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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4-00139
  • 分       類:
    通知  外匯綜合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4-07-05
  • 名       稱: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外匯管理行政許可有關程序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4]68號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外匯管理行政許可有關程序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為做好外匯管理行政許可工作,依法行政,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公示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應當將本局職權範圍內全部現行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辦理流程、辦理期限等,在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供申請人查閱。

二、受理

  外匯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認真審核,依法處理。對屬於本局職權範圍,符合規定形式、材料齊全的申請,應當受理,並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見附件1)。其中,當場就可以作出並頒發許可決定的申請,可以不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但如申請人要求,外匯局應當出具。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能當場告知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外匯局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見附件2)。

三、審查與決定

(一)外匯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申請材料齊全真實,符合規定形式,外匯局能當場作出決定的,外匯局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外匯局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外匯局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其中,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核銷和進口付匯備案登記,出口單位領取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出口收匯核銷、遠期出口收匯備案、補辦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出口退賠外匯,特殊經濟區域區內機構外匯登記及登記的變更與註銷,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等行政許可項目,外匯局在按規定辦理相關業務,向申請人頒發相關業務憑證或者在申請人相關業務憑證上加蓋外匯局印章後,不再單獨出具書面決定。

  外匯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向上一級外匯局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

(三)外匯局行政許可決定的書面形式,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關於規範外匯業務重要憑證、審批核准、檔案管理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匯發[20041號)中規定的重要憑證種類執行。匯發[20041號文中沒有規定或者規定的格式、內容等已經被國家外匯管理局變更的,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格式執行。

(四)外匯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並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期限

(一)外匯局不能當場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在二十個工作日期限屆滿前,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及理由。

(二)按規定應當先經下級外匯局審查後上報上級外匯局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外匯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上級外匯局接到下級外匯局的審查報告後,也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三)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聽證

(一)外匯局在辦理外匯管理行政許可過程中,外匯管理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或者外匯局認為行政許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舉行聽證的,外匯局應當舉行聽證。

(二)外匯管理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外匯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外匯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三)外匯局在組織聽證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為外國或者地區的個人或者機構,由該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自帶翻譯。

六、變更許可申請

  申請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外匯局應當根據本通知規定的程序,按照重新申請行政許可辦理。

七、監督檢查

  外匯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本局或者下級外匯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並通過現場核查或者非現場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報表、數據等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外匯局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存檔,供公眾查閱或者上級外匯局檢查。

八、外匯局在辦理行政許可時,申請人要求對行政許可的事項、設定依據、材料要求、辦理流程、予以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理由等內容進行說明或者解釋的,外匯局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資訊。

九、外匯局辦理行政許可,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組織聽證,不得收費。

十、本通知對外匯管理行政許可規定不明確或者未作規定的,遵照《行政許可法》及匯發[20041號文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471日起施行。匯發[20041號文中規定的受理審批核准申請通知書不予受理審批核准申請通知書自行失效。

  請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後,立即轉發所轄支局,並按照規定對外公布有關資訊。各分支局要提高認識,認真學習,精心組織,積極貫徹落實本通知規定,依法行政。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總局綜合司反映。

聯繫人:徐衛剛、曹利群

聯繫電話:(0106840223968402238 傳真:68402235


附件1: 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
附件2: 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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