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匯管理行政罰款自由裁量權,確保依法行政,防範執法風險和廉政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應在《條例》處罰幅度內,按照本辦法作出行政罰款處罰決定。
第三條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應遵循公正、公開原則。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應遵循過罰相當原則,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與外匯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應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四條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按照法定不予處罰情節、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較輕情節、一般情節、較重情節和嚴重情節的劃分,適用不同處罰幅度。
第五條 一個外匯違規行為同時具備多個量罰情節的,按以下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一)同時具備多類情節的,應依據各情節所對應的處罰幅度進行綜合權衡後作出相應處罰;
(二)同時具備多個同類情節的,不得根據多個情節作出超出該類情節處罰幅度的處罰。
第六條 本辦法僅對罰款進行規定,不影響其他行政處罰和措施的適用,需對當事人實施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業務許可證、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責令改正、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責令予以回兌等《條例》規定的其他行政決定的,應遵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量罰情節
第八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對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九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條 根據外匯管理政策和外匯執法實踐,符合下列情形,且具備兩項以上的,按較輕情節對應的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一)外匯違規行為被發現前,當事人及時整改的;
(二)初次實施外匯違規行為且危害後果較小的;
(三)違規行為情節輕微且危害後果較小的;
(四)積極主動配合檢查或調查的;
(五)交易背景真實或用途合理的;
(六)利於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保護的;
(七)其他較輕情節的情形。
第十一條 具備第十條一項情形的,在一般情節量罰區間下限到中間值(不含)之間進行處罰,不具備第十條情形的,在中間值到上限(不含)之間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根據外匯管理政策和外匯執法實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較重情節對應的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一)違規情節惡劣的;
(二)故意實施外匯違規行為,造成危害後果較大的;
(三)多次實施外匯違規行為的;
(四)故意偽造、隱匿、轉移、損毀與外匯違規行為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證據或隱匿、轉移違規資金等涉案財產的;
(五)不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監督檢查或隱瞞事實妨礙監督檢查的;
(六)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有關公文的;
(七)涉及非法套利活動金額較大的;
(八)對外匯數據統計質量或監管效果影響較大的;
(九)教唆或利用未成年人實施外匯違規行為的;
(十)其他較重情節的情形。
第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嚴重情節對應的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一)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影響的;
(二)嚴重影響外匯管理政策實施效果或對國際收支平衡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涉及恐怖活動、毒品、走私、洗錢、惡意逃騙稅等犯罪活動的;
(五)金融機構違規案件中,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主謀實施或參與、教唆實施外匯違規行為或知悉外匯違規行為仍為其辦理的;
(六)多次實施外匯違規行為,性質惡劣,拒不改正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三章 罰款幅度
第十四條 行政罰款幅度,參照《罰款幅度裁量區間》執行(附後)。
第十五條 以違法所得計算處罰金額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將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計為違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在處罰金融機構的同時,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金融機構違反《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二)金融機構違反《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且具備本辦法規定較重或嚴重情形的;
(三)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而故意違規,或通過脅迫、串通、教唆等行為促使其他主體違規的;
(四)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導致國家利益發生重大損失,或在一定範圍內造成重大惡劣影響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數。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罰款幅度裁量區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