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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投资管理需要,将其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项下(以下统称QFII/RQFII)债券账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投资项下(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的债券账户中所持有的银行间市场债券进行双向非交易过户。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QFII/RQFII境内托管行或直接投资结算代理人,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所持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的非交易过户申请。 非交易过户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和遵循的具体操作流程,以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布的业务指引为准。 (二)QFII/RQFII和直接投资渠道间债券非交易过户完成后,后续交易和资金汇兑等应当遵循后续渠道相关管理要求。 (三)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非交易过户情况。 二、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托管账户内资金与直接投资资金账户内资金可以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向QFII/RQFII境内托管行提出将QFII/RQFII托管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直接投资资金账户的申请;或向直接投资结算代理人提出将直接投资资金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QFII/RQFII托管账户的申请。 (二)QFII/RQFII和直接投资渠道间资金划转完成后,后续交易和资金汇兑等应当遵循后续渠道相关管理要求。 三、境内托管行和结算代理人应当根据自身职责,按本通知规定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非交易过户和资金划转相关服务、数据报送和监测工作。 境内托管行和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划转信息。 四、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分别通过QFII/RQFII和直接投资渠道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只需通过QFII/RQFII境内托管行或者直接投资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一次。 五、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在QFII/RQFII和直接投资渠道间进行债券非交易过户和资金境内划转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如以所管理产品名义开立账户的,应当为同一非法人类产品。 七、本通知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现行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9月30日 2019-10-18/shandong/2019/1018/1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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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合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以下合称主权类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长期机构投资者(以下合称商业类机构)。 二、商业类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成立;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符合监管要求,近三年未因债券投资业务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商业类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按规定通过电子化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材料,主权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材料。 四、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遵循交易、结算等金融基础设施及金融机构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开户、交易、托管、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定。 五、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借贷、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相关衍生产品、开放式债券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 六、研究探索建立健全兼容多级托管的包容性制度安排。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到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也可以直接或通过其境外托管银行,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内托管银行进行债券托管。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境内托管银行买入的债券应当登记在境内托管银行名下,并依法享有证券权益。 七、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债券市场开展投资业务,应当遵循中国法律法规、中国债券市场以及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当根据本公告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做好商业类机构的准入工作,加强对商业类机构和境内托管银行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九、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投资管理需要,将其在合格境外投资者项下的债券和根据本公告所投资的债券以非交易过户等市场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双向划转,并可以将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账户内资金与根据本公告及相关规定开立的资金账户内资金在境内进行双向划转。 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的金融基础设施及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遵循本公告相关规定,及时做好服务和监测工作。 十一、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债券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当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信件等。 十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境内外托管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托管、结算等数据,并按照交易报告制度有关要求,定期将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明细数据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境外机构投资者与对手方通过其他方式达成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交易数据。 十三、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债券托管服务的境内外托管银行,应当签订协议,约定债券本息兑付等有关事宜,明确各方责任,将收到的债券本息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外托管银行应当向境内托管银行按时上报境外机构投资者信息和其托管结算数据。托管银行对本行所报信息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十四、境内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安排,将所托管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财产,与境内托管银行固有财产及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切实履行实质性独立托管职责。 十五、境内托管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有关账户信息以及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等。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当汇总相关信息,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准入、投资展业及运行风险等情况。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中长期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资金收付及汇兑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十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十九、本公告自2022年6月30日起施行。 2022-06-23/shandong/2022/0623/20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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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 《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11月11日 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和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要求,推进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科创金融改革,加大金融支持创新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重大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眼金融、科技和产业良性循环与互动,紧扣科技高水平供给和区域高质量发展,以金融支持长三角协同创新体系建设,加快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科创金融服务体系为主线,突出金融供给侧精准发力,协同推进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推动形成金融供给和需求结构平衡、金融风险有效防范的良好生态,打造科技创新和制造业研发生产新高地。 (二)基本原则。 政府、市场双向发力。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立足创新补足市场短板,大力增加科创金融有效供给,推动构建市场化、可持续科创金融服务体系。 金融、科技相辅相成。紧扣科技创新推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科技创新赋能金融产业发展,实现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高效对接,形成与科创企业全生命周期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 协同创新,互利共享。提升科创金融政策的精准性、联动性、协调性。试验区特定城市探索形成的科创金融创新模式,试验区其他城市优先推广复制。 合规推进,安全可控。依法合规开展各项金融改革创新,正确处理和平衡创新发展与风险防控的关系,坚决打击资金脱实向虚和跨市场投机套利。运用金融科技推动监管创新,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金融稳定。 (三)总体目标。 通过5年左右时间,将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打造成为科创金融合作示范区、产品业务创新集聚区、改革政策先行先试区、金融生态建设样板区、产城深度融合领先区。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功能再上新台阶,深入推进南京市建设引领性国家创新型城市,杭州市建设国内现代科创金融体系的实践窗口和金融服务科技创新发展的示范基地,合肥市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和新兴产业聚集地,带动嘉兴市争创长三角科技成果转化高地和科创金融一体化服务基地。 二、健全科创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一)完善科创金融银行服务体系。鼓励商业银行在试验区内设立科技金融事业部、科技支行、科创金融专营机构等,授权建立专营的组织架构体系、专业的经营管理团队、专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专门的管理信息系统、专项激励考核机制和专属客户的信贷标准,探索差别化管理方式。鼓励试验区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立足自身职能定位和战略发展方向,按照商业自愿原则重点支持科创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等专业子公司,重点关注科技创新领域。 (二)丰富科创金融组织业态。支持境内外科技保险公司在试验区内建立总部研发和创新中心。引导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设立科技保险专营机构,提升保险中介在科技保险领域的服务能力。加大试验区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对科创企业的服务力度。支持高校设立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基金,用于开展专利导航、专利布局、专利运营等知识产权管理运营工作以及技术转移专业机构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等。大力发展创业投资,支持各类私募股权、私募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发展。对试验区内符合股权投资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充实资本金。支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签订分保协议,与试验区内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总对总担保协议。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增加支持科创小微企业数量,降低反担保要求。 (三)补齐科创金融辅助产业链。按照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加快发展法律、会计、管理咨询、评估认证、创业孵化、中介服务等科创金融辅助服务机构,支持金融机构在试验区建立后台运行与服务基地,初步建成开放协作、功能完备、高效运行的科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和后台体系,基本满足试验区内各类主体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需要。 三、推动科创金融产品创新 (四)优化科创金融产品供给。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评估借款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综合考虑项目现金流、抵质押物等情况,给予试验区内重大科技创新及研发项目信贷资金支持。大力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贷款产品,进一步丰富信用贷款产品种类,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提升面向科创企业的首贷比,有效发挥保险公司、担保机构等风险分担和增信作用,扩大信贷产品覆盖面。开发符合技术贸易特点的金融产品,创新技术类无形资产交易融资的担保方式和风险管理技术,支持技术收储机制建设。支持有内部评估能力的商业银行将知识产权评估结果作为知识产权质押授信的决策依据。支持金融机构创新软件、大数据等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体系。优化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合作,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标准化票据、供应链票据、保理等业务。支持商业银行运用“远期共赢”利率定价机制、在风险可控范围内开展无还本续贷,降低试验区内科创企业融资成本。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试验区内科创企业融资支持力度。 (五)推动科创金融业务创新。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加大对符合要求的科创企业信贷投放力度。支持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强化与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创新多样化科创金融服务模式。推动科技类保险创新发展。支持保险公司研发推出符合科创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持续推进生物医药相关责任保险、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网络安全保险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证保险、专利综合保险产品,支持开展软件首版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支持保险公司对科创企业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深化体制机制创新,引导阳光基金、种子基金等投向初创企业。 (六)深化银行业金融机构跨区域协作。推动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项目规划、项目评审评级、授信额度核定、还款安排、信贷管理及风险化解等方面加强合作。支持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探索建立跨省(市)联合授信机制,积极发展银团贷款等业务,优先满足试验区内科技产业及重大合作项目融资需求。 (七)鼓励跨境投融资创新。在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前提下,支持境外发起的私募基金试点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投资境内科创企业股权,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机构试点通过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等参与境外科创企业并购。 四、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八)畅通科创企业上市融资渠道。加强上市后备科创企业资源库建设,对优质科创企业进行孵化培育和分类支持。鼓励科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完善公司治理。鼓励科创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鼓励更多软件、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领域优质企业在国内上市。支持试验区内科创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引导更多优质中介机构为科创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有机联系,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培育企业上市和新三板挂牌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支持试验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托管、质押业务。推动试验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数据资源共享。 (九)支持试验区内企业债券融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推动试验区内相关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创业投资基金类债券、双创孵化专项企业债券、双创专项债券、长三角集合债券、双创金融债券、创新创业公司债和私募可转债等,探索发行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收益债券。优化试验区内科创企业发行债券注册服务机制,实行即报即核,为科创企业发行债券提供便利。探索依托融资担保机构增信等方式完善科创企业债券融资增信机制,降低科创企业债券成本及债券融资风险。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申请上海相关金融要素市场会员资格。 (十)强化股权投资基金培育引导。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投资基金在试验区内落地,加大对试验区内科创类基金尤其是民营科创类基金的配套支持力度。推动试验区产业投资基金领域合作,有效满足试验区内重大科技创新及研发项目融资需求。支持二手份额转让基金(S基金)发展,促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与退出,有效增强创业投资资本服务科技创新能力。加强试验区内投资基金与高校、科研院所对接合作,通过市场化手段,利用现有科创类专业子基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研究探索适当放宽试验区内政府投资基金单个投资项目投资限额,适度提高投资容错率,探索基于孵化企业数量等指标的正向考核激励机制,鼓励优化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机制安排,鼓励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回购等市场化方式退出。 五、推进科技赋能金融 (十一)优化金融科技生态。优化金融科技战略空间布局,引导试验区内金融科技产业集聚,形成金融科技联动发展优势。支持优质金融科技项目入驻试验区孵化总部基地。推动试验区以第五代移动通信(5G)、物联网为代表的“万物互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5G技术在智能金融科技、智慧城市等领域的布局,推进“感知城市”物联网系统建设。围绕国家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城市建设,推动“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平台”智慧云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构建规模化、开放型金融云服务平台。深入推进“城市数据大脑”建设,打造大数据、动态化、可视性的“城市金融大脑”。 (十二)深化金融科技开发和应用。引导金融机构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优化风险防控,提升风险识别、处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支持试验区开展高水平数字化新基建,提供跨行业、跨地区基础资源共享。支持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与科创企业、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积极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符合科创企业特征的信用评分、内部信用评级和风险防控模型。支持国内外优质信用评级机构以质量为导向创新科创企业评级方法,依法依规开展科创企业评级,推动征信机构在风险防控、反欺诈、精准营销等方面创新征信产品和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智能信贷、智能投资顾问、智能投资研发等智能化金融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区块链技术在供应链金融、贸易金融、交易清算、征信等金融场景的安全应用,支持长三角征信链建设,推动长三角征信一体化发展。支持试验区内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加强合作。支持试验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区块链应用试点,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对接机制。 (十三)加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应用。坚持问题导向和应用导向,鼓励试验区金融机构勇于探索,联合产业机构促进信息技术产品迭代升级,保障金融信息系统稳定运行。建立揭榜挂帅机制,支持产金双方探索技术共研、场景共建、成果共用的合作模式,研发金融级信息技术创新产品。通过市场需求引导资源有效配置,加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链和产业链对接。支持试验区积极承担国家相关科技计划研发任务支持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证券基金业信息技术创新基地及联盟。支持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国家金融科技研发机构,搭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平台,加速成果转化。 六、夯实科创金融基础 (十四)提高区域创新能力。发挥长三角科技和产业优势,依托试验区内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安徽创新馆等服务平台,加快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推动试验区内国家大学科技园高质量发展,汇聚创新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区域经济发展。深化清华长三角研究院等创新载体建设,加强跨区域双创合作,共建国家级科技成果孵化基地和双创示范基地。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全国重点实验室和研究平台的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种子期科创企业发展。依托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探索金融支持农业科技发展新机制。 (十五)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依托试验区内上海技术交易所、江苏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中国浙江网上技术市场等搭建长三角技术转移服务平台,加速区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引进一批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机构,搭建“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平台。支持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提高知识产权平台的服务能力,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健全知识产权融资机制,发行知识产权保险和信托等金融产品,为科创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十六)促进科创信息共享。探索推进试验区内科创金融信息互联互通,打破试验区政务信息壁垒,实现科创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服务共享共用。建设和完善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水电气、社保、公积金以及仓储物流等信息归集共享,并加强本地平台与全国平台的互联互通。支持试验区城市在创业孵化、金融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转让、科技服务等领域开展深度合作,推进科技创新互联互通,促进科技成果跨区域流动。 (十七)推进科创金融标准建设。编制试验区内科创金融专营机构评价规范等科创金融标准。探索建立统一的科创企业评定标准,建立科创企业名录库、重点科技项目建设信息库,开发科创企业成长性评价模型。制定科创企业规范培育和服务标准,推动银行、证券、保险、创业投资、担保等各类金融业态标准化、精准化支持科创企业发展。 七、扎实推进金融风险防控 (十八)提升金融监管科技水平。支持建设省级金融数字化监管平台,运用金融科技提高跨市场、跨业态、跨区域金融风险的识别、预警、穿透和处置能力。探索通过数据挖掘算法嵌入、数据多维提取、核心指标可视化呈现等手段,助力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建设。支持南京市、合肥市、嘉兴市推广实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推进证监会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工作。推动完善区域性大数据体系建设,探索数据共享和数据智能的科技监管创新应用。组织持牌金融机构、科技公司参加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建立健全相关规则,探索运用信息披露、社会监督、标准化、监管科技等手段,建立包容审慎的金融监管科技实践模式。 (十九)强化科创金融风险联防联控。推动建立科创金融自动化数据采集处理通道和本地化监管数据资源库,搭建金融风险监测平台,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完善双向开放条件下的宏观审慎管理。围绕科创贷款、科创企业上市、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知识产权等重点环节,定期分析试验区内金融风险状况。支持金融机构制定实施科创金融风险处置和内部考核办法,建设与科创产业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金融信息、风险处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反洗钱、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网络安全保护等金融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金融行政执法和司法协同处置机制,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八、保障措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在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成立科创金融改革领导协调小组,结合自身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统筹安排,明确分工,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分解落实改革任务,定期沟通研讨,及时解决试验区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出台的政策稳妥落地、富有成效。国务院相关部门要加强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的沟通,积极予以指导协助。改革试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政策突破事项,根据“一事一报”原则按程序报批。 (二十一)强化配套支持。加大信息整合力度,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多措并举纠正市场失灵。深化高等院校、研究机构、金融机构、科创企业人才培养合作,加大国内外高端人才引进力度,完善人才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快形成覆盖科创金融各类别、各层次人才的政策扶持体系。推进试验区人才信息共享和服务政策对接。(二十二)做好监测评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科创金融改革领导协调小组定期对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工程、重大举措、重大事项进行监测分析和动态评估,加强重点改革项目研究,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经验。设立科创金融统计监测指标和监测评估机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试验项目进行评估,定期通报评估情况。 2022-11-22/shandong/2022/1122/21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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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召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第一批总结暨第二批部署电视会议。会议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主题教育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传达中央主题教育第一批总结暨第二批部署会议精神,总结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第一批主题教育取得的成果,部署开展第二批主题教育。中国人民银行党委书记、行长,国家外汇局党组书记、局长潘功胜,中央第十八巡回指导组组长钟山出席会议并讲话。中央第十八巡回指导组副组长周小莹及成员,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国家外汇局党组成员出席会议。 潘功胜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国家外汇局党组聚焦“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总要求,有机融合、一体推进重点措施,以主题教育为契机加快推进中央银行事业高质量发展。分期举办读书班,围绕防范化解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等专题开展集中学习研讨,讲授专题党课,深入基层一线调查研究,切实以“关键少数”带动“绝大多数”。深刻把握金融工作规律,深入调研查找影响和制约高质量发展的问题短板,梳理形成“四个清单”,召开调研成果交流会,研究提出有效对策措施。坚持金融为民,精准有力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有序处置重点领域金融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健运行,着力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水平。全面检视整改,开展系统警示教育,持续深入开展干部队伍教育整顿。将主题教育与机构改革同谋划、同部署、同落实,配强督导力量,完善监督机制,及时纠偏纠正。 潘功胜强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坚决履行政治责任,从思想上正本清源、固本培元,进一步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形成了一批有价值的调研成果,并转化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成效,政治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得到增强。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学习热情转化为实干担当、为民造福的生动实践,进一步提升了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推动系统党员干部进一步接受党性锤炼,筑牢政治忠诚的思想根基,务实之风、清廉之风、俭朴之风深入人心。 潘功胜要求,要把握总体要求,突出批次重点,强化统筹兼顾,注重解决问题,加强领导督导,高标准高质量组织实施好第二批主题教育。要充分借鉴第一批主题教育经验,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头脑,注重前后衔接、上下联动,强化分类指导、精准施策,突出抓好县处级以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主题教育,抓实基层党组织主题教育,把开展主题教育同做好当前金融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结合起来,扎实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要严督实导,努力在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方面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钟山指出,在全党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是党中央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动员全党同志为完成党的中心任务而团结奋斗所作出的重大部署。第一批主题教育能够取得这样好的成果,根本在于有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要把握目标要求,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把“学思想”作为首要的任务贯穿始终。要注重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防止“上下一般粗”。要将开展第二批主题教育作为强化基层基础、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的重要契机,确保主题教育有效覆盖。要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处理好干部受教育与群众得实惠的关系,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政绩观,抓住突出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通过“解剖一个问题”推动“解决一类问题”。要切实抓好统筹衔接,狠抓调研成果的转化和整改任务落实,对还没有啃掉的“硬骨头”和尚未解决的难点问题,要紧盯不放,坚持靶向治疗,坚持一抓到底,不解决不罢休。要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多在实效上用功,少在形式上费劲,严防严治“低级红”“高级黑”。要更加注重开门搞教育,广大群众参与,接受群众监督,邀请群众评价,对群众不满意的及时“返工”“补课”。 中国人民银行各部门、派驻纪检监察组 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国家外汇局各部门、各单位司局级负责同志及各处处长,在京所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总行党委主题教育巡回指导组组长、副组长在北京参会。 总行党委主题教育巡回指导组成员,上海总部、各分行、所属单位部门副职以上党员干部,县支行班子成员和部门负责人在各地分会场参会。(完) 2023-09-11/shandong/2023/0927/2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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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2日,外汇局烟台市分局联合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管委会、烟台市银行外汇业务及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在烟台自贸片区共同举办“融汇四海 自律同行”——烟台市银行外汇业务及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成立五周年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成立四周年政银企恳谈会。会上,对自律机制成立五年来表现突出的十佳先进单位和突出贡献单位进行颁奖。自律机制牵头行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向全体自律机制成员单位发起倡议,号召各成员单位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加强汇率风险中性理念传导,推进贸易投融资便利化工作,全面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水平。 下一步,汇政银企各方要面向未来,不忘来路、拓展思路、开启新路,要认真学习、研究、借鉴全国各地自贸区的金融创新经验,聚焦企业的急难愁盼,携手强化外汇政策的创新和供给,将外汇便利化政策优势与地方政府综合优势串联起来,在汇政银企的交叉领域积极进行组合创新,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好的政策和产品供给。 2023-08-25/shandong/2023/0825/2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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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青岛市分局、各市中心支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南市分行,汇丰银行、渣打银行、东亚银行、恒生银行济南分行,齐鲁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青岛银行、日照银行、莱商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管理规定,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切实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县(市)支局和各银行,并按照《办法》有关要求,加强对逾期未申报数据的非现场核查,认真核实逾期未申报责任,按期向省分局报送达到执行标准的机构申报主体名单。在现场核查时,各市分支局应重点关注银行对“不申报、不解付”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违反《办法》规定的银行,应严肃处理。 二、各银行应通过制发宣传单、多媒体演示等方式加强宣传,做好对申报主体的宣传解释工作。 三、各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协助外汇局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及时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认真审核相关纸质申报信息,确保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反馈。联系人:乔兆颖,联系电话:0531-86167623。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 期未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5年11月20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 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切实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确保辖内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根据《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机构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入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各级外汇局、银行以及机构申报主体。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以下简称“省分局”)负责组织省内外汇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市分支局”)、银行对逾期未申报情节严重的申报主体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以下简称“特殊处理措施”)。 第二章 执行标准 第五条 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申报,超过五个工作日即形成逾期未申报信息。 第六条 各市分支局应根据涉外收付款统计系统中“涉外收入申报单—逾期未申报信息查询”模块的查询结果,确认逾期未申报信息。 第七条 申报主体的逾期未申报行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一)单笔逾期未申报金额等值100万美元(含)以上且逾期未申报3个工作日(含)以上; (二)市辖范围内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3笔(含)以上或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金额等值200万美元(含)以上; (三)省辖范围内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5笔(含)以上或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金额等值300万美元(含)以上;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逾期未申报责任不属于申报主体或经外汇局认定可免除申报主体责任的,不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九条 各银行应及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对屡次催报无效形成逾期未申报信息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第十条 对辖内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行为达到执行标准且责任核实无误的,各市分支局应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机构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名单》(格式一),逐级汇总后报省分局。 第十一条 省分局向达到执行标准的申报主体下发《“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执行通知书》(格式二,以下简称《通知书》),同时以适当形式告知各市分支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各银行。 第十二条 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后,申报主体及经办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督促该申报主体通过纸质申报、电子单据申报或网上申报方式逐笔补报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通知其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应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新收款项的申报,但不可办理新收款项的解付手续。 (二)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完成涉外收入补报且能按规定办理新收款项申报的申报主体,可填写《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申请书》(格式三),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无误后,逐级上报省分局。 (三)对于已补报其全部涉外收入款项并申请解除特殊处理措施的,省分局应向其核发《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确认书》(格式四,以下简称《确认书》),同时以适当形式告知各市分支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各银行。 (四)经办银行对于申报主体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办理的全部新收款项申报审核无误后,凭其出示的《确认书》(复印件有效),方可为其办理相应款项的解付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上述规定配合执行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和银行,以及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后仍不配合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工作的申报主体,省分局及各市分支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汇发〔2011〕24号)同时废止。 格式一: _____分(支)局机构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名单 序号 组织机 构代码 申报主 体名称 逾期未申 报笔数 逾期未申报 金额(折美元) 逾期未申 报号码 逾期未申报 天数(合计) 经办银 行名称 1 2 3 …… 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二: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不申报、不解付” 特殊处理措施执行通知书 ___________(机构名称): 因你单位未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有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我分局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对你单位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三: 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我单位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我单位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对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完成补报,共____笔,金额合计(折)________美元,申报号码为____________,并保证各项申报信息准确、完整。 现申请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请予批准。 单位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四: 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确认书 ___________(机构名称): 兹确认你机构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完成____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补申报。现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解除对你机构的“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你机构应严格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有关规定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和解付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2016-12-12/shandong/2016/1212/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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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青岛市分局、各市中心支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南市分行,汇丰银行、渣打银行、东亚银行、恒生银行济南分行,齐鲁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青岛银行、日照银行、莱商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管理规定,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切实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县(市)支局和各银行,并按照《办法》有关要求,加强对逾期未申报数据的非现场核查,认真核实逾期未申报责任,按期向省分局报送达到执行标准的机构申报主体名单。在现场核查时,各市分支局应重点关注银行对“不申报、不解付”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违反《办法》规定的银行,应严肃处理。 二、各银行应通过制发宣传单、多媒体演示等方式加强宣传,做好对申报主体的宣传解释工作。 三、各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协助外汇局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及时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认真审核相关纸质申报信息,确保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反馈。联系人:乔兆颖,联系电话:0531-86167623。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 期未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5年11月20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 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切实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确保辖内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根据《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机构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入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各级外汇局、银行以及机构申报主体。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以下简称“省分局”)负责组织省内外汇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市分支局”)、银行对逾期未申报情节严重的申报主体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以下简称“特殊处理措施”)。 第二章 执行标准 第五条 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申报,超过五个工作日即形成逾期未申报信息。 第六条 各市分支局应根据涉外收付款统计系统中“涉外收入申报单—逾期未申报信息查询”模块的查询结果,确认逾期未申报信息。 第七条 申报主体的逾期未申报行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一)单笔逾期未申报金额等值100万美元(含)以上且逾期未申报3个工作日(含)以上; (二)市辖范围内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3笔(含)以上或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金额等值200万美元(含)以上; (三)省辖范围内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5笔(含)以上或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金额等值300万美元(含)以上;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逾期未申报责任不属于申报主体或经外汇局认定可免除申报主体责任的,不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九条 各银行应及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对屡次催报无效形成逾期未申报信息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第十条 对辖内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行为达到执行标准且责任核实无误的,各市分支局应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机构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名单》(格式一),逐级汇总后报省分局。 第十一条 省分局向达到执行标准的申报主体下发《“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执行通知书》(格式二,以下简称《通知书》),同时以适当形式告知各市分支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各银行。 第十二条 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后,申报主体及经办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督促该申报主体通过纸质申报、电子单据申报或网上申报方式逐笔补报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通知其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应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新收款项的申报,但不可办理新收款项的解付手续。 (二)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完成涉外收入补报且能按规定办理新收款项申报的申报主体,可填写《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申请书》(格式三),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无误后,逐级上报省分局。 (三)对于已补报其全部涉外收入款项并申请解除特殊处理措施的,省分局应向其核发《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确认书》(格式四,以下简称《确认书》),同时以适当形式告知各市分支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各银行。 (四)经办银行对于申报主体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办理的全部新收款项申报审核无误后,凭其出示的《确认书》(复印件有效),方可为其办理相应款项的解付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上述规定配合执行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和银行,以及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后仍不配合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工作的申报主体,省分局及各市分支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汇发〔2011〕24号)同时废止。 格式一: _____分(支)局机构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名单 序号 组织机 构代码 申报主 体名称 逾期未申 报笔数 逾期未申报 金额(折美元) 逾期未申 报号码 逾期未申报 天数(合计) 经办银 行名称 1 2 3 …… 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二: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不申报、不解付” 特殊处理措施执行通知书 ___________(机构名称): 因你单位未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有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我分局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对你单位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三: 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我单位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我单位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对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完成补报,共____笔,金额合计(折)________美元,申报号码为____________,并保证各项申报信息准确、完整。 现申请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请予批准。 单位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四: 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确认书 ___________(机构名称): 兹确认你机构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完成____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补申报。现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解除对你机构的“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你机构应严格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有关规定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和解付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2015-05-19/shandong/2015/0519/1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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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第3号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 长 王文涛 中国证监会 主 席 吴 清 国务院国资委 主 任 张玉卓 税务总局 局 长 胡静林 市场监管总局 局 长 罗 文 国家外汇局 局 长 朱鹤新 2024年11月1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05/shandong/2024/1105/2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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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和《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金融领域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从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开展与中资金融机构同类新金融服务、120天内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服务的申请作出决定、支持依法跨境购买一定种类的境外金融服务、便利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转移汇入汇出、完善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安排、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等六方面提出20条政策措施。上述政策措施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地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明确部署承担对外开放重要任务的合作平台先行先试,推动试点地区在更广领域、更深层次开展探索,实现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制度型开放、系统性改革成效、开放型经济质量的全面提升。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部门推动《意见》各项举措落实落地,认真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在金融领域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工作,持续推动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关于金融领域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文印发)和《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国发〔2023〕23号文印发),现就金融领域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等地区(包括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地区,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明确部署、承担对外开放重要任务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等面向港澳开放的重要合作平台,以下统称试点地区)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开展与中资金融机构同类新金融服务 (一)本意见所称新金融服务,是指未在我国境内提供,但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供和被监管的金融服务。新金融服务的开展遵循内外一致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金融安全等因素的特定新金融服务外,如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展,则应允许试点地区外资金融机构开展。新金融服务的具体开展形式可为许可形式或试点形式。 (二)如以许可形式开展某项新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部门可按内外一致原则依职权确定开展此项新金融服务的机构类型和机构性质,并要求开展此项服务需获得许可。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仅可因审慎理由不予许可。 (三)如以试点形式开展某项新金融服务,应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参加,不得将外资金融机构排除在试点范围之外。如试点机构未包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作出具有充分理由的相关说明。 二、120天内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服务的申请作出决定 (四)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对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业务提供者提交的在试点地区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120天内作出决定,应及时与申请人沟通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超过120天的,应在期限内作出决定。 (五)优化证券期货类金融服务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修订相关审批制度和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等文件,对拟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内外资证券公司(含证券公司专业子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审批时限由180天缩短至120天。 (六)优化银行保险类金融服务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细化审批工作流程,优化审批服务,对拟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资保险机构的审批时限由180天缩短至120天。 三、支持依法跨境购买一定种类的境外金融服务 (七)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目前在跨境交付项下开放的领域为:银行业允许跨境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及有关的软件;咨询、中介等附属服务。保险业允许提供再保险,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 (八)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试点地区企业和个人可依法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保单的续费、理赔、退保等跨境资金结算。 (九)在粤港澳大湾区持续优化“跨境理财通”试点,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通过港澳金融机构购买港澳金融机构销售的合资格投资产品。扩大参与机构范围和合资格投资产品范围等。 (十)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新街坊设置澳门金融服务专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在人民币、澳门元双币种收单模式下为澳门新街坊居民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四、便利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转移汇入汇出 (十一)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允许试点地区真实合规的、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所有转移可自由汇入、汇出且无迟延。此类转移包括:资本出资;利润、股息、利息、资本收益、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技术指导费和其他费用;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所得、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因争议解决产生的款项。 (十二)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持续提升试点地区外商投资全流程交易便利性,指导商业银行加强展业审核,确认相应资金收付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十三)支持试点地区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纳入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政策覆盖范围,提升外商投资企业结算便利化水平。 (十四)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提升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水平。 五、完善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安排 (十五)便利与规范试点地区金融机构数据跨境流动,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探索形成统一的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合规口径,明晰金融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允许试点地区金融机构依法向境外传输日常经营所需的数据。可出于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或者基于审慎考虑,对金融数据跨境传输采取管理措施。探索建立金融数据跨境流通“白名单”制度,将试点地区研究成熟并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数据纳入“白名单”。结合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机构数据跨境传输需求,研究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高效开展金融领域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 (十六)制定金融领域数据分类分级规则标准,研究出台金融领域重要数据目录,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开展重要数据识别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推动做好金融数据跨境安全保护相关工作。 (十七)支持试点地区金融机构和支付服务提供者研究推出电子支付系统国际先进标准,开展数字身份跨境认证与电子识别,支持依法依规引进境外电子支付机构,研究完善与国际接轨的数字身份认证制度。 (十八)对于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金融软件(不包括用于金融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金融软件产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让或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金融软件源代码作为条件要求。 六、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十九)健全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加强对试点地区重大金融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在试点地区加强跨部门金融监管协同,加强对跨境收支业务数据采集、监测和运用,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力度,健全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 (二十)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跨境纠纷争端解决机制。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支持在试点地区开展国际仲裁和调解业务,探索为跨境纠纷提供多元化、国际化解决机制。打造“商事调解+国际仲裁”一站式、多元化、国际化金融纠纷解决平台。 本文涉及港澳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开放和单独优惠待遇的措施,纳入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实施。各有关部门、试点地区要加强组织实施,开展成效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并复制推广。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2025年1月16日 2025-01-23/shandong/2025/0123/25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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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好总行、省分行下半年工作会议精神,持续提升对烟台市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支撑力,9月11日上午,烟台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王新军到烟台市政府向烟台市委副书记、市长张明康专题汇报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履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 王新军同志汇报了人民银行机构改革进展和烟台市分行基本情况,重点汇报了今年以来烟台市分行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将围绕四个方面加大金融支持全市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力度:一是贯彻落实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和一揽子金融增量政策,推动全市社会融资规模和贷款平稳增长,为实现全年经济发展目标提供金融支持;二是以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烟台篇章为抓手,强化对全市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精准支持,支持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三是立足央行职责,稳妥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维护全市金融稳定;四是优化金融和外汇管理服务,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张明康同志对烟台市分行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要求烟台市分行强化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传导,加大对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调度力度,保持全市信贷总量平稳较快增长,做好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防控工作,持续助力优化金融生态,为全市“走在前、挑大梁、作贡献”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2025-09-11/shandong/2025/0911/26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