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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重点企业稳定生产、建立常态化稳定产业链供应链协调机制、聚焦重点消费领域陆续出台新政策……近段时间,一系列政策“组合拳”及时推出,多地多部门紧抓四季度这一关键时间点,切实推动政策措施落地落实、全面见效,助力工业稳增长、企业添动力。 临近年末,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化药制剂分厂各车间加速生产、倒班运行,十余条全自动包装线高效运转,加速保障抗感染类、抗病毒类等药物市场供应。齐鲁制药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公司在全国多个生产基地均处于满产状态,在研产品线中,数十个重点产品处于研发关键阶段,按计划稳步推进。 “我们正采取多项措施、千方百计推动重点企业迅速稳产达产、扩能扩产。”工信部消费品工业司副司长周健告诉记者,以药品生产为例,工信部将有关生产企业和重点配套企业全部纳入白名单,“一药一策”制定增产扩能方案,派出驻企特派员,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物流、用工、原材料采购等问题。 把稳生产放在重要位置。不久前,工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印发《关于巩固回升向好趋势加力振作工业经济的通知》,多措并举夯实工业经济回稳基础。 甘肃严格落实优化疫情防控各项措施,梳理重点产业链供应链“白名单”;山西强化复工复产情况调度,进一步畅通制造业产业链供应链;重庆在持续推动重点整车企业复工复产的同时,对零部件配套、物流配送等“堵点”“断点”逐一疏通……助力加快复工复产,各地持续出台举措。 5天,浙江省建德市鑫欣物流有限公司实现从线上办理业务到完工通电。企业负责人告诉记者,针对用电投产的急迫需求,国网建德市供电公司提供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接电服务,确保企业顺利开工运营。 从制定能源保供应急预案、优化有序用电措施,到开展线路巡检,当前,多地多部门加大力度为实体企业保电稳产。 稳生产、扩需求。消费政策与产业政策“双向奔赴”,助力打通供需,畅通循环。 12月12日,蔚来第30万台量产车在蔚来第二先进制造基地下线,11月当月,企业交付新车同比增长30.3%;12月1日,赛力斯发布产销快报,品牌新能源汽车11月销量11661辆,同比增长154%……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全国多地通过联动促销、投放增量指标、推动整车企业和汽车金融让利等多种方式支持汽车消费。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副秘书长陈士华表示,促进消费一系列政策对稳定车市增长起到明显作用,新能源汽车产销持续保持较强增长势头。 巩固工业经济回升向好趋势,主体是企业。落实落细助企纾困政策,对增强市场信心至关重要。 在湖北省襄阳市,税务部门瞄准全市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梳理制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无形资产成本摊销等“个性化”税收优惠宣传内容;成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工作专班,定期“把脉会诊”,回应企业诉求。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显示,截至11月10日,全国税务系统合计办理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税缓费超3.7万亿元。 近期,人民银行等六部门推出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对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还本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 工信部针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等制定了精细化举措。鼓励大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发挥好对产业链主体支撑和融通带动作用。在支持中小企业方面,深入开展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并以产业集群方式助力中小企业资源对接、要素整合,推进惠企政策落地。 工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抓紧抓实振作工业经济相关工作,鼓励各地区积极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堵点”“卡点”,前瞻性加强政策研究储备,不断丰富政策“工具箱”。 2022-12-23/dalian/2022/1223/17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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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2月21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2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深入抓好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推动经济巩固回稳基础、保持运行在合理区间;确定加强重点商品保供稳价措施,保障群众生活需求;部署持续做好稳就业保民生工作,兜牢民生底线。 会议指出,今年稳就业稳物价、稳住经济大盘的工作成果,来之极为不易。当前经济运行保持恢复和回稳态势,但基础还不牢固。要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着力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促进经济进一步回稳向好、实现明年好的开局。 会议指出,实施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为应对超预期因素冲击、推动经济运行由下滑转为回稳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这些政策措施仍有释放效应空间,特别是重大项目建设和设备更新改造,在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对扩投资带消费仍将发挥重要作用。现在工作做好了对明年稳增长也会起更多成效,要抓住时间窗口,狠抓政策落实。一是对落实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抓好填平补齐,确保全面落地。二是推动重大项目建设和设备更新改造形成更多实物工作量,符合冬季施工条件的项目不得停工。三是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支持民营企业提振信心、更好发展。支持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结合实际促进服务消费有序恢复。落实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保交楼和房企融资等16条金融政策。为国际贸易投资洽谈提供最大程度便利。随着优化调整疫情防控措施的有序推进落实,要统筹协调保持经济回稳态势,为明年经济增长打好基础。会议强调,近期有关部门要再次督导地方落实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扛起发展是第一要务的责任,推进“放管服”改革,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 会议指出,在全球高通胀背景下,今年我国物价保持平稳。元旦春节临近,要继续抓好生活品保供稳价。一要保障交通物流畅通,尽快解决有的地方物流“最后一公里”不畅问题。二要压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确保“双节”重要民生商品供应充足和物价平稳。切实保障群众防疫和医疗物资需求,支持相关企业开足马力生产,并加强国际合作,合理进口急需品。三要确保生活生产用能和群众温暖过冬。 会议指出,今年新增城镇就业1200万人,但当前稳就业压力依然较大,要进一步抓实稳就业保民生。一是突出保市场主体稳就业,落实好助企纾困、稳岗拓岗各项举措。二是扎实做好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三是集中整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帮助农民工节后及时返岗。四是支持以创业带就业。五是做好困难群众生活保障,该扩围的扩围,及时足额发放低保等各类救助金。六是对因疫困难群众予以临时救助,情况紧急的先行救助,户籍不在本地的由急难发生地直接救助。切实保障受灾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会议研究了其他事项。 2022-12-23/dalian/2022/1223/1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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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2年11月份银行结售汇和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王春英就2022年11月份外汇收支形势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2年11月份我国外汇收支形势如何? 答:11月我国外汇市场运行更加平稳,境内外汇供求保持基本平衡。11月,银行结售汇逆差环比收窄47%,综合考虑外汇市场其他供求因素,境内外汇供求更趋平衡。从主要渠道看,11月货物贸易项下跨境资金净流入343亿美元,环比增长4%;外商来华直接投资资本金净流入环比增长较快,外资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呈净增持。预计未来货物贸易、外商直接投资等跨境资金仍会稳步流入,将继续发挥稳定外汇市场的基础性作用。 近期,国际经济金融形势、主要发达经济体货币政策预期出现边际变化,美元汇率从高位回落,相关外溢影响有所缓和。随着我国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全面落地见效,经济有望持续回稳向上态势,将进一步提振市场预期和信心。同时,我国国际收支结构稳健、外汇市场内在韧性增强,也将有利于我国外汇市场保持平稳运行。 2022-12-19/xiamen/2022/1219/2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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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年报(2021) 2022-12-23/dalian/2022/1223/17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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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托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信托文件草案。 (三)托管协议。 (四)风险申明书。 (五)信托财产运用方案。 (六)风险控制技术说明。 (七)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报告格式。 (八)推介方案。 (九)业务部门及人员简介。 (十)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 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代理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供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八章附则 信托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7-03-14/safe/2007/0314/221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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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从其外汇存款帐户向B股保证金帐户划转外汇资金时,不允许跨行和异地划转。境内居民个人用于B股交易资金外的其它外汇资金划拨仍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各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只能在同名户之间划转。 (四)划出资金的外汇存款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本人,划入资金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五)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必须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三、关于身份确认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 (二)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户问题 (一)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可在同一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分别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美元和港币最多只能分别开立一个帐户,不可开立其他币种帐户。 (二)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保证金帐户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银行应该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为现汇帐户。因此,银行在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现钞存款划转到B股保证金帐户时,应同时办理钞转汇手续。 (四)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开立。 (五)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当地外汇局进行备案。备案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新开外汇帐户的开户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和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的复印件。 五、关于B股股民交易资金撤出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场时,无论原先投入B股市场的资金是从现钞存款帐户划出还是从现汇存款帐户划出的,均只能转入其境内的现钞存款帐户或新开的现钞帐户,并且应由居民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 (二)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直接汇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内的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如汇出金额超过5万美元,银行应将收款银行和收款人名称在3个营业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三)无论境内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均不能从其B股资金帐户直接提取外币现钞。 六、关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资格问题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七、关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营B股业务的资格问题 可以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业务。 (二)能满足B股交易清算时限的要求。现阶段B股交易的清算时限为T+3。 八、外汇帐户统计问题 (一)从报送2月份报表开始,银行在现行向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帐户统计报表》中“资本项目帐户合计”项下增加“307B股保证金帐户”,用于统计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二)在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6月1日期间,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按周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的期初、期末余额传真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电话:010-68402301,传真电话:010-68402303。 九、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外汇资金划转的审核,禁止外汇“公款私存”,将机构资金利用个人名义进入B股市场炒作;禁止利用外币信用卡或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凭证进行外汇资金转移,从事洗钱和逃套汇活动;对于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或利用不正当渠道和资金从事B股交易或逃套汇的,应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十、为了协助各银行顺利开展该项业务,保证境内居民个人投资B股事宜的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2001年2月24日开始在总局设立热线咨询电话,解答各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和各外汇局分支局所提问题。电话号码为:010-68402181。咨询时间为每天8:00-19:00。同时,外汇局各分支局也将开办同样的咨询服务。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各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居民个人,如有问题和建议,可与当地外汇局联系。 请各总行将上述通知精神传达本行系统,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2001-02-23/safe/2001/0223/221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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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①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 3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4买方信贷; 5外国企业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 8延期付款;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10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②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③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④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 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六条⑤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 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七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 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 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 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借债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九条⑥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1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3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4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 ①本条所称的“借款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境内机构”的概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②本条所称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 。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应当使用“外资金融机构”的概念,按照1997年9月24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对外分支机构的借款应当纳入外债统计监测管理。 ③本条所称“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为“外资金融机构”。④本条中的“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应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⑤本条应当按照“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凭证和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外债登记的,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其借款本息不得汇出境外”的规定执行。 ⑥本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违反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不报、迟报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的; 3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4违反外债登记规定的其他行为。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帐户或者还本付息专用帐户的,由外汇管理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申请复议。” 1987-08-27/safe/1987/0827/22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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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发(2001)2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B股市场和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 二、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许使用在2001年2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不得使用外币现钞和其它外汇资金;境内居民个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2001年2月19日后到期并转存的,可以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后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许使用外币现钞。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上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 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其原外汇存款银行将其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证金帐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地划转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进帐凭证,并向证券经营机构出具对帐单。 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本人进帐凭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凭B股资金帐户开户证明到该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股票帐户。 五、境内商业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审核存款日期和划转资金;2001年6月1日前,从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帐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从境内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划转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帐户存款余额;在办理外汇划转时,应当将划出资金币种转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相同的币种。 六、境内居民个人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现汇存款帐户或外币现钞存款帐户划入的外汇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以及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不得用于向境外支付。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资金帐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现钞管理的规定以及其它现钞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个人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七、非居民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的合法现汇存款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合法外汇帐户以及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 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B股交易项下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收付业务。 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相关业务,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办理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事宜,但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资金划转和开立B股资金帐户事宜应于2001年2月26日起开始。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75号)和《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1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 年2月22日 2001-02-22/safe/2001/0222/22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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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已经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经纪业务证书》,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已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向其所在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资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资金帐户”,是指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商业银行的同城分支机构只能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其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B股投资者的有效身份凭证,对居民B股资金帐户和非居民B股资金帐户分帐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凭证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证券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尸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 七、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包括开户行名称、地址、帐号等),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备案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B股保证金帐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复印件。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2001-02-23/safe/2001/0223/22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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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 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初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三、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内开立外汇股票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四、在境内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5月8日发布施行的(97)汇资函字第139号文《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汇发(1998)21号文《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各分局审批。” 七、外汇局各分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管理操作规程》(附件二)执行。 八、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月初八日内将上月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开户和结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资 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注:有关法律依据和送审材料见“业务指南”栏目中“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南”中内容。 1999-12-13/safe/1999/1213/221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