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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时间序列 2023年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分地区) 2022年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分地区) 2021年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分地区) 2020年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分地区) 2023-06-20/qingdao/2023/0620/24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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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陈吉宁书记、龚正市长,罗塞夫行长,各位来宾: 大家上午好! 非常高兴再次参加陆家嘴论坛。首先,我代表人民银行,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取得的巨大成绩,对论坛的成功举办表示祝贺! 这次论坛聚焦“全球金融开放与合作:引导经济复苏的新动力”。绿色发展是经济复苏的重要新动力,借此机会,我就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我国绿色金融发展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有关思考与大家做一个分享。 一、认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力以赴促进30/60目标平稳实现 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此后,中央就实现30/60目标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 实现30/60目标,中国要完成全球最高碳排放强度降幅,用全球历史上最短的时间实现从碳达峰到碳中和。这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变革,意味着我国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等方方面面都必须发生深刻转变,其中绿色金融将在平稳实现30/60目标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实现30/60目标的难点在于解决碳排放的负外部性问题,降低绿色溢价 实现30/60目标的任务很多、内涵丰富,集中到一点就是减少碳排放,其中难点有两个方面: 一是逐步降低碳排放的负外部性。排碳增加了温室效应,对整个社会是有成本的,但排碳企业和用户没有付出相应成本,大部分成本由社会承担,因此具有重大负外部性。只有排碳有了合理定价,比如排碳需要缴纳碳税或购买排碳指标,逐步实现“谁排碳谁承担成本”,使各微观经济主体将排碳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才能有效激励企业和家庭改变行为方式。 二是逐步降低绿色溢价。我国目前的能源结构以化石能源为主,实现30/60目标,关键在于抓住绿色能源这个“牛鼻子”。当前,绿色能源、绿色低碳技术发展迅速,成本下降很快,但总的来看绿色能源的成本还是比传统化石能源高(因为化石能源没有承担全部的碳排放成本),高出的部分就是绿色溢价。降低绿色溢价,一个渠道是提高排碳成本,增加使用化石能源的支出成本;另一个重要渠道就是通过市场化激励机制,降低绿色能源的成本。 我国和各国经验表明,绿色金融的发展能够有效助力解决上述两个难点,为信息披露和绿色能源的发展提供可靠的激励机制。 三、近年来,人民银行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取得了积极成效 中央作出30/60部署后,人民银行坚决把绿色金融工作摆在突出位置,重点抓了三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环境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就是让社会知道是谁排的碳、排了多少碳,社会各方能够测算并验证排碳和减碳行为。只有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确保排碳数据真实准确,才能防范“洗绿”、资金套利、项目造假等风险,其他一系列碳减排政策才有基础。近年来,我们逐步明确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要求,鼓励金融机构逐步披露相关环境信息,同时也要求发行绿色债券的企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二是完善政策激励约束体系。实现30/60目标需要“胡萝卜加大棒”。显著提高排碳成本可以理解为“大棒”,适度提高则是“中棒”或“小棒”,而人民银行设立的支持工具则是激励机制中的“胡萝卜”。2021年,人民银行设立碳减排支持工具和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两项货币政策工具,支持碳减排重点领域的发展。对金融机构向碳减排重点领域发放的碳减排贷款,由人民银行按贷款本金的60%提供一定期限的再贷款资金支持,利率为1.75%,精准直达绿色低碳项目。人民银行提供给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到期收回,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碳减排贷款自担风险,这样的“胡萝卜”激励机制是适中的、市场化的。同时,接受人民银行资金支持的金融机构承诺对外披露发放碳减排贷款的余额、利率及相应碳减排效应等信息,并接受第三方独立机构的核查和社会监督。截至2023年4月末,碳减排支持工具余额近4000亿元,支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约6700亿元,带动碳减排量超过1.5亿吨,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三是开展气候风险压力测试。人民银行高度重视气候风险压力测试工作,于2021年搭建气候风险压力测试框架,组织19家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了针对电力、钢铁、建材、有色金属、航空、石化、化工、造纸等八个重点排碳行业的碳成本敏感性压力测试。此外,还结合区域经济结构和转型政策,组织部分地区银行开展气候风险压力测试。通过开展相关工作,金融机构管理气候风险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提升,处理好减排与发展的关系、局部与全局的关系,支持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的节奏和力度更加合理。 在上述工作中,我们注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实现30/60目标,需要在绿色转型、绿色技术领域进行大量投资。据有关方面测算,所需资金达到百万亿元人民币的量级。如此大的资金需求,政府资金只能覆盖一小部分,主要靠引导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金融工具的价格发现、风险管理功能,实现约束条件下的最优增长路径。金融部门通过制定绿色金融标准,推动环境信息披露,适当提高信息透明度,同时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可以降低社会资金参与绿色转型的成本,促进绿色金融市场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以绿色贷款和绿色债券为主、多种绿色金融工具蓬勃发展的多层次绿色金融市场体系。截至2023年一季度末,我国本外币绿色贷款余额超过25万亿元人民币,绿色债券余额超过1.5万亿元人民币,均居全球前列。 四、气候问题具有全球性,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协同应对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是命运共同体,保护生态环境是全球面临的共同挑战和共同责任。我们坚定维护多边主义,积极参与和引领绿色金融国际合作。 牵头推进G20可持续金融工作。人民银行和美国财政部作为G20可持续金融工作组联席主席,于2021年牵头制定《G20可持续金融路线图》,成为国际层面引导市场资金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指引。2022年,人民银行牵头推动制定《G20转型金融政策框架》,并在去年11月的G20领导人巴厘岛峰会上通过,为各方建立转型金融体系提供了指引。 与欧盟委员会有关部门共同发布可持续金融共同分类目录。世界各地对绿色内涵的理解并不统一,需要加强协商,逐步实现绿色金融产品和绿色定价在全球市场上的互认和交易。近三年来,人民银行与欧方持续推动中欧绿色金融标准趋同,于2021年共同发布、并于2022年6月更新了可持续金融共同分类目录。在最新一版目录中,中欧趋同率达到80%。多家国内外金融机构基于该目录发行、发放了绿色债券和绿色贷款,得到市场高度认可。 在央行与监管机构绿色金融网络(NGFS)、可持续金融国际平台(IPSF)等多边机制下,深化绿色金融国际合作。 共同打造绿色“一带一路”。2019年,在人民银行指导下,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和伦敦金融城一道,联合多家中外金融机构共同发起《“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原则》(GIP),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绿色金融能力建设,增强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近年来,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上海市委市政府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取得显著进展。上海作为人民币资产配置中心、金融风险管理中心、金融科技中心、优质营商环境中心、金融人才中心的功能进一步增强。上海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在地,在绿色低碳转型方面起步较早。近年来,上海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提出了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的目标,率先推出了多个绿色金融产品,充分调动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新力,未来可以在绿色金融领域发挥更大先导作用。人民银行将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打造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加快绿色金融发展,助力上海在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谢谢大家! 2023-06-09/qingdao/2023/0609/23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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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23年5月,银行结汇13935亿元人民币,售汇13702亿元人民币。2023年1-5月,银行累计结汇64165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64612亿元人民币。 按美元计值,2023年5月,银行结汇1993亿美元,售汇1960亿美元。2023年1-5月,银行累计结汇9322亿美元,累计售汇9387亿美元。 2023年5月,银行代客涉外收入36893亿元人民币,对外付款36761亿元人民币。2023年1-5月,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171112亿元人民币,累计对外付款168747亿元人民币。 按美元计值,2023年5月,银行代客涉外收入5277亿美元,对外付款5258亿美元。2023年1-5月,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24855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24508亿美元。 附:名词解释和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 银行结售汇是指银行为客户及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包括远期结售汇履约和期权行权数据,不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银行,售汇是指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 远期结售汇签约是指银行与客户协商签订远期结汇(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汇(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售汇)。 远期结售汇平仓是指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无法履行资金交割义务,对原交易反向平盘,了结部分或全部远期头寸的行为。 远期结售汇展期是指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调整原交易交割时间的行为。 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的远期结汇和售汇合同在本期末仍未到期的余额;差额是指未到期远期结汇和售汇余额之差。 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是指银行对客户办理的期权业务在本期末累计未到期合约所隐含的即期汇率风险敞口。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暂不包括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2023-06-16/qingdao/2023/0616/2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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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2023年5月31日) 2023-06-06/qingdao/2023/0606/24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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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会见了花旗集团首席执行官范洁恩(Jane Fraser)一行。双方就国际经济金融市场形势、深化中国金融市场开放等议题进行了交流。 2023-06-07/qingdao/2023/0607/23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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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会见了富兰克林邓普顿集团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庄丽雅(Jenny Johnson)一行,双方就全球经济金融形势、全球及中国投资机会等议题进行了交流。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李红燕陪同会见。 2023-06-01/qingdao/2023/0601/23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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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胡晓炼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1个托管人,并可以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未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满本金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作出书面解释,并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之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汇出资金,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对合格投资者本金的汇入汇出时间、金额以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6-08-24/safe/2006/0824/55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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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2002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汇发77号文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采取了各种措施,使境外上市的外汇登记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总局对执行汇发77号文中有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同时,拟定了《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重新设计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见附表1-6),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管理的范围。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发股和上市(含增发)后,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表)。汇发77号文第十条所指的“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若履行了国内批准手续,外汇局应为其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应重点加强对新批境外上市的跟踪管理。对于汇发77号文下发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公司,外汇局应督促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若难以识别其登记主体,可以由其境内派出机构或指定机构代行登记。 二、汇发77号文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相关费用限于与境外上市有关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保荐人、承销商、律师、审计师、评估师等境外中介机构和服务性机构的费用、上市费用、托管费用(仅限于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印刷费以及为境外发行上市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原则上从境外募股收入中扣减。如需从境内支付,应持《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有关费用的支付合同或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不得从境内支付。 外汇局在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发股(上市)后登记或补登记时,对于费用支出超出本条所列项目的,以及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的15%的,应要求其出具保证没有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同时加强事后核查。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账户时,应在上市地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同时还应提供拟选境外开户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书面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严格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在境外账户开立和关闭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开户证明、账户使用情况和销户证明报外汇局。所选境外开户银行与外汇局批复不符的,视同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账户。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经批准应调回减持股份所得资金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应在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持资金汇入凭证等逐笔到外汇局备案。汇发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前尚有应调回而未调回资金的,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汇发77号文的规定将资金调回境内,并关闭境外账户。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股票专户的开立,以及相关的结、售、付汇业务。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违规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按逃骗汇论处,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七、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在境外、内开立外汇账户、擅自改变外汇账户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规定限额等,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八、境外开户银行不按外汇局批准事项执行的,外汇局应将开户银行的违规事项报总局资本司,情节严重的,总局将通知外汇局不得批准其他上市公司在该境外银行开立账户。 九、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登记,及境内股票账户的开立、募股资金的结汇、汇出境外上市费用手续,由省级分局或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以下简称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办理境外开户、汇出回购所需资金,须经一级分局审批。 十、外汇局在办理境外上市外汇业务时,应当按《操作规程》(见附件)审核相关材料原件(《操作规程》中注明验原件、留复印件除外),并统一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3)。 十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略)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略)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4、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略) 5、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略) 6、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附件1: 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2003-09-24/safe/2003/0924/5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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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资产管理; (二)外汇资本金投资; (三)外汇同业拆借; (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四、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拟设立基金种类(开放式、封闭式)、拟发行基金份额、资金来源以及投资计划,并附拟与投资者签订的书面协议范本; (二)《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或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其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业务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2)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时明确投资额度和基金份额。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相关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外汇资本金和外汇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汇入的外汇资本金,外汇业务经营所得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经常项目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关于投资额度的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募集资金以及申购、赎回、分红等外汇资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募集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的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申购基金汇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七、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后,应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境内托管账户,托管其用于境外证券投资的全部资产。境内托管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及托管协议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境外结算账户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外结算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支付托管费、管理费、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八、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境外结算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境内托管人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境外结算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金融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金融资产的资金,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九、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境内托管账户汇出、汇入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的差额。基金管理公司的累计净汇出额不得超过按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份额计算出的投资规模。 十、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认购、申购基金,应凭其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通过银行办理。个人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银行的外汇存款。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认购或申购基金。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从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凭基金管理公司的付款指令办理相关划转手续。个人因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至其外汇存款账户。个人不得从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境内机构因基金赎回或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回其原外汇账户。 十二、境内托管人应按照规定格式(见附表1、2、3)在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三、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境内托管账户的开立与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境内托管人,外汇局可责成基金管理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公司,外汇局可取消其投资额度或吊销其《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文后,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将本文及附表转发至辖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略) 2、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略) 附表: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附表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单位:美元 月初数 本月发生数 月末数 投资情况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合计 境内托管账户情况 银行存款 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合计 收入情况 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 境外结算账户划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合计 支出情况 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 划往境外结算账户 支付赎回款 基金分红 托管费 管理费 各类手续费 其他支出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除银行存款外,投资情况项下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值。 3、月初数为历年至本月初累计数,“投资情况”栏和“境内托管账户”栏中“银行存款”部分除外。 4、“银行存款”仅填余额,不包括应计利息。 5、基金赎回款和分红款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支付的,支出情况应计入“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通过其他代销机构账户支付的,分别计入“支付赎回款”和“基金分红”。 附表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人名称 : 单位:美元 成 本 市 值 资 产 其中: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公司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预付投资款 应收投资款 应收股利 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负 债 其中: 应付投资款 应付托管费 应付佣金 应付管理费 应纳税款 其他应付款 净 资 产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货币市场工具、公司股票、债券、基金、衍生产品、其他投资和预付投资款应分别填列成本和市值,其他应付费用按实际金额填列市值。 3、成本以移动平均法计算。 4、市值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算。 附表3: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年 月 QDII 名称: 批准额度: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汇出入日期 资金汇出 资金汇入 净汇出金额 (美元) 备注 汇出币种/金额 美元 汇入币种/金额 美元 合计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格按照资金汇出入情况逐笔填报。 2、非美元货币汇出入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3、净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额-汇入资金额 4、“备注”栏中应相应列明汇出入资金的原因,如首次汇出额度、申购/赎回或分红派息等。 2006-08-30/safe/2006/0830/5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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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商品期货套期保值项下外汇管理,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风险敞口的确认及其管理 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要申请办理当年度风险敞口确认手续的,需持以下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风险敞口确认手续: (一)证监会为该持证企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通知函。 (二)持证企业申请确认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金额、本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进出口业务开展情况,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准备及开展现状和年内计划。如非首次申请,还需提交上年度风险敞口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申请日上月末境内外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余额对账单。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企业齐备的申请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的风险敞口予以确认。企业在收到确认函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核准开立境内外期货专用账户手续。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当年度累计汇出期货项下的保证金额、期货赔付金额与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当年确认的风险敞口额。企业需向境内开户银行提供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余额对账单。境内开户银行须严格掌握企业可汇出资金额,并做好台账登记工作。 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的风险敞口内可按需购汇,作为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 二、关于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和境外期货专用账户的管理 如企业注册地与所在地外汇局不在同一城市,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可开立在企业注册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其日常外汇管理工作也由注册地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负责。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汇出初始保证金的核准件外,其他所有需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意见、批复等,由企业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初审后转报分局按规定办理。 鉴于证监会已调整了对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的管理方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企业开立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审核的材料调整为:证监会关于企业就其选定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已向证监会备案的书面通知。 三、允许企业保留一定金额的备用金 根据业务需要,所在地外汇局可为企业的境内、境外期货专用账户核定一定比例的外汇备用金,保留在境内外专用账户内周转使用,其中境外专户可保留的备用金是指按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持证企业持仓所必须保留的保证金之外的备用资金。境内外专用账户同一时点可保留外汇备用金的上限之和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30%。该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关于初始保证金的汇出管理 企业需向境外汇出商品期货项下初始保证金的,可持申请书、企业和已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或机构)签订的书面开户协议,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凭核准件到开户行办理初始保证金汇出手续。年度内累计汇出初始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20%。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0%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如企业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境内期货专用账户的,由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按上述规定为企业核准汇出初始保证金。 初始保证金汇出后的1个月内,企业须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收款经纪公司的收款凭证(原件、复印件、传真件、电子邮件均可)反馈所在地外汇局。 五、关于信息反馈及其数据统计 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别报送上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见附表一 企业填报),并附盖有该企业公章的上期末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余额对账单);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附表二 银行填报)。 企业和银行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上述四、五条规定的数据和信息,由所在地外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由所在地外汇局视情节予以1-3万元的罚款。 根据《操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软盘和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属地本季《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附表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业务,均照此规定在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补办申请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外汇备用金限额等相关手续。如其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尽事宜,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关于开立境内外汇账户问题的通知》为准。特殊情况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附件1: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企业填报) 附件2: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银行填报) 附件3: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分局、管理部填报) 2005-05-17/safe/2005/0517/55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