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債管理暫行辦法

(200318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令2003年第28號公布  2003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債管理,規範舉借外債行為,提高外債資金使用效益,防範外債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常設機構,包括但不限於政府機關、金融境內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境外的機構、自然人及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非常設機構。

第五條 按照債務類型劃分,外債分為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國際商業貸款。

(一)外國政府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外國政府舉借的官方信貸;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機構舉借的非商業性信貸;

(三)國際商業貸款,是指境內機構向非居民舉借的商業性信貸。包括:

1、向境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借款;

2、向境外企業、其他機構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含可轉換債券)和短期債券(含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

4、買方信貸、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貿易融資;

5、國際融資租賃;

6、非居民外幣存款;

7、補償貿易中用現匯償還的債務;

8、其它種類國際商業貸款。

第六條 按照償還責任劃分,外債分為主權外債和非主權外債。

(一)主權外債,是指由國務院授權機構代表國家舉借的、以國家信用保證對外償還的外債。

(二)非主權外債,是指除主權外債以外的其它外債。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保證、抵押或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為或有外債。

第八條 國家對各類外債和或有外債實行全口徑管理。舉借外債、對外擔保、外債資金的使用和償還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債管理部門。

第二章 舉借外債和對外擔保

第十條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債承受能力,制定國家借用外債計劃,合理確定全口徑外債的總量和結構調控目標。

第十一條 國家根據外債類型、償還責任和債務人性質,對舉借外債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由國家統一對外舉借。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制定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外國政府貸款備選項目規劃,財政部根據規劃組織對外談判、磋商、簽訂借款協議和對國內債務人直接或通過有關金融機構轉貸。其中,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重點國別外國政府貸款備選項目規劃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財政部代表國家在境外發行債券由財政部報國務院審批,並納入國家借用外債計劃。其他任何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均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在境外發行短期債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中設定滾動發行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審批。

第十四條 國家對國有商業銀行舉借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餘額管理,餘額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五條 境內中資企業等機構舉借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須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國家對境內中資機構舉借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餘額管理,餘額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條 國家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舉借外債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和短期外債餘額之和應當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和註冊資本之間的差額以內。在差額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舉借外債。超出差額的,須經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不得為非經營性質的境外機構提供擔保。

第二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

第二十二條 境內機構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須經登記後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債資金使用

第二十三條 外債資金應當主要用於經濟發展和存量外債的結構調整。

第二十四條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等中長期國外優惠貸款重點用於基礎性和公益性建設項目,並向中西部地區傾斜。

第二十五條 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重點用於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以及產業結構和外債結構調整。

第二十六條 境內企業所借中長期外債資金,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

第二十七條 境內企業所借短期外債資金主要用作流動資金,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

第二十八條 使用外債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由項目法人對外債資金的使用效益負責。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外貸款機構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採購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外債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債資金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依據《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的規定,向使用外債資金的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派出稽察特派員,對項目的實施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稽察。

第四章 外債償還和風險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主權外債由國家統一對外償還。主權外債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或通過金融機構轉貸給國內債務人的,國內債務人應當對財政部或轉貸金融機構承擔償還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主權外債由債務人自擔風險、自行償還。

第三十三條 債務人可以用自有外匯資金償還外債,也可經外匯管理部門核准用人民幣購匯償還外債。

第三十四條 債務人無法償還的外債,有擔保人的,應當由擔保人負責償還。

第三十五條 擔保人按照擔保合同規定需要履行對外代償義務時,應當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核准手續。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應當加強外債風險管理,適時調整和優化債務結構。

在不擴大原有外債規模的前提下,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核准,債務人可以通過借入低成本外債、償還高成本外債等方式,降低外債成本,優化債務結構,其中,涉及主權外債的,需經財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保值避險為目的,委託具有相關資格的金融機構運用金融工具規避外債的匯率和利率風險。

第五章 外債監管

第三十八條 外債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對外債和對外擔保實施監管。

第三十九條 外債管理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時,有權要求債務人和相關單位提供有關資料,檢查有關帳目和資產。

第四十條 境內機構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時,未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或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對外簽訂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十一條 不以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等形式體現,但在實質上構成對外償還義務或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的對外借款或擔保,須按照本辦法納入外債監管。

第四十二條 禁止違反利益共用、風險共擔原則,以保證外商直接投資固定回報等方式變相舉借外債。

第四十三條 未經外債管理部門批准,境外中資企業不得將其自身承擔的債務風險和償債責任轉移到境內。

第四十四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外債帳戶和處理外匯資金往來業務時,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外債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外債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第四十五條 外債管理部門應當掌握外債動態,建立和完善全口徑外債監測預警機制。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外債的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外債統計數據。

第四十七條 境內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外債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由其所在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機構舉借債務或提供擔保,比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五十條 外債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和完善有關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3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