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200773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令2007年第2號公布  2007731日起施行  2021128日根據銀保監發〔202147號修訂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防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以及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是指委託人、受託人和託管人。

本辦法所稱委託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等保險機構。

本辦法所稱受託人,包括境內受託人和境外受託人。境內受託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境內其他專業投資管理機構。境外受託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法設立,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專業投資管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託管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擔任託管人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是指委託人自有外匯資金、用人民幣購買的外匯資金及上述資金境外投資形成的資產。

第四條 除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另有規定以外,委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委託受託人和託管人,由受託人、託管人根據協議約定,分別負責保險資金的境外投資運作和託管監督。

第五條 受託投資、託管的保險資金與屬於受託人、託管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託管人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除因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活動產生債務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對受託投資、託管的保險資金強制執行。

第六條 委託人應當遵循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和資產負債匹配原則,審慎做出投資決策,承擔投資風險。

受託人、託管人以及為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提供服務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恪盡職守,嚴格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七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遵守境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遵守境外的相關法律和規定。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政策,並依法對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國家外匯局依法對與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有關的付匯額度、匯兌等外匯事項實施管理。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九條 委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完善的資產管理體制,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試行)》的規定;

(二)具有較強的投資管理能力、風險評估能力和投資績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確的資產配置政策和策略,實行嚴格的資產負債匹配管理;

(四)投資管理團隊運作行為規範,主管投資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從事金融或者其他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五)財務穩健,資信良好,償付能力充足率和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具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境內受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受託管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保險資產管理業務的相關資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和有效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嚴密的風險控制機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資風險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統和財務管理系統;

(四)具有經驗豐富的管理團隊,擅長境外投資和保險資產管理業務,配備一定數量的投資專業人員,主管投資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從事金融或者其他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五)實收資本和淨資產均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資本規模和受託管理的資產規模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

(六)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境外受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受託管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依照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具有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相關資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有效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嚴密的風險控制機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統和財務管理系統,具備全面的風險管理能力;

(四)具有經驗豐富的管理團隊,擅長保險資產管理業務,配備一定數量的投資專業人員且平均專業投資經驗在10年以上;

(五)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和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本規模和資產管理規模;

(七)購買與資產管理規模相適應的有關責任保險;

(八)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監管制度完善,金融監管機構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已經簽訂監管合作檔案,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託管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託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有效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嚴密的風險控制機制、嚴格的託管資產隔離制度、安全高效的託管系統和災難處置系統;

(三)具有經驗豐富的管理團隊,設立熟悉全球託管業務的專業託管部門,配備一定數量的託管業務人員;

(四)上年末資本充足率達到10%、核心資本充足率達到8%,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有關規定,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本規模和託管資產規模;

(六)具有結售匯業務資格;

(七)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經委託人同意,託管人可以選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專業託管機構作為其託管代理人:

(一)依照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可以從事託管業務,並與託管人保持良好合作關係;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有效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嚴密的風險控制機制、有效的託管資產隔離制度、安全高效的託管系統和災難處置系統;

(四)具有經驗豐富的管理團隊,配備一定數量的熟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託管業務的專業託管人員;

(五)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和監管機構的規定,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本規模和託管資產規模;

(七)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監管機構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已經簽訂監管合作檔案,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八)託管協議規定的條件;

(九)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委託人與託管人、委託人與託管代理人之間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對方股份超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比例;

(二)中國保監會認定的足以影響託管人、託管代理人依法履行託管義務的其他情形。

委託人應當保證受託人、託管人以及託管代理人之間,不存在前款規定的情形。

第三章 申報管理

第十五條 委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業務申請書和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承諾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決議;

(三)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戰略配置方案、投資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四)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能力、風險評估能力和績效考核能力說明;

(五)內設資產管理部門和主要管理人員介紹;

(六)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財務報表、償付能力報告及其說明;

(七)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八)銀行外匯賬戶對賬單;

(九)選聘受託人、託管人情況說明和擬簽訂的協議草案;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中國保監會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書面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同時抄送國家外匯局。

第十六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委託人,在批準的投資比例內,向國家外匯局提出境外投資付匯額度申請,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資付匯額度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付匯額度以及資金來源說明;

(二)中國保監會批准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書面決定;

(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財務報表;

(四)中國保監會出具的受託人、託管人可以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受託管理業務或者託管業務的證明檔案;

(五)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六)銀行外匯賬戶對賬單;

(七)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以內,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核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決定不予核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同時抄送中國保監會。

第十七條 境內受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受託管理業務,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託管理業務申請書;

(二)從事受託管理業務的意向書;

(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承諾書;

(四)從事保險資產管理業務的相關資格證明;

(五)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六)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統說明;

(七)部門設置和專業投資管理人員情況;

(八)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公司財務報表和內部控制審計報告;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境內受託人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二)、(四)項材料。中國保監會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20日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書面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境內受託人為其他專業投資管理機構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材料。中國保監會根據本辦法規定對其進行審慎評估,並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內,出具意見函。

第十八條 境外受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受託管理業務,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從事受託管理業務意向書和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承諾書;

(二)合法開業證明檔案的複印件;

(三)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四)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統說明;

(五)部門設置和專業投資管理人員情況;

(六)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公司財務報表和內部控制審計報告;

(七)責任保險保單複印件;

(八)所在地監管機構出具的境外受託人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書,所在地監管機構無法出具意見書的,由境外受託人作出相應的書面聲明;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中國保監會根據本辦法規定,對境外受託人進行審慎評估,並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內,出具意見函。

第十九條 託管人開展保險資金境外投資託管業務,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險資金境外投資託管意向書和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承諾書;

(二)獨立託管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和具體操作流程;

(三)全球託管能力、風險管理能力和全球託管網路說明;

(四)內設託管部門和託管業務人員情況;

(五)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公司財務報表和內部控制審計報告;

(六)所在地監管機構出具的託管人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書,或者託管人股東會或者董事會作出的相應書面聲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中國保監會根據本辦法規定,對託管人進行審慎評估,並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內,出具意見函。

第四章 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 委託人在獲得監管機構批准後,應當與託管人簽訂託管協議,在託管人處開設境外投資境內託管賬戶(以下簡稱境內託管賬戶)。

託管人應當對不同受託人、不同保險產品和不同性質的保險資金分別記賬、分類管理。

第二十一條 託管人應當根據與委託人簽訂的託管協議,為委託人開設境外投資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用於境外投資的資金結算和證券託管。

託管人、託管代理人應當為不同委託人開設不同的賬戶,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在境外發行上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將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險資金調回境內。

委託人在境外發行上市後,經批准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准境外投資之日起30日以內,將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險資金調回境內託管賬戶。

第二十三條 下列收入屬於委託人境內託管賬戶收入範圍:

(一)劃入的保險資金;

(二)匯入的投資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紅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劃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下列支出屬於委託人境內託管賬戶支出範圍:

(一)劃入委託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的資金;

(二)匯出的投資本金;

(三)劃回委託人外匯賬戶的資金;

(四)支付的有關稅費;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 下列收入屬於委託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收入範圍:

(一)從委託人的境內託管賬戶劃入的資金;

(二)出售境外證券資產所得的資金;

(三)境外投資分紅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劃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條 下列支出屬於委託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支出範圍:

(一)劃入委託人境內託管賬戶的資金;

(二)購買境外證券資產的資金;

(三)支付的有關稅費;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購匯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匯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結匯也可以外匯形式保留。結匯的,應當持購匯證明辦理有關手續。

委託人以自有外匯資金境外投資匯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監管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以外匯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條 委託人、受託人應當根據國家外匯局投資付匯額度核准檔案,辦理相關的購匯、付匯和結匯等手續。

託管人應當根據國家外匯局投資付匯額度核准檔案、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指令,辦理相關的資金劃轉手續。

第五章 投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按照資產負債匹配管理要求,審慎制定資產戰略配置計劃和境外投資指引,妥善安排投資期限和投資幣種,並定期進行審驗。

第三十條 保險資金應當投資全球發展成熟的資本市場,配置主要國家或者地區貨幣。

第三十一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限於下列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

(一)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回購與逆回購協議、貨幣市場基金等貨幣市場產品;

(二)銀行存款、結構性存款、債券、可轉債、債券型基金、證券化產品、信託型產品等固定收益產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權、股權型產品等權益類產品;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

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可以根據資產配置和風險管理需要,在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具體投資比例內,自主確定境外投資比例,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委託人上年末總資產的15%;

(二)實際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三)投資單一主體的比例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四)變更經批準的具體投資比例、投資形式或者品種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變更申請,並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五)進行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六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相關業務,實行全面風險管理,加強資訊溝通,確保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安全。

第三十四條 委託人應當與受託人、託管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載明受託人、託管人對監管機構的各項報告義務。書面協議應當保證文本規範,要素齊全。

第三十五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由委託人法人機構統一進行資產戰略配置,內設的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的委託管理事務。

委託人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業務。

第三十六條 委託人應當充分論證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可行性,從市場狀況、技術條件、風險控制、人員配備、成本收益等方面,認真評估市場風險、國家風險、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

第三十七條 委託人應當依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試行)》,建立集中決策制度,確定崗位職責,規範投資運作流程。

第三十八條 委託人應當制定選聘受託人和託管人的標準和程序,公開、公平、公正選擇受託人和託管人,並進行有效監督。

委託人可以選擇多個受託人,但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確定受託人數量;委託人只能選擇一個託管人,託管人託管委託人境外投資的全部保險資金。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對委託保險資金的風險狀況、受託人管理能力和投資業績、託管人履職狀況和服務水平進行定期評估。

第四十條 委託人應當根據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風險特性以及交易對手信用等級、市場聲譽、管理資產規模、投資管理業績、行業管理經驗等指標,實行業務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受託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託資金,建立資產隔離制度,嚴格防範關聯交易風險;

(二)嚴格遵守受託管理協議、委託人投資指引和本辦法的規定,根據信用狀況、風險屬性、收益能力、資訊透明度和流動性等指標,謹慎選擇交易對手,控制投資範圍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監測系統、預警系統和資訊反饋系統;

(四)採用風險計量指標,識別、測量不同投資品種和受託管理資產的風險,跟蹤或者校正風險敞口,採取各種措施保證投資安全;

(五)加強內部風險管理,定期檢查操作流程,建立資訊溝通機制,確保資金運用的合法合規。

第四十二條 境內保險機構經中國保監會同意在境外設立的資產管理公司擔任境外受託人的,應當接受境內控股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及時報告境外投資管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託管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託管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平公正託管保險資金,對不同委託人的託管資產實施有效隔離;

(二)與託管代理人共同監督委託人和受託人境外投資行為,發現違法違規的,及時告知委託人、受託人,並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三)與託管代理人共同負責所託管保險資金的清算、交收,及時準確核對資產,監督託管代理人,確保保險資金託管安全。

第四十四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規範決策和操作流程,實行專業崗位分離制度,建立內部控制和稽核監督機制,防範操作及其他風險,保障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有序運行。

第四十五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應急機制,防範化解重大突發風險。

第四十六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採用先進的風險管理技術,嚴格控制各類投資風險。

委託人可以授權受託人運用遠期、掉期、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產品,進行風險對沖管理。金融衍生產品僅用於規避投資風險,不得用於投機或者放大交易。

運用金融衍生產品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七章 資訊披露與報告

第四十七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向相關當事人披露下列資訊,不得有重大遺漏和虛假、誤導、詆毀性陳述:

(一)境外投資戰略配置和投資決策;

(二)境外投資交易執行、資金清算和資產託管情況;

(三)境外投資風險狀況、合規監控、重大危機等有關重要事項。

第四十八條 對在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活動中知悉的對方商業秘密,當事人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九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保證其他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約定,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

第五十條 委託人應當自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一)變更受託人、託管人或者託管代理人;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發生重大訴訟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受託人發生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應當自起訴或者被起訴、收到處罰決定、發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除前款規定以外,受託人還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財務報表、內部審計報告、受託投資管理業績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 託管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一)自開設委託人境內託管賬戶、境外投資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賬戶開設情況;

(二)託管人變更註冊資本和股東的,自變更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三)託管人發生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訴或者被起訴、收到處罰決定、發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四)按照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報告委託人購匯、結匯、匯出或者匯回本金、收益情況以及境內託管賬戶收支事項;

(五)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情況報表、託管人財務報表和內部審計報告;

(六)向國家外匯局申報符合規定的國際收支統計和結售匯統計;

(七)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提交的其他報告。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委託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境外投資的保險資金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擔保;

(二)從事投機性外匯買賣;

(三)洗錢;

(四)利用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活動,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串通獲取非法利益;

(五)境內外有關法律以及規定禁止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聘請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中介機構,對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情況進行評估和審計。

第五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調整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條 根據監管需要,中國保監會有權對委託人和境內受託人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情況進行檢查和年度審核。

國家外匯局可以對委託人境外投資付匯額度、匯兌等外匯管理事項進行檢查。

中國保監會、國家外匯局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協助檢查。

第五十七條 委託人違反本辦法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其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並視情形責令委託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應受處罰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受託人、託管人違反本辦法或者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有關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許可權和監管職責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受託人、託管人違反本辦法和其他保險資金運用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記錄其不良行為,並視情形要求其提交書面說明;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保險公司予以更換。

第九章 附 

第六十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另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

第六十一條 保險資金投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保險資金購買境內以人民幣或者外幣計價發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資產為投資對象的金融產品,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提交的各類報告、材料以中文為準。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200489日發布的《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保監會、人民銀行令〔20049號)同時廢止。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