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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00021891-5-2015-00033
  • 分       類:
    外匯市場與人民幣匯率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
  • 發布日期:
    2015-04-29
  • 名       稱: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辦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銀髮〔2007〕287號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辦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寧波、廈門市分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        

現就境內機構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辦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是指在約定期限內交換約定數量人民幣與外幣本金,同時定期交換兩種貨幣利息的交易協議。本金交換的形式包括:()在協議生效日雙方按約定匯率交換人民幣與外幣的本金,在協議到期日雙方再以相同的匯率、相同金額進行一次本金的反向交換;()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形式。利息交換指雙方定期向對方支付以換入貨幣計算的利息金額,可以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也可以浮動利率計算利息。        

二、現階段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辦人民幣兌美元、歐元、日元、港幣、英鎊五個貨幣對的貨幣掉期交易。        

三、具備銀行間遠期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境內機構可以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展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實行備案制管理。        

具備本通知第三條規定資格的境內機構,在開展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之前,應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開辦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的申請;申請機構開展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的風險內控制度。        

備案材料交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自收到中國外匯交易中心遞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本通知規定的條件向申請人下達備案通知書,同時抄報中國人民銀行、抄送中國外匯交易中心。        

五、開展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貨幣掉期中人民幣的參考利率,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具有基準性質的貨幣市場利率,或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存貸款基準利率;貨幣掉期中外幣參考利率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        

(二)境內機構開展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及有關外匯管理規定。        

(三)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辦理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應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統進行。        

(四)為明確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辦理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交易雙方須簽訂主協議。主協議和成交記錄(包括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統列印的交易單等)共同構成書面交易合同。交易雙方認為必要時,可簽訂補充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情形及違約責任等做出明確約定,補充協議是交易合同的組成部分。        

(五)貨幣掉期交易合同達成後,交易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並按交易協定內容進行清算。        

(六)貨幣掉期交易發生違約,對違約事實或違約責任存在爭議的,交易雙方可以根據交易合同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接到仲裁或訴訟最終結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將最終結果送達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應在接到最終結果的當日公告。        

六、中國外匯交易中心負責提供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交易系統,並依據本通知制定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交易規則,報中國人民銀行及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後實施。        

七、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對交易進行日常統計和監控,應將統計資訊和有關情況於次月的前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並及時向市場披露有關資訊,但不得泄漏非公開資訊或誤導市場參與者,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八、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管理規定,對違反本通知規定開展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業務、擾亂市場秩序的機構,進行相應處罰。        

九、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和外資銀行。        

十、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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