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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业务,指导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具体报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6〕15号印发),制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及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57,68402234;传真:010-68402316。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11月23日 附件1: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pdf 2017-11-30/guangdong/2017/1130/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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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pdf 2018-06-19/guangdong/2018/0619/1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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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提高境内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水平,促进和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开展,现就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是指境内个人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电子渠道向特许机构预订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完成订单支付,并通过特许机构营业网点或其他符合规定的网点提取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的业务。 二、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许机构资信状况良好,近2年内特许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二)具有办理业务必需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适合办理业务的软硬件设置和人员。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拟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的特许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前,由特许机构总部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通过互联网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业务流程、人员岗位职责、预订系统说明、备付金管理制度、客户信息核对操作说明及反洗钱制度等。 (二)能逐笔完整记录通过互联网办理的兑换业务的说明材料。 (三)与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签订的支付清算协议文本,与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文本,与客户签订的兑换协议文本等。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汇分局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辖内特许机构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实,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特许机构可自行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 五、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应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可通过自营网站、合作机构网站或移动终端等渠道向客户提供预订服务。其中,通过自营网站以外渠道提供预订服务的,必须在预订界面告知机构与客户责任,并明确兑换服务由特许机构提供。 (二)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向客户提供合规的网上支付渠道(如银行借记卡网银、第三方支付等),并在客户完成订单支付后实时录入个人外汇监测系统。 (三)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不得突破特许业务备付金、兑换额度的相关管理规定。 (四)特许机构应严格审核客户身份,确保预订人与提取人的身份一致,并在提取环节留存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通过电子摄像留存个人身份证相应信息。 (五)特许机构总部应将通过互联网办理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纳入现行的特许业务统计报表,同时单独统计该项业务的具体情况。 六、外币现钞(含旅行支票)的提取网点原则上应为特许机构自身的网点。获准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的特许机构,可自行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提取网点;获准在单一外汇分局辖内经营特许业务的特许机构,可自行在经营范围内设立提取网点,但不得跨外汇分局设立线下提取网点。 如需新增其他类型网点(限于银行网点、其他特许机构网点、本机构下设的外币代兑点),所增网点须具备保障现钞和旅行支票资金安全及录像监控设备等条件,并由特许机构总部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20个工作日内外汇分局无异议的,新增网点可自行开展业务: (一)提取网点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资质的证明文件(如金融机构许可证、外币代兑点网点确认函、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许可证)。 (二)满足办理提取业务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监控录像、现金保管柜等。 (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各自的配套管理制度。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辖内特许机构的事后监管,及时防范和处置特许机构的违约风险、合规风险,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在日常监管中关注涉及客户真实性、资金安全性等方面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有效控制风险。如遇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置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辖内特许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9月28日 2015-12-10/guangdong/2015/1210/2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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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市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关于天津渤海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开展跨境调运外币现钞业务的请示》(津汇发[2014]1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通济隆外币兑换(中国)有限公司开展外币现钞跨境调运及批发业务试点的请示》(上海汇发[2014]1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北京联合货币兑换有限公司开展跨境调运外币现钞业务的请示 》(京汇[2014]16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天津渤海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通济隆外币兑换(中国)有限公司、北京联合货币兑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特许机构)开展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及外币批发业务(以下简称调钞及批发业务)。 二、调钞及批发业务范围包括: (一)自主决定调运币种,所调运币种应充分考虑市场需要。 (二)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合作对象开展外币现钞买卖,合作对象限于银行、其他特许机构、本机构零售业务部门。其中,与银行开展的外币现钞买卖业务应以外汇进行清算。 三、调钞及批发业务原则上限于三家特许机构总部办理,若需分支机构参与调钞的,应严格授权,加强管理。调钞环节的管理要求,参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汇发[2014]24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三家特许机构应将调钞及批发业务与零售业务进行业务和账务分离管理,并通过特许机构调钞及批发业务专户办理清算。 (一)特许机构调钞及批发业务专户分为人民币专户和外汇专户两类,专项用于调钞及批发业务清算,不得与其他业务混用。 (二)三家特许机构可在银行自行开立或指定一个人民币账户作为人民币专户,人民币专户只可用于与其他特许机构、本机构零售业务部门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清算,人民币专户内资金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购汇划往外汇专户;利润可以转出。 (三)三家特许机构在银行开立外汇专户须经你分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并核定限额。开立多个外汇专户的,应分别核定限额;限额内,各外汇专户之间的资金可自由划转;变更限额,须经你分局、外汇管理部批准。 (四)外汇专户只可用于与境内银行、其他特许机构、本机构零售业务部门之间,以及与境外合作机构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清算,外汇专户内资金可以自由办理不同外币之间的兑换。 (五)三家特许机构可以向外汇专户汇入外汇作为周转资金,或在开立外汇专户的银行以人民币购汇存入作为周转资金。多余的周转资金,以外汇划入的,可以原路划出;以人民币购汇存入的,可以在原购汇行办理结汇转出。 (六)外汇专户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收入:周转资金的汇入或购汇存入、人民币专户资金购汇存入、出售外币现钞的收入、利息收入、其他外汇专户资金划入、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多余周转资金的汇出或结汇转出、买入外币现钞支出、利润结汇支出、账户费支出、向其他外汇专户资金划出、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分别要求三家特许机构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和境内合作机构情况、特许机构调钞及批发业务专户开立及使用情况、业务发生规模等。同时,应通过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手段,加强对三家特许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六、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三家特许机构在与境内外合作对象建立业务关系及开展业务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内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落实申请材料中报送的相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制度,并根据所在地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要求,履行反洗钱信息报送义务。 七、三家特许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取消其业务资格: (一)获得批准后未能有效开展业务,或未能向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外币现钞批发服务(包括小币种、小面值外币现钞),且没有及时整改的。 (二)以调钞和批发业务名义从事洗钱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境内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使用人民币或者外汇向三家特许机构购买外币现钞的,不适用《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汇发[2012]27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但应通过人民币备付金或外币备付金办理结算。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批复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5月26日 2015-06-15/guangdong/2015/0615/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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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规范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涉外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6月18日 附件1: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 附件2: 附表:单位基本情况表 2015-06-26/guangdong/2015/0626/2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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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银行优化金融服务,为诚信守法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 本通知所称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交易所涉货物不进出我国一线关境或不纳入我国海关统计的贸易,包括但不限于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 二、银行应根据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特点制定业务规范,完善内部管理,实施客户分类,提升服务水平: (一)健全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内控制度,包括加强客户尽职调查、优化业务审核、实施事后监测管理和完善内部监督等。 (二)精准识别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客户身份和业务模式,根据客户诚信状况、合规水平和风控能力等,动态实施内部客户风险分级评定,对客户主体、业务性质和关联交易进行穿透式审查。 (三)重点支持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完整性和现代化水平而开展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三、银行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按下列规定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 (一)交易真实、合法且具有商业合理性和逻辑性。 (二)经合理审查未发现存在涉嫌利用虚假或构造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进行投机套利、违规转移资金或骗取银行融资等异常情况。 四、银行应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等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报送。对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报送在服务贸易项下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应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新型离岸”。 银行应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客户尽职调查、事后监测管理等资料5年备查。企业应留存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五、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报送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机构报告。 六、银行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贸易背景审核。在业务办理、监测管理以及内部监督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虚假或构造交易、骗取融资等异常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外汇局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银行内控制度要求,调整企业的客户风险分级,严格审核企业后续跨境资金结算业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C类的企业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办理。 七、内控制度完备、具有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实际需求的跨国公司可按照《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文印发)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八、人民银行、外汇局依法对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开展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及相关跨境资金结算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外汇局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密切跟踪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创新发展,主动回应市场诉求,指导银行持续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本通知自2022年1月24日起实施。《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外汇局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21年12月23日 2021-12-27/guangdong/2021/1227/21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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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及直属支局(全辖)2021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2022-03-30/guangdong/2022/0330/22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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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辖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情况表(截至2022年7月29日) 2022-08-23/guangdong/2022/0823/2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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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22年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工作的安排,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2021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法》相关规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报送2021年度年报数据(工商年检)。 二、请2021年12月31日前办理ODI登记的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主体(含金融机构及特殊目的公司境内个人股东),于2022年6月30日前,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zwfw.safe.gov.cn/asone)报送2021年度境外投资企业存量权益数据。 三、相关申报主体可通过扫描“2022年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微课堂二维码”(见附图)了解有关申报的具体操作流程。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22年4月12日 附图: 2022-04-12/guangdong/2022/0412/2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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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发布)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等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应委托境内主承销商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机构应在获得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首期发行前,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凭以下材料,到为该境外机构开立相关募集资金账户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办理登记: (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 (三)募集说明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等相关文件。 开户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留存上述材料。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后,应将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反馈境外机构的境内主承销商。 境外机构应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当期境内主承销商,凭业务登记凭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附件2),到当期开户银行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 四、境外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开立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发债专户)。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可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其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发债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划入;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税费(税款、手续费等)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发债专户的支出范围是: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发行债券本息和相关税费;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可汇往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资金用途应与募集资金说明文件等所列内容一致。留存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债等管理规定。 鼓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六、境外机构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按照实需交易原则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汇率风险。 七、境外机构偿还境内发行债券本金、利息、支付相关税费的,资金可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户。还本付息资金需结汇的,应按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进行。 八、相关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规定,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监督和统计数据。 九、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通知和《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等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境外机构根据本通知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报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一、本通知发布前已在境内发行债券且债券仍在存续期,但未办理登记的境外机构,应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及时补办登记。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4〕22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 2.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11月23日 2022-12-05/guangdong/2022/1205/24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