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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10日银发〔1989〕284号印发 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①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定后的10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 支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1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单位,在收到贷款的支款通知书时填写; 2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转贷款,在贷款支付后填写; 3在国内开立周转金帐户的转贷款,在周转金存入帐户时填写; 4采用租赁方式的转贷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时填写。 第六条②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时,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 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毕后,使用单位应依据开户行付款凭证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第八条 使用单位在办完每笔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之内向 所在地外管部门缴销转贷款登记证。 第九条 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③偿还转贷款债务的中间转贷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但可采用月报表形式。 第十条 开户行④要严格执行凭转贷款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转贷款的调入、偿还及租金支付手续的规定。在办理收付手续后,应将收付凭证及时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一份,保证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涉借款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⑤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公布之日前未清偿的转贷款,应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委托债权人代理登记,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于1989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 ①修改为“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外债转贷款的还本付息核准工作”。 ②修改为“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转贷款、国际金融转租赁的还本付息或者偿付租金,使用单位应当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者偿付租金通知单,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凭外管部门的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手续。国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外汇租赁本息的偿还,可以凭转贷款登记证、债务合同、还本付息通知书,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手续”。 ③外汇额度已经取消,“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的规定应当按照“直接用外汇或者用人民币购买外汇…”执行。 ④“开户行”应当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⑤依照《条例》进行处罚“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9-11-10/safe/1989/1110/5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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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汇质押行为,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储蓄机构的外汇小额抵押人民币贷款只对中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且借款人申请此项贷款时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本人名下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质押。 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外,不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用于自身小额抵押贷款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质押。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规定,目前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企业发放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发放对象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且只能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或用外商投资企业自有外汇(含资本金、外债、经常项目项下收入)进行质押。 四、以前规定中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号)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允许以境内个人外汇收入质押发放人民币贷款”的内容停止执行。 二OO三年一月六日 2003-01-06/safe/2003/0106/5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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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方便企业自主选择时机进行债务结构调整,改善银行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及外债转贷款的限制。 二、购汇提前还贷的核准由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局在审核购汇提前还贷申请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债务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贷款合同中有提前偿还条款,且债权人、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 (三)由债务人提出购汇提前还贷申请; (四)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时方可购汇。 三、从2002年6月起,各分支局应在上报的《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之表一的末尾,分别注明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国内外汇贷款项下提前还贷及其中购汇还贷的金额。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银发[2001]304号文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相关单位。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2002-04-22/safe/2002/0422/5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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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6、7月份,即将赴国(境)外学习的人员都会忙着办理护照、签证等各种各样的事情,其中也有很多人为购买外汇而烦恼。能否购汇?可以购买多少?如何办理等等问题。为方便大家办理赴国(境)外学习时购买外汇,我们针对办理中常遇到的问题作了外汇政策方面的解答。同时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介绍了银行有关具体操作中的问题。如果大家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发邮件与我们联系。 一、哪些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可以购汇?允许购汇的费用范围是什么? 凡自费赴国(境)外学习的人员,不论是攻读大学,还是中学、小学,都可以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购买外汇。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在境外的学费及生活费等费用,可以申请购汇。 二、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可以到哪些银行网点购汇?是否只能在户口所在地的银行网点办理? 凡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开办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均可以为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办理购汇手续。截至目前,全国共有3695家银行机构可以办理个人售汇业务。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可以根据个人需要,选择户口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网点办理购汇。 三、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何时可以申请购买外汇?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取得国(境)外学校的正式入学通知及所赴国家(或地区)的签证(或签注)后,可以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购汇。 四、个人自费出国(境)学习可以购买多少外汇?是否需要外汇局审批?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的购汇额度和审核权限,按以下情况处理: 1、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凡能提供国(境)外学校出具的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到银行购买外汇;购汇金额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需要到外汇局进行审核,经外汇局审核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购买外汇。 需指出的是,这里的2万美元只是划分银行和外汇局之间审核权限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凡出国(境)学习都可以购买2万美元的外汇。个人到底能购买多少外汇,要根据证明材料上所列的学费和生活费的实际需要确定,到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校学习,能够购买的外汇数额是不同的。 2、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如果签证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到银行购买等值3000美元外汇;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的,每人每次可到银行购买等值5000美元外汇。 五、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购买外汇时,须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可以按照学年或学期购买外汇。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时,须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外学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及其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学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六、对于需要预交一定的外汇保证金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情况,如何办理购汇? 对于需要预交一定外汇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特殊情况,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可以在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的基础上,额外向银行交存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后办理购汇手续。办理时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因私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外学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银行收取人民币保证金与美元的比例为2:1,即每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对于购汇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凭其签证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对于购汇后未能获得有效留学签证或因故未出境的,凭银行的结汇证明办理退还手续。 七、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购汇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吗?如果由他人代办,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购汇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他人代办时,除提供由本人办理所需的所有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本人委托书、代办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 八、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购汇后,可以采取哪些方式将所购外汇汇出或携出境外?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所购买的学费,可以直接汇往境外学校,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不能提取外币现钞;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等值5000美元以内),其余部分须汇往境外个人账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及信用卡等携出。 由他人代办的,学费、生活费须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的个人境外账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九、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如果在出境前没有购汇,或者是在境外的实际费用超出了购汇额,是否可以再补购外汇? 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如果在出境前未办理购汇手续,或出境后实际支付的学费及生活费超出了出境前购汇金额,在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补购外汇手续。具体来说: 1、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可以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账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2、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其在境外缴纳的学费或生活费,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手续。 十、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购汇后,如何办理核销手续? 目前我国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核销管理。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购汇前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到银行办理核销手续。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背景资料 个人自费出国(境)学习购汇政策的改革发展 近年来,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交流日趋频繁,到国(境)外学习的人员不断增加。为了满足个人自费到国(境)外学习的外汇需求,我国外汇管理方面对此一直积极予以供汇,并不断提高费用标准,扩大供汇范围。 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允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出境时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等值外汇。 2001年,留学项下的供汇范围由大学本科以上扩大到预科以上(含预科);并取消了仅供第一学年学费和生活费的限制,对整个留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予以全部供汇;允许2万美元以下的购汇直接到银行办理。 200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放宽了原来只授权中国银行一家银行办理个人售汇业务的限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境内中外资银行均允许其办理自费留学售汇业务,同时,还取消了一直以来因私购汇只能在户口所在地银行办理的规定,自费留学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均可办理购汇手续。 2003年,适应出国(境)学习人员逐渐增多、学习形式不断多样化的新趋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人员扩大到了所有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 2004-06-23/safe/2004/0623/4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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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范银行对居民个人办理外汇结汇业务的操作,加强对个人外汇资金流动的监管,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若干规定作了适当调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境内居民个人对外交流日益增加,居民个人的合法外汇收入也呈增长态势。居民个人可以按规定将外汇收入结汇,即将外汇收入卖给银行,换成人民币。《通知》对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的结汇,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其指导原则是: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使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贸易和投资活动顺利进行;同时,又能有效管理资本项目,防止投机性跨境资本交易活动通过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非贸易外汇渠道来完成。 《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个人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结汇,银行应当严格按规定对居民个人结汇进行真实性审核。居民个人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可凭真实身份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由银行审核有关收入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到银行办理。对于居民个人贸易项下外汇收入的结汇,应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凭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资本项下结汇应按资本项目有关规定管理。 《通知》还要求银行在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时,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时向上级行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的外汇资金交易信息。 《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03-22/safe/2004/0322/4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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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日有境外媒体报道“人民币汇率将钉住一揽子货币”、“国际投机资本大规模流入中国”等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 该发言人表示,我国从1994年以来,一直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我们并没有实行固定汇率制度。现行汇率制度符合我国实际,应当长期坚持。我们将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运行状况和国际收支状况,在深化金融改革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有多种方案可以选择,我们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同时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改革的目的是使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的水平上保持基本稳定。 近年来,我国外汇资金流入较多,但不能将所有的资金流入都视为投机资本。当前我国外汇资金流入总体上是合规的,当然,也不能排除纯粹的投机性资本的流入,但其数量是十分有限的。我们将继续高度警惕和密切监测资本的跨境流动,随时准备严厉打击各种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2004-04-22/safe/2004/0422/4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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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荷兰商业银行(ING Bank N.V.)在渣打银行上海银行开立一个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并明确渣打银行上海银行应督促荷兰商业银行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限定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使用范围使用该账户。 2003-10-30/safe/2003/1030/4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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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恒生银行有限公司(Hang Seng Bank Limited)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5000万美元。 2004-06-25/safe/2004/0625/40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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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4月12日电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家计委外资司司长张晓强就制定这一《意见》的目的、对外发债审批管理的主要程序、我国对外发债情况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目的是什么? 答:对外发债是重要的金融活动。从亚洲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看,加强对外发债的管理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有力手段。我国目前对外发债的管理主要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等,围绕对外发债此前尚无一个统一的管理法规,急需完善相关法规。《意见》的制定,将有利于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有效地加强对外发债的管理和防范国家外债风险。 问:对外发债审批管理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答:今后对外发债主要的审批程序是,首先由经审核认定有资格对外发债的境内机构向国家计委提出发债申请,国家计委接到申请后对其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此后由国家计委起草审核意见,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为了保证借用外债的合理用向,并做好国家的全口径外债管理,对使用对外发债资金的建设项目,还要按现行规定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债规模要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问:请介绍一下我国对外发债的历史情况? 答:我国境内机构向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始于1982年1月。当时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率先在日本东京市场发行了100亿日元的私募债。1984年11月,中国银行在东京发行200亿日元公墓债,标志中国正式进入国际债券市场。1985年6月,中国银行首次进入德国法兰克福市场;同年8月中信公司首次在香港发债;1986年11月、1987年10月相继开拓新加坡和伦敦市场;1993年初,中国建设银行进入美国市场发债。 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包括财政部在内,我国共有18个发行体在境外发行了近120笔,总额约215亿美元的外币债券。 对外发债拓宽了外资筹措渠道,为国家及地方重点项目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水平。目前,筹资市场多元化、发行方式多样化的对外发债格局已经形成。 问:《意见》与现行对外发债审批管理的主要区别与改进是什么? 答: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进一步明确了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将以往重大发债筹资报国务院审批,改为今后对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二、将原对外发债“窗口制”改为对外发债“资格审核批准制”,不再保留对外发债窗口单位。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借鉴国际评级方法,对拟发债的机构进行资格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每两年评审一次。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发债主体中明确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四、将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区分不同情况,纳入规范管理。 问:截至目前,我国有多少企业获准发行境外可转换债券?情况怎样? 答:为了适应我国国内上市企业扩展业务的需要,探索上市企业再融资的新渠道,经国务院批准,从1994年起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始进行发行境外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为了支持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截至目前先后有6家企业获准发行境外可转换债券。它们是深圳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除上海轮胎和四川成渝由于市场原因未对外发行外,其余企业均已完成发行工作,筹资总额5.9亿美元。 2000-04-29/safe/2000/0429/38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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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编译的《各国汇兑安排与汇兑限制》中译本,近日已由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发行。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作为负责监督各国汇兑管理事务的国际组织,从1950年开始连续出版《各国汇兑安排与汇兑限制》(年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编译的最新版《各国汇兑安排与汇兑限制》中译本,全景式地反映了各国外汇、外贸和投资管理状况。由于年报专业性较强,中译本强调了融会贯通、通俗易懂的编译风格,既确保了该书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也增强了可读性。 《各国汇兑安排与汇兑限制》中译本不仅有助于社会各界了解世界各国外汇、外贸和投资管理体制,便利企业对外贸易、投资往来及个人因私出境活动,而且也是各研究机构和人员研究各国汇率制度安排、国际资本流动和货币可兑换进程的重要参考文献。 2000-11-08/safe/2000/1108/39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