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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规范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对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周边国家的边境贸易逐步发展壮大。外汇管理部门陆续采取相关的政策措施,促进了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如1997年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构建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基本框架,2002年出台新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政策,规范和支持了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等等。但目前我国在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和核销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实施有效的外汇监管和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需进一步调整有关的管理政策,规范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 《办法》针对当前我国边境贸易活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以支持边境贸易发展、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规范边贸经营活动为原则,实行了较为特殊的外汇管理政策,支持边境贸易发展。 与原《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办法》明确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政策: 第一,边贸企业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允许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等多种方式进行计价结算。根据原来的规定,边贸企业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只能用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毗邻国家货币仅限于在边民互市贸易中计价结算。根据当前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办法》规定,边贸企业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除了可以用可兑换货币和人民币计价结算外,还可以采用毗邻国家货币,并增加了易货贸易结算和境内转账结算等方式,基本上能够满足目前边境贸易中以多种方式进行计价结算的需求。 第二,对边境贸易出口核销采取特殊的管理政策。《办法》放开了只能以外汇收支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的限制,允许以可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以及境内转账支付等结算方式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积极开通银行结算渠道,逐步将边贸结算纳入银行体系。为了疏通我国与周边国家商业银行的结算渠道,为企业提供规范的银行结算服务,《办法》要求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边境地区商业银行还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增加结售汇网点,设立外币代兑点,并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 《办法》的发布与实施,对于解决边境贸易中计价、结算、核销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符合边境贸易的发展规律和交易特点,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边境贸易更健康地发展。 《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发布的《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09-28/safe/2003/0928/4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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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东省召开“外汇服务电子化”现场工作会议。会议指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积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总体部署,加快推进外汇电子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对外经贸便利化,带动外汇管理与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大信息化开发和建设力度,积极推进外汇管理与服务的电子化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其中,居民个人购汇系统通过外汇局和银行的联网实施操作,防止了重复购汇,打破了只能由独家银行经营此项业务的局面,极大地方便了居民购汇,也为银行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外汇账户管理系统通过采集银行电子账户数据,监测外汇账户资金流动,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放宽了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限制,便利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李东荣在会上指出,加快外汇服务电子化建设在当前外汇管理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紧迫性,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外汇管理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经济改革与发展趋势对外汇管理的客观要求,是实现外汇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手段。外汇管理要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为金融部门和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除了观念的转变、服务意识的增强外,更重要的是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效率,加快推进外汇服务电子化建设,从而有利于简化手续、规范管理、提高效率、预防腐败,促进金融机构和外经贸企业提高对外竞争力。 会议确定,外汇服务电子化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构建外汇服务电子平台。通过外汇服务电子平台,逐步形成统一、规范、高效的前台柜面业务处理系统,提高前台处理业务的效率和服务水平,并丰富外汇统计监测数据的采集,形成业务基础数据库,促进外汇业务诚信体系的建设。同时,为今后办理远程业务打下基础。围绕外汇服务电子平台的建设,首先要建立一套统一、完整、规范的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库,改进和统一外汇局对外的主要核心业务流程,改变以往对外办理业务条条分割的管理模式。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广东省外汇分局开发了企业“外汇业务综合管理IC卡系统(简称“IC卡系统”)。它以企业外汇业务信息数据库为基础,以IC卡为企业身份识别标志,能够对企业基本情况、进出口核销信息、外债借用还信息、外汇账户信息、外汇违规立案及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查询,并用于办理业务。通过IC卡系统,能够实现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所需提供凭证电子化及其电子信息在外汇局内部共享,减轻企业重复提供凭证等各类资料的负担;为企业远程办理业务提供现实手段,减少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来回往返的次数与时间,从而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方便企业实现自助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外汇管理部门通过该系统,能够实现内部信息共享,有利于对企业外汇业务的综合监管,显著地提高工作效率,从根本上缓解前台业务人员不足的矛盾。 目前,IC卡系统已在广东省分局营业室运行一段时间,4000多家省、市直企业、单位已经开始在出口核销单发单、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账户限额调整、企业自助查询等方面应用IC卡系统,企业普遍反映良好。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扩大试点范围,加快工作进度,开始第二阶段的系统建设工作,逐步实现网上核销、网上申报等系统功能,提高对外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外经贸发展服务。 2003-09-27/safe/2003/0927/4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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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稳步推进外汇市场运行机制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双向交易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今年10月1日起,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双向交易。 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合理配置外汇资源和形成人民币汇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外汇管理局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增加外汇市场交易币种,延长外汇市场交易时间等,不断完善外汇市场运行机制。但过去银行在外汇市场同场交易只能进行单向买或卖的交易,不利于银行及时平补外汇资金头寸。 《通知》允许各会员单位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系统在同场交易中进行买卖双向交易,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会员交易按同币种买卖轧差净额收取手续费。 此次实行双向交易,是发展我国外汇市场的又一措施,对推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与国际接轨、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改变了过去银行间外汇市场对单向交易的限制,允许银行在头寸限额内全天候进行外汇资金买卖,及时进行外汇市场的头寸平补和资金调度,为银行规避风险拓宽了渠道。 二是会员交易的自主性大大增强,有利于进一步活跃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从而更好地反映市场意愿,体现市场供求关系和汇率变动趋势。 三是客观上降低了银行在外汇市场上的交易成本,也为企业及时通过银行进行本外币汇兑提供了便利。 2003-09-22/safe/2003/0922/40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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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境内发行美元债券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3]106号),国家开发银行定于2003年9月19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招标发行5年期美元金融债券5亿美元。根据106号文确定的投资者范围及承销团成员,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了证券公司承销和购买本期国家开发银行美元金融债券的条件。 持有有效《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业务范围中有外币有价证券承销(发行或代理发行)业务、且是银行间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可以参加本次美元债券的承销团。证券公司承销本次外币债券的外汇资金来源限于其自有外汇资金,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自有资金不足的,应持购汇书面申请、承销协议、当期自有资金银行对账单等,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事宜。证券公司承销债券中有关外汇资金划转由所在地分局进行核准。 持有有效《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同时也是银行间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可以购买本次美元债券。证券公司购买外币债券资金来源限于其自有外汇资金,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允许证券公司购汇购买本次美元债券。证券公司买卖美元证券有关外汇资金划转由所在地分局进行核准。 2003-09-25/safe/2003/0925/40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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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境内居民个人的对外交流日趋频繁。为更好地满足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真实合理的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于9月1日发布了《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高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指导性限额,扩大境内居民个人的供汇范围,并修订了有关的管理规定。 《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的指导性限额由原来的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调整为,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对于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和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用汇,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提高到等值3000美元。 在提高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指导性限额的基础上,对于居民个人出境后超出购汇金额的经常项目消费或支出,在居民个人能够证明其确属经常项下用汇的前提下,允许其回国入境后办理补购外汇手续。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在境外持卡消费后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购汇偿还;对于居民个人在申领外币信用卡时,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的,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因特殊原因需超出购汇金额进行的消费或支出,如交纳自费出国(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的,在外汇局审核其确属经常项下用汇后,允许其持相应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通知》还规定,放宽对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的供汇范围。为进一步满足当前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的用汇需要,将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原来的大学预科以上人员扩大到所有自费出国(境)学习人员。今后,所有自费赴国(境)外学习及培训的人员均可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学费和生活费的购汇手续。 《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背景资料 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政策调整对照表 调整内容 调整前 调整后 居民个人办理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项下购汇。 可购汇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凡其签证上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购汇等值5000美元。 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限额。 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值1000美元。 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 减半执行。 全额供汇。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 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所有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边境旅游的供汇范围。 仅在黑龙江、内蒙古和新疆试点。 全国所有具有边境旅游的地区。购汇指导性限额仍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出境旅游的购汇指导性限额。 购汇指导性限额包含旅行社的团费部分。 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部分,团费可由旅行社另行购汇支付。 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购汇的。 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居民个人出境后超出购汇金额的经常项目消费或支出。 在居民个人能够证明其确属经常项下用汇的前提下,允许其回国入境后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2003-09-01/safe/2003/0901/40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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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保险公司外汇资金的流动性,提高保险公司外汇偿付能力,经商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允许境内中外资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 目前境内保险公司外汇资金主要用于商业银行存款,资金流动性工具较为缺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外汇偿付能力。而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资金管理的重要工具。2002年6月以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推出外币同业拆借中介业务,为境内具有外汇拆借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能够较好地满足金融机构调剂外汇头寸的需要。因此,在充分考虑保险公司外汇资金管理要求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市场发展的基础上,外汇局与保监会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发布了《通知》。 《通知》明确,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经外汇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后,可以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外汇同业拆借业务。但是,没有取得该项业务资格的境内保险公司不得从事外汇拆借活动,境内保险公司不得与境外机构开展外汇拆借活动。 保险公司进行外汇同业拆借业务,首先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其次应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订“拆借中介服务协议”;然后,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的中介服务,与境内其它金融机构开展外汇同业拆借业务。 保险公司办理的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其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拆入资金总额和拆出资金总额均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50%。单笔拆入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0%,单笔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5%。 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是保险公司外汇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此项业务的开办满足了保险公司在外汇资金流动性管理方面的迫切需求,有利于改善境内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增强境内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09-17/safe/2003/0917/4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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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03年6月底,中国外债余额折合美元1825.69亿(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比上年末增加140.31亿美元,上升8.33%。其中:中长期外债余额为1183.83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64.84%,比上年末增加28.21亿美元;短期外债余额为641.86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35.16%,比上年末增加112.1亿美元。 在1825.69亿美元外债余额中,登记外债余额为1528.15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297.54亿美元。在登记的1528.15亿美元外债余额中,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521.95亿美元,占34.16%;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361.79亿美元,占23.67%;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361.88亿美元,占23.68%;中资企业债务余额为84.13亿美元,占5.51%;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197.64亿美元,占12.93%;其他机构债务余额为0.76亿美元,占0.05%。 2003年1-6月,我国新借入外债金额为421.84亿美元,还本付息383.61亿美元,汇率差及调整数使外债余额增加58.84亿美元。其中境内外资银行新借入额和还本付息额分别为326.92亿美元和291.08亿美元,分别占全部新借入额和还本付息额的77.5%和75.88%。 由于我国经济持续发展,以及本外币间利差的存在,2003年上半年,我国外债余额和新借入外债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特别是短期外债占比升高。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我国相关部门的关注。目前,我国外汇储备资源充足,国际清偿能力很强,短期外债占比较高不会对我国外债安全构成根本影响,我国外债总体上仍处于安全线以内。 2003-09-10/safe/2003/0910/40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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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一个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并明确中国建设银行应督促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限定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使用范围使用该账户。 2003-09-18/safe/2003/0918/40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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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 AG)在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一个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并明确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应督促德意志银行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限定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使用范围使用该账户。 2003-09-15/safe/2003/0915/40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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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批准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 AG)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各5000万美元。 2003-09-05/safe/2003/0905/40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