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03-06/qingdao/2020/0306/1688.html
-
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梧州市中心支局多措并举助力涉外企业复工复产,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统计显示,2月份梧州市进出口和跨境收支同比均有所增长,涉外企业基本复工,跨境汇兑结算办理速度较往常提速一倍,涉外经济整体运作顺畅良好。 一、宣传和业务双出击,外汇绿色通道再提速,为企业复工复产保驾护航 一是网上网下并行,政策宣传提速。梧州市中心支局依托辖区外汇服务志愿队通过制作美篇、长图、二维码海报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宣传外汇绿色通道政策要点。8支外汇服务志愿队利用前往2个高速路口和1个社区参加义务体温检测时机,通过摆放二维码展板和提供政策解答的形式,向复工企业和社会公众群众大力宣传外汇绿色通道政策。二是提供业务单证核验便利,业务处理提速。2月25日,辖区某企业需要支付一笔8年前的尾款,由于相关电子数据在银行端没有记录,外汇管理科主动向银行提供企业在外汇局端的进口单证贸易信贷记录数据,指导银行快速完成单证核验,帮助企业稳定了国外进口业务。 二、建立风险事件应急处理机制,降低企业复工复产风险 针对疫情,梧州市中心支局建立了企业人员和业务应急处理机制,由外汇服务志愿队对辖内重点企业进行了全面摸底调查,实施专员跟踪对接,快速处置发现问题,降低企业复工复产风险。一是梳理企业重要人员情况,为企业排忧解难。2月3日,异地隔离措施趋紧,向辖区企业提示企业高管异地返程和近期进口支付的风险点,该企业负责人听取了建议后,决定暂时将部分业务转移到海外子公司,避免了国内生产可能面临的疫情风险。2月10日,梧州某企业出现高管被隔离而无法提供单证原件的情况,外汇管理科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及时指导银行启动重点企业承诺制,快速简化出口收汇业务流程,避免了企业可能出现资金链问题而无法顺利复产的情况。二是梳理企业存在困难,及时引导银行提供金融服务。针对部分企业短期内出现的受疫情影响发生的异常收付汇需求,指导银行打破常规单证核验方式,简化收付汇单证核验手续。 三、引导银行为企业提供资金保障,防止复工复产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 针对部分涉外企业出现了资金流紧张的情况,梧州市中心支局专人了解企业外汇资金需求和困难,采取银企“一对一”服务模式,先后指导工商银行梧州分行、邮储银行梧州分行、建设银行梧州分行等6家外汇指定银行为涉外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向辖区企业分别提供进口开证额度、结售汇汇率优惠、跨境汇划手续费全免、跨境信用贷款资格等外汇服务。 四、外汇服务志愿队主动出击,确保复工复产企业外汇业务更便利 面对战疫深入推进,各项部署增加,社会需求增长,外汇管理科充分发挥外汇服务志愿者作用,高效开展外汇金融服务。外汇服务志愿者始终坚守在一线,24小时待命,哪里有需要就前往哪里。17名外汇服务志愿者发挥各自连通功能,分头与商务、海关、梧州日报社以及非银机构取得联系,主动调动各种社会资源优势,大力促成防疫物资的进口和生产,在战疫金融服务中带头尽职履责:及时协调多方助力我市完成10万只口罩物资进口支付;全力配合政府部门为企业顺利调配口罩生产线,想方设法调配资源为一线外汇从业人员配置消毒灯和口罩等防护用品;在多家快递公司暂缓国际快递派送的情况下,为涉外企业寻找国际快递公司收接国际单证,确保企业国际业务不中断;8名外汇服务志愿者在高速路口通宵检测路过人员体温并推广外汇绿色通道政策;来自外汇指定银行的13名外汇服务志愿者主动加班加点,整理宣传材料和梳理企业情况。他们把防控工作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主动服务不求回报,确保外汇服务在抗疫战疫中始终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有力支撑。 2020-02-28/guangxi/2020/0302/1604.html
-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取消外债事前审批,极大地便利了境内机构跨境融资。近年来,随着新发展理念深入贯彻落实,各地涌现出一大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的创新型企业。部分创新型企业特别是中小微创新型企业在成长初期净资产规模较小,跨境融资额度的上限较低,部分融资需求难以得到充分满足。为鼓励创新,支持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201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外债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此项试点政策较好地满足了中关村部分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的境外融资需求,降低了企业财务成本。 为深入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构建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进一步便利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充分利用境内境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上述外债便利化试点范围扩大至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广东及深圳(粤港澳大湾区)等省、市。同时,进一步提高北京市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园区的外债便利化水平。 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推出更多外汇便利化业务,持续优化外汇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同时,进一步完善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框架,积极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完) 2020-03-19/safe/2020/0319/15746.html
-
近期,为全面落实广西关于支持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部署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中心支局精准实施差异化管理策略,通过开展“实打实”调研、“肩并肩”监测、“点对点”支持和“一对一”指导等措施,持续优化外汇服务,引领辖区金融机构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用实际行动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狙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为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积极献策献力。 “实打实”开展特殊时期“微调研”。及时摸清辖区企业情况,精准把握服务企业需求,从复工复产情况、受影响程度、存在的困难等方面对涉外企业进行全面调查,积极谋划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策略,为上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肩并肩”做好特定国别疫情监测。加强对越南等国家的经济运行和疫情影响监测,收集整理境外舆情综述,分析和掌握毗邻国家应对措施及对辖区跨国贸易、跨境劳务、边境旅游等产生的影响,积极研究应对措施并提出建议。 “点对点”开辟外汇业务“绿色通道”。2月7日以来,中心支局指导辖区金融机构减免手续费为辖区企业办理多笔进口防疫物资付汇业务和贸易融资进口押汇业务,减轻辖区疫情防控物资紧缺的压力。 “一对一”引导企业银行“特事特办”。指导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通过代开信用证的方式为防城港某企业办理了2笔进口信用证开证业务;同时指导中国银行防城港分行通过海外行关系助力企业融资成本下降20.8%,并为辖区企业资本金使用提供便利化服务,降低了企业运营成本。 2020-02-28/guangxi/2020/0228/1603.html
-
2020年1月银行结售汇数据(分地区) 2020-03-19/zhejiang/2020/0319/1130.html
-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批复,北京外汇管理部近期正式发布《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北京区域)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全面推出9项创新政策举措,标志着全国唯一一个跨省协同建设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进入“快车道”。 一是优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审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自主办理经常项目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 二是放宽货物贸易电子单证审核条件。 三是允许在区内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四是允许区内企业可在所属分局辖内任一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与注销手续。 五是允许区内已确定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可调整为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一经调整不得变更。 六是放宽企业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偿还币种必须一致的要求,允许区内企业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与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应保持一致。 七是区内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其中关于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的要求调整为“超过5000万美元”。 八是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允许区内银行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九是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业务。 多项创新政策举措的推出,仅仅是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迈出的第一步。接下来,北京外汇管理部将继续发力,统筹推进更多举措有效落地。一方面,争取推出更多有针对性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创新政策“升级包”,通过多项政策叠加为市场主体带来更多红利;另一方面,力争推出系列服务优化举措,切实提高市场主体在外汇管理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的获得感和满足感。通过在流程上做“减法”,在服务上做“加法”,全面“耕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验田”,优化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商环境,提升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2020-03-20/beijing/2020/0320/1200.html
-
2016年,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取消外债事前审批,极大地便利了境内机构跨境融资。近年来,随着新发展理念深入贯 彻落实,各地涌现出一大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的创新型企业。部分创新型企业特别是中小微创新型企业在成长初期净资产规模较 小,跨境融资额度的上限较低,部分融资需求难以得到充分满足。为鼓励创新,支持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201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外债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此项试点政策较好地满足了中关村部分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的境外融资需求,降低了企业财务成本。 为 深入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构建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进一步便利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充分利用境内境外两个市场、两种资 源,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上述外债便利化试点范围扩大至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广东及深圳(粤港澳大 湾区)等省、市。同时,进一步提高北京市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园区的外债便利化水平。 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推出更多外汇便利化业务,持续优化外汇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同时,进一步完善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框架,积极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完) 2020-03-20/qingdao/2020/0320/1690.html
-
2月末,深圳市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86995.55亿元,同比增长12.8%。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82632.46亿元,同比增长13.6%,增速比上月末低2.5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高4.1个百分点。当月人民币存款减少1886.17亿元,同比多减1803.99亿元。其中,住户存款减少553.62亿元,非金融企业存款减少3119.90亿元,财政性存款减少180.06亿元,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增加2056.53亿元。月末外币存款余额622.71亿美元,同比下降5.2%,当月外币存款减少0.53亿美元,同比多减51.47亿美元。 2月末,深圳市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61046.50亿元,同比增长12.1%。月末人民币贷款余额57664.64亿元,同比增长14.3%,增速与上月末基本持平,比上年同期低3.7个百分点。当月人民币贷款增加317.48亿元,同比多增50.49亿元。分部门看,住户部门贷款增加54.55亿元,其中,短期贷款减少22.27亿元,中长期贷款增加76.82亿元;非金融企业及机关团体贷款增加258.87亿元,其中,中长期贷款增加353.67亿元,票据融资减少83.47亿元;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加6.09亿元。月末外币贷款余额482.67亿美元,同比下降18.6%,当月外币贷款减少8.00亿美元,同比少减9.60亿美元。 注:自2015年起,人民币、外币和本外币存款含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放款项,人民币、外币和本外币贷款含拆放给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款项。 2020-03-20/shenzhen/2020/0320/671.html
-
2020-03-20http://www.gov.cn/xinwen/2020-03/19/content_5493355.htm
-
Asshown in the statistic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SAFE),in February 2020, the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by bankswas RMB 1020.0 billion and RMB 920.8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 settlementof RMB 99.1 billion. In the US dollar terms,the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bybanks was USD 145.9 billion and USD 131.7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 settlementof USD 14.2 billion. In particular, the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and sales by banks for customers was RMB 754.6 billion and RMB 749.5 billion,respectively, with a settlement of RMB 5.1 billion; the amount of foreign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for banks themselves was RMB 265.4 billion andRMB 171.3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 settlement of RMB 94.1 billion. Duringthe period, newly signed contract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and sales was RMB 158.6 billion and RMB 48.5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 net newlysigned contract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of RMB 110.1billion. At the end of February, outstanding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settlement and sales by the end of the current period was RMB 549.3 billion andRMB 421.3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 net outstanding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exchange settlement of RMB 127.9 billion; the net Delta exposure of outstandingoptions was RMB -259.9 billion. DuringJanuary to February 2020, the accumulative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settlement and sales by banks was RMB 2026.6 billion and RMB 1883.3 billion,with an accumulative settlement of RMB 143.3 billion. In the US dollar terms, theaccumulative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by banks was USD 291.4billion and USD 270.8 billion, with an accumulative settlement of USD 20.6billion. In particular, the accumulative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and sales by banks for customers was RMB 1668.5 billion and RMB 1606.2 billion,respectively, with an accumulative settlement of RMB 62.4 billion; theaccumulative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for banksthemselves was RMB 358.1 billion and RMB 277.2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naccumulative settlement of RMB 80.9 billion. During the period, newly signed contract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was RMB 257.8 billionand RMB 85.5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 net newly signed contract amount of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of RMB172.3 billion. InFebruary 2020, the amount of cross-border receipts and payments by non-banking sectorswas RMB 1921.2 billion and RMB 1854.1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 surplus ofRMB 67.1 billion.During January to February 2020, the accumulative amount of cross-borderreceipts and payments by non-banking sectors was RMB 3923.1 billion and RMB 3792.9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n accumulative surplus of RMB 130.2 billion. Inthe US dollar terms, in February 2020, the amount of cross-border receipts and paymentsby non-banking sectors was USD 274.8 billion and USD 265.2 billion,respectively, with a surplus of USD 9.6 billion.During January to February 2020,the accumulative amount of cross-border receipts and payments by non-banking sectorswas USD 564.2 billion and USD 545.4 billion, respectively, with an accumulativesurplus of USD 18.7 billion. Please note that: a.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data forfew banks is incomplete due to the disease caused byCOVID-19. b.The State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has revised the data on cross-borderreceipts and payments by non-banking sectors in January 2020 based on thelatest data, and released it through the “Data and Statistics” section of the official website of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ddendum: Glossaryand relevant definitions Balance of payments(BOP) refers to all economic transactionsbetween residents and non-residents. Foreign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by banks refers to settlement and sale transaction that bank executes for customersand for the banks themselves, including statistic data onsettlements of forward contracts for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and sales and the exercises of option, and excludingthe transactions in the interbank foreign exchange market. The statistic reporting date of Foreign exchangesettlement and sales by banks should be the trade day of theForeign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transaction. By definition, foreignexchange settlement means foreign exchange holders sell foreignexchange to designated foreign exchange bank, and foreignexchange sales means designated bank sells foreign exchange to foreign exchange buyers. The net posi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foreign exchange sales could be position squared throughtransactions on the inter-bank foreign exchange market, and it is one ofthe major contributors to the country’sforeign exchange reserve fluctuation, though it is not equal to netchange in foreign exchange reserves during the same period Unlikethe principle of balance-of-payments statistics, which cover the transactionsbetween residents and non-residents,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bybanks only cover transactions of RMB and foreign currencies between banks and customers or on banks for themselves. Thenewly signed contract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refers to the binding forward contract between designated foreignexchange bank and client that predetermines foreign exchange currency, amount,exchange rate and tenor which to be executed upon maturity. Thenewly signed forward contract enables corporate to lock inadvance the exchange rate for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 currency on a futuredate to manage relevant foreign exchange risk arising fromRMB volatility. In general, bank will hedge its foreign exchange risk exposures arise from the newly signed forward contract in the Interbank foreign exchange market. For example,when bank has net foreign exchange long position, bankwill short the equivalent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in the Interbank foreignexchange market in advance, or vice versa. Therefore, the newly signedcontract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is also one of contributors to China’s foreign exchange reserve fluctuation. Theunwind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refers to, where client is unable to perform the original forwardcontract due to change in its real demand, client to fully or partially closeits forward position by executing another deal with opposite direction to theoriginal contract. Therolling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refers to client to adjust the settlement date of original contract dueto change in its real demand. Theoutstanding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by the endof the current period refers to the total amount of forwardcontracts accumulated from all non-matured forward contracts with client. Thenewly signed contractamount and the outstanding amount should satisfy the equationthat: theoutstanding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by the endof the current period = theoutstanding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at the endof the previous period + the newly signed contract 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for the period - settlements of forwardcontracts for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for the period - the unwindamount of forward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nd sales for the period. The net Deltaexposure of outstanding options refers to the implied foreignexchange spot risk exposure from outstanding option contracts that bank executedwith client. Bank shall hedge such risk in the foreign exchange market for risk management during deal life cycle. The cross-borderreceipts and payments bynon-banking sectors refers to the receipts andpayments between domestic non-banking sectors (including institutional and individual residents)and non-residentsthrough domestic banks, excluding receipts and payments in cash. In particular,the statisticsincludescross-border receipts and payments between non-banking sectors andnon-residents through domestic banks (including RMB and foreign currency), and domesticreceipts and payments between non-banking sectors and non-residents throughdomestic banks (temporarily excluding domestic receipts and payments in RMBbetween individual residents and non-resident individuals). Data are collected whencustomers conduct receipts and payments with non-resident counterparties atdomestic banks. Specifically, the receipts refer to the capitalof non-bankingsectors received fromnon-residents via domestic banks; the payments refer to the capitalof non-bankingsectors paid to non-residents via domestic banks. The cross-border receiptsand payments by non-banking sectors is based on cash basis, different from the accrual basis required by the Balance of Payments Statistics. The statistics merely reflects the cash flows between non-bankingsectors and non-residents and does not include bartertransactions or transactions with non-residents conducted by the banks themselves. Therefore, the scope of the statistics is narrowerthan that of the Balance of Payments Statistics. 2020-03-20/en/2020/0320/16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