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实例分析(2025年版) 2025-11-17/hebei/2025/1117/2410.html
-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以下内容已被修改:将《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印发)第五条第二款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的内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2019-01-07/hubei/2019/0107/76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以下统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分别见附件1、2、3、4)。现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 自2012年8月1日起,全国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停止使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及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银行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 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三、 各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分支机构做好监测系统(银行版)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 各银行总行应于2012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组织完成分支机构的网络连通、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确保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银行版)。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见附件5)。 (二) 截至2012年7月1日已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银行网点,未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2年7月1日起在应用服务平台自动开户并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此类银行网点应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已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2年7月1日起自动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业务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密码不变,其中已具有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的业务操作员自动获得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三) 2012年7月1日以后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银行网点,如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并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在政策执行和监测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546 技术咨询电话:010-68402214 特此通知。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以下内容已被废止: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及附件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辅导期业务报告”条目部分。 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第三条修改为“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可以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中“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注意事项第1点第(4)项,修改为“(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错汇情况说明和相关单证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错汇资金应当依法原路退回或进入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 4.《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 5.《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 附件1-5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2019-05-15/hubei/2019/0428/931.html
-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下简称间接申报)是我国国际收支统计体系的重要支柱之一。为便利银行等申报主体掌握间接申报要求,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实例分析编写小组发布《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实例分析(2025年版)》(以下简称《实例分析》)。 《实例分析》以案例形式展示具体申报内容,涵盖159个间接申报类别,详细解释间接申报范围、居民与非居民身份认定、经常账户及资本与金融账户各类业务申报原则等申报重点难点。每个类别均包含制度详解和若干申报案例,方便银行及申报主体按类别查询,提高间接申报的便利性。 同时,《实例分析》在2024年修订版基础上做了三方面调整:一是新增案例,适应新业态拓展的需要;二是删除不再适用的业务场景;三是调整部分案例表述,便于申报主体理解和参考。 欢迎银行等广大申报主体下载《实例分析》,结合自身业务需要参考使用。未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实例分析编写小组将基于涉外业务发展持续更新《实例分析》。(完) 2025-11-18/guangdong/2025/1118/3113.html
-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境内机构跨境融资,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中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上调至1.25。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其他事宜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3月11日 2020-03-12/hubei/2020/0312/1257.html
-
2025年4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新修订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简称“新版直接申报制度”),并于2025年10月正式实施。为加强新版直接申报制度宣传,确保广大申报主体充分熟悉和理解新制度的内容,自2025年9月起,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将不定期发布新版直接申报制度“一问一答”系列,对新版直接申报制度修订情况进行介绍,并针对申报主体在数据申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疑问逐一解答,确保申报主体准确报送新数据,推动新版直接申报制度顺利落地实施。 问题20:申报主体如无金融机构代码或SWIFT代码,应如何填报Z01表(单位基本情况信息)? 答:金融机构代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赋予金融机构的四位代码,SWIFT代码是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代码,这两个代码一般只有金融机构才有。LEI编码是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申报主体如果没有这三个代码,均填写“N/A”即可。特别是,切勿误填经办银行的金融机构代码或者SWIFT代码。 问题21:申报主体如果没有境外投资者,或者未发生对境外的投资,是不是就不用申报Z03表【投资关系(组织架构)】? 答:不是的,申报主体在境内外的投资关系均需要申报Z03表。申报主体应分别向上(投资者方向)和向下(被投资机构方向)逐级填报上级投资者持有直接下级机构10%及以上表决权的情况。 申报主体在填报本机构的股东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填报: (1) 持有申报主体表决权比例<10%的股东关系:无需填报; (2) 填报持有表决权比例≥10%的股东信息,并层层向上追溯; (3) 若投资者为个人或政府机关:无需再向上追溯; (4) 若第二次出现持有10%≤表决权≤50%的投资者:无需填写该投资者的投资情况,也无需再向上追溯。比如,申报主体A的股东B持有A的表决权为30%,B的股东C持有B的表决权也是30%。那申报主体A在申报的时候就只需要填报股东B,不用再向上追溯到股东C。 申报主体在填报本机构作为股东投资境内外其他公司的情况,也应参照上述的要求进行填报。 需要注意的是,申报主体申报境内外的投资关系应逐级、逐条填报,确保应申报的各级投资者和被投资者信息没有遗漏。更为详细的填报要求可以参见《新版直接申报制度》的具体内容。 2025-11-17/fujian/2025/1117/2533.html
-
福建省分局全辖(不含厦门)2025年10月份共受理行政审批25件,其中国际收支类3件、经常项目类3件、资本项目类19件。受理的行政审批中现场办结21件,网上办结4件。 2025-11-06/fujian/2025/1111/2532.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联机接口服务指南、技术方案、报文规范 2025-11-18/fujian/2025/1118/2537.html
-
外汇代码赋码服务线上办理相关材料(金融机构代码、金融机构标识码、特殊机构代码) 2025-11-18/fujian/2025/1118/2536.html
-
见附件。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实例分析(2025年版) 2025-11-18/guangdong/2025/1118/31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