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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第3号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 长 王文涛 中国证监会 主 席 吴 清 国务院国资委 主 任 张玉卓 税务总局 局 长 胡静林 市场监管总局 局 长 罗 文 国家外汇局 局 长 朱鹤新 2024年11月1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15/guangdong/2024/1115/2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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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4年三季度及前三季度国际收支平衡表和9月末国际投资头寸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李斌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4年前三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状况如何? 答:2024年前三季度,我国国际收支保持基本平衡。 一是经常账户顺差继续处于合理均衡区间。前三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2413亿美元,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为1.8%,处于合理均衡区间。其中,国际收支口径的货物贸易出口和进口同比分别增长6%和3%,货物贸易顺差规模为历史同期新高。服务贸易进出口保持增长,收入和支出同比分别增长12%和15%,旅行逆差回升推动服务贸易逆差有所扩大。投资收益等初次收入逆差规模与2023年同期持平。 二是跨境双向投融资平稳有序。前三季度,我国对外各类投资稳定增长,金融账户资产净增加3149亿美元。各类来华投资呈现净流入,其中来华证券投资净流入931亿美元,连续4个季度保持净流入,外资配置人民币资产增多。 总体看,我国经济基础稳、优势多、韧性强、潜能大,长期向好的支撑条件和基本趋势没有变,将继续为我国国际收支保持基本平衡提供坚实支撑。 问:2024年9月末我国国际投资头寸状况如何? 答:2024年9月末,我国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规模较2024年6月末均有所增长,国际投资头寸状况保持稳健。 一是对外资产规模首次突破10万亿美元。2024年9月末,我国对外资产规模102129亿美元,较2024年6月末增长4.3%;对外负债规模70312亿美元,增长3.3%;对外净资产(资产减负债)规模31817亿美元,增长6.5%。 二是对外资产和负债结构持续优化。对外资产中,储备资产3.6万亿美元,规模继续位列全球首位;非储备资产规模占比较2024年6月末有所上升。对外负债中,51%为来华直接投资,规模3.6万亿美元,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占比保持基本稳定。 2025-01-15/guangdong/2025/0115/29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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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辖内惠州、汕尾、江门、佛山、清远、肇庆市分局自2025年1月26日起启用县域派出机构使用的行政许可专用章(见附件1)。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XXX分局”,文字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行政许可专用章编号”,文字自左而右横排,编号在“行政许可专用章”正下方。 国家外汇管理局惠州、汕尾、江门、佛山、清远、肇庆市分局县域派出机构原用于行政许可业务办理的对外业务专用章(见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辖内地市分局启用县域派出机构使用的行政许可专用章一览表 2.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辖内地市分局废止县域派出机构原使用的对外业务专用章一览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25年1月26日 2025-01-26/guangdong/2025/0126/29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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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地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地市分局,广州地区各银行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发展的决策部署,推动港澳居民更好融入内地发展,便利港澳居民购房业务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联合制定了《港澳居民购买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房产结算支付便利化业务指引》(见附件),现予印发。 请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地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地市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港澳居民购买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房产结算支付便利化业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24年1月24日 2024-01-25/guangdong/2024/0125/27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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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集团资金归集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草拟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相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为推动试点政策尽快落地见效,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此次征求有关意见的时间缩短为15日,请有关单位或个人于2025年1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并附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dzbxmgl@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37号1217室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外汇管理二处(邮编:510000),并在信封上注明“资金池业务试点意见”字样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24年12月25日 2024-12-25/guangdong/2024/1225/2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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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战略部署,落实《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要求,近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广东省人民政府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从完善创新创业金融服务、加强社会民生领域金融服务、发展特色金融服务、推进粤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开展跨境金融创新与交流、完善金融监管机制等方面提出30条重点举措,推动广州南沙在粤港澳大湾区“新发展格局战略支点、高质量发展示范地、中国式现代化引领地”建设中更好发挥引领带动作用。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人民政府将会同相关部门推动《意见》各项举措落实落地,进一步强化金融对广州南沙和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推动大湾区建设再上新台阶,助力金融高水平开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金融支持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战略部署,按照《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的要求,扎实推进金融深化改革,扩大金融对外开放,助力广州南沙在粤港澳大湾区“新发展格局的战略支点、高质量发展的示范地、中国式现代化的引领地”建设中更好发挥引领带动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根本宗旨,坚持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立足湾区、协同港澳、面向世界”,加大金融支持南沙建设力度,进一步强化南沙对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动力源的支撑作用,将南沙建设成为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金融创新功能的承载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金融枢纽重要节点。 二、重点任务 (一)完善创新创业金融服务,支持科技创新产业合作基地建设。 1.支持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对符合南沙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票据贴现产品、增加票据融资支持,加强多元化知识产权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同外部投资机构合作,探索“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新模式。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合规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或直接投资于科创企业。 2.支持高端制造产业发展。支持政府引导基金聚焦南沙重点产业及重点制造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清单,引导社会资本精准投放。鼓励金融机构、制造业供应链核心企业接入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健全信息共享与应收账款确权机制。支持南沙符合条件的制造企业、科创企业发行科创债和科创票据,探索股债混合型融资模式。推动符合条件的重点制造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挂牌融资。 3.支持数字产业发展。支持在南沙建设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关键数字技术与金融场景融合应用的数据算力中心、研发认证中心、测评中心以及监管平台等机构。支持广州数据交易所完善数据流通交易综合性服务,与香港获许可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加强合作对接,创新数字资产交易服务方式。 4.支持海洋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海洋产业,商业航天、全域无人产业的支持力度。鼓励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海洋高技术产业,强化对重大海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海企业等领域的金融服务。支持保险机构按市场化原则发展海上保险。 5.支持青年创新创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居民及入驻南沙青年创业平台的企业、项目同等享受当地创业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企业保险补贴、贷款风险补偿等扶持政策。进一步便利港澳创业青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支持金融机构吸纳港澳居民就业、实习。 (二)加强社会民生领域金融服务,支持打造城市高质量发展新标杆。 6.推动跨境支付服务便利化。有序扩大港澳居民代理见证开户试点银行范围,探索试点开展信用卡视频面签。支持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合作依法合规开展跨境支付业务。稳步推动数字人民币创新应用,鼓励金融机构参与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建设。 7.推动跨境信用融资便利化。支持粤港澳三地征信机构开展跨境合作,探索推进征信产品互认。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允许在南沙和港澳地区均有分支机构的银行开展内部数据跨境流动试点。在港澳居民同意前提下,允许在南沙的港资或澳资银行共享其母行掌握的同一居民信用状况。 8.推动国际专业人士执业便利化。推行更为便利、更为广泛的专业资格互认和专业服务跨境执业。大力引进和培养国际化金融人才,支持粤港澳三地院校在南沙建设高级金融学院、国际化金融研究机构,搭建跨境金融专业人才库。 (三)发展特色金融服务,健全现代金融产业。 9.创新服务低碳发展的绿色金融业务。鼓励广州期货交易所积极探索电力期货,做精做深新能源期货品种体系。加强企业碳账户、碳核算能力机制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基于企业碳账户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推动企业和金融机构按照最新标准开展可持续信息披露。支持绿色建筑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赴港澳发行绿色及可持续债券。支持南沙深化国家气候投融资试点,加强与港澳在平台建设、融资对接、标准制定等领域合作。加强绿色电力消费认证应用,鼓励金融机构按照绿色电力消费水平对企业给予支持。培育绿色认证机构。 10.发展面向未来的数字金融业务。依法支持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与金融领域应用,积极开展智能信贷、智能投资研发、智能风险控制等智能化金融服务。建立数字金融发展研究智库,支持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数字金融项目跨境合作。 11.发展服务国际航运枢纽建设的航运金融业务。引导和鼓励航运企业国际海运费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加快航运保险发展,研发创新型航运保险产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依托现有交易场所,携手港澳开展航运交易,支持金融机构为航运企业提供高效便利的资金结算、存管、融资等金融服务。 12.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广州南沙)跨境资管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优质证券公司通过新设或并购等方式取得公募基金资质。大力发展公募基金投资顾问业务。鼓励跨国公司在南沙设立全球或区域资金管理中心等总部型机构。稳步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 13.创新发展国际租赁和保理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合规探索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支持满足条件的境内机构使用自有外汇收入,向境内租赁公司支付境内经营性租赁(含飞机、船舶、大型设备)外币租金。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对其设立的项目公司进行外币直接借款。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取消船舶和飞机境外融资资本金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鼓励南沙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支持飞机、船舶、大型设备等租赁领域发展,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租赁产业高地。 (四)推进粤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加快建设规则衔接机制对接高地。 14.探索适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发展的资金结算政策。提升自由贸易账户系统功能,优化账户规则,进一步拓展自由贸易账户试点银行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充分利用自由贸易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等为境外机构提供国际结算、资金交易、全球授信、跨境资金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 15.构建便利内外联动的期现货市场交易规则。支持在广州期货交易所推出与香港交易所跨境合作品种,积极探索期货品种国际合作新模式。支持广州期货交易所稳妥有序将已上市的期货期权产品申请为允许境外交易者参与交易的特定品种。支持南沙建设商品期货交割中心,完善覆盖期现货市场的一体化产业服务体系。 16.构建便利开展跨境保险业务的交易规则。支持为符合政策规定的经常项下保险业务提供便利化理赔、续保等服务。探索以多种方式提升粤港澳大湾区保险服务便利化水平。支持粤港澳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合作开发适合南沙区居民的商业医疗险、商业保险年金、跨境车辆保险等跨境保险产品。 17.构建便利开展跨境股权投资业务的制度安排。支持南沙开展跨境股权投资便利化试点,简化申办流程。探索依托现有数字化服务平台提供线上办理跨境股权投资服务。 (五)开展跨境金融创新与交流,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 18.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积极研究加快设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业银行相关工作。积极引入主权财富基金、家族办公室、风投创投等多元化投资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投资者依法申请设立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参控股境内期货公司。高标准建设南沙国际金融岛、明珠金融创新集聚区、期货产业园等平台,为港澳金融机构跨境办公提供空间载体。 19.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推动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在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交易行为可追溯的前提下,结算银行可直接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人民币资本金入账结算业务,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在南沙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在遵守相应利率约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存为定期存款及用于购买大额存单。 20.完善跨境贸易和投融资管理机制。鼓励银行为诚信守法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提供便利的跨境结算和贸易融资等服务。优化跨境资产转让业务规则,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管理。对于符合条件的促进南沙产业发展的企业,在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方面实施便利化措施。支持南沙区内基金公司参与交易所交易基金互挂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安排。探索与港澳在债券发行机制、评级标准等方面互认的可行路径。 21.加快建设服务共建“一带一路”的综合服务基地。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的国际投融资综合服务体系,为中国内地企业“走出去”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提供资金融通、信息共享、项目对接等专业化服务。简化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境外投资备案流程,在基金发起设立的前置部门核准后,支持银行按有关规定试点基金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 22.构建金融领域国际交往新平台。高质量举办国际性金融活动,持续推进国际金融交流与合作。支持建立与港澳金融合作的沟通对话机制,充分发挥广州南沙粤港合作咨询委员会、广州南沙粤澳发展促进会等民间机制作用。鼓励引导港澳金融领域商会协会在南沙设立代表处。 23.探索金融领域制度型开放。支持南沙对标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国际高标准制度规则,探索在金融领域推进制度型开放试点。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精简限制性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参与金融业务试点。 (六)完善金融监管机制。 24.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加强中央与地方监管协同,严格执行中央统一的金融管理规则,接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坚持既管合法更管非法,确保金融监管无死角、无盲区、无例外。坚持管行业就必须管风险。 25.探索金融监管创新与合作。构建适应南沙建设的金融监管创新机制,确保风险防控与金融改革创新相匹配。大力发展金融监管科技,提升金融科技监管统一性、专业性和穿透性。 26.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加强对南沙跨境资金异动的监测,加强金融风险研判和重点领域风险防控,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推动金融风险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置。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合作。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创新交易模式的法律风险评估。 27.加强金融法治保障。深化金融监管与司法协同,完善协调联动机制。搭建粤港澳大湾区涉外涉港澳金融纠纷解决平台,构建国际化、多元化跨境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推动促进金融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实质化解,加强和规范行业调解和行政复议工作,助推金融监管部门有效开展纠纷化解工作,不断优化金融纠纷诉讼、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衔接协作的工作机制,构建一体化协同解决平台。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持续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保障措施 28.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金融党建的引领保障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金融支持南沙建设全过程,确保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得到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培养和增强领导干部金融思维和金融工作能力。 29.加强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加大业务指导和赋权力度,授权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驻粤派出机构会同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支持南沙以清单式申请授权方式,在金融领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坚持香港、澳门和内地“一盘棋”原则,一起统筹规划,一并落实推进。 30.加大配套政策支持。支持出台住房、人才、教育等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各种金融手段,支持南沙国际化人才特区建设,协调采取给予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便利等措施,为具有金融领域职业资格的境内外专业人士来南沙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 2025-05-13/guangdong/2025/0516/29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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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余伟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雷添良、澳门金融管理局主席陈守信签署《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谅解备忘录》。各方同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进行监管并相互配合。备忘录内容涉及监管信息交流、执法合作、投资者保护、联络协商机制等方面。 备忘录的签署对落实国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战略部署、加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监管合作、深化粤港澳金融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完) 2021-02-18/guangdong/2021/0218/19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