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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4http://www.gov.cn/xinwen/2018-05/23/content_52930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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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州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台州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5年12月11日 附件 浙江省台州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等文件要求,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创新,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优化小微企业融资环境,促进普惠金融发展和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为主线,通过局部地区先行试点,加快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模式创新,充分发挥民间资本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小微企业融资保障机制,拓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广度和深度,为小微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需求导向,科学规划。按照金融运行规律和实体经济发展现实需求,科学规划,统筹安排,精心拟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方案,先易后难,分阶段有序推进。 先行先试,重点突破。积极化解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体制机制障碍,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探索建立高效、便捷、可持续、可复制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模式;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先行试点改革创新举措,重点突破,由点及面。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对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引导作用,加强担保和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风险补偿、创新激励等措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市场导向,完善经营机制,提升服务能力和效率。 突出特点,探索经验。立足台州比较优势,探索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效途径。通过模式创新、人才培训、机构延伸,辐射、带动、引领并惠及其他地区,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创新积累经验。 (三)主要目标。通过3至5年的努力,显著提高小微企业融资覆盖率,降低融资成本,扩大融资规模,提升金融服务质量,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积极打造融资便捷、服务高效、创新活跃、惠及民生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及时总结评估、适时复制推广,为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二、主要任务 (一)支持小微企业提质升级。完善创业辅导培育机制,推动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局面。培育企业家精神,发挥资本推动作用,提高创业创新效率。加大人力资本投入,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小微企业工艺技术、产品质量和品牌升级。鼓励小微企业优化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运营效率、创新能力和盈利能力。加强电子商务基础建设,为小微企业经营创新搭建高效便利的服务平台,提高市场竞争力。 (二)完善多层次金融组织体系。整合重构现有金融机构同城网点,加快设立依托社区、商圈、产业集群的社区银行、专营支行,实行专营化、差异化、个性化服务。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辖内分支机构的小微企业专项信贷支持。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延伸服务网点,下沉服务重点,落实新设县域分支机构信贷投放承诺制度,创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大力支持台州市民营城市商业银行做专、做精、做强。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外资银行。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支持优质民营企业参与增资扩股。扩大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覆盖面。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拓宽资金渠道。建立健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评价机制。 (三)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快研发适合小微企业需求的新型金融产品,扩大特色产品的运用和再创新。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查询平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设立金融超市、金融便利店等。改进微贷技术,探索建立小微企业审贷评分模型与机制。完善网络信贷业务模式,积极探索传统微贷技术和现代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加强银行与电商合作,利用大数据和互联网技术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探索形式多样的还款方式。大力推广网上支付和手机支付等业务模式。推动金融集成电路(IC)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移动金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创新应用。支持网络支付业务创新和领域拓展,探索互联网金融服务小微企业的新模式和新途径。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快外汇业务创新,开展或合作开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品业务等试点,开展出口保单质押融资。 (四)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成长型、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区域集优票据、公司债券等,鼓励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探索跨境融资模式创新。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加快资产兼并重组,推动新兴产业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充分利用浙江省内现有的股权、产权交易场所,推进未上市小微企业改制、综合产权转让和融资。探索设立民间资本与小微企业对接的民间融资服务中心。 (五)健全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和保险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发挥台州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功能。积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完善担保贷款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性担保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商业性和政策性相结合的保险体系,推动银行、保险共同探索小微贷款保险机制,深化银保企合作。扩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覆盖面,创新适合小微企业的组合保险产品,发挥保单对贷款的增信作用。探索建立小微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利息或担保费用补贴制度。建立政府性金融业发展基金,完善风险补偿机制,为风险分担、补偿提供保障。 (六)推进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着力打造信用高地。推进地方政府部门信息公开与共享,以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载体,以小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小微经营主体为对象,归集、整合各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功能,深化平台信息服务、信用评价等服务应用,建立共享、辅导、评价、增信、培育、服务机制,推广信用村(社区)、信用乡镇(街道)等区域信用创建,深化小微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 (七)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交流合作。完善海峡两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交流机制,加强两岸金融人才交流和培养。积极争取台湾金融教育、培训机构落户台州,借鉴吸收台湾金融业服务小微企业的先进经营管理经验和理念。引进台资金融机构,探索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研究机构。 (八)完善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有效提升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和服务质量。建立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强化和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责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加强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的动态监测,建立金融风险预警机制。编制小微金融指数,发挥小微金融指数的风向标作用。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逃废金融债务、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成立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研究制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实施方案。在国务院相关部门指导下,通过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形成省、市、县(市、区)统一协调、分头推进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政策支持。在国家金融政策框架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积极推进同业存单、信贷资产证券化、小微企业金融债等业务;开通绿色通道,优化考核标准、审批流程,提高合格审慎评估、备案与发行频率。支持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成效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存款准备金率、合意贷款、业务准入、业务创新、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倾斜。改革试点试验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政策突破事项,根据“一事一报”原则,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加强考核督查。建立目标责任体系,明确职责分工,将创新试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确保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工作扎实推进、取得成效。 (四)加强人才保障。创新高端金融人才引进激励机制。建立小微金融研究院。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好特色培训学院,加大职业培训投入,深化与高等院校合作,积极培养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业人才。 2015-12-16/safe/2015/1216/53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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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经过清理,现就废止和修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 二、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第二条、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将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附件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与本次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五、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附件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七、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八、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4“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将2.8“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九、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3]80号)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2.10“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7“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删除4.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5月4日 2015-05-08/safe/2015/0508/5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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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3月19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03-24/safe/2015/0324/5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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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汇发〔2006〕47号文规范的内容既涵盖了房地产一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有关内容,也涵盖了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买卖境内商品房所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管理。具体地说,汇发〔2006〕47号文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的条件、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以及禁止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等内容。另一方面具体规定了境外机构在境内的分支、代表机构、境外个人以及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购买商品房所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管理,以及已结汇的购房款因故退回和转让商品房所得人民币收入购汇汇出等问题。 此外,汇发〔2006〕47号文还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各分局以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房地产外资统计信息,严格汇兑审核,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认真落实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及外资准入等政策法规,严肃查处房地产交易和汇兑环节违规违法等问题。 2、汇发〔2006〕47号文确定了哪些基本管理原则? 答:汇发〔2006〕47号文主要确定了三大基本管理原则。 (一)商业存在原则。从国际经验看,多数国家是对没有商业存在的境外机构直接在本国从事房地产投资是进行一定限制的。汇发〔2006〕47号文明确了商业存在的管理原则,明确了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实需自用原则。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汇发〔2006〕47号文明确了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商品房的条件限制,实行实需自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即:境外机构在境内的分支、代表机构只能在注册登记地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的商品房,境外机构不得直接购买境内商品房。对于境外个人,则要求其必须满足在境内工作和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且必须是实需自用的条件。当然,我们也考虑到港澳台和华侨在境内生活的实际情况,允许其在境内购买一定面积的商品房。但对于不符合实需自用的原则,不予办理外汇购房款的结汇手续。 (三)先结汇,后入账的原则。为了规范管理,简化审核环节,在汇发〔2006〕47号文中明确了先结汇,后入账的原则。具体地说,不论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在境内购买商品房,还是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以及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购买商品房,从境外直接汇入的购房款,或者使用境内外汇账户内的资金购买商品房,都需要将外汇购房款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后,方可将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上述购房外汇资金不得直接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外汇账户。 在汇发〔2006〕47号文出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购房款外汇收入后,再申请结汇的做法较为普遍。对于汇发〔2006〕47号文发布前,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外汇账户可能还保留部分出售房地产的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允许其办理结汇,但汇发〔2006〕47号文发布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给境外机构和个人的商品房的收入只能是外汇购房款结汇后的人民币收入,不得直接收取外汇购房款。 3、汇发〔2006〕47号文规范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包括哪几种? 答:汇发〔2006〕47号文规范的商品房不仅包括期房,还包括现房和二手房。 4、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期房、现房和二手房是否均需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登记证明文件? 答:是的。其中,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期房需提交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购买现房及二手房应提交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5、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按揭贷款购房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购房后结汇履约还贷是否允许? 答:允许,但需要按照汇发[2007]47号文的审核要求执行,遵守先结汇后入账的原则。 6、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商品房有无量化标准? 答:根据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新闻稿的解释,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一套商品住宅。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可以在注册登记地根据实需自用原则购买商品房。对境外机构和个人不符合自用原则购买商品房的,外汇指定银行应不允许其结汇。 7、境外机构如何办理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管理手续? 答: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商品房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境内分支、代表机构获准设立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登记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4、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需自用原则的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境内商品房。 8、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都需要提交批准文件和有效登记证明吗? 答:无需审批就可以直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只需提供分支、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需要审批才能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需要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工商登记证明文件。 9、境外个人如何办理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管理手续? 答: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有效护照等身份证明; 3、一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10、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如何办理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管理手续? 答: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购买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11、华侨购房结汇时需提供的身份文件是什么? 答:华侨可以提供由负责侨务工作部门出具的华侨身份认定。 12、境外个人是否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购房结汇? 答:可以。如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二手房出让方或其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13、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账户开户地与实际购房地不一致的,购房资金如何结汇? 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地产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负责结汇审核,禁止购房资金异地结汇。如果境外机构和个人的外汇账户开立在异地,可以按现行账户和外汇资金划转管理规定先将资金划入房地产所在地,再申请结汇。 14、境外机构和个人出售境内房地产所得资金购汇申请时,是否需要提交原结汇凭证? 答:境外机构和个人出售境内房地产所得资金购汇申请时,可以不需要提交原结汇凭证。 15、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汇发[2006]47号文前,已购置并经营的房地产如何办理资金汇出? 答: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汇发[2006]47号文前,已购置并经营的房地产的,在汇发[2006]47号实施后可以继续按规定将经营所得购汇汇出。 16、夫妻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境外个人的,该境外个人可以将购房外汇资金汇入对方账户吗? 答:可以。境外个人结汇申请时除提交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证明婚姻关系的文件。 17、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故没有完成商品房买卖的如何办理资金汇出? 答: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故不能完成商品房交易的,需将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原结汇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可将人民币购房款及利息购汇划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外汇账户: 1、申请书(包括没有完成商品房交易的原因说明); 2、原结汇凭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或境外个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文件;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或境外个人取消购买商品房的相关证明。 18、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转让所购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如何汇出? 答: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转让所购境内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经商品房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审核确认以下文件后,方可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书; (二)商品房转让合同; (三)房屋权属转让的完税证明文件。 19、在汇发[2006]47号文前的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否满足汇发[2006]47号规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答:在汇发[2006]47号文前的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无需增加注册资本或变更投资总额。 20、开发类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除了需要满足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条件外,开发类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全部缴付;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开发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含)以上; (四)新设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如果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1、房地产开发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是否需要满足汇发[2006]47号文的条件? 答:除了需要满足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条件和上述第20问的答复中第(一)和(四)项要求外,房地产开发以外的其他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举借外债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被收购房产的产权证; (二)收购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收购金额35%(含)以上。 22、如何证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资本金已经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 答:开发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含)的证明文件可以是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城市开发综合管理办公室的相关批复或所在地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批复。 23、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等事项需要特别注意哪些外汇管理问题? 答: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未能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 24、境外机构和个人可否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答: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如果需要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先设立房地产企业。但如果境外机构和个人竞标境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由负责土地出让的专门部门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方将保证金汇汇入该账户。 25、外国投资者参与境内土地使用权竞标时如何办理资金划转? 答:外国投资者在参与境内土地使用权竞标时,可以按如下程序办理: 第一步:负责土地出让的专门部门向外汇局申请一个统一的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分局初审同意后报送总局核准。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汇入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外汇保证金,支出范围为经分局核准将原币划转至后续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按原汇路汇出境外、对竞标违约的保证金结汇上缴国库。 第二步:外国投资者将保证金汇入该账户。分局负责对该账户的变更、注销以及账户内资金划转、汇兑管理。 第三步:如果竞标失败,经外汇局核准可将汇入外汇保证金按原汇路汇出境外;如果外国投资者违约,经外汇局审核,开户人对竞标违约的保证金结汇上缴国库。如果竞标成功,外国投资者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 第四步:经外汇局核准,将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资本金账户。 第五步: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资本金账户外汇资金结汇支付相关土地投标款项。 26、外汇指定银行如何统计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房商品房结汇? 答: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汇发[2006]47号的规定,严格审核和办理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买卖境内商品房的外汇收支和汇兑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应按月汇总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按照规定格式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2011-08-26/safe/2011/0826/24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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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4月26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2016-04-29/safe/2016/0429/5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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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以及全面清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经商财政部同意,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 二、对以下2件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汇报表清理情况的通知》(汇发〔2004〕12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 三、对以下11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28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8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4号);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试点上线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125号);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2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12号);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2〕14号);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6号);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4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通知》(汇发〔2014〕14号);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4)〉的通知》(汇综发〔2014〕52号);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建和浙江省分局简化单证完善个人贸易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综复〔2014〕40号)。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9日 2016-05-31/safe/2016/0531/5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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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举借外债并结汇用于国内生产项目,但短期外债余额加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不得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外债的结汇必须遵守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2011-08-26/safe/2011/0826/2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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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外汇局批准该企业开立还本付息专用账户,企业可保留不超过支付下一期本息金额的外汇。按现行规定,自有外汇只能在支付本息前30个工作日进入该账户,购汇资金只能提前5个工作日。 2011-08-26/safe/2011/0826/2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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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外资股东书面申请(含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开立情况说明)。 2.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或上市公司董事会分红派息的分配决议、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入账通知等)。 3.有关完税证明(如需要)。 4.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5.上市公司外汇登记变更凭证复印件。 6.主管部门关于此项投资的批准文件。 7.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