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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2-00130
  • 分       類:
    外匯市場與人民幣匯率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中國人民銀行
  • 發布日期:
    2002-02-01
  • 名       稱: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開辦粵港港幣支票雙向結算業務的通知
  • 文       號:
    銀髮[2002]26號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開辦粵港港幣支票雙向結算業務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開辦粵港港幣支票雙向結算業務已經國務院批准。現將《粵港港幣支票聯合結算管理辦法》和《粵港港幣支票聯合結算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分行,請組織實施,確保粵港港幣支票結算業務的順利運行。

附件:1、《粵港港幣支票聯合結算管理辦法》

2、《粵港港幣支票聯合結算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粵港港幣支票聯合結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粵港港幣支票結算的安全、高效、有序運作,促進粵港兩地經濟交流和發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粵港港幣支票是廣東省內(含深圳市,以下統稱粵方)或香港(以下統稱港方)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廣東省內或香港的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第三條  粵方出票人不得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對港方的收款人簽發支票。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以下簡稱人行廣州分行)負責粵港支票結算業務的協調與粵方的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負責粵方的資金清算管理(深圳市分局負責深圳市轄內的資金清算管理),廣州市銀行電子結算中心和深圳金融電子結算中心負責組織所在地港幣支票的交換及其它操作事宜。

第五條  粵方銀行對粵港港幣支票交換遵循“收妥抵用、銀行不墊付”原則。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六條  廣東省轄內銀行參加粵港港幣支票聯合會吉算業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並經批准辦理外匯存款、外匯票據結算業務。

(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等法律法規。

(三)按時出場,及時記賬並辦妥退票手續。

(四)遵守票據交換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廣東省轄內申請粵港港幣支票結算的銀行,應向人行廣州分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人行深圳中支)提出申請,填制《參加粵港港幣支票交換業務申請表》一式三份,附《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複印件各兩份,經人行廣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審核批准後才能參加交換。

第八條  申請退出粵港港幣支票交換的銀行,應向人行廣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提出書面申請,說明退出原因,經批准後不得再提出除退票外的粵港港幣票據。

第九條  參加粵港兩地港幣支票交換的支票,其付款期適用出票地法律,以銀行受理時間為準。粵方出票人簽發的支票,付款期為一個月;港方出票人簽發的支票,付款期為六個月。到期日遇節假日順延。

第三章    票據交換 

第十條  粵港港幣支票交換實行雙向交換、互設口袋、二級清分。粵方各銀行代付香港的支票,經廣州、深圳電子結算中心進行第一次清分後,交付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進行第二次清分;港方各銀行代付粵方的支票,由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進行第一次清分後,交付廣州、深圳電子結算中心進行第二次清分。

第十一條  每工作日安排一場票據交換。遇香港或廣東公眾節假日、香港懸掛八號颱風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廣州(深圳)懸掛四號颱風或藍色暴雨預警訊號,則當天不進行票據交換,前一工作日提出票據的資金抵用時間順延。以上規定,由廣州、深圳結算中心及時通知各交換行。

第十二條  提出交換的支票須加蓋粵港票據交換專用章,並在指定位置列印磁碼資訊。

第十三條  退票限於空頭、票據簽章與預留印鑒不符、超付款期、要素不全等不合法票據。

退票時必須附上拒絕付款證明書。

第十四條  交換銀行受理的票據應於當天提出交換,當天提不出交換的應於次日提出交換,不得積壓、延誤。

第四章  資金清算

第十五條  資金清算機構為香港金融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和深圳市分局指定的銀行機構。粵港各自的資金清算機構相互採取軋差方式進行資金清算。

第十六條  廣州、深圳地區的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分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分行作為粵方資金清算銀行,負責所屬交換行的資金清算。

粵方資金清算銀行應在粵方資金清算機構開立港幣支票資金清算賬戶,採取軋差方式清算資金,清算時間為退票截止時間。

第十七條  提出銀行(收款銀行)提出港幣支票後,必須在第二個工作日(D1)的傳真退票時間過後確認無退票,才能貸記存款人賬戶。

第十八條  清算銀行應保證其資金清算賬戶有足夠的餘額支會換差額資金。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粵方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偽造、變造支票的;故意使用偽造、變造支票的;冒用他人的支票,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或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粵方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依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粵方出票人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處罰辦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粵方交換行和資金清算行違反票據交換規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港幣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追索權的行為適用出票地法律:背書、付款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以及失票後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十四條  交換行因粵港港幣支票交換引起的支付結算糾紛,由人行廣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負責牽頭協調解決。

第二十五條  人行廣州分行和人行深圳中支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粵港港幣支票聯合結算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粵港港幣支票結算的順利運作,加速外匯資金周轉,促進粵港兩地經濟發展,根據國家現行外匯管理法規,特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廣東省(含深圳,下同)轄內企業對香港簽發,以香港企業及其他國家或地區駐港機構為收款人;廣東省轄內機構和個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簽發的,並通過粵港票據交換系統實現資金清算的港幣支票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辦理粵港港幣支票結算業務。

第四條  對香港簽發的港幣支票,限於自營進口貿易項下的支付;貿易從屬費、非貿易及資本項下的對外支付不得簽發粵港港幣支票。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對粵港港幣支票聯合結算外匯業務實行統一的監督和管理,負責其轄區內企業對香港簽發支票資格的審批及日常業務管理工作(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負責深圳市轄內的業務審批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格申請 

第六條  進口企業申請簽發粵港港幣支票,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當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年進口量達到1000萬美元以上的;

(二)兩年內無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且進口核銷報審年保持在95%以上的;

(三)列入外匯局(系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的;

(四)經外匯局批准已開立外匯結算帳戶的。

第七條  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企業,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提出申請,並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二)進出口經營權批文;

(三)企業法人代碼證書;

(四)外匯局核準的用於簽發港幣支票結算賬戶的開戶通知書;

(五)上年度進口付匯到貨核銷報審表。

第八條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審核批準的企業,才能對港簽發港幣支票。 

第三章    操作管理規則 

第九條  機構或個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簽發的港幣支票應按《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以及外匯管理的其他規定辦理結匯或入帳;外匯指定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嚴格區分外匯性質,並審核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

第十條  企業可在現有的港幣結算賬戶中選定一個賬戶作為對港簽發支票賬戶。外匯局根據下列標準分別核定賬戶每月支票支出限額:

(一)年進口量1000—2000萬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額400萬港幣;

(二)年進口量2000—3000萬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額500萬港幣;

(三)年進口量300O萬美元以上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額600萬港幣。

第十一條  企業一次簽發支票面額不得超過100萬港幣。

第十二條  經外匯局審核批准有對港簽發支票資格的企業,憑外匯局核准件到選定賬戶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港簽發支票結算手續。核準的支票賬戶須有足夠餘額保證支票支付。對企業簽發無足額港幣存款的支票,付款銀行須作退票處理。

第十三條  企業簽發支票必須有真實的進口貿易背景。

第十四條  企業在填寫港幣支票時,須在支票上預填國際收支統計的申報交易編碼。

第十五條  企業在對港簽發支票後的5個工作日內,應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憑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到原付款銀行填報“進口付匯核銷單”進行對外付款申報,並按照《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在規定期改內向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核銷報審手續。

第十六條  粵方的電子結算中心對廣東省內企業簽發的並經港方交換回的港幣支票,應逐日列出清單,並將支票相關資訊報送企業所在地的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的核銷部門。報送的資訊內容應包括:簽發港幣支票企業名稱、香港收款企業名稱、簽發票用途、金額及付款情況等。

第十七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對港幣支票支付的有關單據加以標識,另行管理;對企業事後提供的付匯單據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外匯管理的其他規定進行嚴格審核。

第十八條  外匯指定銀行在對港幣支票付款後,應敦促對港方簽發港幣支票的企業按照本《辦法》及時填報“進口付匯核銷單”,進行對外付匯申報。

第十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在月後5個工作日內,將逾期未辦理“進口付匯核銷單”申報的企業名單,及企業對港簽發港幣支票賬戶支出情況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備案。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按月對企業核銷報審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  企業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的核銷部門應根據粵方的電子結算中心報送的港幣支票簽發清單和外匯指定銀行反饋的港幣支票付款情況,完善對簽發港幣支票企業的監管。

第四章    支票結算賬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不得隨意更換經外匯局核準的港幣支票結算賬戶。如需更換,須經外匯局批准並重新確認。

第二十二條  經核準的支票結算賬戶應按外匯帳戶管理辦法辦理外匯收支,購匯不得進入該賬戶。 

第五章    處罰規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連續3個月核銷報審率低於95%,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外匯局取消其簽發港幣支票的資格,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本辦法辦理粵港港幣支票結算業務的,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取消其辦理粵港港幣支票交換業務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保稅區企業。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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