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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展跨境电商外汇业务或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可否与境外支付机构或银行合作? 答: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的有关规定, 银行开展跨境电商外汇业务或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可与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境外支付机构或银行合作。但不得协助所合作的境外支付机构或银行在境内违规展业。 2020-09-10/xizang/2020/0910/6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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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业务办理指引 2015-06-08/xizang/2015/0605/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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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新冠疫情,外汇服务在一线。8月7日以来,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外汇局日喀则市中心支局主动扛起抗“疫”责任,按照“保安全、保运转、保急需”的原则,组织银行机构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及时调整疫期服务方式,确保疫情防控和外汇服务“两手抓”“两不误”,筑牢外汇战“疫”阵地。 保安全,疫情防控“不放松”。本轮疫情发生后,第一时间组织传达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督促辖内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迅速落实人员管理、交通出行、卫生管控等安排,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核酸检测,持续跟进健康监测,全面加强场所卫生消杀。迅速启动外汇工作应急机制,按照“远程办公+应急值守”等方式,减少人员聚集,最大限度强化安全保障。截至目前,全市银行系统外汇工作人员“零感染”。 保运转,外汇业务“不掉线”。组织银行机构迅速建立外汇业务7*24小时应急值守机制,确保疫期外汇业务“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及时制定《外汇局日喀则市中心支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外汇行政许可业务的温馨提示》《外汇局日喀则市中心支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温馨提示》,通过公示网上业务办理流程、“一对一”指定线上业务辅导员等方式,帮助市场主体通过“数字外管”等平台办理业务,确保疫期外汇业务的正常运转。 保急需,外汇服务“不断档”。通过“日喀则外贸朋友圈”“银行外汇业务联系群”等微信平台,及时发布疫情期间外汇服务政策,主动公布外汇服务值守人员联系方式,适时告知外汇业务办理渠道,打消市场主体的后顾之忧,有效满足其外汇服务需求。针对吉隆、樟木口岸疫情防控政策的调整,组织外汇指定银行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逐家联系本地外贸企业,通过政策告知、需求摸底、服务调整、风险提示等方式,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2022-08-08/xizang/2022/0808/10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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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强化群众法治意识,深入宣传外汇重大政策法规及个人用汇基础知识。林芝市分局联合人民银行林芝市分行各部门开展以“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推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主题的“宪法宣传周”活动。 林芝市分局结合辖区业务特点,将外汇违法行为及个人外汇便利化相关政策规定以形象化的语言印制成汉藏双语宣传册在“宪法宣传周”进行宣传,保障辖区民众了解基础外汇常识,能够识别网络“炒汇”、地下钱庄、非法换汇等非法交易的特点,提高居民警觉,避免居民无意中发生炒汇、非法换汇等违法行为,同时切实将外汇便利化政策传导至基层民众中,加强外汇重点领域法规执行及宣传,为林芝市居民开展金融“扫盲”。 本次活动累计发放宣传资料140余份,现场接受群众咨询50余人次,取得了显著的政策普及效果。下一步,林芝市分局将在外汇管理法制宣传工作中,结合工作特点,积极创新宣传形式,全力提升宣传效果。一方面加强与日常工作的融合,开展“外汇知识进乡村”、“外汇知识进社区”等活动,不断提升居民人口法律意识和外汇常识。另一方面创新宣传载体。通过电子屏、微信、银行公众号等平台,纵深宣传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注重在宣传内容上下功夫,以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内容多渠道开展宣传工作,全面提升宣传效果。同时,以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为重点,有计划的开展普法教育,结合外汇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通报,积极向辖内涉汇主体开展普法宣传活动。 2024-12-06/xizang/2024/1206/13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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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依法打击外汇违法违规活动,有力有效维护外汇市场健康秩序,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是检察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共同目标。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要求,深化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实现对涉外汇刑事犯罪、行政违法行为的精准打击,多维度织密国家金融安全“防护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选编了6件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4月22日 案例一 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案件管辖 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3年9月,李某甲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事中越跨国物流运输服务的便利,为招揽顾客从而谋取更多利益,非法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与越南人黄某(另案处理)非法进行外汇兑换。期间,李某甲安排李某乙等在中国境内负责收取中国客户人民币后转账给李某甲,再由李某甲使用其名下国内银行账户按照黄某个人提供的汇率,向黄某掌握的中国境内银行卡进行转账,从而换取越南盾。李某甲为中国境内顾客收取涉案资金中垫付货款用于兑换越南盾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47亿元。李某乙在李某甲的安排下,于2021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李某甲非法从事资金结算服务以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提供帮助,帮助在中国境内收取客户人民币4171万元、帮助兑换越南盾金额为45.07万元人民币。 2023年12月18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以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4月3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以非法经营罪依法提起公诉。因李某甲在外汇资金结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等从轻、从宽情节,荔波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4月1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因荔波县没有外汇管理部门,荔波县检察院将案件报请上一级检察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察院)审查。黔南州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乙非法汇兑越南盾与人民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该案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地不一致,黔南州检察院向贵州省检察院报告。 会商研判。为加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防止“当罚不罚”,2024年6月3日,贵州省检察院、黔南州检察院、荔波县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黔南州分局围绕案件管辖、处罚范围、处罚标准等问题进行会商座谈,并达成以下共识:1.因本案违法行为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因此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依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请示确定本案管辖后,检察机关再制发检察意见。2.综合考量李某乙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等,对其直接从事越南盾与人民币非法汇兑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结合会商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上报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本案由黔南州分局管辖。2024年6月19日,黔南州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李某乙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建议综合考量其违法事实、情节、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从惩治和教育的角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保过罚相当。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采纳检察意见,经立案和调查核实,确认李某乙从事越南盾与人民币非法汇兑金额为45.07万元人民币。2024年7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李某乙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依法对李某乙作出警告,处罚款3.15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黔南州检察院。李某乙接受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人民检察院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提出检察意见,向有关主管机关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线索。 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地不一致,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没有外汇管理部门,需要先行确定管辖外汇违法行为的外汇管理部门的,可以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外汇管理部门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需要向上级外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层报与该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 案例二 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跨境对敲 证据材料移交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国家规定场所以外,在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等地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实施倒买倒卖外汇(币种为人民币与韩币),交易金额合计551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1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人民币。 2023年11月29日,珲春市公安局以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1月29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同步对郑某某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进行审查。同时,将遇到的跨境对敲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资金追缴等难点问题层报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争取业务指导和支持。经审查认定,郑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告知其可能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会商协作。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围绕本案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罚必要性、后续反向衔接相关程序等进行会商座谈,明确移送案件材料除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外,一并移送违法行为人的讯问笔录、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其他有助于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关于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移送,由检察机关协商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电子卷),或由检察机关剥离侦查卷宗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后再移交。 检察意见。2024年2月19日,延边州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郑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并移送案卷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将被不起诉人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外汇管理部门,确保行政处罚“无缝衔接”。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收到检察意见书后,立案并开展行政调查,查实郑某某的行政违法事实。2024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向郑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郑某某认为自己存在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听证申请。听证会上,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释法说理,消除违法行为人的抵触情绪。2024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郑某某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对郑某某作出警告,处罚款44.12万元人民币。郑某某表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罚款已收缴到位。 机制建设。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召开联席会议,从管辖权确定、案件材料移送范围、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机制。自机制建立以来,对8件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进行研讨会商,就证据采信、可处罚性以及处罚额度等问题进行沟通,检察意见均被采纳。 【典型意义】 依法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是一项系统工程,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需要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全链条、多层次的深度协作。检察机关可以在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固定行政违法证据、告知违法行为人拟承担行政处罚,为后续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做好保障。 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案件移送机制,确定除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外的证据移交范围,包括复制被不起诉人的讯问笔录、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形、初犯偶犯等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协商公安机关复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以检察机关的高质效办案与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慎审查,形成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合力,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案例三 陈某红、吴某荣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出借外汇账户 帮助行为 处罚必要性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期间,陈某某在未实际从事进出口外贸生意的情况下,以其本人、丈夫吴某林及亲戚陈某红、吴某荣等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开具多个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后以虚构贸易的形式,将上述账户提供给地下钱庄团伙用于接收外汇,并在银行办理结汇后将人民币转入地下钱庄团伙指定的国内他人账户,涉案金额5.6亿元人民币,从中收取手续费及银行结汇给予的返点获利76万余元人民币。其间,吴某林多次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前往银行进行非法结汇,涉案金额1.9亿元人民币。陈某红、吴某荣明知陈某某为他人结算,仍应其要求,开设电子商务商行及具有结汇功能的银行结算账户供其使用,并分别结汇欧元折合人民币0.85亿余元、1.75亿余元。 2024年2月29日,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以陈某某、吴某林、陈某红、吴某荣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4年6月7日、9月3日对陈某某、吴某林提起公诉。鉴于二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文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人民币,判处吴某林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万元人民币。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红、吴某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均基于亲属关系将外汇账户出借给陈某某,未从中获利,且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于2024年9月5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红、吴某荣虽有提供外汇账户给陈某某,但不能证明其直接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其以非法买卖外汇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但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的使用应遵守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出借、串用或者转让,陈某红、吴某荣的行为违反《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对陈某红、吴某荣进行行政处罚。鉴于本案疑难复杂,同时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系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24年10月21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汇报请求同步指导。 会商协作。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围绕处罚依据及处罚必要性、后续反向衔接相关程序等进行多次座谈沟通,研究认为陈某红、吴某荣的行为违反了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本案涉及外汇金额特别巨大,且文成县外汇市场交易活跃,本案应依法处罚。同时双方商定,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后,由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协助,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异地调查取证、送达告知等提供便利。 检察意见。2024年11月7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送达《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陈某红、吴某荣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5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陈某红、吴某荣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对陈某红作出警告,处罚款2万元人民币;对吴某荣作出警告,处罚款2.5万元人民币,罚款已收缴到位。 促进治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分局召开座谈会,研讨健全外汇交易风控体系、强化内部监管、加强政策宣传等问题,以规范当地金融市场,保障侨胞合法权益。针对海外华侨为了结汇便捷通过地下钱庄完成资金快速流转,对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性、危害性、风险性认识不足的问题,联合当地侨联进行专项普法宣传,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典型意义】 对于出借外汇账户为他人非法买卖外汇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在行刑反向衔接中要共同研究探讨,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性、处罚必要性,找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消除追责盲区。同时,关注案件背后所反映的本地在外汇结售汇业务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深化检汇沟通协作,通过分析研讨、座谈交流、听取意见等形式,认真研究,加强政策宣传,切实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 案例四 樊某、赵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对敲 境外保险 检汇协作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23年8月期间,何某炜等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参照当日人民币兑换港币、美元汇率,通过增加汇率点差的方法,通过境外社交媒体建立换汇群,发布换汇信息,利用在推广保险业务期间所积累的境外开户、换汇渠道等资源便利条件,撮合介绍有换汇需求的内地保险客户、朋友把人民币和港币、美元之间进行双向兑换,用于交境外保费或者境内投资、消费等,非法从事买卖外汇、介绍买卖外汇,涉案金额3.67亿元人民币。何某炜非法获利249万元人民币。樊某、赵某某、罗某某在何某炜提议下以“对敲”方式变相买卖外汇实现货币价值转换,非法换汇金额分别为869万元人民币、842万元人民币、808万元人民币,分别获利为2.79万元、2.27万元、1.45万元。 2023年12月28日、2024年8月16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分别对何某炜及樊某、赵某某、罗某某三人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6月27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何某炜依法提起公诉。因其具有退出违法所得、立功等情节,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人民币。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樊某、赵某某、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已退出违法所得,且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于2024年10月21日对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樊某等三人利用销售境外保险渠道以境内外“对敲”的方式,从事营利性的变相买卖外汇、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樊某等三人还存在的未营利的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也应依照外汇管理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会商协作。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导下与外汇管理部门围绕本案行政违法事实认定、行政处罚必要性、后续反向衔接相关程序等进行会商协作:1.明确移送证据标准。根据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的营利与非营利、变相买卖外汇与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的区分标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对证据材料梳理,形成“主客观证据+统计表格”的证据移送模式,对聊天记录、境内外交易明细表等关键证据予以标注说明。2.现场协助调查取证。樊某等人涉及的变相买卖外汇、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高达232笔,资金往来混杂,外汇管理部门需要逐笔核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此进行现场协助,对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的疑问进行当面解答。3.密切配合高效衔接。为使行政调查高效开展,外汇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联合对樊某等三人法治教育,促使樊某等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 检察意见。2024年10月22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樊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分局经调查认定樊某非法买卖外汇830万元、非法介绍买卖外汇2145万元,非法获利2.79万元;赵某某非法买卖外汇1634万元、非法介绍买卖外汇1551万元,非法获利2.27万元;罗某某非法买卖外汇369万元、非法介绍买卖外汇1187万元,非法获利1.45万元。202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樊某、赵某某、罗某某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对樊某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款267.9万元人民币;对赵某某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款286.7万元人民币;对罗某某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款140万元人民币。上述行政罚款均已收缴入库。 机制建设。以本案行刑反向衔接为契机,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阴金融监管支局、江阴市公安局等部门进行多方座谈,探索建立外汇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出台《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惩治金融违法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协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充分发挥各方在金融监管、惩治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的作用,有效提升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工作合力。 【典型意义】 境外金融机构对境内居民开展业务应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法保险销售代理借助社交媒体平台,未经批准向境内居民推介销售境外保险产品,并规避外汇监管,通过非法渠道进行本外币兑换,严重扰乱境内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是否营利并非行政处罚的必要要件,主观营利目的需要通过对汇率差、固定费用、关联利益等客观证据的分析予以认定,是否实际盈利不影响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对于通过非法买卖外汇直接获取收益或换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具有营利目的。 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应当深化沟通协作,对非法买卖外汇案件证据标准达成共识,构建外汇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合力筑牢惩治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屏障。 案例五 赵某萍、姚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指定管辖 衔接机制 【基本案情】 从2016年开始至2022年12月,姚某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许可,在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市对外承接卢布与人民币兑换业务,从中赚取外汇差价或手续费,非法买卖外汇2400余万人民币,违法获利48.5万元。赵某萍和姚某在姚某辰的安排下,加入“哈巴捷”微信群,并通过群成员间相互拆借资金,非法买卖外汇,从中赚取外汇差价或手续费。赵某萍涉案690余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15万元;姚某涉案580余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5万元。 2023年7月7日,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以姚某辰、赵某萍、姚某等5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3年11月30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姚某辰等3人依法提起公诉,姚某辰、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赵某萍、姚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于2023年11月29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行政机关对赵某萍、姚某作出行政处罚。经与外汇管理部门核实,赵某萍、姚某尚未被行政处罚,因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无处罚权,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情况上报其上一级检察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会商协作。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在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获得指导的同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佳木斯市分局就该案反向衔接沟通协商,确定由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制发《检察意见书》,由同江市支局通过内部层报确定行政案件管辖。由于赵某萍、姚某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交易地、账户开立地等行为发生地既有同江市,也有牡丹江市,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指定该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办理。经协商,牡丹江市分局补充证据材料等相关工作可以直接对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意见。2024年2月29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对赵某萍、姚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关处罚。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立即开展行政调查,查实赵某萍非法买卖外汇19笔,金额共计179万元人民币;姚某非法买卖外汇51笔,金额共计457万元人民币。2024年6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九条规定,鉴于赵某萍、姚某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按照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对赵某萍作出警告,处罚款1.79万元人民币;对姚某作出警告,处罚款4.58万元人民币。罚款已收缴到位。 机制建设。结合办理本案,佳木斯市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佳木斯市分局联合制定《关于加强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意见》,明确适用范围、管辖协商、听取意见、协作补证、向被不起诉人释法告知等,确保在遇到行政管辖异议、外汇管理部门因办案需要补充证据材料和传唤被不起诉人等难题时,检汇双方全力协作、配合。检汇两部门还共同梳理外汇领域的刑事、行政法律规范,联合制发《外汇领域常见罪名法条指引》,为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明确办案指引。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对于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外汇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移送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认为其无管辖权的,可以通过内部层报确定管辖。外汇管理部门行政调查工作可以与刑事案件管辖地检察机关直接对接,就补充证据材料等相关问题协作、配合,有效解决跨区域外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调查取证等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通过联合建立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长效机制、外汇领域常见罪名法条指引,统一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在办案思路、案件管辖、证据认定、处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共同推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依法打击非法跨境金融活动,维护金融安全。 案例六 某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可处罚性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为给单位谋取利益,与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负责人合谋,由齐某某联系商家或个人将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农产品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出口,并将报关单、提单等材料交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以报关单、提单等为依据,伪造购货合同、对应箱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伪造农产品进项,由齐某某从姚某某处购买外汇打入上述公司账户伪造出口收汇,以自产货物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人民币2.45亿元。姚某某使用其控制的某科技公司境外账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通过齐某某介绍,按照每一万美元额外收取400元至700元好处费的价格,将公司通过国际网购平台出售电子产品的美元货款,卖给齐某某,并按齐某某指示,将外汇划转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金额共计16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3亿元。 2021年12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齐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4月12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报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22日对齐某某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5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齐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23年3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某科技公司、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某某以某科技公司名义出售的美元不是其合法收入,认定某科技公司、姚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2024年2月27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某科技公司、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围绕非法买卖外汇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及处罚对象的准确认定开展审查工作:一是某科技公司未通过指定场所私自将外汇出售,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行政违法事实清楚。二是某科技公司向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出售美元的行为,属于在国家规定场所以外售汇的单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除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行政双罚外,对其他境内机构仅处罚单位,不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故本案的行政处罚对象应为某科技公司。三是查明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巨额跨境资金无序流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本案具有行政处罚的必要性。 会商协作。因本案涉及结汇、售汇相关专业知识,案情疑难复杂、案值较大,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情况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汇报,两级检察机关多次与外汇管理部门、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就案件移送、证据移交、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充分交流,共同制定《关于加强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在线索互转、调证协作、案件会商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共识。为提升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利用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将侦查机关电子卷宗中用于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依法移送至外汇管理部门予以审查,节约外汇管理部门重新取证的时间,为外汇管理机关较短周期办结案件提供保障。 检察意见。2024年3月12日,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某科技公司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于2024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中间值到上限之间,对某科技公司作出警告,处罚款1585万元人民币,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要厘清外汇领域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双罚制的差异,重点围绕被不起诉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准确把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和证据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坚持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认定处罚对象,确保“应罚当罚”,避免“不刑就行”。 针对涉外汇管理领域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应深化协作配合,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会签衔接意见等方式建立沟通和反馈机制,共同解决案件移送、证据移交、信息共享等问题,实现行刑有序衔接,合力维护外汇管理秩序。 2025-05-08/xizang/2025/0508/14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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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
交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
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
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
行为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
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
第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接受国家外
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监督和管理,并
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银行为支付机构办理业务,应合理尽责、严格审核支付机
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对于存在异常的交易应予以拒办,并
确保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信息。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获取或转移外汇资金,不
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应
遵守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试点业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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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
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
名录”登记,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
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二)近 2年内无重大违反人民币及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设臵、业务流程规定、风险管理
制度;
(四)具备采集并保留交易信息数据的技术条件,并能保
障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
第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向
注册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
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设臵、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
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种类及范围等;
(二)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按业务种类,
详细列明交易、汇兑和支付的完整流程)、客户实名制管理、交
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系统建设、
系统与银行数据接口、系统应急预案、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
与所开展业务相对应的风险控制、内部操作规程及合规管理等
内容;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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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银行合作协议;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根
据本指导意见对支付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 20个工作日
内对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同时抄报国家外
汇管理局,并为开办货物贸易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办
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开办试点业务的支付机构,无需再行
申请。由注册地分局统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试点期间,支付机构业务范围、外汇备付金开户行等发生
变更的,应凭新增业务的运营方案或银行合作协议等到注册地
分局事前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客户
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留存相关信息 5 年备查。个人客户留存
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国籍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机构
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
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
“了解你的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
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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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
服务贸易交易背景。支付机构不得为以下交易活动提供跨境外
汇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货物、服务贸易;
不具有市场普遍认可对价的商品交易,以及定价机制不清晰、
存在风险隐患的无形商品交易;可能危害国家、社会安全,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或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外
汇局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 除另有规
定外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 5 万美元。对于交易完成情况
核查不充分或未按规定对相关商户执行货物贸易名录企业分类
管理等的支付机构,外汇局可将其单笔交易限额下调至等值 1
万美元。
第十条 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
并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支付机构应
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
业务办理。在满足交易信息逐笔还原要求的情况下,支付机构
可以办理轧差结算。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时,应允许
客户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
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
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
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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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结售汇服务时,应按照银
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自行变动汇率价格。支付机构应就手
续费、交易退款涉及的汇兑损益分担等,与客户事先达成协议。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
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
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凭注册地外汇局出具的“贸易外汇
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书面文件,按照现行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在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结售汇及跨境收付业务均应通过外汇
备付金账户进行。备付金账户管理同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备
付金账户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同名外汇备
付金账户外汇划转、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
款方外汇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
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划转外汇、向境
内收款方划转外汇,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收款方人民
币账户、汇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产生的原
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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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不得在无交易情况
下预收、预存。此外,因经营损益原因,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
账户可与其自有外汇账户按规定进行外汇划转。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选择具备客户备付金存管资质的商
业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其中,外汇备付金存管银行应与
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一致,外汇备付金合作银行可根据需要
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
息系统管理,并归入“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1603)”项下,
银行应将数据及时填报并报送外汇局。
第五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报送相关业
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及结售汇信息报送相关规定,依
据支付机构提供数据进行相关信息报送。除逐笔还原信息外,
其他交易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准确报送。涉及轧差的交
易信息,也应进行还原报送,具体报送要求按照本指导意见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时,应掌握真
实交易信息,按照完整性、可追溯性原则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
数据,并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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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
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和订单时间等;服务贸易项
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服务种类、具体交易信息(如机票项
下航班及时间,住宿项下入住酒店名称、时间,留学项下入学
通知书等)、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所在地、订单
时间等。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涉外收支数据申报的规定,
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
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
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的原始收
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对于实际收付款数据申报,支付机构应按照银行实际业务
发生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
息交易编码记为“999999”,申报主体为支付机构。对于因轧差
净额结算造成实际收付款为零的,支付机构应虚拟一笔结算为
零的申报数据,收付款人名称均为该支付机构,交易编码标记
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
“N/A”(大写英文字母)。
对于还原数据的申报,支付机构应在申报实际收付款数据
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提供逐笔还原数据信息,通过银
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其中,还原的客
户单笔交易金额低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的,支付机构应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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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交易性质,将交易性质相同(即同一交易编码)的逐笔交
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支付机构名义对按实际交易性质分类
合并后的还原数据进行逐笔申报。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高
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含)的,支付机构应以客户的名义,
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集中提供或填报还原数据的基础信
息和申报信息,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与支付机构协商确定,
可不填报纸质申报单。
境内银行应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按
照实际收付发生的日期编制申报号码,并将还原数据“银行业务
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集中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实际
收付款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
境内银行应在支付机构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T)后的第 1
个工作日(T+1)中午 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
送工作;第 5个工作日(T+5)中午 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
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
时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银行应按照现
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银行应根
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 5个工作日
(T+5)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
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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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结
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的个人
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表单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
册地外汇局报送客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金额、笔数等总量报告,
并对每月累计收付汇总额超过等值 20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
送累计高额收支交易情况报告,业务开展中如发现异常或高风
险交易应随时向外汇局报告。
支付机构应按照注册地分局的要求报送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六章 监督核查
第二十四条 分局应审慎监管试点业务,依据本指导意见
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对辖内支付机构外汇支付业务进行非现场
核查和现场核查。注册地分局对支付机构负主要核查职责。支
付机构及其开户银行有义务配合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局对于日常监测工作中发现的异常交易,
可责成支付机构进行自查。支付机构应按照分局要求及时完成
自查工作,并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分局根据辖内外汇支付业务总量、各支付机
构业务量占比和业务特点,自主安排对辖内支付机构的现场核
查或检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的主体信
息审核、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以及业务发生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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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真实性审
核、信息采集留存等不符合要求的,外汇局有权调整其业务范
围、交易限额或者暂停其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资格。支付机
构整改后,需经注册地分局重新核准恢复办理试点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汇支付业务的
支付机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外汇支付业务办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
知》(汇综发[2013]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15-04-22/xizang/2015/042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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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 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督促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通知》(汇传[1998]04 号)
2、《关于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
[1998]41号)
3、《关于境内机构大额美元现钞取现问题的批复》([98]汇管
经字第 24号)
4、《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系统与证券交
易所业务系统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国函[1998]36 号)
5、《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1999]251号)
6、《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
[1999]289号)
7、《关于下发〈国际收支及外汇收支统计分析考核办法〉的通
知》(汇发[1999]343 号)
8、《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
则〉的通知〉的通知》(汇综发[1999]25 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提高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
报时效有关工作原则的通知》(汇国函[2001]35 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
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20 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
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汇发[2002]76 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 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资本项目重点监测制度的通知》
(汇发[2003]36 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
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 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
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的通知》(汇综发
[2004]127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调整外资银行结售汇周
转头寸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4]5 号)
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
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05]78 号)
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一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
和即期询价交易时间的通知》(汇发[2006]50 号)
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
构标识码的通知》(汇综发[2006]82 号)
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
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汇综发
[2007]189号)
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
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 号)
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
系统代码标准库(第[2010]01 版)〉的通知》(汇综发
[2010]59号)
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汇发[2011]20 号)
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
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 号)
2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开
展数据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93 号)
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
选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12]153 号)
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登
记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3]142 号)
2015-04-22/xizang/2015/0422/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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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 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
知》(汇发[2002]8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
知》(汇发[2002]83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费廷业务和进口许可证有关
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3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3]第 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4]第 1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 2005年节假日期间报送银行
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4]168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等有关
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1 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
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6]47 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授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境外个人
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业务的批复》(汇复[2007]210 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采集
整理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数据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8]9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全国推
广上线准备事宜的通知》(汇发[2008]13 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直接投资外汇
业务信息系统境外投资模块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
[2008]72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上
线运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批复》(汇复[2009]5 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投资中
国国都(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
(汇复[2009]18 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通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
系统做好 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16 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
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29 号)
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拿大皇家银行汇款弥补境内分行
亏损相关事宜的批复》(汇复[2010]190 号)
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
统计软件试点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0]2 号)
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境内非居民外汇账户进行
调查的通知》(汇综发[2011]116 号)
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
通知》(汇发[2012]36 号)
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
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 号)
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内
结售汇数据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有关工作的通知》
(汇综发[2012]139 号)
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 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
汇经营状况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4]58 号)
2015-04-22/xizang/2015/0422/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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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现印发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依据《指导意见》,选择有实际需求、经营合规且业务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对于试点业务的开办,各分局应按照审慎原则严格审核,视情通过事前征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审核质量。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政策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 附件1: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2015-04-22/xizang/2015/042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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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3月19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04-22/xizang/2015/0422/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