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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3-00111
  • 分       類:
    通知  經常項目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3-07-01
  • 名       稱: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出口保付代理業務項下收匯核銷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3〕79號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出口保付代理業務項下收匯核銷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各外匯指定銀行:

  為規範出口保付代理項下的收匯核銷業務,支援對外貿易發展,鼓勵銀行業務創新,現就出口保付代理項下的收匯核銷管理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出口保付代理業務(以下簡稱出口保理)系指外匯指定銀行(出口保理商)為出口單位(出口商)的短期信用銷售提供應收賬款管理與信用風險控制、收賬服務與壞賬擔保以及貿易融資等至少兩項的綜合性結算、融資服務的業務。

  二、出口保理項下,出口保理商未向出口商提供融資服務或提供有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出口保理商在為出口商從境外收回出口貨款後,應當按規定為其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三、出口保理項下,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無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出口保理商可以在向出口商提供融資款項並按規定為出口商辦理融資款項的結匯或入賬手續後,以融資金額為準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編寫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具體編寫規則參見《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11號)。同時,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保理融資業務

  待出口保理商從境外為出口商收回貨款後,出口保理商扣除融資資金及利息,出具餘款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並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保理餘款以及保理項下的相關費用和融資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報單號碼和原核銷收匯專用號碼。

  出口保理商從境外為出口商收回貨款後,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應當按照《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業務操作規程》第28條及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四、出口保理項下,出口商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和相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憑出口保理合同和規定的核銷憑證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外匯局為出口商辦理出口保理項下的出口收匯核銷手續時,如果收匯金額與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標明的成交總價差額超過500美元(含500美元),可以憑出口保理合同以及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上註明的保理費用辦理差額核銷,並按規定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

  五、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無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如進出口雙方因貿易糾紛等導致出口保理商無法從境外收匯的,出口保理商應在扣款的同時通知出口商,出口商應在接到通知後10個工作日內向出口保理商提供外匯局簽發的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如出口商不能按期提供該證明,出口保理商應立即向外匯局書面報告,並不得為該企業出具今後任何出口保理項下的核銷專用聯。

  六、出口保理項下,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融資或者因經營出口保理業務而產生損失時,應當使用自有外匯資金或者營運資金沖抵,不得自行購匯或以客戶結匯資金沖抵。

  出口保理商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不足的,可按有關規定向外匯局申請購匯補足。

  七、出口保理商應當建立台賬,逐筆登記所經辦的出口保理業務,供外匯局檢查核對。

  八、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後,各分局應儘快轉發所轄分支局和外匯指定銀行(含外資銀行); 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儘快轉發所轄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反饋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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