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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开展贸易真实性审核工作,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向银行开放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以下简称系统)“报关信息核验”模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下同),银行在按现行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的基础上,原则上应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应向银行提供真实的报关信息。 三、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在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一)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于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应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40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 (三)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40日内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上述确实无法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四)对于因溢短装等合理原因导致货物贸易实际对外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时,应注明原因。 四、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银行应逐笔在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三)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四)其他需加注标识的情况。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24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可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五、对于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并及时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系统始终缺失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若系统出现无法正常登录等情况,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3号)的规定处理。 六、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及时修订相关业务的内控制度,并保证企业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做好对银行开展核验工作的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同时可不定期对银行核验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检查。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2017-04-04/safe/2017/0404/54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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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税务局税收证明》式样(略) 2005-01-31/safe/2005/0131/54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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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和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对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异地开立资本金账户,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二、历史遗留的外商投资企业固定回报项目外方资金购付汇,由固定回报项目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为境外企业逐笔提供融资性(发行债券除外)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符合规定的,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逐笔审批。 四、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包括商业票据)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审批。 五、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不涉及调整经营范围的《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的更换,由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终止外汇业务,由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其每月净申购或净赎回金额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由托管人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八、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九、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其中,对外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的,所在地分局应将批准复函报总局备案。 十、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其中,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所在地分局应将批准复函报总局备案。 所在地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内控制度的要求,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以上审批权限调整后,总局要按照“权责明确配置科学、风险可控便利主体”的原则,制定完善操作程序和政策标准,加强对分局的指导,强化对分局的监督。各分局要建立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时,需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须及时向总局请示报告。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总局报送有关数据。 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以下内容已被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2009-05-13/safe/2009/0513/54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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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17年9月末外债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近期我国外债形势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问2017年三季度我国外债情况如何? 答:2017年三季度,我国外债规模平稳增长。截至2017年9月末,我国全口径(含本外币)外债余额为16800亿美元,较2017年6月末增加1172亿美元,增长7.5%。三季度我国外债增长主要来自于债务证券和贸易信贷与预付款增长。其中,债务证券增长占外债总规模增长的约45%,显示随着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境外机构在境内债券市场的参与程度不断上升;贸易信贷与预付款增长占外债总规模增长的两成左右,这与我国贸易进出口持续向好密切相关。 问:如何看待当前我国外债形势? 答:我国经济保持稳中向好发展态势,为外债平稳增长提供了坚实基础。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总体平稳,国内生产总值59.3万亿元,实际同比增长6.9%;进出口快速增长,前三季度进出口总值20.3万亿元,同比增长16.6%;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明显增强,汇率预期总体平稳,实体经济跨境融资需求逐步提高。 政策红利不断释放,为我国外债平稳增长提供重要条件。随着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自贸区等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措施的落地,越来越多的企业享受到了政策红利,融资渠道不断拓宽、融资成本不断降低。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放程度的日益提高,特别是2017年7月内地与香港“债券通”的启动,进一步丰富了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金融市场的渠道,境外机构增持境内债券的意愿稳步提升。 未来,我国将围绕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不断完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密切关注外债变动情况,更好地将服务实体经济与防范系统性风险结合起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017-12-28/safe/2017/1228/8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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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 1996-07-30/safe/1996/0730/5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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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5456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8614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799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01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53862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303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5859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914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3063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7441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3160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555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8548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9370 EUR 欧元 1欧元 1.3796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229 GBP 英镑 1镑 2.0487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56 HKD 港元 1元 0.12785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935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03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3432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493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5045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79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6129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83 JPY 日本元 1元 0.008184 TWD 台湾元 1元 0.03048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918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86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 2007年 8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7年 8月 1日前 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7-08-07/safe/2007/0807/59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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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加强外汇市场监管,对各类外汇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不断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虚假、欺骗性交易,维护健康良性外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相关规定,现将部分违规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案例1:平安银行厦门瑞景支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案 2016年2月至10月,平安银行厦门瑞景支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200万元人民币,责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案例2: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案 2017年2月至9月,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92万元人民币。 案例3:中国银行西宁城东支行违规办理贸易融资案 2016年,中国银行西宁城东支行凭企业虚假报关单和发票,违规办理贸易融资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62.86万元人民币。 案例4:交通银行厦门前埔支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交通银行厦门前埔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债务人主体资格、贷款资金用途、预计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140.3万元人民币。 案例5:民生银行天津滨海支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民生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预计还款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349.07万元人民币,暂停对公售汇业务3个月,责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案例6: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贷款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03.81万元人民币。 案例7:招商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违规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案 2015年9月,招商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为无贸易背景企业违规办理预付货款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29.72万元人民币。 案例8: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违规办理个人分拆售付汇案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利用167名境内个人年度购汇额度违规办理分拆售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50万元人民币。 案例9: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5年3月,江门市三七实业有限公司重复使用仓单,对外付汇1122.52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412.19万元人民币。 案例10:深圳市瑞驰福贸易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深圳市瑞驰福贸易有限公司虚构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报关单,对外付汇164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54.28万元人民币。 案例11:汇众道和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5年4月至5月,汇众道和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无效提单,对外付汇938.07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00.59万元人民币。 案例12:淄博高新区外国语学校逃汇案 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淄博高新区外国语学校利用15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以分拆购付汇形式向境外转移资金117.29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40.25万元人民币。 案例13: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5年9月,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虚构贸易背景,使用虚假发票,对外付汇3355.88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071.27万元人民币。 案例14:广州雄集木业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6年5月至6月,广州雄集木业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报关单和提单,对外付汇887.83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50.94万元人民币。 案例15:武汉现代东方雕塑艺术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6年9至12月,武汉现代东方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利用93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用于购买境外房产等,非法转移资金合计454.06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218.30万元人民币。 案例16: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7年1月至3月,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提单,对外付汇882.06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04万元人民币。 案例17:江苏龙腾鹏达机电有限公司非法套汇案 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江苏龙腾鹏达机电有限公司重复使用报关单办理贸易融资,金额合计212.87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非法套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以罚款97万元人民币。 案例18:浙江籍夏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2年6月至2016年9月,夏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将14188.45万元人民币打入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汇汇至境外账户,用于偿还境外赌债。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418万元人民币。 案例19:浙江籍王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王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将1497.28万元人民币打入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汇汇至其境外账户,用于购买境外房产等。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45万元人民币。 案例20:新疆籍孙某分拆逃汇案 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孙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多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合计574.07万澳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37.46万元人民币。 案例21:广东籍唐某分拆逃汇案 2016年1月至10月,唐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68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用于购买境外房产等,非法转移资金合计247.76万英镑。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50万元人民币。 案例22:湖北籍徐某分拆逃汇案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徐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55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合计331.84万加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259.8万元人民币。 案例23:安徽籍卢某分拆逃汇案 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卢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19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用于购买境外房产等,非法转移资金合计188.68万加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48.3万元人民币。(完) 2018-08-31/safe/2018/0831/9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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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0164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2825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5690 MOP 澳门元 1元 0.12834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9635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10488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5227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63658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2340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86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245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47150 EUR 欧元 1欧元 0.924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06 GBP 英镑 1镑 1.4575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69 HKD 港元 1元 0.12821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198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10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28437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45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0142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7925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5586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4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331 JPY 日本元 1元 0.008041 TWD 台湾元 1元 0.02914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116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13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2年6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2年6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本表自2002年第4期起不再列入欧元区各国原使用货币。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2-06-01/safe/2002/0601/58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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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7470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4482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88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29308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409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5134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2929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55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07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434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4870 EUR 欧元 1欧元 1.0657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62 GBP 英镑 1镑 1.6063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26 HKD 港元 1元 0.12822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145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26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3679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88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1605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7981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7677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23 THB 泰国铢 1铢 0.02338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22 TWD 台湾元 1元 0.02899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496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1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3年2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3年2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3-02-01/safe/2003/0201/5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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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工作,明确相关概念与指标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并形成《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见附件)。现将本制度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三方面:一是将《贸易信贷调查制度》更名为《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二是将申报主体确定原则修改为“谁进行贸易收付款,谁申报”;三是进一步明确“贸易信贷”、“离岸转手买卖”、“主要出口国家及地区”等概念,调整“期末账面出口应收/预收款余额”、“期末账面进口应付/预付款余额”等指标解释。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的通知》(汇发〔2016〕1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并做好对辖内申报主体的宣传培训工作。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010-68402290,010-68402489。 附件: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8年6月5日 2018-06-20/safe/2018/0620/93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