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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0240718-9-2026-00114
  • 分       类:
  • 来       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 发布日期:
    2026-07-29
  • 名       称:
    上海自律机制外汇政策问答 (2026年第二期)
  • 文       号:
上海自律机制外汇政策问答 (2026年第二期)

-货物贸易-

问题1:委托代理项下进出口业务,应如何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在以下情形下,委托方可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

(一) 代理方因破产、银行账户被冻结等情形,导致确实无法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时,银行可按照审慎展业原则,在确认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后,为委托方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除以上情形外,进出口代理项下仍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汇发〔2020〕14号)第九条“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二) 委托方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的,原则上应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企业。

(三) 银行为委托方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非报关人 委托方收付汇 +XXX (代理方名称)”。

    银行应按照“风险可控”的原则,完善内控制度,做好真实性审核和事后监测。如发现重复收付汇等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处置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问题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汇发〔202547号)第二条(三)中提到“销售货款与相关销售返利之间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是否要求基础交易标的必须为同一货物,还是仅要求同一境外交易对手方即可?

答:一般情况下,销售返利往往基于前期销售货物情况确定。为便利市场经营主体资金结算,只要是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方开展的销售货款与销售返利,均可按照本款办理销售货款与相关销售返利之间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无需限定为同一货物。

 

    问题3:境内企业A从境外上游采购货物,销售至境外下游客户,境外下游客户再销售给境内企业B最终由境内企业B完成进口报关。境内企业A向境外上游支付货款,从境外下游收取货款,是否可以按照新型离岸贸易办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十四条,“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和下列要求,审核相关交易单证:(一)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存在涉嫌构造或利用虚假离岸转手买卖进行投机套利或转移资金等异常交易情况;(二)交易具有合理性、逻辑性”。

对于此类业务,银行在确认交易真实、合法且具有商业合理性、逻辑性的基础上,按照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办理收付汇。

 

-服务贸易-

问题4:对于保险机构,能否适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措施?

答:可以。保险机构属于市场经营主体,符合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措施条件的保险机构,可适用相应的便利化政策。

 

问题5:在跨境贸易高水平试点业务中,被保险人在境外出险,境外救援机构、医疗机构进行救援或医疗,境外保险中介机构先行垫付相关款项,之后境内保险公司需向境外保险中介机构偿还垫付资金。对于此类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中介机构产生的非关联代垫业务应如何办理?

:根据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实施细则,审慎合规银行可为优质企业办理其与境外交易对手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包括与非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因此境外保险代理机构/经纪机构代理境内保险公司收付有关资金的,若境内保险公司已被纳入跨境贸易高水平试点,成为优质企业,其与非关联关系的境外保险中介机构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业务,由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问题6: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外相关机构支付咨询费、勘察费等保险辅助费用,是否需要办理税务备案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 年第40 号)相关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支付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无需提供税务备案。但保险相关咨询费、勘察费为保险辅助服务,与保单责任并无直接关系,故不适用上述条款。银行为境内机构(含保险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上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先按照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银行应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

 

    问题7:E公司为境内企业,境外关联公司派其员工到E公司工作,工资先由E公司垫付,现E公司需向境外公司收回,请问如何办理?

答:如境外关联公司派遣的是其雇佣的居民员工,则E公司垫付的原始交易为非居民与居民之间服务贸易项下的职工报酬,E公司可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如境外关联公司派遣的是外籍员工(即非居民),原始交易为境外公司(非居民)与外籍员工(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则E公司垫付的资金不属于服务贸易,为应收应付款,应按照资本项目直接投资或外债相关规定办理。

 

问题8: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前期费用如何进行管理信息申报?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前期费用”字样。

 

-资本项目-

问题9: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机构前,委托境外法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费用,算是境外直接投资的前期费用吗?

:符合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的定义,可以直接汇给提供服务的境外法律机构等中介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第十三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问题10:境内某A公司拟办理ODI业务登记,《境外投资证书》、《境外投资项目备案》体现的项目投资总额为USD400万; 境外投资第一层级为B公司(英属维尔京),最终目的公司为香港C公司,注册资本为1万港币;企业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文书中有如实阐述最终目的公司(香港C公司)注册资本为1万港币;对于上述ODI业务,投资总额与最终目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一致吗?

答:可以不一致,不用关注投资总额与最终目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有多少差额。

 

问题11: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针对同一境外资金用途申请分批汇出ODI项下资金的,是否可以只提交一次证明材料?

答:对于境内机构就同一境外资金用途、在同一银行网点再次办理ODI项下资金汇出的,银行可根据首次办理情况及对客户和业务掌握情况,免于审核重复性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如资金来源相同,可一并免除资金来源证明)。银行应做好档案留存,在相关境外资金用途真实性证明材料上注明首次汇出银行审核人(即符合银行内部审批制度要求的相关责任人)以及每笔资金实际汇出的时间和金额。

 

问题12:ODI项下资金汇出币种是否必须与登记币种一致?

答:企业凭发改、商务等前置部门备案/批准材料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ODI外汇登记后,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汇出币种,汇出币种可以与外汇登记币种不一致。

 

-国际收支申报-

问题13:境内某企业从境外进口原材料,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境外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将退回境内企业缴纳的国内进口关税。退回的关税应如何申报?

答:进口货物的价格按到岸价格(CIF 值型)统计,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抵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关税退款的实质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一种让利行为,此行为虽然附于贸易合同,但应作为一独立行为处理,其交易性质为经常转移,应申报在“424000二次收入(经常转移)-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项下。

 

-个人外汇-

问题14:个人结售汇业务是否可以代办?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六十一条,个人可委托近亲属代为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等。个人可委托他人(含近亲属)代为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结汇和购汇。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和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等。

 

问题15: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个人是否可以享受便利化购汇额度?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五十九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境外个人适用购汇年度便利化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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