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了進一步落實“走出去”發展戰略,促進與毗鄰國家的經貿往來,現就邊境地區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的邊境地區是指我國內陸邊界線以內、與毗鄰國家接壤的地級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區。
邊境地區境外投資是指在我國邊境地區登記註冊的企業、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包括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邊境地區投資主體),在毗鄰國家設立各類企業或購股、參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有關分局可以在自身許可權範圍內擴大所轄邊境地區外匯中心支局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的審核許可權,並將授權情況報總局備案。
對於邊境地區投資主體使用自有外匯、國內外匯貸款或購匯進行境外投資的項目,邊境地區外匯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權範圍內直接出具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意見。
三、邊境地區境外投資應根據境外投資有關管理規定辦理境外投資登記手續。
邊境地區投資主體以人民幣進行境外投資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條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登記手續。
四、對於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經發生的邊境地區境外投資(包括未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和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以及已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未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其投資主體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補辦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一)邊境地區投資主體關於補登記的申請(包括境外投資企業設立的時間、地點、經營情況、企業類型等);
(二)所投資境外企業在所在國投資(或工商)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證明材料;
(三)境外企業上一年度經過審驗的資產負債表(邊境地區投資主體為個體工商戶的無須提供);
(四)境外合資合作企業另需提供合資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邊境地區投資主體以實物進行境外投資的,在實物投資出境後,憑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報關單和《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正本及複印件到外匯局辦理出口不收匯差額核銷手續。外匯局在為企業辦理核銷手續時,應在《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上註明實際核銷的金額、幣種和日期。
六、邊境地區外匯局應加強對境外投資管理有關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工作,積極鼓勵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境外投資。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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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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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 000014453-2005-0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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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類:
-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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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 源:
- 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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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0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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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邊境地區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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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號:
- 匯發[2005]14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邊境地區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