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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4-00178
  • 分       類: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公告
  • 來       源:
    中國人民銀行
  • 發布日期:
    2004-11-16
  • 名       稱: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6號
  • 文       號:
    [2004]第16號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4]第16號

  為規範個人財產對外轉移行為,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了《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 2004121日起 施行。

附件: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


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便利和規範個人財產對外轉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包括移民財產轉移(以下簡稱移民轉移)和繼承財產轉移(以下簡稱繼承轉移)。移民轉移是指從中國內地移居外國,或者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簡稱移民),將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內擁有的合法財產變現,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和匯出境外的行為。繼承轉移是指外國公民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繼承人)將依法繼承的境內遺產變現,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和匯出境外的行為。

  第三條 申請人申請對外轉移的財產應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且不得與他人有權益的爭議。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外匯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人辦理移民轉移需向移民原戶籍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申請人辦理繼承轉移需向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申請人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為接受申請材料。

  第六條 移民轉移必須一次性申請擬轉移出境的全部財產金額,分步匯出。首次可匯出金額不得超過全部申請轉移財產的一半;自首次匯出滿一年後,可匯出不超過剩餘財產的一半;自首次匯出滿兩年後,可匯出全部剩餘財產。全部申請轉移財產在等值人民幣20萬元以下(含20萬元)的,經批准後可一次性匯出。

  從同一被繼承人繼承的全部財產變現後擬轉移出境的,必須一次性申請,可一次或分次匯出。繼承人從不同被繼承人處繼承的財產應分別申請,分別匯出。

  第七條 申請財產對外轉移,可由本人辦理,也可委託他人辦理。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移民轉移,需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移民轉移的原因;財產收入來源和財產變現的詳細說明等。

  (二)由申請人本人簽名的《移民財產對外轉移申請人情況表》。

  (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的《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外匯業務申請表》。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

  移居外國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中國戶籍註銷證明和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或認證的申請人在國外定居證明。

  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應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內地戶籍註銷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身份證以及回鄉證或者特區護照。

  (五)申請人財產權利證明檔案。如房屋產權證複印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或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以及其他證明檔案。

  (六)申請轉移財產所在地或收入來源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稅收證明或完稅憑證。

  (七)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辦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後資金匯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匯局向申請人出具的批准複函、申請人前一次辦理匯出時所在地外匯局核發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以下簡稱核准件),向原批准地外匯局申請購匯、匯出核准。

  委託他人辦理的,還需提供委託代理協議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委託代理協議、相關財產權利證明,未經公證的,應當進行公證。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繼承轉移,需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繼承轉移的原因;申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被繼承人財產來源和變現的詳細書面說明等。

  (二)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的《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外匯業務申請表》。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

  申請人為外國公民的,應當提供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或認證的申請人在國外定居證明;申請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應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身份證以及回鄉證或護照。

  (四)申請人獲得繼承財產的證明檔案。

  (五)被繼承人財產權利證明檔案和被繼承人財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稅收證明或完稅憑證。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委託他人辦理的還需提供委託代理協議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委託代理協議、繼承人獲得繼承財產的證明檔案、被繼承人財產權利證明檔案,未經公證的,應當進行公證。

  第十條 申請財產對外轉移總金額在等值人民幣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批。經批准後,所在地外匯局向申請人出具批准複函和核准件,申請人持核准件到當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 超過上述金額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所在地外匯局憑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批准檔案,向申請人出具批准複函和核准件,申請人持核准件到當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十一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匯後,應直接將外匯匯往移民或繼承人居住國或地區申請人本人的賬戶,不得在境內提取外幣現鈔。

  第十二條 司法、監察等部門依法限制對外轉移的財產的對外轉移申請,外匯局不予受理。

  涉及國內刑事、民事訴訟案件的財產對外轉移申請,在案件審結前,外匯局不予受理。

  涉及國內刑事、民事案件人員的近親屬申請對外轉移財產,應提供案件管轄機關出具的該財產與案件無關的證明。 法律規定不得對外轉移的財產、不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等的對外轉移申請,外匯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以同一財產重複提出申請等手段非法套取外匯或者騙購外匯對外轉移財產的,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售匯、付匯業務的,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從中國大陸赴台灣地區定居的自然人的有關財產轉移,或台灣地區居民繼承內地財產的對外轉移,比照適用本辦法。 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系指公安機關出具的大陸戶籍註銷證明、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其他出入境證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0412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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