇局业务人员在投资系统中录入外商投资企业信息、资本金账户开户核准件等信息后,还需通过企业档案专岗柜台向外汇账户系统重复录入该类信息。现系统已进入正常运行时期,为彻底解决重复录入问题,实现投资信息在其他业务系统的共享,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於日前制订并实施了解决方案,现就实施该方案的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外汇局业务人员在投资系统完成外商投资企业信息登记后,即可通过“同步软件(该软件在总局内部门户信息网下载,下载地址:http://100.1.3.84/tabid/133/In-foID/256969/Default.do\)将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发送到外汇账户系统,无须再通过企业档案专岗柜台向外汇账户系统录入该项信息。通过“同步软件”发送到外汇账户系统的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将于T+1日自动转发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供其他业务系统共享使用。 二、资本金账户及其他投资项下专用账户的开户核准件信息。外汇局业务人员在投资系统为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及其他投资项下专用账户的核准件后,无须再在外汇账户系统录入该项信息。同时,各相关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投资系统中完成收到核准件后的反馈操作。今后,银行向外汇账户系统报送企业开立上述账户信息时,应统一在审批件编号栏填写“N”。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属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投资系统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518,010-68402519。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2008-08-05/safe/2008/0805/55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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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2001年,我局发布并实施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见附件),规范了我国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规程》关于期货专户的管理规定,主要针对在京中央企业。近期,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批准了10家企业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资格,其中7家企业属北京以外地区注册的企业。因此,《规程》中关于期货专户开户行的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管理的要求。为方便企业经营,进一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对《规程》中关于境内期货专户开户银行的要求作如下修改: 删除 “系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的条款,其他内容不变。 各相关分局接到通知后,应当严格按照《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规程》和本通知精神做好属地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工作,有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 1、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1〕150号) 3、《关于同意中国铝业公司等十家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批复》(证监期货字 〔2003〕15号) 附件1: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5月24日 证监发[2001]81号 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 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1年8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50号 各有关企业、各相关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附件: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完善外汇管理,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登记 (一)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登记的申请报告,基本情况登记表; 2、证监会核定的当年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批复文件; 3、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外汇局审核持证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后,予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对其当年度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予以确认。 二、外汇账户管理 持证企业开立期货项下境内外外汇账户需经外汇局批准。 (一)境内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开立境内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期货专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供开户申请报告。 2、开立境内期货专户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系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2)汇出款项最迟能在次日到账; (3)承诺按期货管理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包括:审核业务单据的真实性;保证在风险敞口额度内汇出资金;按规定逐笔登记台账并向外汇局反馈信息,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等。 3、符合条件的境内开户银行凭外汇局的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为持证企业办理境内期货专户开户手续,每家持证企业境内期货专户只限开立1个。 4、持证企业如需从其原有外汇账户向其境内期货专户划转用于境外期货交易的外汇资金,应当持上述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原外汇账户审批部门办理原有外汇账户扩大支出范围的批准手续,以备汇出资金时银行凭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5、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境内期货专户办理,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收付外汇。境内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于拟汇出境外用于期货保证金或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6、境内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持证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以下资料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1)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敞口登记确认函; (2)根据业务需求分别要求持证企业提供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银行手续费缴款通知书等。 境内开户银行核查上述凭证无误后,方可在外汇局批复文件核准登记的风险敞口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并设台账逐笔进行登记。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如需从其他原有境内外汇账户划入期货专户外汇资金,银行应凭外汇局对其原有外汇帐户增加使用范围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通过账户之间划转的资金到账后,最迟于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须于当日经境内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特殊情况必须经外汇局批准方可汇出资金。 7、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须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期货专户,汇回的外汇须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境内开户银行应设台账进行逐笔登记。持证企业调回的盈利作为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额的重要依据。 8、持证企业应当在办理开户手续后15天内将开户、增加原账户支出范围等情况报外汇局。 (二)境外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申请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1)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申请报告; (2)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2、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只能开立在已得到证监会认可的期货经纪机构。持证企业在取得外汇局年度风险敞口确认和开户批复文件后方可到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境外账户的户数由外汇局根据持证企业的业务需要,商证监会掌握。 3、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经证监会核准的、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开展期货业务项下的资金往来。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资金的往来划拨,只能通过经外汇局批准的境内期货专户和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4、持证企业在办妥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开户手续后一个月内将开户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三、进出口核销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中的现货进出口,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持证企业和相关银行须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和履行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和义务。 五、信息反馈 境内开户银行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表》;持证企业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简表》及与此相对应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对帐单)。上述报表均须附软盘报外汇局汇总。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以文字形式报送该月前半年期货项下风险敞口额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外汇局每半年与证监会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六、本操作规程自对外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同意中国铝业公司等十家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批复 证监期货字〔2003〕15 号 中国铝业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经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中国铝业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请上述企业按照《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证监发〔2001〕81号)的规定,持本批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增加境外期货业务内容;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设立境外期货外汇专用账户。 国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对于增强国际竞争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境外期货业务具有较大的风险,并且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上述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自律,防范风险,认真做好境外期货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3-06-04/safe/2003/0604/55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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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 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作为其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入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九条 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上述所称“投资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的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有关税费、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 开放式中国基金可以在锁定期结束后,根据每月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按月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申购,每次汇入结汇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赎回,每次购汇汇出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书面申请、《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及有关投资损益情况的说明,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如需购汇汇出本金的,应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有关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的说明;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八条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购汇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应在取得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委托托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及决定汇出收益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 (四)收益完税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凭以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 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 (一)合格投资者名称、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 (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账户名称、开户行信息等发生变更的; (五)开放式中国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变更的;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相关报表: (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样表见附表二); (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三);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四)。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投资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未按外汇局要求提供其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同证监会取消其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逾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 年第 2 号公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 QFII 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 2003 ] 124 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附表一 附件2: 附表二 附件3: 附表三 附件4: 附表四 2009-10-10/safe/2009/1010/55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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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 (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 (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股东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股东。境内股东凭此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开户及相关业务。 五、境内公司(银行类金融机构除外)应当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首发(或增发)、回购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六、境内公司(银行类金融机构除外)应在其境外上市专户开户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人民币账户,以下简称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境外上市专户资金结汇所得的人民币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调回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及以人民币形式汇出的用于回购境外股份的资金和调回回购剩余资金(账户收支范围见附件3)。 七、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或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八、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外专户”)。境外专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附件3的相关要求。 九、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可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 境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外债专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 十、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和境内资金。境内公司需使用并汇出境内资金的,应凭在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回购相关信息(含变更)后取得的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回购相关信息未登记的,需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及回购相关情况说明或证明性材料,到开户银行通过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办理相关资金汇划手续。 回购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 十一、境内公司根据需要,可持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向开户银行申请将境外上市专户资金境内划转或支付,或结汇划往待支付账户。 十二、境内公司申请将待支付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或支付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境外上市公开披露文件中有关资金用途与调回及结汇资金用途是否一致的证明材料,资金用途与公开披露文件中有关资金用途不一致或公开披露文件未予明确的,应提供关于变更或明确对应资金用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境内公司回购境外股份调回的剩余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划转或支付。 开户银行应在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或待支付账户资金用途进行严格审核后,为境内公司办理有关账户资金划转及支付手续。 十三、境内股东依据有关规定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和境内资金。境内股东需使用并汇出境内资金的,应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及增持相关情况说明或证明性材料,到开户银行通过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办理资金汇兑手续。 增持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境内股东可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境内划转或结汇手续。 十四、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资本项下收入,可留存境外或调回汇入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调回境内的,境内股东可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境内划转或结汇手续。 十五、境内公司若发生如下变更情形,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变更。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变更事项,另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一)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 (二)增发(含超额配售)股份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 (三)回购境外股份; (四)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 (五)境内股东增持、减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计划实施完毕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六)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 (七)其他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十六、境内公司的国有股东按照《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有关规定需将减持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公司代为办理,并通过该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及待支付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境内公司应持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包括减持应得资金测算说明和应缴、拟缴资金数额等)、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向其境外上市专户及待支付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将国有股东减持收入直接划转(或结汇至待支付账户后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十七、境内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持下列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 (二)能够说明汇出(含购汇汇出)境外金额及对应事项的境外上市费用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税务证明。 十八、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在退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主管部门相关批复复印件、退市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及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相关账户和资金处理情况说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收回该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 十九、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开户银行,应在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相关境内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要求报送账户信息。 二十、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二十一、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等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应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二、境内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相关事宜应按照本通知办理,对银行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三、本通知发布前已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的境内公司,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已开立相关账户,资金尚未全部调回及结汇,或发生配股、增发等涉及资金跨境及结购汇行为的,应凭业务登记凭证在开户银行开立相应的待支付账户,按本通知办理后续业务。 (二)未开立相关账户的,按本通知办理。 二十四、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五、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境外上市登记表 2.境外持股登记表 3.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管理一览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6日 附件1: 境外上市登记表 附件2: 境外持股登记表 附件3: 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管理一览表 2014-12-31/safe/2014/1231/55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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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③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④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⑤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⑥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⑦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务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 ①“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 ②“对外担保业务”是指《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中规范的外汇担保业务中的涉外外汇担保业务。 ③“国际经济组织”是指《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二条之“国际金融组织”。 ④“外汇债务余额”包括境内外汇债务余额 及外债余额。 ⑤“经营亏损企业”是指该企业前三个财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显示其利润为连续负值。 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现应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⑦同⑥ 1996-08-21/safe/1996/0821/55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