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廈門、深圳、寧波市分局;各保險公司;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中國外匯交易中心:
為增強保險公司外匯資金的流動性,提高保險公司外匯償付能力,經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允許保險公司開辦境內外匯同業拆借業務。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具有“外匯同業拆借”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中資保險公司總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總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直接在境內設立的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可以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進行境內外匯同業拆借。其他的境內保險公司(包括上述保險公司在境內的分支機構)不得從事外匯拆借活動。
二、保險公司參與境內外匯同業拆借必須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進行,拆借對手應為與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簽約的境內金融機構。保險公司不得與境外機構開展外匯拆借活動。
三、保險公司辦理的外匯同業拆借業務,其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拆入資金總額和拆出資金總額均不得超過公司外匯資本金的50%。單筆拆入資金不得超過公司外匯資本金的10%,單筆拆出資金不得超過公司外匯資本金的15%。
四、經核准具有“外匯同業拆借”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從事外匯同業拆借業務,應當持列有“外匯同業拆借”業務資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與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簽訂“拆借中介服務協議”,然後,方可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辦理外匯同業拆借業務。參與境內外匯同業拆借的保險公司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同時,遵守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的有關操作規程。
五、從事外匯同業拆借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季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保險公司外匯資金運用統計表”(見匯發[2003]27號)。
六、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應當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為保險公司提供外匯同業拆借的中介服務,嚴格監督保險公司的外匯同業拆借活動,並按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保險公司辦理外匯拆借的情況。
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外匯資金開辦境內外匯同業拆借業務及受保險公司委託開辦保險公司的該項業務,比照前述規定辦理,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八、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通知發布實施前已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且該證尚在有效期內的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增加“外匯同業拆借”業務資格,並按規定換領新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