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2年三季度及前三季度国际收支平衡表和9月末国际投资头寸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王春英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2年前三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状况如何? 答:2022年前三季度,我国国际收支保持基本平衡。 一是经常账户顺差继续处于合理均衡区间。前三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3107亿美元,为历史同期最高值,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为2.4%,继续处于合理均衡区间。其中,货物贸易保持韧性,国际收支口径货物贸易顺差5215亿美元,同比增长37%,货物贸易顺差、出口及进口规模均创历史同期最高值;服务贸易逆差655亿美元,逆差规模同比收窄23%。 二是跨境双向投资平稳有序。前三季度,外商来华直接投资1619亿美元,高于2019年和2020年同期水平,反映出我国对外资保持较强的吸引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1133亿美元,投资节奏平稳有序。 总体看,我国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效果持续显现,当前经济运行保持恢复和回稳态势,有利于国际收支继续保持基本平衡。 问:2022年9月末我国国际投资头寸状况如何? 答:2022年9月末,我国国际投资头寸状况保持稳健,储备资产规模继续位列全球第一。 一是对外净资产规模增长。9月末,我国对外资产88980亿美元,对外负债65340亿美元;对外净资产(资产减负债)23640亿美元,较2021年末增长19%。 二是对外资产和负债结构保持稳健。9月末,非储备资产占对外资产的64%,占比较2021年有所上升;储备资产3.2万亿美元,规模位列全球首位。对外负债中,来华直接投资稳定性较强且占比超50%,规模为3.4万亿美元。 2023-02-10/jilin/2023/0210/1918.html
-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3年一季度国际收支平衡表和3月末国际投资头寸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王春英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3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状况如何? 答:2023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其中,经常账户顺差815亿美元,为历史同期较高水平,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为2.0%,保持在合理均衡区间。 一是货物贸易顺差及进出口规模均处于历史同期次高值。一季度,我国国民经济持续恢复,经济运行实现良好开局,国际收支口径的货物贸易顺差1299亿美元,出口7392亿美元,进口6092亿美元,三项数据均为历史同期次高值。 二是旅行、运输等服务贸易逆差增加。一季度,服务贸易逆差472亿美元。其中,旅行逆差434亿美元,同比增长58%,主要是居民个人出境旅行逐步恢复,带动旅行支出增长;运输逆差191亿美元,上年同期为顺差33亿美元,主要是全球运力供给有序恢复,我国运输服务收支逐渐向疫情前水平回归。 三是跨境双向投融资活动保持稳定。一季度,我国对外投资平稳有序,金融账户资产净增加998亿美元,其中储备资产因交易净增加255亿美元,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资产净增加744亿美元;来华投资呈现净流入,金融账户负债净增加235亿美元。 总体看,我国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经济运行整体回升向好,有利于国际收支继续保持基本平衡。 问:2023年3月末我国国际投资头寸状况如何? 答:2023年3月末,我国国际投资头寸状况保持稳健,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规模均有所增加,储备资产规模继续位列全球第一。 一是我国对外净资产规模增长。2023年3月末,我国对外资产规模94457亿美元,较2022年末增长2.0%;对外负债规模68804亿美元,增长2.3%;对外净资产(资产减负债)规模25653亿美元,增长1.3%,自2022年3月末以来保持持续增长。 二是对外资产和负债结构保持稳定。对外资产中,储备资产3.4万亿美元,规模位列全球首位。对外负债中,超50%为来华直接投资,规模3.5万亿美元,较2022年末增长1.2%。 2023-07-11/jilin/2023/0711/2034.html
-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 提升支付便利性的意见》要求,近日,中国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文物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重点文旅场所支付服务 提升支付便利性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立足更好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在文旅领域多元化的支付服务需求,要求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加强协调联动,确定重点文旅场所,明确重点商户,制定工作方案,从持续完善境内外银行卡受理环境和现金使用环境、提升移动支付便利度、加强宣传推广等方面,细化工作措施,做好供需对接和评估督导,共同提升文旅领域支付便利化水平。 《通知》明确,三星级及以上旅游饭店、国家5A级和4A级旅游景区、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国家级旅游休闲街区要实现境内外银行卡受理全覆盖。重点文旅场所相关经营主体应保留人工售票窗口,支持现金支付,保障消费者支付选择权。积极推进在外籍来华人员较多的文旅场所布设外币兑换业务网点,提升外币兑换服务水平。持续完善移动支付服务,优化业务流程,丰富产品功能,提升文旅场所线上、线下场景移动支付便利化。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文物局将与地方政府密切协作,督促指导金融行业及文旅行业各方共同努力,推动《通知》各项举措落到实处,持续优化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支付服务,更好服务社会民生,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2024-05-21/jilin/2024/0521/2285.html
-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4年一季度国际收支平衡表和3月末国际投资头寸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王春英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4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状况如何? 答:2024年一季度,我国国际收支保持基本平衡。 一是经常账户顺差继续处于合理均衡区间。一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392亿美元,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为0.9%,处于合理均衡区间。其中,国际收支口径的货物贸易顺差1213亿美元,出口7511亿美元,进口6298亿美元,均处于历史同期较高水平。服务贸易平稳恢复,跨境旅行支出增加。一季度,服务贸易逆差612亿美元,其中旅行逆差538亿美元,基本恢复至2019年同期水平。 二是跨境双向投融资有序开展。一季度,我国对外各类投资平稳发展,金融账户资产净增加1389亿美元,其中储备资产因交易净增加434亿美元,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资产净增加954亿美元。各类来华投资保持一定规模净流入,金融账户负债净增加645亿美元,其中,来华证券投资净流入322亿美元,为近3年来季度较高水平,境外投资者配置人民币资产趋势持续向好。 总体看,我国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国民经济延续回升向好态势,经济运行总体平稳,有利于国际收支继续保持基本平衡。 问:2024年3月末我国国际投资头寸状况如何? 答:2024年3月末,我国国际投资头寸状况保持稳健,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规模均有所增加,储备资产规模继续位列全球第一。 一是我国对外净资产规模持续增长。2024年3月末,我国对外资产规模96643亿美元,较2023年末增长0.9%;对外负债规模67025亿美元,增长0.4%;对外净资产(资产减负债)规模29618亿美元,增长1.8%,自2022年3月末以来保持稳定增长。 二是对外资产和负债结构保持基本稳定。对外资产中,储备资产3.5万亿美元,规模继续位列全球首位;非储备资产规模占比较2023年末有所上升。对外负债中,超50%为来华直接投资等长期稳定资金,规模3.5万亿美元。 2024-07-18/jilin/2024/0718/2336.html
-
尊敬的陈吉宁书记、龚正市长、王江副主任、潘功胜行长、李云泽局长、吴清主席,各位来宾: 大家上午好!很高兴参加本届陆家嘴论坛。下面我结合外汇市场形势,就“扩大金融高水平开放,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跟大家交流几点想法。 今年以来,尽管外部环境复杂多变,我国外汇市场运行仍表现出较强韧性。随着美国通胀回落受阻,市场预计美联储降息的时点延后、幅度收窄。今年以来美元汇率、美债收益率总体反弹回升,全球外汇市场波动加大,非美货币普遍承压,其中亚洲货币贬值加快,近期备受市场关注。我国外汇市场运行面临的外部挑战增多,但再次经受住考验,表现出相对较强的韧性。人民币对主要货币汇率有升有贬,对一篮子货币稳中有升,汇率预期更加平稳;国际收支延续基本平衡,经常账户保持合理规模顺差,继续发挥稳定外汇市场的基本盘作用,境外投资者配置人民币资产意愿总体向好;外汇储备规模稳定在3.2万亿美元以上。 未来,我国外汇市场有基础有条件保持稳健运行,人民币汇率将在合理均衡水平上保持基本稳定。主要的支撑因素概括起来是“三个更加”:一是经济基本面更加坚实。我国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未来随着宏观政策加快落地显效,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的趋势将进一步增强。近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把今年的中国经济增长预期上调至5%,显示了对中国发展前景的信心。二是市场韧性更加明显。我国企业创新发展实力不断增强,国际化运作经验和竞争力持续提升,可以更好适应外部环境变化;同时,我国外汇市场参与主体更加成熟,汇率避险工具运用更加广泛,人民币跨境使用占比稳步提高,外汇市场交易保持理性有序。三是应对经验更加丰富。近年来,我国外汇市场成功应对多轮次高强度的外部冲击,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未来我们将继续高度关注外部环境变化,进一步充实用好政策工具箱,防范人民币汇率超调和异常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女士们,先生们! 强大的国际金融中心是金融强国的关键核心要素之一。党中央对上海建成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国际金融中心赋予重任。近年来,上海作为我国金融开放的枢纽门户,积极为国家试制度、探新路、补短板,金融外汇领域一批首创性改革、引领性开放举措在上海率先落地,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竞争力和影响力明显增强。 一是金融市场国际化水平显著提升。经过多年改革发展,上海金融市场发展格局日益完善,集聚各类全国性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股票、债券等市场规模位居世界前列,被纳入多个主流国际指数。近年来,我们推进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外资来华持债规模和投资活跃度持续提升。截至5月末,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超过1100家机构进入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外资在我国债券市场的持债总规模达4.3万亿元,近5年年均增速近20%。 二是金融机构和资本集聚效应持续凸显。随着我国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步伐加快,众多外资金融机构纷纷落户上海,上海已成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最集中的城市。我们支持上海率先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外汇管理试点,吸引外资投向生物医药、信息技术等先导产业。支持163家跨国公司在沪设立资金池,集中外债额度2300多亿美元、境外放款额度700多亿美元,企业全球资金管理效能不断提升。 三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大幅增强。近年来,上海积极支持构建新发展格局,有力服务企业“引进来”“走出去”。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联动效应日益增强,高新技术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等一批外汇管理创新政策在上海先行先试。国际联通交流持续扩大,外籍来华人员外汇服务、外籍人才用汇更加便利,目前上海辖内特许机构可兑换币种已达50种,涵盖多数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今年以来外籍来沪人员兑换外币人数、笔数、金额均同比增长了4倍以上。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服务体系更加成熟,今年以来上海企业外汇套保比率达到35.7%,创历史最高水平。 女士们,先生们! 当前,世界经济发展仍然面临许多挑战。支持和服务好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以高水平开放促进深层次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既是金融部门落实党中央精神的必然要求,也将为世界经济开放发展注入中国力量。我们将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坚定不移推动金融高水平开放,主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加大制度型开放力度,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迈向更高能级,也希望上海的探索能够为全局积累更多经验。 一是提升资本项目开放质量,为吸引更多外资金融机构和长期资本来华展业兴业营造良好环境。加快推进金融市场互联互通,便利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证券投资,我们正在修订相关资金管理规定,进一步简化和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资金管理,支持壮大耐心资本;支持境内机构开展跨境投资,近期已向53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发放额度合计22.7亿美元,着力满足居民境外投资合理需求。借鉴国际财资中心经验,研究完善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政策,支持跨国公司在沪设立全球或区域资金管理中心。立足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推进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资业务规范发展,支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强化金融基础设施功能和对外服务能力,支持上海高水平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 二是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加强对上海“五个中心”建设金融支持。围绕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强化外汇服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资外汇便利化,增强经营主体获得外汇服务的便利度、满足感,更好支持上海国际经济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贸易中心联动建设。拓展科创企业跨境融资,更好服务跨境资本进入退出科技企业全生命周期,支持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三是充分发挥上海龙头带动作用,推进更大区域范围内的高层次协同开放。鼓励上海依托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银行外汇展业改革与尽职免责等政策,探索“越诚信、越便利”的外汇管理模式。有序将上海的高水平开放政策复制推广至长三角乃至全国范围,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取得更大突破,塑造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优势。 四是统筹金融开放和安全,为上海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的连续性可持续性提供保障。提升开放监管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加强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深入参与国际金融协调合作和全球金融治理,防范风险跨区域、跨市场、跨境传递共振,推动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女士们,先生们!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目标正确、步伐稳健、前景光明。让我们秉持开放合作理念,不断开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新局面,共同为以金融高质量发展推动世界经济增长作出更大贡献。最后,预祝本次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谢谢! 2024-07-09/jilin/2024/0709/2329.html
-
上海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 《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11月11日 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和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要求,推进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科创金融改革,加大金融支持创新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重大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眼金融、科技和产业良性循环与互动,紧扣科技高水平供给和区域高质量发展,以金融支持长三角协同创新体系建设,加快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科创金融服务体系为主线,突出金融供给侧精准发力,协同推进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推动形成金融供给和需求结构平衡、金融风险有效防范的良好生态,打造科技创新和制造业研发生产新高地。 (二)基本原则。 政府、市场双向发力。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立足创新补足市场短板,大力增加科创金融有效供给,推动构建市场化、可持续科创金融服务体系。 金融、科技相辅相成。紧扣科技创新推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科技创新赋能金融产业发展,实现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高效对接,形成与科创企业全生命周期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 协同创新,互利共享。提升科创金融政策的精准性、联动性、协调性。试验区特定城市探索形成的科创金融创新模式,试验区其他城市优先推广复制。 合规推进,安全可控。依法合规开展各项金融改革创新,正确处理和平衡创新发展与风险防控的关系,坚决打击资金脱实向虚和跨市场投机套利。运用金融科技推动监管创新,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金融稳定。 (三)总体目标。 通过5年左右时间,将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打造成为科创金融合作示范区、产品业务创新集聚区、改革政策先行先试区、金融生态建设样板区、产城深度融合领先区。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功能再上新台阶,深入推进南京市建设引领性国家创新型城市,杭州市建设国内现代科创金融体系的实践窗口和金融服务科技创新发展的示范基地,合肥市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和新兴产业聚集地,带动嘉兴市争创长三角科技成果转化高地和科创金融一体化服务基地。 二、健全科创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一)完善科创金融银行服务体系。鼓励商业银行在试验区内设立科技金融事业部、科技支行、科创金融专营机构等,授权建立专营的组织架构体系、专业的经营管理团队、专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专门的管理信息系统、专项激励考核机制和专属客户的信贷标准,探索差别化管理方式。鼓励试验区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立足自身职能定位和战略发展方向,按照商业自愿原则重点支持科创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等专业子公司,重点关注科技创新领域。 (二)丰富科创金融组织业态。支持境内外科技保险公司在试验区内建立总部研发和创新中心。引导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设立科技保险专营机构,提升保险中介在科技保险领域的服务能力。加大试验区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对科创企业的服务力度。支持高校设立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基金,用于开展专利导航、专利布局、专利运营等知识产权管理运营工作以及技术转移专业机构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等。大力发展创业投资,支持各类私募股权、私募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发展。对试验区内符合股权投资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充实资本金。支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签订分保协议,与试验区内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总对总担保协议。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增加支持科创小微企业数量,降低反担保要求。 (三)补齐科创金融辅助产业链。按照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加快发展法律、会计、管理咨询、评估认证、创业孵化、中介服务等科创金融辅助服务机构,支持金融机构在试验区建立后台运行与服务基地,初步建成开放协作、功能完备、高效运行的科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和后台体系,基本满足试验区内各类主体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需要。 三、推动科创金融产品创新 (四)优化科创金融产品供给。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评估借款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综合考虑项目现金流、抵质押物等情况,给予试验区内重大科技创新及研发项目信贷资金支持。大力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贷款产品,进一步丰富信用贷款产品种类,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提升面向科创企业的首贷比,有效发挥保险公司、担保机构等风险分担和增信作用,扩大信贷产品覆盖面。开发符合技术贸易特点的金融产品,创新技术类无形资产交易融资的担保方式和风险管理技术,支持技术收储机制建设。支持有内部评估能力的商业银行将知识产权评估结果作为知识产权质押授信的决策依据。支持金融机构创新软件、大数据等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体系。优化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合作,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标准化票据、供应链票据、保理等业务。支持商业银行运用“远期共赢”利率定价机制、在风险可控范围内开展无还本续贷,降低试验区内科创企业融资成本。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试验区内科创企业融资支持力度。 (五)推动科创金融业务创新。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加大对符合要求的科创企业信贷投放力度。支持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强化与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创新多样化科创金融服务模式。推动科技类保险创新发展。支持保险公司研发推出符合科创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持续推进生物医药相关责任保险、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网络安全保险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证保险、专利综合保险产品,支持开展软件首版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支持保险公司对科创企业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深化体制机制创新,引导阳光基金、种子基金等投向初创企业。 (六)深化银行业金融机构跨区域协作。推动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项目规划、项目评审评级、授信额度核定、还款安排、信贷管理及风险化解等方面加强合作。支持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探索建立跨省(市)联合授信机制,积极发展银团贷款等业务,优先满足试验区内科技产业及重大合作项目融资需求。 (七)鼓励跨境投融资创新。在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前提下,支持境外发起的私募基金试点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投资境内科创企业股权,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机构试点通过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等参与境外科创企业并购。 四、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八)畅通科创企业上市融资渠道。加强上市后备科创企业资源库建设,对优质科创企业进行孵化培育和分类支持。鼓励科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完善公司治理。鼓励科创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鼓励更多软件、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领域优质企业在国内上市。支持试验区内科创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引导更多优质中介机构为科创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有机联系,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培育企业上市和新三板挂牌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支持试验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托管、质押业务。推动试验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数据资源共享。 (九)支持试验区内企业债券融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推动试验区内相关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创业投资基金类债券、双创孵化专项企业债券、双创专项债券、长三角集合债券、双创金融债券、创新创业公司债和私募可转债等,探索发行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收益债券。优化试验区内科创企业发行债券注册服务机制,实行即报即核,为科创企业发行债券提供便利。探索依托融资担保机构增信等方式完善科创企业债券融资增信机制,降低科创企业债券成本及债券融资风险。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申请上海相关金融要素市场会员资格。 (十)强化股权投资基金培育引导。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投资基金在试验区内落地,加大对试验区内科创类基金尤其是民营科创类基金的配套支持力度。推动试验区产业投资基金领域合作,有效满足试验区内重大科技创新及研发项目融资需求。支持二手份额转让基金(S基金)发展,促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与退出,有效增强创业投资资本服务科技创新能力。加强试验区内投资基金与高校、科研院所对接合作,通过市场化手段,利用现有科创类专业子基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研究探索适当放宽试验区内政府投资基金单个投资项目投资限额,适度提高投资容错率,探索基于孵化企业数量等指标的正向考核激励机制,鼓励优化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机制安排,鼓励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回购等市场化方式退出。 五、推进科技赋能金融 (十一)优化金融科技生态。优化金融科技战略空间布局,引导试验区内金融科技产业集聚,形成金融科技联动发展优势。支持优质金融科技项目入驻试验区孵化总部基地。推动试验区以第五代移动通信(5G)、物联网为代表的“万物互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5G技术在智能金融科技、智慧城市等领域的布局,推进“感知城市”物联网系统建设。围绕国家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城市建设,推动“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平台”智慧云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构建规模化、开放型金融云服务平台。深入推进“城市数据大脑”建设,打造大数据、动态化、可视性的“城市金融大脑”。 (十二)深化金融科技开发和应用。引导金融机构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优化风险防控,提升风险识别、处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支持试验区开展高水平数字化新基建,提供跨行业、跨地区基础资源共享。支持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与科创企业、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积极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符合科创企业特征的信用评分、内部信用评级和风险防控模型。支持国内外优质信用评级机构以质量为导向创新科创企业评级方法,依法依规开展科创企业评级,推动征信机构在风险防控、反欺诈、精准营销等方面创新征信产品和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智能信贷、智能投资顾问、智能投资研发等智能化金融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区块链技术在供应链金融、贸易金融、交易清算、征信等金融场景的安全应用,支持长三角征信链建设,推动长三角征信一体化发展。支持试验区内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加强合作。支持试验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区块链应用试点,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对接机制。 (十三)加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应用。坚持问题导向和应用导向,鼓励试验区金融机构勇于探索,联合产业机构促进信息技术产品迭代升级,保障金融信息系统稳定运行。建立揭榜挂帅机制,支持产金双方探索技术共研、场景共建、成果共用的合作模式,研发金融级信息技术创新产品。通过市场需求引导资源有效配置,加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链和产业链对接。支持试验区积极承担国家相关科技计划研发任务支持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证券基金业信息技术创新基地及联盟。支持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国家金融科技研发机构,搭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平台,加速成果转化。 六、夯实科创金融基础 (十四)提高区域创新能力。发挥长三角科技和产业优势,依托试验区内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安徽创新馆等服务平台,加快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金”六位一体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推动试验区内国家大学科技园高质量发展,汇聚创新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区域经济发展。深化清华长三角研究院等创新载体建设,加强跨区域双创合作,共建国家级科技成果孵化基地和双创示范基地。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全国重点实验室和研究平台的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种子期科创企业发展。依托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探索金融支持农业科技发展新机制。 (十五)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依托试验区内上海技术交易所、江苏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中国浙江网上技术市场等搭建长三角技术转移服务平台,加速区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引进一批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机构,搭建“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平台。支持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提高知识产权平台的服务能力,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健全知识产权融资机制,发行知识产权保险和信托等金融产品,为科创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十六)促进科创信息共享。探索推进试验区内科创金融信息互联互通,打破试验区政务信息壁垒,实现科创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服务共享共用。建设和完善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水电气、社保、公积金以及仓储物流等信息归集共享,并加强本地平台与全国平台的互联互通。支持试验区城市在创业孵化、金融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转让、科技服务等领域开展深度合作,推进科技创新互联互通,促进科技成果跨区域流动。 (十七)推进科创金融标准建设。编制试验区内科创金融专营机构评价规范等科创金融标准。探索建立统一的科创企业评定标准,建立科创企业名录库、重点科技项目建设信息库,开发科创企业成长性评价模型。制定科创企业规范培育和服务标准,推动银行、证券、保险、创业投资、担保等各类金融业态标准化、精准化支持科创企业发展。 七、扎实推进金融风险防控 (十八)提升金融监管科技水平。支持建设省级金融数字化监管平台,运用金融科技提高跨市场、跨业态、跨区域金融风险的识别、预警、穿透和处置能力。探索通过数据挖掘算法嵌入、数据多维提取、核心指标可视化呈现等手段,助力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建设。支持南京市、合肥市、嘉兴市推广实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推进证监会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工作。推动完善区域性大数据体系建设,探索数据共享和数据智能的科技监管创新应用。组织持牌金融机构、科技公司参加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建立健全相关规则,探索运用信息披露、社会监督、标准化、监管科技等手段,建立包容审慎的金融监管科技实践模式。 (十九)强化科创金融风险联防联控。推动建立科创金融自动化数据采集处理通道和本地化监管数据资源库,搭建金融风险监测平台,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完善双向开放条件下的宏观审慎管理。围绕科创贷款、科创企业上市、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知识产权等重点环节,定期分析试验区内金融风险状况。支持金融机构制定实施科创金融风险处置和内部考核办法,建设与科创产业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金融信息、风险处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反洗钱、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网络安全保护等金融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金融行政执法和司法协同处置机制,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八、保障措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在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成立科创金融改革领导协调小组,结合自身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统筹安排,明确分工,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分解落实改革任务,定期沟通研讨,及时解决试验区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出台的政策稳妥落地、富有成效。国务院相关部门要加强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的沟通,积极予以指导协助。改革试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政策突破事项,根据“一事一报”原则按程序报批。 (二十一)强化配套支持。加大信息整合力度,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多措并举纠正市场失灵。深化高等院校、研究机构、金融机构、科创企业人才培养合作,加大国内外高端人才引进力度,完善人才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快形成覆盖科创金融各类别、各层次人才的政策扶持体系。推进试验区人才信息共享和服务政策对接。 (二十二)做好监测评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科创金融改革领导协调小组定期对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工程、重大举措、重大事项进行监测分析和动态评估,加强重点改革项目研究,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经验。设立科创金融统计监测指标和监测评估机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试验项目进行评估,定期通报评估情况。 2022-12-26/jilin/2022/1226/1880.html
-
为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合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以下合称主权类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长期机构投资者(以下合称商业类机构)。 二、商业类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成立;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符合监管要求,近三年未因债券投资业务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商业类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按规定通过电子化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材料,主权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材料。 四、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遵循交易、结算等金融基础设施及金融机构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开户、交易、托管、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定。 五、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借贷、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相关衍生产品、开放式债券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 六、研究探索建立健全兼容多级托管的包容性制度安排。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到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也可以直接或通过其境外托管银行,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内托管银行进行债券托管。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境内托管银行买入的债券应当登记在境内托管银行名下,并依法享有证券权益。 七、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债券市场开展投资业务,应当遵循中国法律法规、中国债券市场以及跨境人民币业务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当根据本公告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做好商业类机构的准入工作,加强对商业类机构和境内托管银行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九、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投资管理需要,将其在合格境外投资者项下的债券和根据本公告所投资的债券以非交易过户等市场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双向划转,并可以将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账户内资金与根据本公告及相关规定开立的资金账户内资金在境内进行双向划转。 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的金融基础设施及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遵循本公告相关规定,及时做好服务和监测工作。 十一、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债券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当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信件等。 十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境内外托管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托管、结算等数据,并按照交易报告制度有关要求,定期将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明细数据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境外机构投资者与对手方通过其他方式达成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交易数据。 十三、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债券托管服务的境内外托管银行,应当签订协议,约定债券本息兑付等有关事宜,明确各方责任,将收到的债券本息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外托管银行应当向境内托管银行按时上报境外机构投资者信息和其托管结算数据。托管银行对本行所报信息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十四、境内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安排,将所托管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财产,与境内托管银行固有财产及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切实履行实质性独立托管职责。 十五、境内托管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有关账户信息以及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等。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当汇总相关信息,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准入、投资展业及运行风险等情况。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中长期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资金收付及汇兑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十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十九、本公告自2022年6月30日起施行。 2022-06-02/jilin/2022/0602/1708.html
-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强化金融对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近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天津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出台着眼于提升天津金融业发展质量,营造良好金融发展环境,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意见》从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与金融科技赋能、推动金融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完善绿色金融体系、加快普惠金融和养老金融发展、优化自贸试验区和跨境金融服务、立足地方优势促进特色金融高质量发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七个方面提出34条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对于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推动天津金融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会同相关部门推动《意见》各项举措落实落地,为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天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有力支撑。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深入推进党中央关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战略部署,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强化金融对天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高质量金融支持,更好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优化现代金融机构体系,引进、培育和打造高质量金融运营载体,提高金融资源集聚水平,做强做优金融基础设施,提升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特色金融发展水平,增强金融机构专业化服务能力,形成金融支持重点领域发展新模式。推进金融制度规则建设、高质量金融集聚发展、重点金融产业培育、金融产品业务优化、金融发展环境营造等领域依法合规探索实践,在金融与产业协同发展、金融与数字化融合发展上形成示范。统筹金融发展和安全,积极稳妥化解存量风险,稳妥审慎推进金融开放发展,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有序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二、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与金融科技赋能,增强创新驱动力 (一)健全科技金融组织体系。支持金融机构完善科技型企业信贷服务机制。开展知识产权保险试点,提升保险中介在科技保险领域的服务能力。鼓励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与天津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展再担保业务合作。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特点和企业需求,在做好场内业务风险隔离的情况下,设立专门从事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的一级子公司或普惠服务部门,为“专精特新”专板企业提供投融资对接、证券承销等服务,探索形成适合场外市场特点的业务模式和管理制度。支持引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搭建知识产权评估平台,健全知识产权融资机制。 (二)完善科技金融产品服务。大力发展知识产权质押、应用企业创新积分,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有效发挥保险公司、担保机构等风险分担和增信作用,提升科技型企业首贷比,扩大科技型企业信贷覆盖面。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与创投股权投资机构依法合规合作,优化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保险机构发展科技保险业务,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专利执行和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与中试机构合作开展相关保险业务。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推动知识产权及相关实体资产组合式质押融资新模式发展。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软件首版次应用保险等保险补偿机制。推动高校、科研院所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围绕科技成果转化开展对接合作,为创业项目发展提供早期资本市场服务。 (三)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发展。培育天使投资人,鼓励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设立创投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全周期科技创新投资体系。支持天津参与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引导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硬科技。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落户,吸引投资周期长、资金体量大的长期资本、耐心资本落户天津。支持建设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支持二手份额转让基金(S基金)发展。研究推进优先股试点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天津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探索完善科技型企业债券融资增信机制。全面落实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度和业务创新试点,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与全国股转公司建立合作机制。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合规投资科创类投资基金或直接投资于科技型企业。 (四)推进金融科技赋能发展。加强金融信息技术开发和产业应用对接,探索技术共研、场景共建、成果共用的合作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智能信贷、智能投资顾问、智能投资研发等智能化金融服务。 (五)加强科技金融政策引领和监测评估。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跨区域协作,依法合规开展银团贷款等业务,优先满足科技产业及重大合作项目融资需求。研究编制科技金融专营机构评价规范等科技金融标准。完善科技金融统计监测指标和监测评估机制,形成支持科技金融发展良好氛围。 三、推动金融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促进金融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六)推进数字金融要素资源聚集。支持在津集聚金融信息服务、大数据运营机构等数字资产机构。支持在津落地金融信创适配生态基地,面向金融信创适配、验证提供模拟实验场景。积极构建金融信创云平台。 (七)支持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支持金融机构明确数字化转型专职或牵头部门,提升数字化营销、运营和风险管理能力。推动金融机构重塑智能高效的服务流程,提升资产交易、支付清算、登记托管、交易监管等关键环节智能化水平。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依法依规加强与数字科技企业合作,推进数字金融研发中心、应用中心、投资中心、孵化中心在津发展。支持天津利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 (八)丰富数字金融应用场景。推动资本项目数字化服务试点增量扩面。推动数字技术在绿色金融领域的运用,更好满足绿色低碳发展需求。推进数字普惠金融发展,加快建设小微企业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推广差异化、场景化、智能化的金融服务。培育金融科技开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等服务机构,支持稳妥探索在金融领域的合规应用。探索数字人民币在更多场景的试点应用。 (九)完善数字化金融监管。强化监管科技运用和数字金融风险评估,提升金融监管数字化水平,加强数字化转型相关风险管理。加强金融数据安全保护,引导金融机构建立数字信息披露工作机制,完善数字金融安全治理体系。 四、完善绿色金融体系,加大金融支持经济绿色转型发展力度 (十)培育完善绿色金融组织体系。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专业部门,建立绿色信贷专项授信和考核机制。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参与绿色项目投资,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绿色产业基金。引进培育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环保信用评价、气候和环境信息披露咨询、碳排放和碳足迹核查等服务。 (十一)优化绿色金融产品服务供给。推广绿色建筑性能保险,支持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清洁能源保险等绿色保险产品,研究探索“保险+碳资产”服务。开展全链条绿色租赁服务,建设全国性新能源设施租赁中心。探索建立传统产业低碳转型金融支持目录,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传统产业低碳转型发展。支持建立碳账户体系,推动统一碳排放和碳汇核算体系标准化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碳金融业务。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完善绿色贷款、绿色票据等产品和服务。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稳妥开展环境权益抵质押融资,规范开展林权抵押贷款等业务。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针对生态农业等领域的保险产品。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开发基于碳减排量的碳金融产品。探索针对出口外贸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和碳标签认证。建立气候项目库,优化境外资金投资入库项目管理,鼓励外资多种方式参与入库项目。 (十二)开展绿色金融标准试点。支持在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建设绿色租赁高质量发展区,率先开展绿色租赁标准试点和应用示范。加强绿色金融发展协调合作,建立健全绿色金融基础信息数据共享机制,提升绿色金融领域风险识别、监测、防控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开展环境信息披露和气候风险评估。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开展气候与环境风险压力测试,完善绿色金融统计,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金融机构考核评价体系,推动建立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产融对接机制。 五、加快普惠金融和养老金融发展,提升金融服务获得感 (十三)完善高水平普惠金融体系。建立实施民营小微企业有效需求对接跟踪机制,提升金融服务覆盖率。建立实施信用贷款培植机制,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完善民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定价机制。不断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持续推进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建设。畅通普惠金融政策和产品直达渠道。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资源向民营小微企业和乡村振兴等领域倾斜。 (十四)丰富养老金融服务供给。积极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养老需求和生命周期特点的金融产品,形成具有较强推广应用价值的养老金融服务及产品案例。推动金融机构加快网点适老化改造,提高金融服务便利性,更好满足日益多元化的养老金融需求。 六、优化自贸试验区和跨境金融服务,推进金融业对外开放 (十五)提升跨境人民币业务便利度。支持银行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完善优质企业和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诚信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方案,提升跨境人民币服务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积极探索开展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和海外贷款业务,服务企业海外投资合作。 (十六)推进外汇管理便利化改革。支持内控健全、管理规范、符合条件的中小银行开展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于登记。落实跨境融资便利化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短期外债。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提供融资产品和汇率避险等方面的服务。 (十七)推进自由贸易账户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基于自由贸易账户探索更具突破性和首创性的跨境金融产品。优化自由贸易账户功能,进一步拓展自由贸易账户试点银行范围。 (十八)支持外贸新业态健康发展。加大对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支持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推进市场采购贸易高质量发展。 (十九)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服务。简化资本项下境内资金支付程序,合并支付命令函和境内汇款申请书。完善企业境外放款机制。允许在天津自贸试验区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 七、立足地方优势,促进产业金融、航运金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特色金融高质量发展 (二十)推进金融服务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围绕重点产业链建立健全金融服务体系,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组建重点产业链专业服务团队、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立专项考核制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度下放审批权限。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度调增天津先进制造业领域再贷款再贴现支持额度。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探索设立支持重点产业细化引导基金。 (二十一)拓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支持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接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便利上下游企业融资。鼓励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深化产融信息对接,探索供应链融资业务新场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供应链业务系统,依托产业链上下游加强供应链授信融资。 (二十二)加快形成具有竞争力的航运金融服务体系。支持航运金融服务机构在津集聚。支持保险机构为航运相关的物流风险和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定制化、专属化保险产品,鼓励航运保险、再保险机构在津开展新业务试点。在符合当地市场需求,遵循商业自愿和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在津设立航空、航运租赁专业子公司和项目公司,支持优质航运企业入股金融租赁公司。支持商业保理公司为航运发展提供国际保理服务。支持引进设立航运信息服务、信用评级、海损理算等服务机构。 (二十三)提升金融对港口、航运、贸易的支撑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围绕天津港建设世界一流智慧港口、绿色港口需要,加大对基础设施、集疏运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研发提供综合化、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为适港企业提供结算、跨境融资、信用担保、融资租赁、风险对冲等金融服务。支持在津设立区域性大宗商品仓单注册登记中心。 (二十四)支持优质资本设立各类专业化租赁公司。在符合当地市场需求,遵循商业自愿和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租赁公司在津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专业化租赁业务。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津设立项目公司,拓宽租赁物范围。支持境外合格租赁公司在津落户。支持租赁公司增资扩股和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进一步提高租赁发展能级。 (二十五)优化商业保理业务。支持在津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合规探索发展国际保理业务,允许商业保理公司在符合进出口与收付汇一致性要求的前提下,办理基于真实国际贸易背景的商业保理业务。支持商业保理行业开展团体标准、双保理业务标准、业务合同标准等金融标准建设。 (二十六)提升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市场化融资能力和服务质效。支持开展租赁业外汇政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使用自有外汇收入向境内租赁公司支付国际船舶经营性租赁外币租金;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对其设立的项目公司进行外币直接借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完善授信考核指标及统计口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授信穿透到具体项目或资产认定,对深耕绿色、服务小微、支持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融资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审慎原则,在所属集团总部授信额度内对符合条件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予以单独授信支持。 八、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二十七)加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风险评估和防控。建立科技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强化对金融机构负债结构风险和资金错配风险的管理。建立健全与数字金融发展相适应的监管规则,防范潜在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机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能力,防范“洗绿”“漂绿”风险。强化自贸试验区和跨境金融风险管控,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分析和预警,防范开放条件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加强供应链金融风险管理和防控,建立基于核心企业全链条的风险防控机制。积极稳妥推进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业务发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长效机制。 (二十八)防控国有企业与融资平台债务风险。严格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稳妥开展国有企业债务存量风险化解工作,健全债券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合理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与融资平台公司债券接续发行。 (二十九)防控中小金融机构、私募基金风险。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采取加大不良资产清收处置力度、强化流动性风险管理、稳妥有序推动兼并重组、多措并举提升资产质量、加快战略投资者引进、持续深化改革等措施,稳妥化解天津中小金融机构、私募基金风险。加大风险处置力度,对高风险金融机构、私募基金分类施策处置风险,持续压降天津高风险金融机构数量,如期完成风险处置目标任务,有效阻断风险扩散和传染。 (三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加强中央与地方监管协同,严格执行中央统一的金融管理规则,接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坚持既管合法更管非法,确保金融监管无死角、无盲区、无例外。坚持管行业就必须管风险。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严格执法,充分运用科技监管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十一)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京津冀地区信用体系一体化。鼓励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建立京津冀联合授信机制,推动信贷资源流动。安全有序推进京津冀地区金融统计数据共享。支持南开大学等在津院校建设国家级智库和国际一流金融学科,打造具有影响力的金融研究平台和高端金融论坛。支持登记结算、资产评估、会计审计、保险精算、人力资源等专业服务机构集聚发展。推进金融法治建设,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健全专业金融纠纷审理、仲裁机制。加大对金融犯罪、非法金融活动打击力度。 九、保障措施 (三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天津与金融管理部门沟通联络协商机制。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政策突破事项,根据“一事一报”原则,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十三)加强推动实施。天津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分步实施,进一步完善现有金融产业发展激励机制,在政策引领、专业服务、配套措施等方面持续用力,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三十四)加强人才保障。支持培育和引进一批具有全球视野和专业能力的高端金融人才。鼓励国家金融单位、金融总部机构与天津互派金融干部和金融人才开展交流锻炼。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专业智库、学会协会等资源协同优势,强化金融人才引进和培养。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6日 2024-08-14/jilin/2024/0814/2358.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第3号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 长 王文涛 中国证监会 主 席 吴 清 国务院国资委 主 任 张玉卓 税务总局 局 长 胡静林 市场监管总局 局 长 罗 文 国家外汇局 局 长 朱鹤新 2024年11月1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15/jilin/2024/1115/2425.html
-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和《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金融领域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从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开展与中资金融机构同类新金融服务、120天内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服务的申请作出决定、支持依法跨境购买一定种类的境外金融服务、便利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转移汇入汇出、完善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安排、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等六方面提出20条政策措施。上述政策措施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地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明确部署承担对外开放重要任务的合作平台先行先试,推动试点地区在更广领域、更深层次开展探索,实现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制度型开放、系统性改革成效、开放型经济质量的全面提升。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部门推动《意见》各项举措落实落地,认真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在金融领域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工作,持续推动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关于金融领域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文印发)和《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国发〔2023〕23号文印发),现就金融领域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等地区(包括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地区,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明确部署、承担对外开放重要任务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等面向港澳开放的重要合作平台,以下统称试点地区)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开展与中资金融机构同类新金融服务 (一)本意见所称新金融服务,是指未在我国境内提供,但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供和被监管的金融服务。新金融服务的开展遵循内外一致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金融安全等因素的特定新金融服务外,如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展,则应允许试点地区外资金融机构开展。新金融服务的具体开展形式可为许可形式或试点形式。 (二)如以许可形式开展某项新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部门可按内外一致原则依职权确定开展此项新金融服务的机构类型和机构性质,并要求开展此项服务需获得许可。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仅可因审慎理由不予许可。 (三)如以试点形式开展某项新金融服务,应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参加,不得将外资金融机构排除在试点范围之外。如试点机构未包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作出具有充分理由的相关说明。 二、120天内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服务的申请作出决定 (四)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对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业务提供者提交的在试点地区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120天内作出决定,应及时与申请人沟通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超过120天的,应在期限内作出决定。 (五)优化证券期货类金融服务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修订相关审批制度和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等文件,对拟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内外资证券公司(含证券公司专业子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审批时限由180天缩短至120天。 (六)优化银行保险类金融服务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细化审批工作流程,优化审批服务,对拟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资保险机构的审批时限由180天缩短至120天。 三、支持依法跨境购买一定种类的境外金融服务 (七)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目前在跨境交付项下开放的领域为:银行业允许跨境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及有关的软件;咨询、中介等附属服务。保险业允许提供再保险,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 (八)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试点地区企业和个人可依法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保单的续费、理赔、退保等跨境资金结算。 (九)在粤港澳大湾区持续优化“跨境理财通”试点,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通过港澳金融机构购买港澳金融机构销售的合资格投资产品。扩大参与机构范围和合资格投资产品范围等。 (十)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新街坊设置澳门金融服务专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在人民币、澳门元双币种收单模式下为澳门新街坊居民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四、便利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转移汇入汇出 (十一)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允许试点地区真实合规的、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所有转移可自由汇入、汇出且无迟延。此类转移包括:资本出资;利润、股息、利息、资本收益、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技术指导费和其他费用;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所得、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因争议解决产生的款项。 (十二)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持续提升试点地区外商投资全流程交易便利性,指导商业银行加强展业审核,确认相应资金收付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十三)支持试点地区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纳入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政策覆盖范围,提升外商投资企业结算便利化水平。 (十四)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提升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水平。 五、完善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安排 (十五)便利与规范试点地区金融机构数据跨境流动,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探索形成统一的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合规口径,明晰金融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允许试点地区金融机构依法向境外传输日常经营所需的数据。可出于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或者基于审慎考虑,对金融数据跨境传输采取管理措施。探索建立金融数据跨境流通“白名单”制度,将试点地区研究成熟并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数据纳入“白名单”。结合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机构数据跨境传输需求,研究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高效开展金融领域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 (十六)制定金融领域数据分类分级规则标准,研究出台金融领域重要数据目录,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开展重要数据识别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推动做好金融数据跨境安全保护相关工作。 (十七)支持试点地区金融机构和支付服务提供者研究推出电子支付系统国际先进标准,开展数字身份跨境认证与电子识别,支持依法依规引进境外电子支付机构,研究完善与国际接轨的数字身份认证制度。 (十八)对于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金融软件(不包括用于金融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金融软件产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让或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金融软件源代码作为条件要求。 六、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十九)健全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加强对试点地区重大金融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在试点地区加强跨部门金融监管协同,加强对跨境收支业务数据采集、监测和运用,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力度,健全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 (二十)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跨境纠纷争端解决机制。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支持在试点地区开展国际仲裁和调解业务,探索为跨境纠纷提供多元化、国际化解决机制。打造“商事调解+国际仲裁”一站式、多元化、国际化金融纠纷解决平台。 本文涉及港澳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开放和单独优惠待遇的措施,纳入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实施。各有关部门、试点地区要加强组织实施,开展成效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并复制推广。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2025年1月16日 2025-02-08/jilin/2025/0208/24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