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各保險公司: 為進一步方便保險公司經營,促進保險業發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調整部分保險業務外匯管理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經核准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境內保險公司(包括中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經營機構”),對符合《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匯發[2002]95號)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並以外匯進行計價、賠償的保險合同,其外匯管理政策做如下調整: (一)將保險經營機構以外匯收取保費的規定,調整為保險經營機構可以選擇以人民幣或外匯收取保費,但保險經營機構不得收取外幣現鈔。 (二)將保險經營機構以自有外匯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規定,調整為保險經營機構可憑有關保險合同、賠款計算書到外匯指定銀行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購匯支付。 二、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根據經營需要,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與外幣間的兌換,調整其外匯資金幣種。 三、取消境內保險公司辦理境外再保險分出業務的購匯限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從事外匯再保險業務的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按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境內保險的境外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可根據實際經營需要,持分保合同、分保賬單或分保支付清單等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購匯支付手續。 四、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應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報送保險外匯監管報表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27號)填寫“保險公司外匯保險業務統計表”,並在“備註”欄說明上一季度的境外再保險業務付匯情況;購匯支付的,應當列明有關購匯金額、購匯時間等內容。 五、本通知從2006年6月1日起開始施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衝突的,以本通知為準。《國家外匯管理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境外再保險分出業務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75號)同時廢止。 收到本通知後,各分局應儘快轉發至轄內保險公司、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儘快轉發至所屬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聯繫電話:010-68402381 傳真電話:010-684022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