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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16年一季度国际收支平衡表正式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6年一季度经常账户顺差同比降幅较大,请问主要原因是什么?对未来经常账户的展望如何? 答:2016年一季度经常账户顺差393亿美元,同比(下同)下降54%。主要原因包括: 一是货物贸易顺差下降。一季度,国际收支口径的货物贸易顺差1039亿美元,下降11%。由于国际市场需求不振,出口由2015年同期的增长0.3%转为下降12%,而进口则因国内经济企稳、大宗商品价格回升使得降幅由2015年同期的16%收窄至12%,加上出口基数高等因素影响,导致货物贸易顺差下降。 二是服务贸易逆差增长。一季度服务贸易逆差576亿美元,增长47%,主要来源是旅行项目。旅行项目逆差554亿美元,增长33%。旅行逆差的扩大,反映在我国经济实力逐渐增强、居民收入持续增长的带动下,居民境外实际购买力提高,境外旅游、留学和就医需求日益旺盛。 预计未来一段时间内,经常账户将保持一定规模顺差,与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仍将处于国际公认的合理水平。首先,货物贸易将维持顺差。全球经济缓慢复苏有助于稳定外需,3-5月份我国出口已经出现回暖;而由于国际大宗商品价格仍处低位,再加上我国内需保持相对稳定,进口规模仍会明显低于出口。其次,服务贸易等项目将继续呈现逆差。总的来看,经常账户将在货物贸易主导下持续顺差,与GDP之比有望与近几年的水平大体持平。 问: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6年一季度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继续呈现逆差。请问如何看待这种状况?对未来国际收支形势有何判断? 答: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不含储备资产,下同)逆差主要体现了境内主体对外投资的增加和对外负债的减少。2016年一季度,金融账户的逆差规模为1233亿美元,同比增长9%,环比下降26%。一方面,境内主体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活跃度上升,但较2015年四季度更趋理性。一季度对外资产增加1098亿美元,同比多增35%,环比少增3%,其中的直接投资和其他投资的对外资产分别增加574亿美元和287亿美元,同比分别多增77%和26%,环比分别少增13%和6%。另一方面,我国企业对外债务继续下降,但去杠杆化进程趋缓。一季度对外负债下降135亿美元,同比和环比分别少降57%和75%,其中的其他投资负债项下净流出385亿美元,同比和环比均下降67%;直接投资项下境外资本仍保持较大规模的净流入,显示境外的长期资本仍看好中国。 此外,我国跨境资金流出压力近期已经逐步缓解。银行结售汇逆差4月和5月环比分别下降35%和47%;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逆差4月环比收窄66%,5月的外汇收付款由逆转顺;外汇储备余额4-5月月均下降104亿美元,与一季度月均下降393亿美元相比,已经明显好转。 2016年,我国国际收支将继续呈现经常账户顺差、资本和金融账户逆差的格局,国际收支总体有望基本平衡。一方面,在国家经济结构转型、产能调整、产业升级等政策措施推动下,我国经济仍会保持中高速增长,以货物贸易为主导的经常项目将继续保持顺差,我国外汇储备依然充裕,抵御跨境资本流动冲击的能力较强,这些因素都会继续吸引长期的外来投资。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将进入转型升级新常态,国内企业主动参与国际经济发展的意识增强,将促使企业根据国内外形势和自身发展需要合理安排跨境投融资。因此,我国跨境资金将会呈现有进有出、双向波动的格局,国际收支总体有望基本平衡。 2016-06-30/safe/2016/0630/51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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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17年2月份银行结售汇和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近期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17年1月份我国跨境资金流出压力明显缓解,请问2月份数据表现如何? 答:2月份我国外汇供求基本平衡。一是银行结售汇逆差继续收窄。2017年2月份,银行结售汇逆差101亿美元,环比和同比分别下降47%和70%。其中,企业、个人等非银行部门结售汇逆差101亿美元,环比和同比分别下降36%和71%;银行自身结售汇逆差0.2亿美元。二是银行远期结售汇差额由逆转顺。2月份,银行对客户远期结汇签约环比增加58%,远期售汇签约下降52%,远期结售汇签约顺差47亿美元,上月逆差80亿美元。综合考虑即远期结售汇差额情况,2月份我国外汇供求呈现基本平衡。三是非银行部门涉外收付款由此前连续19个月逆差转为顺差。2月份,非银行部门涉外收付款顺差19亿美元,上月逆差97亿美元。其中,外汇收付顺差74亿美元,环比增加3.3倍,人民币收付逆差55亿美元,收窄52%。 主要渠道的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均有所好转。首先,货物贸易项下跨境资金保持净流入。主要受春节因素影响,2月份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小幅逆差,但年初以来企业出口回款有所增多,货物贸易项下跨境收支和结售汇均呈现顺差。其次,企业外汇融资继续恢复。2月份,企业海外代付、远期信用证等进口跨境外汇融资余额环比增长93亿美元,已连续12个月增长;企业偿还国内外汇贷款购汇规模创2010年3月以来新低,环比下降35%,当月国内外汇贷款余额上升53亿美元,较1月份增幅进一步扩大。再次,境内主体购汇意愿更为理性。2月份,银行客户购汇与涉外外汇支出之比为66%,较1月份进一步下降5个百分点。其中,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投资收益等项下购汇有所减少;个人境外旅游、留学等购汇继续下降,个人外汇存款余额也由升转降。 我国跨境资金流动趋向均衡的经济基本面更加稳固。今年以来,我国经济运行开局良好,进一步增强了市场信心。例如,2017年2月份,官方采购经理人指数(PMI)环比上升,且连续7个月处于扩张区间;进口同比明显增长,映射出国内经济活力。未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内产业结构将继续升级,我国经济增长也会更有质量、更有效率;随着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不断取得新进展,我国跨境资金流出入将更加均衡,抵御和适应外部环境调整的能力不断增强。 2017-03-16/safe/2017/0316/5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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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16年11月份银行结售汇和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近期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11月份我国跨境资金流动有什么变化? 答:11月份,在外部环境存在较大变化的情况下,我国跨境资金流动总体处于相对稳定的区间。主要受美联储加息预期进一步升温、美元汇率持续走强、全球主要非美货币普遍下跌的影响,11月份我国跨境资金流出压力较10月份有所增加,但仍明显低于2015年美联储首次加息前的同期水平。今年11月份,银行结售汇逆差334亿美元,同比下降39%,10月份为逆差146亿美元;企业、个人等非银行部门涉外收付款逆差246亿美元,同比下降42%,10月份为逆差141亿美元。 前期跨境资金流动中的积极变化在11月份继续显现。一是企业跨境外汇融资需求进一步提升。11月末,进口企业海外代付、远期信用证等跨境外币融资余额较10月末增加52亿美元,已连续9个月回升。二是国内外汇贷款集中偿还压力明显减弱。11月份,企业偿还国内外汇贷款购汇51亿美元,与10月份基本持平,同比下降57%,处于近三年来的较低水平。三是境外机构继续增持境内债券。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统计数据,2016年11月末,境外机构持有境内债券余额较10月末增加158亿元人民币,已连续9个月上升。 总的来看,近期美元汇率走强对全球货币和国际资本流动带来了较大影响,但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贬值幅度相对较小,对一篮子货币汇率继续保持基本稳定,我国跨境资金流动中的一些积极因素继续发挥作用,能够较好地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 2016-12-16/safe/2016/1216/5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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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11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15.89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32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2.07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025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13.82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02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6.37万亿元人民币(等值9318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9.52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39万亿美元)。(完) 2016-12-23/safe/2016/1223/52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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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 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 其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73号)修改。 1996-06-20/safe/1996/0620/5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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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数据质量,落实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以下简称《规范性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尽快组织力量按本通知的要求对接口程序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建立“账户系统”数据上报业务操作规范,将“账户系统”要求填报的数据纳入日常业务处理流程。 二、各外汇局应按《规范性要求》组织对外汇指定银行接口程序的验收。 三、《规范性要求》于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要求与本《规范性要求》相抵触的,以本《规范性要求》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反馈。 联系人:欧琼霞 电话:68402330 附件: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 为规范各外汇指定银行与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接口程序的设计,确保系统的数据质量,对接口程序提出以下要求: 一、数据采集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统一设计开发接口程序,从会计系统和银行业务处理系统中完整地提取电子数据形成上报文件,从会计系统提取的数据项不允许手工修改。 (二)账户收支余变动数据文件(以下简称Q文件)中的数据项必须从会计系统中提取。 (三)账户收入明细数据文件(以下简称A文件)和账户支出明细数据文件(以下简称B文件)中的银行分支机构代码(bank_code)、业务参号(ref_number)、发生日期(deal_date)、收/付款人名称(en_name)、收/付款人代码(en_code)、账号(account)、币种(currence_code)和金额(amount)等数据项必须从会计系统中提取,其余的数据项可从其他业务系统中提取。 (四)接口程序产生的上报文件要包括每天正常的业务数据和修改的历史数据。 二、数据校验 银行接口程序应能提供以下校验功能: (一)产生的上报数据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 (二)上报数据文件中的银行分支机构代码(bank_code)填写实际开户机构代码,填写的代码必须是已报备给外汇局的银行自编代码,银行自编代码应与外汇局编制的银行机构代码一一对应。银行分支机构若有变动,要及时报备外汇局。 (三)账户开户信息表的账户性质代码(account_type)必须是外汇局公布的账户性质代码。 (四)账户开户信息表的审批件编号(file_number)必须填写开户或变更审批件编号,对不需审批的首字母填写“N”。 (五)上报数据文件中的币种代码(currence_code)要准确填写外汇局公布的3字母币种代码。如遇特殊币种在币种代码表中没有,要及时与外汇局联系。 (六)上报数据文件中的各类日期项要按实际记账日期填写,并符合“yyyy/mm/dd”格式。 (七)Q、A、B文件报送前,账户开户数据文件应先报送。即:Q、A、B文件中的银行分支机构代码(bank_code)、账号(account)和币种代码(currence_code)等数据项应在已报送过的账户开户数据文件中存在。 (八)A、B文件中的国别代码(country_code)要准确填写外汇局公布的3字母国别代码。如遇特殊国别在国别代码表中没有,要及时与外汇局联系。 (九)A、B文件中的交易编码(transact_code)要按实际业务准确填写外汇局公布的交易编码,收入填写收入类编码,支出填写支出类编码,结汇填写结汇类编码,售汇入账填写售汇类编码,交易编码项不允许为空。 (十)Q文件和A、B文件的数据要满足以下平衡关系: 账户当日贷方发生额 = 账户当日逐笔收入之和, 账户当日借方发生额 = 账户当日逐笔支出之和。 (十一)Q文件的数据应满足以下平衡关系: 当日账户余额 = 上一日账户余额 + 当日账户贷方发生额 - 当日账户借方发生额。 三、系统的可扩展性 各外汇指定银行设计的接口程序应具有较好的可扩展性,能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根据外汇局要求比较灵活地对账户报送范围进行调整。 (二)各类代码应能方便地维护,代码调整不需要修改程序。 (三)具有按天重新产生4类上报文件的功能。 2004-09-20/safe/2004/0920/53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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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完善外汇监管、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对公单位基本情况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单位标识的统一性,决定在涉外交易中全面规范和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对首次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包括开立外汇帐户、办理买汇、境内外汇款等)的单位,需查验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并核验其有效性,建立机构档案。该机构档案应含“组织机构代码”要素。 二、除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和进口付汇核销系统需登录组织机构代码外,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今后在自行开发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在涉及有关单位信息采集时,应设立“组织机构代码”项,且作为必填项。 三、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在查验过程中,若发现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的单位无代码证或代码证已失效,应及时通知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申领或复审代码证,不得自行赋予代码。 四、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机构,其赋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领临时代码,统一赋码。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码工作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未申领代码的单位代码证书办理工作,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对有关代码信息,配合做好涉外业务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务必认真把好代码质量关,做好代码的防重查错工作,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将此文转发辖内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共同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 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2002-03-07/safe/2002/0307/5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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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为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现就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可凭投资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备案表或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业务资金往来的复函,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所涉及的相关外汇收支,均可凭支付指令通过其外汇专用账户直接办理。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的相关数据。 三、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执行。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周海文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2015-11-04/safe/2015/1104/53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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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度的业务资格限制。债权人须是境内金融机构,债务人须是非金融机构,被担保的债务只能是本外币普通贷款或信用额度。 2.债权人集中登记。由债权人(即境内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集中办理数据报备。 3.债权人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款的清收。境内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4.担保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担保履约后形成债务人对外负债的,应办理外债登记,但可不纳入普通外债额度限制。债务人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 2014-07-14/safe/2014/0714/2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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