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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外资股东书面申请(含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开立情况说明)。 2.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或上市公司董事会分红派息的分配决议、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入账通知等)。 3.有关完税证明(如需要)。 4.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5.上市公司外汇登记变更凭证复印件。 6.主管部门关于此项投资的批准文件。 7.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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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概况、股东结构及其基本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内部组织架构、外汇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外汇资本金情况,外汇资本金不符合规定的,应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3.公司章程、外资参股合同或协议。 4.公司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5.外汇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6.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7.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 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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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在中央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首次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完备并加盖公章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核准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授权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3.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额度核定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确认企业对外付汇额度信息,并向企业出具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变更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登记书面申请。 2.外汇局原出具的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3.中央企业提交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额度核定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提交中央企业关于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的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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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停办原因及后续处理措施等)。 2.企业决定停办结售汇业务的文件(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提供批复文件)。 3.申请停办之前结售汇业务开展的情况。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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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对QFII制度中涉及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汇兑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等进行管理,QFII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年度财务报表是监管部门了解QFII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需要。QFII年度财务报告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QFII汇出投资收益的需要。相关QFII法规未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披露QFII年度财务报告。 2011-08-26/safe/2011/0826/2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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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下载此附件 2012-01-31/safe/2012/0131/59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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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8http://www.gov.cn/xinwen/2018-05/26/content_529388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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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8http://www.gov.cn/xinwen/2021-02/15/content_55872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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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范操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细化了相关政策要求,明确了外汇局和银行在办理业务中的各项规定,便利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相关业务。 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本《操作规程》自2006年5月1日施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 2006-04-19/safe/2006/0419/88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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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方便保险公司经营,促进保险业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对符合《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并以外汇进行计价、赔偿的保险合同,其外汇管理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将保险经营机构以外汇收取保费的规定,调整为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选择以人民币或外汇收取保费,但保险经营机构不得收取外币现钞。 (二)将保险经营机构以自有外汇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保险经营机构可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 二、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外币与外币间的兑换,调整其外汇资金币种。 三、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购汇限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从事外汇再保险业务的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保险的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时,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持分保合同、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购汇支付手续。 四、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7号)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保险业务统计表”,并在“备注”栏说明上一季度的境外再保险业务付汇情况;购汇支付的,应当列明有关购汇金额、购汇时间等内容。 五、本通知从2006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同时废止。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传真电话:010-68402272 2006-05-23/safe/2006/0523/88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