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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孟德胜 电 话:010-68402129 010-68402113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3日 附件1: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2013-05-03/safe/2013/0503/53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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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联系电话:0898-68562938 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83号琼泰大厦 邮编:570105 2011-09-15/safe/2017/0621/3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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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中心支局 ·儋州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1/31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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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市支局 ·抚松县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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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中心支局 ·海西州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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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平阴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河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章丘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济阳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寿光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诸城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安丘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州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高密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昌邑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朐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昌乐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邹平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无棣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博兴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惠民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阳信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沾化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牟平区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山区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招远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长岛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莱州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蓬莱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莱阳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口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栖霞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阳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清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阳谷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高唐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东阿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冠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莘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茌平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兖州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曲阜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泗水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邹城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微山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鱼台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金乡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嘉祥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汶上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梁山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博山区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淄川区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淄区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桓台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沂源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高青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饶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垦利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利津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滕州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薛城区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台儿庄区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荣城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文登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乳山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沂水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沭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费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莒南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郯城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沂南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蒙阴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平邑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苍山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禹城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乐陵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临邑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津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庆云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陵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齐河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平原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夏津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武城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单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东明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陶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成武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曹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郓城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巨野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鄄城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五莲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莒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泰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肥城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阳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东平县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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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淳县支局 ·溧水县支局 ·江浦县支局 ·六合县支局 ·江阴市支局 ·宜兴市支局 ·武进市支局 ·金坛市支局 ·溧阳市支局 ·靖江市支局 ·泰兴市支局 ·姜堰市支局 ·兴化市支局 ·新沂市支局 ·睢宁县支局 ·邳州市支局 ·江都市支局 ·仪征市支局 ·高邮市支局 ·宝应市支局 ·楚州市支局 ·大丰市支局 ·射阳县支局 ·东台市支局 ·海门市支局 ·海安县支局 ·如皋市支局 ·如东县支局 ·启东市支局 ·通州市支局 ·丹阳市支局 ·句容市支局 ·扬中市支局 ·张家港市支局 ·昆山市支局 ·吴江市支局 ·太仓市支局 ·常熟市支局 ·赣榆县支局 ·建湖县支局 ·阜宁县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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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略) 附件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①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出具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六)。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①注:2000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国税发[2000]66号文《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本通知进行了修改。 1999-10-18/safe/1999/1018/54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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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 施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移民转移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办理继承转移需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为接受申请材料。 第六条 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全部申请转移财产在等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 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第七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移民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三)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移居外国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户籍注销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五)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六)申请转移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办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后资金汇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的批准复函、申请人前一次办理汇出时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向原批准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核准。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继承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继承转移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财产来源和变现的详细书面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护照。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五)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金额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后,应直接将外汇汇往移民或继承人居住国或地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在案件审结前,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案件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对外转移财产,应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财产等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从中国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的有关财产转移,或台湾地区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对外转移,比照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系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 施行。 2004-11-16/safe/2004/1116/54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