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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二、第七条修改为:“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三、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2013-11-22/safe/2013/1122/56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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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10〕122号)有关要求,现将本次涉外收付相关凭证调整有关的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数据接口程序(以下简称银行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接口程序验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银行接口程序验收工作的组织 验收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组织开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具体实施。外汇局分支局应成立银行接口程序验收领导小组,安排国际收支、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和科技业务人员共同参加验收工作,各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配合完成。 在京政策性银行及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接口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验收;其他政策性银行及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境内牵头行)总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境内牵头行视同总行)接口程序由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验收。 (二)验收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 各外汇指定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按照《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接口程序验收要求》(1.2版)(附件1)要求,并使用银行接口验收工具(通过应用服务平台“常用下载”栏目下载)对本行自身业务系统修改情况及接口程序进行自查,检查本行接口程序是否满足有关要求。自查结果达到验收工具和附件1相关要求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提交银行接口程序自查报告。外汇局分支局应严格按照汇发〔2011〕49号文和附件1要求认真审查银行接口程序自查报告,并组织人员对银行接口程序进行验收。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应按日汇总辖内银行接口程序验收合格的银行名单,填写《银行接口程序验收情况统计表》(附件2),并及时传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邮箱地址:stat@bop.safe)。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将及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上公布银行接口程序验收情况,供各外汇局分支局查询。 对2012年3月31日前无法完成接口程序验收的银行,外汇局分局应上报具体情况说明。 二、接口联调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接口程序已验收合格的银行,应按照汇综发〔2010〕122号文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传送《银行联调计划表》电子邮件,各外汇局分局应当日及时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邮箱地址:stat@bop.safe)。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3月19日起根据《银行联调计划表》汇总情况,分期分批组织银行开展联调工作,具体要求详见《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接口程序联调方案》(1.2版)(通过应用服务平台“常用下载”栏目下载)。 三、外汇分支局应在日常工作中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加强核查银行报送数据的范围是否符合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及汇发〔2011〕49号文相关规定。 四、外汇账户内结售汇部分银行接口程序的验收和联调工作将另行通知。 五、外汇局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 六、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010-6840230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8402450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联系电话:010-68402047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1: 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接口程序验收要求(1.2版) 附件2: 银行接口程序验收情况统计表 2012-03-16/safe/2012/0316/56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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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引导外商投资资金在境内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以及经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时,除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的要求进行审核外,对于一次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对于企业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书面支付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 二、外汇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核准手续时,应严格按照现行操作规程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偿还人民币债务,外汇局应不予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修订相应的内部业务流程,落实上述操作要求,各级外汇局负责对辖区外汇指定银行改进资本项目结汇管理和外债资金汇出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以上各项措施系对现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外汇局应注意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上述各项措施的顺利贯彻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45天起开始施行。各级外汇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2004-05-17/safe/2004/0517/5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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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形势需要,在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面采取了一些临时性的购汇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对稳定当时的外汇形势、防止逃套汇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宏观经济健康运行,外汇收支状况良好。为支持企业自主经营,促进银行提高资产质量,贯彻“走出去”的战略,现决定对这些措施做如下调整: 一、取消对购汇偿还逾期国内外汇贷款的限制。外汇局各分局在审批购汇时应坚持企业申请购汇原则,并通过分期分批核准等办法,避免大规模集中购汇。 二、放宽对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转贷款及外债的限制。一是贷款合同中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自有外汇提前偿还;① 二是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购汇提前还贷,包括:1、经国务院批准的提前还贷;2、因国家政策调整引起的企业债务重组、关停并转等情况需要提前还贷的;3、法院判决需要提前偿还的。 三、放宽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国家对外战略性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境外带料加工项目及援外项目可以购汇投资,其他项目以自有外汇为主进行投资。 信用证垫款项下的购汇事宜另行通知。 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文精神相抵触的,以本文规定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本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将本文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二ΟΟ一年九月十九日 ①本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的修改。 2001-10-24/safe/2001/1024/5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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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有关规定,现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备案的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凭证备案工作原则上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应由其总行将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其分支行无需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工作。 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应由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境内牵头行视同法人)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存档,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无需再收集后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各分局应督促所辖境内银行于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新凭证的备案工作,并于2012年4月10日前汇总辖内报备情况,填写《境内银行总行凭证备案情况表》(见附件),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邮箱地址:stat@bop.safe)。自2012年5月起,各分局应于每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新增境内银行总行凭证备案情况填写《境内银行总行凭证备案情况表》,并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无新增情况可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上公布银行总行凭证备案情况以供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查询。 五、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06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境内银行总行凭证备案情况表 2012-03-16/safe/2012/0316/5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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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 (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数量; (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 (四)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 (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 (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 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 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 (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 2002年 12月 1日 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 1996年 6月 18日 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 1996年 6月 20日 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2002-11-29/safe/2002/1129/5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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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需制定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授权银行需根据总行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内容应当包括: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代兑业务的结算管理、外币兑换水单的领用、使用、作废、核对等管理、因兑换而产生的亏损的风险控制及责任分担、纠纷处理管理、办理兑换业务的币种管理、人民币和外币库存限额管理、代兑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与代兑机构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在备案确认前,代兑机构不得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的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三)代兑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管理规定; (五)己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六)外币代兑机构结汇水单和业务用章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确认或不予确认复函,如不予确认,需在复函中说明不予确认原因。授权银行如获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复函,自收到复函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的业务场所,原则上须地处人流稠密的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边境口岸地区、主要商业区、涉外宾馆酒店等。 第九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不少于2名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能够准确、及时接收授权银行外币兑换牌价的设备或相应设施; (五)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代兑机构只能与同城的一家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异地的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代兑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约定设置多家外币兑换业务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代兑机构实行挂牌经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代兑机构”铭牌。铭牌样式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牌价。 第十四条 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使用外币兑换水单,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币兑换水单。外币兑换水单由授权银行负责提供并管理。 外币兑换水单需记载以下内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币种、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外汇牌价等。 外币代兑机构留存的外币兑换水单应当经客户签名和经办人员盖章确认。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应当套写,一式不得少于三联,一联交客户留存,一联送授权银行留存,一联由外币代兑机构留存做账使用。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须保留外币兑换水单5年备查。 外币代兑机构在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时,应在外币兑换水单上加注“不得办理兑回业务”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遵守授权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的保管、上缴、库存限额的管理制度。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授权银行核定,原则上在每个营业日终了时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负责对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鉴别外币现钞和外币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应的外汇管理法规知识; (三)授权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具备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授权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结售汇有关统计报告制度,将与其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内容合并报送,履行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币代兑机构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外币兑换水单、违反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一)未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有关资料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开办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进行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币兑换牌价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授权银行未按照规定监督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进行处罚。 (四)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其授权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10-17/safe/2003/1017/56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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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的外汇管理,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决定允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条件的境外分行试行办理境外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汇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基本管理原则和操作程序 (一)本通知所称预结汇汇款是指境外分行办理境外个人向境内的外汇汇入汇款时,如汇款人要求以人民币交付收款人,境外分行先按照其总行制定的汇款日现汇买入价将所汇汇款折成人民币,告知汇款人所汇的人民币金额,再将外汇汇往指定的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根据境外分行的付款指令,通知解付行对收款人直接解付人民币的特定汇款方式。 (二)本通知所称“有条件的境外分行”是指经总行授权试办预结汇汇款,并经当地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开办居民或非居民汇款业务的境外分行。 (三)银行试办预结汇汇款的客户限制。预结汇汇款的汇款人为境外个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收款人为境内居民个人。 (四)银行试办预结汇汇款的业务范围及汇款金额限制。银行的预结汇汇款只能办理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汇款,不得办理资本项下外汇汇款。 为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预结汇汇款单笔金额暂限定在等值5万美元(含)以内。其中,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汇款,境外银行可直接办理;等值1万至5万美元(含)的汇款,境外银行需审核汇款人的身份证明和资金来源证明,留存汇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金来源证明复印件备查。为保证境内收款行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外分行需将下列信息传送给境内收款行:汇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汇款外汇金额、汇款人民币金额、交易性质。 (五)试办预结汇汇款的银行需要指定总行营业部或一家境内分行作为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的主要职责是: 1、集中办理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收款转汇业务。 2、根据境外汇款行的指令将人民币拨付解付行,由解付行对收款人进行解付。 3、办理境外汇款行的汇入汇款的结汇手续。 4、办理大额报备和代收款人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收款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进行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境内收款行还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代收款人进行逐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预结汇汇款不实行限额申报。 (六)境外个人可以自由选择预结汇汇款或一般外汇汇款方式,境外分行不得强制要求汇款人采取何种汇款方式。 (七)境外分行在试办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汇率使用上,需使用其总行制定的当日汇买价进行折算。 (八)在汇款速度上,境外分行需在受理客户汇款业务的当天将外汇汇给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需在收到境外分行汇款指令当天办妥收款转汇手续并通知解付行。境内解付行需在收到收款行解付通知当天办妥解付手续。 (九)为了避免境内收款行在办理收款转汇时所承担的风险,境外汇款行应拨付外汇资金结汇作境内收款行的人民币铺底资金。境内收款行需对人民币铺底资金设立专用帐户,该帐户原则上不得透支,如发生透支,不得超过一天。境内收款行需在透支行为发生两日内,将透支情况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境内收款行需按月与境外汇款行核对人民币铺底资金的使用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由各家银行总行统一管理。人民币铺底资金的相应外汇规模应由各家银行总行在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预结汇汇款”业务时统一提出,经人民银行备案及外汇局批准后确定并办理结汇手续。 二、试办预结汇汇款业务的申请程序 你行试办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银行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境外分行基本情况、境内收款行的基本情况、预拨外汇结汇作人民币铺底资金的计划金额、汇款线路、平盘机制、内控制度、试办业务使用的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办法等。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2003-04-28/safe/2003/0428/5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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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及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批准。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报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其中,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统一由其所属支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和报批。 四、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准入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五、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退出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退出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六、各外汇局分局汇总上月全辖已批准开办或停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于每月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网站(www.safe.gov.cn)上公布全国已批准开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 七、本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持相关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到相应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如有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2004-03-25/safe/2004/0325/5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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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及时准确地反馈内地人民币卡在香港使用的相关统计数据,完善内地人民币在香港使用的管理,我局确定了内地人民币卡在香港使用统计报表(见附件),请你公司按照以下要求严格执行: 一、请于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开发,并于2005年1月正式报送所有报表。 二、报表上报时间为月后5个工作日内。 三、请在规定时间内以电子方式或书面方式分别报送有关报表。E-mail地址:yinhangchu@mail.safe.gov.cn。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7。 四、在系统完成开发之前,请按月报送表1(见附件);并按我局管理需要报送相关信息。 执行中若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乔林智 联系电话:010-68402313 附件1: 内地人民币卡在香港使用统计报表 2004-06-15/safe/2004/0615/56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