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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国对外证券投资资产(分国家地区)(2015年6月末) 2016-01-29/safe/2016/0129/20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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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主持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有关贯彻落实工作。 会议强调,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是外汇局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要把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部署坚决落到实处,以抓改革建机制推进廉政建设,努力取得外汇局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成效。 会议要求,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把反腐倡廉融入外汇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一是继续严格执行八项规定和“约法三章”;二是深化外汇管理重点领域改革,继续推进简政放权;三是加强反腐倡廉体制机制建设,深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四是严格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五是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外汇管理透明度;六是严肃纪律,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完) 2014-02-12/safe/2014/0212/62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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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外汇综合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联系电话:0551-63691211 地址:合肥市滨湖新区洞庭湖路3366号 邮编:230091 2011-09-15/safe/2017/0621/3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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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处(外汇综合处) 外汇管理处 联系电话:0971-6126076 地址:西宁市昆仑路3号 邮编:810001 2011-09-15/safe/2017/0622/31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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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心支局 ·延边州中心支局 ·四平市中心支局 ·通化市中心支局 ·白城市中心支局 ·辽源市中心支局 ·松原市中心支局 ·白山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1/3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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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中心支局 ·漳州市中心支局 ·三明市中心支局 ·南平市中心支局 ·宁德市中心支局 ·莆田市中心支局 ·泉州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1/3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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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实施系列宣传之一——国际收支统计简介及手册修订概况 2014-09-26/safe/2014/0926/6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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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招聘网站长期开放(safeic.hotjob.cn)。 2012-09-03/safe/2012/0903/6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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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14件和修改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13号)第四条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废止:《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印发)第三十九条。 附件1: 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附件2: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 2007-01-05/safe/2007/0105/53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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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开办粤港港币支票双向结算业务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和《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分行,请组织实施,确保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顺利运行。 附件:1、《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 2、《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安全、高效、有序运作,促进粤港两地经济交流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粤港港币支票是广东省内(含深圳市,以下统称粤方)或香港(以下统称港方)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广东省内或香港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粤方出票人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港方的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广州分行)负责粤港支票结算业务的协调与粤方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负责粤方的资金清算管理(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资金清算管理),广州市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和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负责组织所在地港币支票的交换及其它操作事宜。 第五条 粤方银行对粤港港币支票交换遵循“收妥抵用、银行不垫付”原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广东省辖内银行参加粤港港币支票联合会吉算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批准办理外汇存款、外汇票据结算业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按时出场,及时记账并办妥退票手续。 (四)遵守票据交换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广东省辖内申请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银行,应向人行广州分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深圳中支)提出申请,填制《参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申请表》一式三份,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经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审核批准后才能参加交换。 第八条 申请退出粤港港币支票交换的银行,应向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出原因,经批准后不得再提出除退票外的粤港港币票据。 第九条 参加粤港两地港币支票交换的支票,其付款期适用出票地法律,以银行受理时间为准。粤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一个月;港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六个月。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章 票据交换 第十条 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实行双向交换、互设口袋、二级清分。粤方各银行代付香港的支票,经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清分;港方各银行代付粤方的支票,由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二次清分。 第十一条 每工作日安排一场票据交换。遇香港或广东公众节假日、香港悬挂八号台风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广州(深圳)悬挂四号台风或蓝色暴雨预警信号,则当天不进行票据交换,前一工作日提出票据的资金抵用时间顺延。以上规定,由广州、深圳结算中心及时通知各交换行。 第十二条 提出交换的支票须加盖粤港票据交换专用章,并在指定位置打印磁码信息。 第十三条 退票限于空头、票据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超付款期、要素不全等不合法票据。 退票时必须附上拒绝付款证明书。 第十四条 交换银行受理的票据应于当天提出交换,当天提不出交换的应于次日提出交换,不得积压、延误。 第四章 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资金清算机构为香港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和深圳市分局指定的银行机构。粤港各自的资金清算机构相互采取轧差方式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六条 广州、深圳地区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作为粤方资金清算银行,负责所属交换行的资金清算。 粤方资金清算银行应在粤方资金清算机构开立港币支票资金清算账户,采取轧差方式清算资金,清算时间为退票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提出银行(收款银行)提出港币支票后,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D+1)的传真退票时间过后确认无退票,才能贷记存款人账户。 第十八条 清算银行应保证其资金清算账户有足够的余额支会换差额资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伪造、变造支票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支票的;冒用他人的支票,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粤方出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粤方交换行和资金清算行违反票据交换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港币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追索权的行为适用出票地法律:背书、付款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以及失票后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 交换行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引起的支付结算纠纷,由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行广州分行和人行深圳中支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顺利运作,加速外汇资金周转,促进粤港两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广东省(含深圳,下同)辖内企业对香港签发,以香港企业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驻港机构为收款人;广东省辖内机构和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并通过粤港票据交换系统实现资金清算的港币支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对香港签发的港币支票,限于自营进口贸易项下的支付;贸易从属费、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签发粤港港币支票。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其辖区内企业对香港签发支票资格的审批及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业务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六条 进口企业申请签发粤港港币支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进口量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且进口核销报审年保持在95%以上的; (三)列入外汇局(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 (四)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 第七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进出口经营权批文; (三)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外汇局核准的用于签发港币支票结算账户的开户通知书; (五)上年度进口付汇到货核销报审表。 第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批准的企业,才能对港签发港币支票。 第三章 操作管理规则 第九条 机构或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港币支票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外汇性质,并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十条 企业可在现有的港币结算账户中选定一个账户作为对港签发支票账户。外汇局根据下列标准分别核定账户每月支票支出限额: (一)年进口量1000—2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400万港币; (二)年进口量2000—3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500万港币; (三)年进口量300O万美元以上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600万港币。 第十一条 企业一次签发支票面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币。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审核批准有对港签发支票资格的企业,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选定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港签发支票结算手续。核准的支票账户须有足够余额保证支票支付。对企业签发无足额港币存款的支票,付款银行须作退票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签发支票必须有真实的进口贸易背景。 第十四条 企业在填写港币支票时,须在支票上预填国际收支统计的申报交易编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对港签发支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凭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到原付款银行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款申报,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在规定期改内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十六条 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对广东省内企业签发的并经港方交换回的港币支票,应逐日列出清单,并将支票相关信息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报送的信息内容应包括:签发港币支票企业名称、香港收款企业名称、签发票用途、金额及付款情况等。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港币支票支付的有关单据加以标识,另行管理;对企业事后提供的付汇单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对港币支票付款后,应敦促对港方签发港币支票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及时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汇申报。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单”申报的企业名单,及企业对港签发港币支票账户支出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按月对企业核销报审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应根据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报送的港币支票签发清单和外汇指定银行反馈的港币支票付款情况,完善对签发港币支票企业的监管。 第四章 支票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随意更换经外汇局核准的港币支票结算账户。如需更换,须经外汇局批准并重新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支票结算账户应按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外汇收支,购汇不得进入该账户。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连续3个月核销报审率低于95%,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外汇局取消其签发港币支票的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取消其办理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税区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02-01/safe/2002/0201/53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